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上 訴 人 粘少謙
粘中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人 Contour Design, Inc.(即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楊代華律師呂 光律師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之債權人,長群公司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壹、貳(下稱附表壹、貳)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償,與粘秀源之三子、次子即上訴人粘少謙、粘中岳(下稱粘少謙、粘中岳,合稱粘中岳等2人)通謀訂立買賣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粘中岳等2人, 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而無效,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被上訴人能否對系爭房地追償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上訴人間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效之判決排除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長群公司原為伊產品之代工廠,其負責人粘秀源(下稱粘秀源)違反雙方簽立之保密協議,另行成立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廣公司),販售與伊設計之相同產品,從事不法競爭。伊遂於民國98年12月20日在美國對長群公司、易廣公司提起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協議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美國訴訟),並於101年9月4日經美國法院判決應賠償伊美金1,689萬5,336.64元確定, 伊已就其中美金300萬元部分請求我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伊亦就長群公司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起訴求償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0萬元,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民著訴字3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 詎長群公司竟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粘中岳等2人。粘中岳等2人於交易時,已知伊與長群公司間之訴訟,無論從交易時間、動機、條件、資金流向等面向觀察,顯違反交易常態,係在協助長群公司脫產,彼此間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長群公司請求粘中岳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退步言,長群公司、粘中岳等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乃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併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長群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因100年下半年間,與被上訴人在美國進行訴訟,需預支龐大美國律師費,且被上訴人為長群公司之唯一客戶,突然斷單,長群公司業務幾乎停頓,適逢金融海嘯,於100年8月間依法資遣近全部員工,亦需籌措資金支付資遣費。長群公司曾嘗試對外招租以增加收益,但因系爭不動產地處偏僻,乏人問津,只能出賣予願意購買之粘中岳等2人, 且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確有互相同意,且已依約完成價金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違反交易常態,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情形。又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間出賣時,粘中岳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長群公司存有債權,及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自不構成詐害債權。長群公司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換取資金,對其本身資力無影響,被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未符詐害債權要件,被上訴人所述各節,係主觀臆測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㈠確認長群公司、粘少謙就附表壹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於100年11月3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粘少謙應將附表壹不動產於100年11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長群公司、粘中岳就附表貳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粘中岳應將附表貳不動產於100年11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長群公司、粘少謙就附表壹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粘少謙應將附表壹不動產於100年11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長群公司、粘中岳就附表貳不動產於100年1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粘中岳應將附表貳不動產於100年11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三卷第207、208頁):㈠長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粘秀源與粘中岳等2人為父子關係。
