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林美麗
吳德芬章淑玲李玉玫吳筱玫鍾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劉桂君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如
林佳生柯菲蘭李惠雯張雅婷蘇柏彰陳姵君程雁萍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曾凌漢周蕙君陳榮元沈孟良王立寧陳金丁呂惠俐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洪志揚施靜怡江世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上訴人 陳光進
陳慧玉吳雲黃敏昌廖怡婷賴守正邵德根游錫惠陳永福許富賢艾明珠洪宥萱施獻棠施宣如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吳敏瑄陳曉蓉楊淑美黃佩雯陳乃錝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侯耀仁(即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 陳昱升
昌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3
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A)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修正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自修正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至修正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見本院卷㈤第215頁至第216頁〕。核上訴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陳姵君、沈孟良
應分別將如後附之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4.51平方公尺)、M(面積:6.47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寬度23公分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內土地返還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後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日期105年2月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㈤第215頁至第216頁、卷㈥第78頁至第79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陳姵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巷○○號建物之花台、圍牆,及被上訴人沈孟良所有系爭67巷25號建物之花台、圍牆,是否占用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94地號土地)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原審既已就被上訴人陳姵君、沈孟良所有系爭67巷1號、25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4.51平方公尺)、M(面積:6.47平方公尺)之花台及圍牆,是否占用系爭494地號土地進行調查,並經兩造互為辯論,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為前述之追加,原審之證據資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姵君、沈孟良追加之訴部分,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陳姵君、沈孟良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俾符訴訟經濟。
二、被上訴人陳光進、陳慧玉、吳雲、黃敏昌、廖怡婷、賴守正、邵德根、游錫惠、陳永福、許富賢、艾明珠、洪宥萱、施獻棠、施宣如、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吳敏瑄、陳曉蓉、楊淑美、黃佩雯、陳乃錝、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國公司)、陳昱升、昌歆(下稱陳光進等2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等為系爭49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483地號土地、系爭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巷○○號及系爭67巷1號建物之第一次建物測量成果圖(下合稱79年建物成果圖),以地籍圖同一之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處,為最正確之圖面,該成果圖並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0日、94年5月31日、98年12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之後,相鄰土地界線均吻合。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將系爭512號土地與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地界繪於系爭67巷巷道中,而非繪於邊界,已與79年建物成果圖繪測之系爭67巷1至25號建物位置不符,甚且系爭67巷1至25號建物落於系爭67巷巷道上,故系爭512地號土地與系爭494地號土地之邊界應繪於系爭67巷之邊界,始為正確。
㈡系爭67巷地下1層停車場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1038建號建物),其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修正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67巷1至25號建物地下室占用面積如附圖一編號B、C、E所示,共508.78平方公尺。
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地面上之花台,面積共61.07平方公尺,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則分別為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所占用。另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花台,為被上訴人陳姵君占用該部分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占用系爭494地號土地之花台、圍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又以系爭4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乘以修正附表2被上訴人占有附圖一編號B、C、E部分,共計424平方公尺,並加計年息8%,則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7,389元,即如修正附表3編號(B)部分所示之請求數額。並以被上訴人各別取得系爭10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請求起始日,其中被上訴人吳敏瑄於97年12月4日取得建物,於103年2月10日移轉給被上訴人陳昱升,被上訴人陳乃錝於102年5月30日移轉給被上訴人江世偉,被上訴人黃佩雯於102年9月2日移轉給被上訴人昌歆,被上訴人昌歆復於103年9月29日移轉給訴外人廖學鑰,被上訴人蘇家琳於104年12月9日移轉給訴外人蕭宇軒。故有如修正附表3所示請求起迄日之不同。退步言之,若認修正附表3被上訴人之地下室僅占用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
150.81平方公尺,則加計年息8%,被上訴人每年應返還伊等55,981元,請求之數額即如修正附表3編號(C)所示。
㈢系爭66巷地下1層停車場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號,下稱系爭11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其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系爭483地號土地與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地界應為系爭66巷邊界,即原始開發建商架設圍籬所遺留之洞口即為界線。該界線對應即為地下停車場車道中間線,是以附圖一所繪測之地下停車場占用A部分面積為389.58平方公尺,均應拆除返還給系爭494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而附表1之被上訴人所占用上開面積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以上揭申報地價加計年息8%計算,每年應賠償伊等144,712元,並自97年10月1日起開始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淑如、林佳生、柯菲蘭、李惠雯、張雅婷、蘇柏彰、陳姵君、程雁萍、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曾凌漢、周蕙君、陳榮元、沈孟良、王立寧、陳金丁、呂惠俐、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洪志揚、施靜怡、江世偉等人(下稱陳淑如等26人)則以:
㈠依附圖二可知,上訴人所屬觀天下社區坐落之系爭494地號
土地,與伊等所屬之黎明清境社區坐落之系爭483、512地號土地間,因100年重測時有爭議,目前並無經界線存在,故上訴人應先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俟系爭494地號土地與系爭
483、5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又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寬度23公分之圍牆,及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係附著於黎明清境社區公共設施之基地上,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即共有部分,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排除其他所有人使用之權利。是上訴人僅以伊等為對象,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㈡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均坐落於系爭483、512地號土地
上,並非系爭494地號土地上。且附圖一係依據100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繪測,重測後之地籍圖因地政技術進步,自較重測前之界址繪測為精準。故附圖一編號A、B、E部分,並未占用系爭494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A、B、E部分,並無理由。至於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僅係圍牆外緣部分在系爭494地號土地範圍,實際上該區域為樹林圍繞,自原始建商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建成黎明清境社區時即為如此,伊並未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又附圖一編號C部分,雖坐落於系爭494地號土地上,然系爭67巷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空間係出自於觀天下社區及黎明清境社區之使用執照,其建照均同為77店建字第1161號。
