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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 定 代 理 人 殷琪 住同上上 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二樓法 定 代 理 人 張良吉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被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十三

至十五樓、十三至十五樓之一至三法 定 代 理 人 劉維琪 住同上訴 訟 代 理 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柯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劉維琪為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七號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宣示判決,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兩造;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判決送達後之一0四年二月十六日變更為劉維琪,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議節錄可考,核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相符,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劉維琪聲明為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