㈡長群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11月16日與粘少謙成立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粘少謙。
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780萬元(見原審二卷第91至97、159至167頁之買賣契約)。
㈢長群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11月16日與粘中岳成立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粘中岳。
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810萬元(見原審二卷第102至108、168至176頁之買賣契約)。
㈣長群公司在100年8月11日後唯一股東為粘秀源(見原審三卷第207頁、本院一卷第61至6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83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先位之訴部分:長群公司與粘中岳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先位之訴部分:
㈠長群公司 與粘中岳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長群公司在美提出訴訟後,長群公司為脫產,與上訴人間通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致生損害於伊,上訴人則辯稱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 ,係因長群公司於100年度下半年與被上訴人在美訟爭,需支付美國律師費用及員工資遺費,有極大資金需求,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迫切及合理動機(見原審三卷第178、179頁),上訴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見原審三卷第181頁),長群公司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粘中岳等2人,粘中岳等2人已支付價金予價金予長群公司,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動機、時間、條件及資金流向未違交易常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過戶時(100年11月14日、30日),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長群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交易時,無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 ,粘中岳等2人受益時不清楚長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云云。
3、粘中岳等2人不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 不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何,核與一般買賣間就契約當事人、價金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一致之社會常情相違。
⑴、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粘少謙究是向粘秀源或長群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一節,於原審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竟反而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動產是公司的嗎」,並陳稱以為是向粘秀源購買的(見原審三卷第25頁反面),粘中岳則陳稱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究為長群公司或粘秀源所有(見原審三卷第30頁),而粘中岳等2人雖均稱是100年6至8月間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三卷第24、28頁反面),惟粘中岳等2人既至103年1月10日猶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何人或以為粘秀源所有而向粘秀源購買,自無從於100年8月間與長群公司有何標的物、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情事,上訴人辯稱其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已屬可採。
⑵、查不動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恆以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書面掩飾其虛偽買賣之手段,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遽謂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意。依粘中岳等2人所述,渠等於100年6月至8月間即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與粘秀源討論價額,由粘秀源決定價額,因快出國了始才出具委任書予王玫玲(見原審三卷第24、25、28頁反面、29頁反面),觀之該委任書記載「茲因承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含土地)相關移轉、簽約、繳稅事宜,全權委任王玫玲女士代為處理。(含支付買賣價金等)」等詞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90、101頁),係將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細項』,委由王玫玲辦理(見原審二卷第89、100頁、原審三卷第118頁)。而買賣雙方雖非不得委任代理人為簽約行為無須親自為之,惟粘中岳等2人 既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而無從與長群公司有何標的物、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自無從據其提出委由王玫玲辦理『過戶細節』之委任書,推論上訴人間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意。況,粘中岳等2人於100年8月間 既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何人或誤認所有人為粘秀源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將『過戶細項』委由王玫玲辦理或由王玫玲『代表』為交易情事,上訴人辯稱粘中岳等2人所出具之委任書乃是委任王玫玲『代表』 伊等與長群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見本院三卷第114頁),惟粘中岳等2人 既稱已與粘秀源討論價金且由粘秀源決定價金云云,則依其所述係已就系爭不動產及價金達成協議,自無委由王玫玲『代表』為交易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有理。