故兩社區基地係出於同一建照圖說,且因基地為合併登記,是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侯耀仁、葉宏基、黎鏡昭、洪錦秀均有同意兩社區土地之共同利用,並由當時之建商漢陽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上揭建照始為同一。又原始土地所有人既有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意,且無期限之約定,為保障基於保護房屋及促進房屋使用權之安定性,以免嗣後繼受人因債之相對性面臨拆屋還地而違背原始所有權人合意合建之原意,則繼受土地上之建物即兩造自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4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光進等2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㈠昌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抗辯稱:伊已將房子賣給廖學鑰,故非所有權人等語。
㈡陳光進、陳慧玉、吳雲、黃敏昌、廖怡婷、賴守正、邵德根
、游錫惠等人於原審抗辯稱: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均坐落於系爭483、512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494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C部分,雖坐落於系爭494地號土地上,然系爭67巷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空間係出自於觀天下社區及黎明清境社區之使用執照,其建照均同為77店建字第1161號。故兩社區基地係出於同一建照圖說,且因基地為合併登記,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侯耀仁、葉宏基、黎鏡昭、洪錦秀均有同意兩社區土地之共同利用,並由當時之建商漢陽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原始土地所有人既有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意,且無期限之約定,為保障基於保護房屋及促進房屋使用權之安定性,以免嗣後繼受人因債之相對性面臨拆屋還地而違背原始所有權人合意合建之原意,則繼受土地上之建物即兩造自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系爭4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屬有權占有等語。
㈢陳永福、許富賢、艾明珠、洪宥萱、施獻棠、施宣如、蘇家
琳、蕭俊民、葉碧真、吳敏瑄、陳曉蓉、楊淑美、黃佩雯、陳乃錝、漢國公司、陳昱升等人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附表2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附表3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A)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㈣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如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拆除,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㈡至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附表2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㈣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應自修正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㈤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㈥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如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內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㈦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淑如等26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257頁背頁、第196頁背頁〕:
㈠系爭4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
000000地號土地;系爭4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車子路小段180-36號土地;系爭5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車子路小段180-27號土地;系爭11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車子路小段18556建號建物,並坐落於系爭67巷內;系爭1038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車子路小段18557建號建物,並坐落於系爭66巷內。
㈡上訴人為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附表3之被上訴人為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系爭103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附表1之被上訴人為坐落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系爭11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B、C、E、F部分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中編號A部分遭附表1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119建號建物地下停車場佔用;另附圖一編號B、C、E部分遭附表3之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1038建號建物地下停車場佔用;附圖二編號A至M(即位於附圖一編號E之各別花台位置)及標示寬度23公分圍牆,則分別為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設置花台及圍牆占用;另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部分之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姵君設置花台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494地號土地下之停車場及土地上之花台、圍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須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494地號土地與系爭483、512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並確定後,始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㈡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圍牆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暨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拆除,當事人是否適格?㈢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號土地,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請求:⒈附表1之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地下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之花台、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即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即坐落於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號土地,有無理由?若是,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修正附表3(C)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須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494地號土地與系
爭483、512地號土地之經界訴訟並確定後,始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略謂:「說明:……依據內政部91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682號函略以:『…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如何,如果雙方當事人有爭執,其誰是誰非,仍應以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初不問該民事確定判決,究係確定界址之形成判決,抑或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或確認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均得據以施測,無待對造重新到場指界及調處,得逕以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辦理地籍測量。…』,倘訴訟之主文未及於確定界址抑或返還土地或確定所有權範圍,地政機關則礙難按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應回歸重測程序辦理。……惟拆屋還地訴訟仍涉及土地有權範圍,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前,基於土地登記簿之公示力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原登記註記事項仍無法塗銷註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至第51頁〕。準此,於拆屋還地訴訟,倘當事人對兩造土地界址有爭議,法院應就兩造之爭議,請地政機關到場施測,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先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查,依附圖二所示,本件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483、512地號土地間,因100年重測時有爭議,目前並無經界線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就附圖一編號A、B、E之地下停車場,附圖二編號A至M(即位於附圖一編號E之各別花台位置)及標示寬度23公分圍牆,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是否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有爭議,即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483、5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本院自得審酌100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相關地籍資料,並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實施地籍測量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上訴人並無須先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㈡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花台
