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吳信雄(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上 訴 人 吳信宏(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
吳美君(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吳寶月(即吳陳玉葉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結果,涉及本件於原審之承受訴訟是否合法,以及本件請求之標的、內容屬於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其行使是否須吳珏之同意或列名行使之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05年5月4日裁定於該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10、111頁)。
三、茲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