⑶、查粘中岳等2人於100年8月16日 出具委任書與粘秀源討論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後由粘秀源決定一節(見原審三卷第24頁反面、29頁反面),已如前述。惟詢問粘中岳等2人之母即證人王玫玲則稱「(為什麼用500多萬元把房子賣給孩子是不可以的),我不知道,是會計師做帳,說要用700多萬元跟800多萬元做帳」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89頁反面);經詢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時粘少謙則稱「當初看到我的戶頭好像還有一些錢,可以買,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就是戶頭裡面的錢」、粘中岳則稱「那筆保險金,我知道我有一筆保險金」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4、28頁反面),而粘少謙於100年8月15日其存摺內有562萬6,695元;粘中岳之存摺內則有575萬1,955元(見原審二卷第
99、112頁),足認粘少謙乃認其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價金為500多萬元,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粘少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780萬元(見原審二卷第97頁)不符。另粘秀源夫妻為粘中岳等2人 每年繳保險費大概6年以上,6年後他們再向粘秀源夫妻買股票,因其中一個錢不夠,所以再贈與錢給粘少謙,約200多萬元等情,亦經王玫玲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88頁反面),而長群公司之97、99年公司變更登記表, 乃記載97年間粘秀源出資2,500萬元,王玫玲出資2,440萬元、粘中岳等2人各出資20萬元,嗣99年間粘秀源之出資為1,700萬元、王玫玲1,650萬元、粘中岳 等2人則各出資為550萬元(見本院二卷第219頁、一卷第62頁),而粘少謙於99年2月4日獲保險金200萬元、粘中岳獲保險金500萬元, 有上訴人提出壽險期滿保險金給付通知單(見本院一卷第67、68頁),上開保險金係用以向粘秀源、王玫玲購買長群公司股份即可認定。粘中岳竟稱以該保險金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除可證粘中岳對其所謂購買資金來源毫無所悉,上訴人所提出粘中岳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為810萬元(見原審二卷第103頁),核與粘中岳99年2月4日所獲得之保險金為500萬元不符, 亦核與粘中岳之存摺於100年8月15日有575萬1,955元存款(見原審二卷第103、112頁)不符。益證粘中岳等2人對其所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何毫無所悉,而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上訴人辯稱因信任粘秀源不致為損害渠等權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信。
⑷、次查有關粘中岳等2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粘秀源
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額如何決定?)就是以我購入三俊街房子的價格。我購入時大約是十三年前左右」等語在卷(見原審三卷第33頁反面);王玫玲則稱系爭不動產當初購入價格為700多萬元、8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二卷第89頁反面),粘少謙稱「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就是戶頭裡面的錢(即562萬6,695元)」、粘中岳稱「那筆保險金,我知道我有一筆保險金(即500萬元)」等語 (見原審三卷第24、28頁反面),互核不符, 粘中岳等2人與其父母粘秀源、王玫玲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究為多少,竟未能有一致之陳述,益證 被上訴人主張粘中岳等2人根本從未與長群公司討論、協議,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一致情事等語即可採信。況,系爭不動產乃長群公司於86、87年間與向中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 分別就以860萬元、900萬元購入附表壹、貳所示不動產,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李台銘會計師所提出之長群公司100年度 帳冊資料中之「九、財產目錄查核工作底稿」在卷可考,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原審二卷第92、103頁) 所載之780萬元、810萬元不符,再再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未有協商討論,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為有理由。
4、有關交易資金流向
⑴、按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如何,固不能做為系爭買賣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惟一證據,但系爭不動產價金數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上訴人均稱該價金業已清償,因此,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資力、買受人資金來源、出賣人收受價款資金去向,甚或買受人如非自有該資金者,其如何取得資金來源等流程,即成為判斷本件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價金交付是否僅是用以掩飾虛偽買賣之手段之重要審酌方法,先此說明。
