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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三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怡萱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被 上訴人 張金榜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最初上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87年7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頁)。嗣後具狀將上訴聲明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3頁),就上訴人所為利息起算日更改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87年間將其等所共有桃園市中壢區(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興建地下1層、地上10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建築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9樓、65號9樓、67號9樓及67號1樓共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即系爭房屋建造費用新臺幣(下同)7,055,398元。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卻未負擔任何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於支出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建築成本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55,398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5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8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及原始取得其中2至7樓之所有權,顯非上訴人所稱委建關係。又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張增華、兄張金輝及姐妹林張玉琴、張惠美於82年間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由上訴人提供材料委由德畊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於興建完成後,於87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嗣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上訴人則取得系爭大樓2至7樓共18戶房屋之所有權,張金輝、林張玉琴、張金輝曾將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原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委託書、雜項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竣工切結書、桃園市中壢區(原銜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德畊公司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及發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28頁、第33至36頁、第58至80頁、第84至118頁、本院卷第32至39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惟未給付興建房屋之費用7,055,398元,先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55,398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055,398元本息?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055,398元本息?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055,398元本息?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委任契約,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

後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並於87年11月1日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云云,固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統一發票係銷貨者或提供勞務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於營業時記載營業金額或計算稅額並以其記載金額申辦扣抵或扣減其營業稅之憑證,然發票既係營業人單方面填載之文書,自不得以營業人開立發票上之記載內容,認營業人確有該筆交易,及該交易之性質。上訴人所提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固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金額含稅共計7,055,398元(見原審卷第10頁),然該紙統一發票既係由上訴人單方面自行開立,自不得以上訴人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遽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張金輝、姐妹林張玉

琴、張惠美原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共同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0層共29戶之系爭大樓,並支出必要費用7,055,398元,被上訴人與張金輝、林張玉琴、張惠美依序分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各為224.78坪、

226.98坪、72.16坪、85.19坪,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7,055,398元、7,124,236元、2,264,826元、2,674,057元,以張惠美分得之建物坪數為計算基礎推算,每坪造價約31,389.3元(即2,674,057元÷85.19坪=31,389.3元),與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張金輝、林張玉琴及張惠美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僅因換算過程有數百元之誤差外,數額大致相符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另上訴人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如以上訴人主張其開立以張惠美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2,674,057元換算張惠美分得建物之每坪造價固為31,389.3元,然以每坪單價31,389.3計算被上訴人、張金輝、林張玉琴分得建物面積之造價則分別為7,055,686.8元、7,124,743.3元、2,265,051.8元,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金輝、林張玉琴為買受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7,055,398元、7,124,236元、2,264,826元均不相同,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其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之計算式,顯難以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金額計算式不明之統一發票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契約存在。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金輝、林張玉琴、張惠美共同

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大樓(見本院卷第20頁、第69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輝與林張玉琴有合建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建關係,張金輝及林張玉琴並已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但是不足,被上訴人及張惠美未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其僅與張金輝、林張玉琴間有合建關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與張金輝、林張玉琴相同之合建關係,是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被上訴人與張金輝、林張玉琴、張惠美共同委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云云,顯難憑信。又上訴人係因張金輝及林張玉琴依與上訴人間之合建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益證上訴人確僅與張金輝、林張玉琴間有合建契約,與被上訴人間則無委任契約或合建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向張金輝、林張玉琴請求履行合建契約,尚不得因張金輝、林張玉琴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興建,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並出資委由德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固有建造執照、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委託書、雜項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竣工切結書、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德畊公司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及發票、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80頁、第84至118頁)。然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門牌編釘等相關申請資料及上訴人與德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均僅能證明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行政程序,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僅記載:「茲有張金輝等4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地上10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等5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什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經上訴人簽章(見原審卷第94頁),核其性質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債權契約,並無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委任契約或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之記載,縱令被上訴人未陳述或舉證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仍難以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或以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遽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允予報酬。

㈥基上,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係其單方面出具之文書,且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認僅與張金輝、林張玉琴間有合建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與張金輝、林張玉琴間相同之合建法律關係,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金輝、林張玉琴、張惠美共同委任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顯無足採,尚不得以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大樓之事實,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7,055,398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055,398元本息?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縱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惟上訴人支付

德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支付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其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張金輝、林張玉琴間有合建契約存在始興建系爭大樓,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列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而非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或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受有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因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權益之行為,而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德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

人支出建造費用興建系爭大樓,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而受有利益云云,固有德畊公司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含手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80頁、第6至9頁、第85至89頁)。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德畊公司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僅能認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支出系爭房屋之建造費用,及被上訴人受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未陳述或舉證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既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仍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陳述或舉證其法律上原因,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徵諸上訴人自認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張金輝及林張玉琴間有合建關係(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復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得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大樓,且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亦取得系爭大樓中2樓至7樓共18戶之房屋所有權,張金輝及林張玉琴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情,堪認本件非無可能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供上訴人興建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則基於與其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難僅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遽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興建費用7,055,398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即開始計算建造

系爭大樓總支出費用,而於87年11月1日分算完畢並確定金額,上訴人先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後依據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55,398元本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縱令上訴人得請求委任報酬或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有委任契約

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惟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僅係假設論述,與上開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委任契約存在,及未舉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論述並無矛盾),然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即已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7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其建築完成日期為87年4月1日,有使用執照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6至9頁),上訴人亦自認其於系爭大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開始計算建造系爭大樓之總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確已完成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委任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起,其請求權客觀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其請求權。至上訴人核算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要屬上訴人主觀上原因所生事實上之障礙,揆諸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故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契約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縱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55,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