、圍牆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暨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拆除,當事人是否適格?次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原建築之效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查,觀諸原證6、7之相片〔見原審101年度店簡字第52號卷(下稱店簡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如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及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共用系爭67巷建物外圍之牆壁,如附圖二所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已屬牆壁之一部分,均非經毀損不能與牆壁分離,而圍牆係系爭67巷各建物一樓出入口,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缺乏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助原建物之效用,已與原建物附合而為原建物之部分,應由如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前述花台、圍牆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訴請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圍牆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暨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拆除,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寬度23公分之圍牆,及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之花台,係附著於黎明清境社區公共設施之基地上,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即共有部分,上訴人僅以伊等為對象,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B、E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號土地,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請求:⒈附表1之被上訴人拆除A部分地下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之花台、標示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即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查,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6
日店測土字第148500號(複丈日期98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為正確之界址;且對於100年地籍圖重測公告所確定之經界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㈡第55頁、卷㈢第22頁、第151頁〕。是本件即應以9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及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之地籍線作為測繪系爭483、512、494號土地範圍之認定依據,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嗣後更為相反之主張,此即「禁反言原則」。次查,附圖一中關於系爭483、512、494號土地之外圍經界線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而前揭3筆土地之界址,則係依據100年重測前地籍圖,及98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再鑑界所測訂之成果(現場鋼釘界標)為界,進行系爭66巷、67巷地下室及系爭67巷花台使用面積測繪而成,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6270號函、102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94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8頁、第289頁〕。是本件認定系爭66巷、67巷之地下室及系爭67巷之花台、圍牆有無占用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即應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施測後所繪製之附圖一為依據。末查,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系爭66巷地下室係坐落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編號B、E所示之系爭67巷部分地下室及花台(即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位置)、圍牆(含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圍牆),則均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另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與附圖二編號A至M之花台位於同列,則該花台之位置,自亦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上。顯見附圖一編號A、B、E所示之系爭66巷地下室、系爭67巷部分地下室、花台、圍牆(含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均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
⒉況本院於104年5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請上訴人指出系爭49
4地號土地與系爭483、512地號土地之界址,經上訴人確認界址共為A、B、C、D四點後,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上訴人前開所指界址,施測系爭66巷地下室,及系爭67巷之花台、圍牆有無占用系爭494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開發總隊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數值化資料,並函請該所提供本案相關土地歷年分割、合併、鑑界等複丈及再鑑界、法院囑託測量等成果圖資料影本,經逐一比對且綜合參考,及派員至現場檢測現況人行道及水溝等現況點,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指告系爭土地於98年間辦理再鑑界案所測釘之界標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等相關法令辦理,並繪製如附圖四所示之鑑定圖乙節,有本院104年5月15日勘驗程序筆錄、土地開發總隊104年7月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4302353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下稱附圖四)、土地開發總隊105年5月1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286900號函、105年7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515500號函、105年8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46 2700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00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79頁、卷㈣第37頁至第38頁、第200頁第285頁、卷㈤第17頁〕。依附圖四所示,系爭66巷地下室,及系爭67巷之花台(含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除標示藍色部分外之圍牆,並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
⒊從而,附圖一編號A、E所示之系爭66巷地下室、系爭67巷之
花台、圍牆(含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所坐落系爭512地號土地部分之圍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既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49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附表1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一編號A部分地下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修正附表2之被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至M所示之花台、標示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即坐落於系爭512地號土地之部分),及附圖三測量標的F1之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自修正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
⑴94年之複丈成果圖應較精準,並以102年施測時因界樁滅
失,並無兩點連成一線之相應界樁可供地政機關測繪云云。然102年土地之複丈技術因改採電子經緯儀等相關儀器,佐以電腦定位,並依據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座標資料、宗地資料等騰繪成果圖,衡情應較94年之成果圖正確。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⑵系爭66巷、67巷建物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5條前