⑵、查長群公司辯稱因與被上訴人之糾紛及在美訴訟,被上訴
人自98年底起即對長群公司斷單致100年8月長群公司無財源收入 ,故於100年8月16日資遺全部員工,『並於(100年8月)15日以【公司現有資金】 先行返還股東出資額』,有 長群公司102年11月25日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91頁)。而於100年間 粘中岳等2人均無工作,無收入,於其時均僅有中小企銀帳戶(即原審二卷第177、183頁所示帳戶), 長群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匯款550萬元乃是因公司『退股』, 粘中岳等2人均不知股價如何決定等情,業據 粘中岳等2人於原審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4至30頁),粘中岳等2人於102年10月7日之書狀亦辯稱於100年8月15日收受 長群公司『退還』之出資額等情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89、100頁反面)。
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乃均稱100年8月15日之匯款是長群公司以現有資金,返還股東出資款 ,足認粘中岳等2人與粘秀源間無長群公司股份(出資額)轉讓一事。實則長群公司並無辦理「減資」、『退股』,自無從以由長群公司分別匯款550萬元予粘中岳等2人後,嗣再由 粘中岳等2人次匯款(780萬元、810萬元)予長群公司 ,(見粘中岳等2人原審二卷第180、181、186、187頁存摺明細)即謂粘中岳等2人與 長群公司間有買賣不動產之真意。且詢之粘秀源為何長群公司各匯款550萬元予粘中岳等2人,則稱「應該是公司匯的,應該是寄股東退股款,但我不是很清楚。」、經訊之長群公司有無減資則稱「不清楚,都是會計師在處理」,再詢之長群公司從來沒有減資,為何將股款退還給 粘中岳等2人,則稱「由會計師辦理的」,經提示長群公司股東股份通報表(見原審二卷第109頁) 始改口稱「他們是跟我買股權沒有錯,但至於如何付款,我不清楚」、「長群公司當時股東權益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三卷第32、33頁),則粘中岳、粘少謙及粘秀源3人,於原審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既均聲稱 長群公司分別匯款550萬元予粘中岳等2人乃是因 粘中岳等2人退股,粘秀源 嗣竟稱『是粘中岳等2人向伊購買股權』,且稱不知如何付款,及上訴人嗣辯稱長群公司為省事起見,逕將應還 粘秀源之欠款,直接由公司各匯550萬元之出資款予 粘中岳等2人,作為購買出資額之對價云云,自難採信。況,果粘秀源確有向 粘中岳等2人購買其等之出資額,豈有不知長群公司當時股東權益是多少,且亦不知其如何付款之理?益證上訴人嗣辯稱長群公司各匯粘中岳等2人550萬元係為粘秀源向其2人購買出資額云云,乃臨訟飾詞,非可採信。
⑶、而依李台銘所提出長群公司100年度帳冊資料, 其第二項
「股東往來」資料乃記長群公司於100年8月15日、12月19日 提領陽信銀行償還股東欠款2,299萬3,137元、7,045萬6,863元及1500萬160元(見第二項之《總分類帳》第6、7頁)。核與長群公司之陽信銀行明細確有該二筆之提款相符,有陽信銀行於103年1月2日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26頁反面),惟長群公司之100年度帳冊資料中之「股東往來」部分,既毫無於8月15日分別各提領550萬元以清償股東之記載,益證上訴人辯稱長群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分別匯款粘中岳等2人之550萬元係清償粘秀源之股東借款,依粘秀源指示逕匯與粘中岳等2人云云, 無可採信。
⑷、再查,粘秀源於100年8月11日即已登記為長群公司之唯一
股東,有長群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25頁),而粘中岳所提出之長群公司100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 ,粘中岳等2人之股份轉讓日期雖為100年8月18日(見原審二卷第109頁),惟粘秀源既已於100年8月11日即已登記為長群公司之唯一股東,自難以股份轉讓通報表上所載日期為8月18日而據以推論粘秀源與粘中岳等2人有於8月18日轉讓長群公司出資。則粘秀源既早於100年8月11日已為長群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無需再於8月16日再自粘中岳等2人取得長群公司之出資,上訴人辯稱於100年8月15日 長群公司將積欠粘秀源之借款2,299萬3,137元匯還後,將各550萬元支付粘中岳等2人出售其出資額之款項後, 粘中岳等2人遂於翌日委託他人申請將其出資額轉讓粘秀源(見本院三卷第117頁反面)云云,要難採信。
⑸、次查,粘少謙陳稱「當初看到我戶頭好像還有一些錢,可
以買,購買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就是帳戶裡面的錢,我當時看的時候覺得可以」等語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4頁),已如前述 。而粘少謙僅於100年6月至8月間在台一節,亦據粘少謙所提書狀陳明在卷 (見原審二卷第89頁),而100年9月之前粘少謙之上開帳戶內金額為562萬6,695元(見原審二卷第180頁), 依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價金乃為780萬元, 足認粘少謙對購買價金來源毫無所悉。粘中岳所稱之保險金500萬元,乃是99年2月間取得,業已用以向粘秀源夫妻購買長群公司股權一節,亦詳前述,足認粘中岳對其購買價金之資金來源毫無所悉。 粘中岳等2人對其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計高達千萬元之資金來源竟毫無所悉,已與買賣不動產常情相違。況依王玫玲所稱,粘中岳等2人帳戶內之資金因未達會計師所說「說要用700多萬元跟800多萬元做帳」、 「會計師幫我算好差額多少錢,我們才去贈與」(見本院二卷第89頁),故王玫玲、粘秀源始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匯入220萬元 至粘中岳等2人帳戶內(見原審二卷第180、186頁),而經詢問粘少謙為何王玫玲要匯入該款予伊,初竟稱想不起,嗣經詢問是否是王玫玲所贈始稱是(見原審三卷第25頁反面),益證粘中岳等2人不知價金為何、不知資金來源為何,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被上訴人辯稱其資金來源且資金流向不合理等情,即可採信。
⑹、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粘中
