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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聲 請 人 旺電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鑑定人許天祥會計師要求提供之財務資料遠超過本院囑託鑑定之範圍,且要求提出超過法定保存期限之原始憑證資料,但僅給伊三個工作天,更於檢閱卷證資料前自行認定兩造間有「貨款代收轉付」關係,甚至直接於伊之法人代表到場陳述時表達不信任之態度,已難期待鑑定人為本件訴訟進行公正、誠實之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2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拒卻許天祥會計師為本件鑑定人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發函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就聲明人旺電公司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2年9月底止,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乙事為鑑定計算(本院卷二第213頁),並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年11月10日函之推薦,於104年11月26日指定許天祥會計師為鑑定人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17-220頁),合先敘明。

(二)聲明人雖主張:鑑定人要求伊提供之財務資料遠超過本院囑託鑑定之範圍,並僅給伊三個工作天提出資料,顯有刁難之情,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釋明(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惟依聲明人提出105年1月22日電子郵件所載「上述資料,Denny於上周會面時表示均可提供,相信已準備周全。請於下週三(1/27)前準備完全,若仍無法及時提供,請Denny明示至遲於何時可提供(希望不超過1月底為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背面),可知鑑定人基於聲明人表明允為提供帳務資料,通知聲明人按時提供相關資料,並希望提出時間至遲不要逾105年1月底為宜,難認鑑定人有何故意刁難聲明人可言。是聲明人以鑑定人要求3個工作天提出資料,明顯有刁難之情為由,據以聲明拒卻鑑定人,已不可採。又鑑定人係以聲明人倘主張相對人提出帳務資料未包括以前年度之溢付貨款為前提,請求聲明人提示歷來交易資料、付款紀錄、95年度起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往來對帳單等相關帳冊明細進行稽核,核此資料有無提出必要,係屬鑑定人專業判斷之範疇,自不得依聲明人之主觀臆測,遽認鑑定人有何偏頗之虞。

(三)聲明人另稱:鑑定人先入為主認定兩造間有「貨款代收轉付」情事,且於聲明人之法人代表於105年2月間到場陳述時表達不信任之態度,已使聲明人難以期待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云云。惟聲明人就此俱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已難僅憑聲明人之主觀感受,遽謂鑑定人有何偏頗不公之情。此外,聲明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則聲明人主觀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人之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人拒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