段之規定,按建物位置圖以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或相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路名,故應以系爭66、67巷建物與地界之緊連與否及比例尺,作為判斷地界之依據云云,並提出79年3月27日之系爭66、67巷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查,上開施測規則並無要求建物位置圖謄繪於成果圖後,如何顯示建物與經界線間之差距,而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無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差距範圍,均僅概略表示建物坐落地號,其相關位置並無法據以認定地界線位置,確切地界線以鑑界結果為準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23648946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89頁至第290頁〕。且上訴人於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標示之G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係表示建物測量成果位置所謄繪之地籍線所交之界址點,並非實際測得之現況點,與附圖四上標示之D點並不相符乙節,亦有土地開發總隊104年9月25日北市發繪字第10430645700號函及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是尚難僅依上訴人自行描繪建物成果圖與地界間之差距透繪圖,即認定地界位置,並推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E部分,均係上訴人所有系爭494地號土地之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所指A點所在,有地政機關所立土地界標水泥樁〔
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之上證9〕,該A點土地界標即為重測前地籍圖地籍線轉折點A〞點所在〔見本院卷㈡第200頁之上證10〕;上訴人所指被拔掉之水泥界樁B點〔見本院卷㈡第201頁之上證11〕,即為重測前地籍圖地籍線轉折點B〞點所在〔見本院卷㈡第202頁之上證12〕;另上訴人所指BC點連線,係依內政部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所列原則現況套繪所得正確界址(以上A、A〞、B、B〞、C、D點位均見附圖三所標示)。故上訴人所指A、B、C、D點確為界址所在云云。惟查,經土地開發總隊依上訴人所指A、B、C、D點套疊結果,系爭494、4
83、512地號土地及其鄰近土地地籍線,與現況人行道及水溝等位置均不相符,與附圖四之鑑測結果相較,有大量偏移及旋轉情形。且附圖三中標示A、B兩點間實測距離約為40.87公尺,A〞、B〞兩點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坐標反算兩點距離約為41.28公尺。而A、B點係上訴人於土地現場指認之兩處樁標,A〞、B〞點則係上訴人於重測前地籍圖上所標示之兩界址點。然A、B兩點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上A〞、B〞兩界點一節,倘僅以其間「相對距離」恰好相近為由而認定A、B點為可靠界址,而忽略現況大多數界址點位與地籍圖較吻合者,該判斷尚有疑慮等情,有土地開發總隊105年2月2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0961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四)各1份、105年5月1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2869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至第147頁、卷㈣第37頁至第38頁〕。是上訴人以其自行覓得之A、B點主張係重測前地籍圖地籍線轉折點A〞、B〞點所在,其所指A、B、C、D點確為界址所在云云,尚乏依據。
⑷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育德及土地開發總隊之套繪測
量人員(含證人林汝晏)為證,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土地開發總隊已就附圖一、二、四之施測依據分別詳述如上,且上訴人自承證人吳育德並未參與受原審或本院囑託為本案系爭土地或地上建物之測量、鑑定〔見本院卷㈢第262頁背頁〕。是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
分之部分圍牆(即坐落於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無權占有系爭494號土地,有無理由?若是,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修正附表3(C)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查,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系爭67巷部分地下室,及附圖二標
示圍牆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確係占用系爭494地號土地等情,有附圖一、二可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修正附表3(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其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者。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完善之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土地承買人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房屋公示及物盡其用之原則。查,附表1之被上訴人之系爭119建號建物、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之系爭1038建號建物,於申請興建時,其建築基地地號包括系爭512、483、494地號土地,並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同以77店建字第1161號建築執照,並分為79店使字第339、505、761、1569號、80店使字第122、1473號、81店使字第309號等7張部分使用執照,即一宗基地供18筆土地為興建等情,有建築執照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北府工字第102298592 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卷㈢第212頁〕。上開執照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位於都市計畫外地區,其對外之通路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書給起造人申請76店什字第12號雜項執照,並於整理及道路開闢完成後領得76店什字第20號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公務局99年1月28日北工使字第0981024143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又系爭119、1038建號建物設計興建時,曾經系爭483、4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侯耀仁、葉宏基、洪錦秀、黎鏡昭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漢國公司及訴外人漢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漢陽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在系爭483、512、49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簽訂土地及產權同意書等情,有建照執照申請書附表、土地及產權同意書、系爭4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至第139頁〕。
前開土地及產權同意書明確記載:「茲有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3、4、16層RC造建築物(4層RC造、16層S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等4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且依系爭119、103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前開2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均為79使字第339號(見原審店簡字卷第55頁至第97頁)。顯見系爭119、1038建號建物係以原始起造人將系爭483、512、494地號土地為建築之基地,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119、1038建號建物。則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既已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漢國公司及漢祥公司、漢陽公司、利陽公司在系爭494地號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原土地所有人自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則其後手,既知悉土地上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揆諸前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系爭494地號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既繼受取得系爭494地號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忍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之系爭1038建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坐落系爭494地號土地上。從而,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之系爭1038建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附圖二標示圍牆寬度23公分之部分圍牆,既係有權占有系爭49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給付修正附表3(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附表2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應自修正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
(B)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㈣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如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內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