岳等2人 於100年12月5日前各共匯款780萬元、810萬元後,長群公司隨即於同年12月19日匯出款項1,500萬160元至王玫玲帳戶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6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書狀(見本院三卷第89頁)後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足堪採信。李台銘所提出之長群公司100年資料第三項「股東往來明細帳查核工作底稿」第1頁,載明於是日償還股東款項1,500萬160元(見上開資料第三項第9頁),核與中小企銀所檢送長群公司之帳戶明細,長群公司 確實於100年12月19日匯出款項1,500萬160元相符(見原審二卷第253頁),堪認長群公司確於100年12月19日匯出款項1,500萬160元至王玫玲帳戶內。則依粘中岳等2人所述, 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長群公司或粘秀源欠缺資金故予協助,惟其所匯入之款項,實則匯至王玫玲之帳戶內,故上訴人辯稱「因父親缺錢,才會購買系爭不動產」或「實指長群公司缺錢」云云,已難採信。綜上所述,依上開資金之流向, 粘中岳等2人之款項乃來自長群公司(各匯550萬元)、粘秀源及王玫玲(各贈與220萬元),其匯至長群公司之款項則流至王玫玲帳號,上訴人提出粘中岳等2人之存摺明細、長群公司100年帳冊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確有資金往來,無從據認上訴人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虛偽通謀,即屬可採。
5、有關交易動機部分:查粘少謙於100年6月或8月間、粘中岳於100年間即已知悉長群公司與 被上訴人在美國有訴訟等情,業據粘中岳等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三卷第24頁、28頁反面),且粘中岳等2人為上訴人股東,嗣因長群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致長群公司業務萎縮一事,陳述詳細(見原審二卷第89、100頁),且粘少謙於 被上訴人在美對長群公司提起訴訟,於訴訟過程即知悉,敗訴金額是100年6月初暑假回台時始知悉等情,業經粘少謙陳稱明確(見原審三卷第23頁反面、24頁)。上訴人辯稱買賣系爭不動產以協助粘秀源(見本院一卷第117頁反面), 長群公司於100年8月15日將積欠粘秀源之借款2,299萬3,137元匯還粘秀源(見本院二卷第158頁),粘秀源 嗣並於同年11月15日贈與粘中岳220萬元,並提出 粘中岳之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二卷第100頁反面、112頁),觀之長群公司之陽信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確實於100年8月15日匯出2,299萬3,137元(見原審二卷第226頁反面),則果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粘秀源於100年8月15日獲長群公司清償借款匯出2,299萬3,137元,且於 同年11月15日並有能力贈與粘中岳220萬元,則粘秀源於其時豈需粘中岳等2人之資金協助?足認上訴人辯稱 粘中岳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協助粘秀源云云,即無可採。而依粘秀源所稱,長群公司於向陽信銀行貸得2億2,000萬元,其中1億2,000萬元還給中小企銀,其他就是打官司、遣散員工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51頁),且長群公司於100年8月15日時帳戶內尚有高達7,995萬6,176萬元、60餘萬元、100多萬元等情 ,則有長群公司之陽信銀行及中小企銀存摺明細在卷可考 (見原審二卷第226頁反面、249、305頁),足認長群公司於其時並無缺少資金情事,上訴人辯稱粘中岳等2人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協助長群公司云云,亦無可採。況依上開所述, 粘中岳等2人之資金來源、匯入長群公司後之資金乃匯至王玫玲帳戶一節,益證上訴人所辯無可採信。
6、查長群公司所聘會計師李台銘於104年4月16日所提出長群公司帳冊資料(附卷外證物),有諸多不實而無採信情事,茲列舉數例如下:
⑴、有多筆資料均記載於股東往來,惟所提出之資料或缺少原
始單據及憑證,或於「股東借款予公司」項下記載股東借款予公司,惟並無相關匯款至公司之資料,而再有相同金額之「清償股東款項」且有匯出資料,而有假登載、實匯出之情形。例如於96年1月3日於總分類帳中「股東借款予公司」301萬8,000元,惟並無匯入資料,而同日於「股東往來總分類帳中」確有相同金額之匯出(見96年度資料第二大項 「股東往來明細帳」第三之一附錄第29頁第8列,第三之二附錄第1頁之96年1月3日支出)。
⑵、將他人匯款至長群公司之金額均列為股東借款予公司,例
如100年6月13日「魏林濤」匯入之110萬元、6月28日張玉花匯入150萬元(長群公司100年度第四項「銀行往來明細帳」中第四之四款第6頁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標藍色瑩光部分),而於第三項「股東往來明細帳查核工作底稿」第7頁之6月13日、6月28日乃分別記載 股東借款予公司「110萬元」、「150萬元」。
⑶、故尚難僅以李台銘所提出長群公司之帳冊資料記載股東借
款,即遽認上訴人辯稱有借款予公司一事為真實,併此敘明。
7、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粘秀源與其配偶王玫玲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云云,無可採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⑵、查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系爭房地係粘秀源、王玫玲借長群
公司名義登記 ,遲至本院104年2月5日書狀始辯稱借名登記一事,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不動產早於十餘年前即購入(見本院一卷第45頁),而本件訴訟自102年1月間即提起,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於104年2月5日前均辯稱其間有買賣真意,則果系爭不動產為粘秀源、王玫玲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豈有 兩造訴訟2年多後,始突為該抗辯,足認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係粘秀源夫妻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云云,已無可採。
⑶、查系爭不動產乃是長群公司於86年間與中南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公司)買入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長群公司與中南公司之契約附於 長群公司100年度之帳冊資料中第九項「財產目錄查核工作底稿中」中可憑,足認系爭不動產乃是長群公司買入為長群公司所有。再,長群公司之
