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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即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上 訴 人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七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之原審原告吳陳玉葉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訴主張:吳陳玉葉與吳自煌、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預售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對吳陳玉葉有重大侮辱、不認母親、欺負兄弟姊妹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並將原借被上訴人名義開戶用來提供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存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掛失止付,致吳陳玉葉無法領取該帳戶結存餘額新臺幣(下同)76萬8,731元,其行為自已不堪信任,故吳陳玉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玉葉,且因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其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侵害吳陳玉葉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3月起禁止房客宜盛當舖(原名日盛當舖)承租系爭房屋,致於99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未能收取租金,以該房客月租金11萬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20萬元(計算式為:

11萬元×20個月=22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296萬8,731元予吳陳玉葉,為此,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直接適用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嗣吳陳玉葉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4月25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由上訴人等人於102年8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吳陳玉葉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被上訴人吳信德與其子吳珏於另案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對吳陳玉葉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且於該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子吳珏對吳陳玉葉有代位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就吳珏有代位繼承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第三人吳珏是否為被繼承人吳陳玉葉之繼承人,涉及本案於原審之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以及本件請求之標的、內容屬於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其行使是否須吳珏之同意或列名行使之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於本院105年4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