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
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一緯上 訴 人 陳永祥
吳俊賢黃騰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郭瑋萍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欣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騰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王廸吾律師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騰輝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騰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黃騰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吳俊賢各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翁一緯、陳永祥、黃騰瑩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黃騰輝負擔。
原判決關於「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玫瑰公司)與黃騰輝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公司)及黃騰瑩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給付渠等1,500萬元本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薩摩亞玫瑰公司、財富公司皆為外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本院卷㈠第181、182頁,卷㈢第180至194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查兩造因98年1月7日簽訂之「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爭執涉訟,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系爭協議雖未約定準據法,然該協議第15條已約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且系爭協議係在我國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陳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㈠第184、208頁),足認依當事人之意思係適用我國法,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騰輝於79年間創辦古典玫瑰園事業,並於91年間創辦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薩摩亞玫瑰公司與上訴人財富公司均為訴外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
ngs Co.,Ltd.,下稱中國玫瑰公司)之股東,股權依序55%、45%。嗣上訴人為承購伊持有之中國玫瑰公司25%股權,兩造於98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伊業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履行相關授權、技術讓渡等義務,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釋股金予伊,甚而持伊交付之營業秘密資料另行開設競爭公司,致中國玫瑰公司名存實亡,伊因而受有數億元之損害。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黃騰瑩應賠償伊9,250萬元,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應共同賠償伊9,250萬元。伊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年5月29日簽署之「中國玫瑰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下稱甲合同)為98年2月10日簽訂之「中國玫瑰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下稱乙合同)所取代,且薩摩亞玫瑰公司非上開合同所規範之股東,伊無任何損害中國玫瑰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71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黃騰瑩、翁一緯、陳永祥各給付1,570萬元,吳俊賢、財富公司各給付5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黃騰輝代表薩摩亞玫瑰公司,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代表財富公司所簽訂,黃騰輝、陳永祥、吳俊賢及翁一緯均非該協議之當事人。黃騰瑩與黃騰輝約定以應於97年12月31日支付黃騰瑩之500萬元佣金與其應付之第一期釋股金抵銷。嗣薩摩亞玫瑰公司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1條約定履行義務,並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改選翁一緯為董事長,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後續釋股金,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又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黃騰輝應將其作價出資中國玫瑰公司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待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玫瑰管理公司)後,移轉予玫瑰管理公司,詎黃騰輝拒絕匯入玫瑰管理公司後續出資款,致玫瑰管理公司無法成立而無法接受系爭商標權之移轉,黃騰輝復檢舉同屬中國玫瑰公司體系之訴外人上海古典月季餐飲公司(下稱月季公司)有商標侵權行為,另於99年9月間毆傷中國玫瑰公司北京天階店店員並強行佔店,致該店迄今無法營業,損害中國玫瑰公司股東權益,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乙合同第32條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賠償1,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及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薩摩亞玫瑰公司給付財富公司、黃騰瑩1,5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反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財富公司及黃騰瑩對薩摩亞玫瑰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薩摩亞玫瑰公司應給付財富公司及黃騰瑩1,5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薩摩亞玫瑰公司及上訴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薩摩亞玫瑰公司、財富公司及黃騰瑩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主張黃騰輝、陳永祥、翁一緯及吳俊賢亦為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協議立協議書人欄「甲方」記載「rose house international(samoa)代表人:黃騰輝以下簡稱甲方」;「乙方」記載「wealth sky internatioal」、「陳永祥以下簡稱乙方」、「翁一緯以下簡稱乙方」、「吳俊賢以下簡稱乙方」(見同上卷第13頁),參諸黃騰輝於原審曾撤回起訴,其於民事撤回起訴狀載明:黃騰輝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47頁),堪認系爭協議之甲方當事人僅有薩摩亞玫瑰公司,黃騰輝為該公司代表人;乙方當事人為財富公司、陳永祥、翁一緯及吳俊賢。
⒊系爭協議各頁雖均有黃騰輝之簽名,且第1條載明「甲方基