96、97、98、99年財產目錄明細均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公司財產,分別記載取得時間為87年11月26日,取得價值為167萬2,923元、51萬4,400元 ,並無借公司名義登記之記載(見李台銘所提出長群公司資料,惟與 長群公司100年度資料所附與中南公司契約上所載金額不符,見上述第㈠、
3、⑷點所述),兩造於98年間在美國提訟後,長群公司始於100年度財產目錄於「摘要」項上遽記載「87年5 -10公司入帳與實際差額」、「5-11粘借公司名義購未入帳」云云,該記載已無可採信。況,依李台銘會計師所提出之長群公司100年度之帳冊資料第四項之四之三「 銀行往來明細」(銀行存款、提款明細),其於11月14日。12月1日、12月5日 分別記載林5-10粘少謙、5-11粘中岳之字眼,長群公司之帳冊資料乃是將粘中岳等2人之匯款 列為長群公司之收入,如系爭不動產為粘秀源、王玫玲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非長群公司之收入。長群公司一方面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為其之收入,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粘秀源、王玫玲借名登記,所為抗辯互相矛盾,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粘秀源夫妻借長群公司登記,要無可採。
⑷、再,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言詞辯論狀猶稱長
群公司「有上千萬的律師費支出,故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為籌措資金」云云(見本院三卷第105頁),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為粘秀源夫妻所有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一方面於104年10月1日再辯稱長群公司出賣系爭房地為籌措長群公司之資金云云,反覆不定,上訴人辯稱 系爭房地為粘秀源夫妻2人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云云,要難採信。
⑸、粘中岳等2人 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協助粘秀源云云,
果為協助粘秀源,且系爭房地為粘秀源夫妻所有而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豈有不將款項匯至粘秀源或王玫玲帳戶,而係匯長群公司之理?況因 粘中岳等2人帳戶內之資金未足,反需由粘秀源、王玫玲 於100年11月15日再以贈與方式分別匯款至粘中岳、粘少謙220萬元 (見原審二卷第8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則依 上訴人所述,即為粘秀源支付1,100萬元、粘秀源與王玫玲贈與合計440萬元予粘中岳等2人後,粘中岳等2人再將上開款項匯予長群公司,則粘中岳等2人既未實際支出款項 ,粘秀源亦無實際取得資金,何有協助粘秀源情形 ,反是粘中岳等2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再證明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粘秀源夫妻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云云,無可採信。
⑹、王玫玲 稱因為會計師說公司當初是以700多萬元買進來,
會計師做帳,說要用700多萬元及800多萬元做帳云云,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果為粘秀源、王玫玲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有關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為何,又豈需會計師核算,足證上訴人係認其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非通謀虛偽云云無可採信後,始改稱為借長群公司名義登記,而洵無可採。
8、綜之,上訴人間形式上雖有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匯款記錄之外觀存在,然綜其交易動機、時間、條件及資金流向等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實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即可採信。則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在美國對長群公司、易廣公司提起訴訟,並於102年1月8日經 美國法院判決長群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70萬元美金等,經 被上訴人持該美國確定判決聲請宣告許可強制執行,業經 新北地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79至9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長群公司有債權即可採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長群公司,系爭不動產現既分別登記為粘中岳等2人所有, 被長群公司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粘中岳等2人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長群公司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粘中岳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而被上訴人為長群公司之債權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長群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粘中岳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100年1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100年11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粘中岳等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