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薩摩亞玫瑰公司之股東包括黃騰輝、古瑞梅及關長華,黃騰輝為該公司董事,代表該公司,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而系爭協議立協議書人欄已載明黃騰輝係薩摩亞玫瑰公司之代表人,足見黃騰輝係以薩摩亞玫瑰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在協議上簽名;又系爭協議係以中國玫瑰公司之股權轉讓等為契約標的,而中國玫瑰公司之股東為薩摩亞玫瑰公司及財富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7至80頁),黃騰輝並非中國玫瑰公司股東,由此益徵黃騰輝非系爭協議之甲方當事人。⒋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雖分別在系爭協議末頁「乙方代表
人簽章」處簽名,且系爭協議係約定由薩摩亞玫瑰公司釋股予財富公司,而財富公司為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所出資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黃騰輝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卷㈡第408頁)。惟系爭協議首頁立協議書人欄已載明甲方當事人為薩摩亞玫瑰公司,乙方當事人包括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丙方當事人為黃騰瑩,而依系爭協議書末頁所示,黃騰輝於「甲方代表人簽章」處簽名,黃騰瑩在「丙方代表人簽章」處簽名,是尚難僅以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於「乙方代表人簽章」處簽名,即謂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均係代表財富公司簽約,渠等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⒌系爭協議第16條載明:「以上協議書係三方同意議定,各須
遵守履行,恐口無憑特立契約書一式五份,三方五人各執一份為憑,簽約當日即行生效」(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系爭協議載明甲、乙、丙三方當事人,已於前述,而翁一緯亦為財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此約定,益顯系爭協議係以薩摩亞玫瑰公司、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騰瑩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黃騰輝亦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抗辯翁一緯、吳俊賢及陳永祥非契約當事人,均無可採。
⒍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其會議記錄記載
:「一、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薩摩亞Samoa),黃騰輝股權釋股案確認說明如下:⒈Rose HouseChina Holdings Co.,Ltd.(薩摩亞Samoa),黃騰輝先生同意釋出30%股權,依原股東合同第7條所示,經原全體股東同意由原股東其他成員及黃騰瑩先生承接其所釋出30%股權轉移。2.因股東成員改變,需重新簽訂股東合同,故自完成新合約之日起,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所簽訂之股東合同失效…⒊簽訂新股東合同。結論: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上述議題」(見原審卷㈠第85頁),已載明係討論有關薩摩亞玫瑰公司之釋股案,至決議簽訂乙合同部分(見同卷第89至95頁),則係有關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等人內部合資關係事項,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包括黃騰輝。
⒎翁一緯於98年1月6日寄送予黃騰輝之協議書草稿,其立協議
書人欄固記載黃騰輝、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及黃騰瑩(見原審卷㈣第169至170頁),然系爭協議既已載明其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自應以系爭協議所載為準,尚不能以上開草稿所載,認定黃騰輝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至兩造因系爭協議發生糾紛後,雖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第505號,10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5頁,卷㈢第258至265頁),然亦不能據此推認黃騰輝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薩摩亞玫瑰公司釋股金:
⒈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約定,釋股25%資金9,250萬元,分
6期由上訴人支付予薩摩亞玫瑰公司,黃騰瑩應於97年12月31日、98年6月30日依序給付500萬元、445萬元,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應於9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依序給付305萬元、1,600萬元,再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99年6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各給付1,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約定股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薩摩亞玫瑰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應認可採。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之釋股金,為薩摩亞玫瑰公司釋股之對價,該協議已約定上訴人於薩摩亞玫瑰公司移轉股權前之給付股款期限,上訴人自有先給付之義務,尚不得以薩摩亞玫瑰公司未移轉股權為由,對薩摩亞玫瑰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⒊黃騰瑩雖抗辯黃騰輝曾承諾於97年9月20日支付150萬元、97
年12月31日支付500萬元、98年6月30日支付425萬元予伊,作為伊協助完成中國玫瑰公司集資之佣金,雙方並協議以上開97年12月31日之500萬元佣金與伊應付第一期釋股金抵銷等語,並提出關長華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獎金明細表、匯款帳戶、說明表格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至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黃騰瑩就其提出上開文書,不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已非可採;且證人關長華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38號刑事案件證稱:上開表格不是伊寄給黃騰瑩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8頁);參以經公證之關長華97年9月19日電子郵件載明:「茲將截至97/9/18給你的獎金明細表傳送如附件」等語,該電子郵件附件之獎金明細表記載有關獎金之發給明細,僅至97年9月18日為止(見本院卷㈢第50至55頁),而黃騰瑩提出之上開獎金明細表則記載至98年間之獎金資料(見原審卷㈡第8頁),難認屬實。至黃騰瑩所提匯款帳戶及說明表格(見同上卷第10、11頁),僅有黃騰瑩簽名確認,亦難據以證明其對黃騰輝或薩摩亞玫瑰公司有500萬元之佣金債權。黃騰瑩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系爭協議雖係於98年1月7日簽訂,而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
約定黃騰瑩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釋股金500萬元,但系爭協議於訂約前已協商多時,黃騰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雙方早自97年11月間即開始商議,參照黃騰輝於97年12月24日寄送予黃騰瑩、翁一緯之電子郵件亦有明確說明方案與給付方式(見原審卷㈡第408、409頁),尚不能以簽約日期推論黃騰輝同意黃騰瑩抵銷第一期釋股金。況參照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亦約定中國玫瑰公司應於97年12月31日退還562萬3,550元資金,益見黃騰瑩此部分抗辯,非可採取。
⒌薩摩亞玫瑰公司於98年4月9日雖僅催告財富公司及翁一緯、
陳永祥、吳俊賢給付釋股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迄至同年5月14日始催告黃騰瑩給付(見同上卷第25頁),然亦不能憑此即謂黃騰瑩已經給付第一期釋股金500萬元。
⒍黃騰輝於97年12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騰瑩,雖記載將於
確認相關事項後匯款,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多次匯款予黃騰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290頁,卷㈡第206頁),但其亦供稱:匯款原因很多,那時候黃騰瑩說要買房子,所以匯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亦難據以認定黃騰瑩確已以其佣金與第一期釋股金抵銷。
㈢薩摩亞玫瑰公司無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
⒈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甲
方同意協助乙方於國、內外廠商代理權及供貨的協助,內容如下:⒈甲方同意協助乙方洽談英國品牌aynsley瓷器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如與aynsley簽訂新合約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願將現有合約aynsley於中國大陸地區的代理權部分轉讓於乙方(雙方簽訂轉讓授權合約書);中國大陸地區代理權利歸古典中國玫瑰公司所有。⒉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與下列公司茶品供應商洽談品項別的獨家供貨權,如洽談結果不如預期時,應協助維持產品的供貨無虞:a.TRANS-Herbe
Inc.、b.London&Scottish International Ltd、c.WHITTARD原廠,提供乙方原廠的聯絡窗口。⒊甲方願協助提供乙方於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於國內茶、瓷器、下午茶相關周邊商品、精油、SPA類等系列相關產品;發貨廠商資料(含聯絡資料、報價、配方、發貨條件等);需移交項目由乙方一次列出品項經確認後,再與甲方逐一確認交接作法;乙方同意於一年內會尋求新供應商,做為日後雙方獨立運作,以避免再造成爭議,影響雙方和諧關係(希請一緯負責交接,為順利)。⒋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取得London&Scottish大陸區的供貨無虞(需提供台灣母公司原始進貨報價資料)。⒌以上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至2009/3/31完成,可依實際情況調整。」(見原審卷㈠第13頁)。
⒉薩摩亞玫瑰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前揭義務,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薩摩亞玫瑰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書,載明:Aynsley公司授權
中國玫瑰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該品牌於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總代理及經銷商(見原審卷㈠第241、242頁);代表Aynsley公司簽約之John Wallis於101年5月3日在公證人前作成聲明書,載明:上開授權證明為Aynsley公司與中國玫瑰公司所簽訂一份正式有效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0頁);Aynsley公司亦函覆:有經古典玫瑰園集團黃騰輝接洽授予中國玫瑰公司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並授權John Wallis簽署上開授權證明書,且中國玫瑰公司曾於98年間有1筆訂購貨物送往廈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足認薩摩亞玫瑰公司已經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款約定,使中國玫瑰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取得Aynsley公司於中國區的獨家代理權。至上訴人抗辯Aynsley公司產品在大陸地區隨意即可購得,難認有專屬授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上海市普陀公證處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8至131頁,卷㈣第122至125頁),然查上開公證書所載購得之產品來源不明,且屬Aynsley公司有否違約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認定薩摩亞玫瑰公司未依約履行。
⑵黃騰輝代表薩摩亞玫瑰公司發送予中國玫瑰公司(由翁一緯
受領)之函文記載:「依據股權讓渡協議書,甲方基於股東及創辦人立場,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取得國外供貨廠商品項獨家代理權,或無法取順利取得品項獨家代理權時應協助的供貨無虞交接內容條件,目前已經完成的部分如下:1.1有關London&Scottish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資料如附件)。1.2有關TRANS-HERB公司部分已取得品項別之獨家供貨權(資料如附件)1.3以上兩家公司……均在黃騰輝先生多月努力下,於3月底完成簽約。…3.有關協助提供WHITTARD原廠聯繫資料Whittard聯絡人:Mr.Phil Savage、Mobile……、email……」,並檢附相關合約文件,該函業經翁一緯於98年3月31日蓋章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0頁),而上開函文已載明提供Whittard原廠聯絡對象、聯繫方式。參照London&Scottish公司簽約代表人員Chris Parker於101年7月21日在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之聲明書記載:Chris Parker於98年3月24日代表英國London&Scottish公司與中國玫瑰公司簽訂合約,合約內容為中國玫瑰公司為London&Scottish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代理進口商,有關獨家代理的商品包含提供所有專為古典玫瑰園所調製的各種配方茶品……London&Scottish公司授權中國玫瑰公司的獨家代理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起生效至104年6月30日止……各種配方茶運送至中國玫瑰公司前,均已烘焙調製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83頁)。另依訴外人即黃騰輝下屬員工倪中慧與訴外人即翁一緯下屬員工梁伊芬間電子郵件記載:有關Trans-Herbe茶品部分,亦經供貨順利結關運送至廈門(見原審卷㈠243至245頁);又TRANS-HERB公司亦函覆稱:有與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簽訂合約並處理其茶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至82頁);London&Scottish公司回函載明:該公司與玫瑰園集團董事長黃騰輝或員工洽談中國玫瑰公司取得中國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授權事宜,並授權Chris Parker為授權簽約之代表人等語,並檢附往來郵件、商業發票佐證(見同卷第91至98頁)。足證薩摩亞玫瑰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義務,協助中國玫瑰公司維持產品供貨無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需商品及貨源有何短缺。至上開公司授權方式與範圍,因各有商業考量而不同,上訴人抗辯Trans僅係授予專屬代工權限,非獨家供貨權,薩摩亞玫瑰公司未依約履行協助義務云云,委非可採。
⑶薩摩亞玫瑰公司除使中國玫瑰公司取得London&Scottish茶
品供應商的獨家供貨權外,為使上訴人接手經營中國玫瑰公司後,能順利向國外茶品公司採購進貨,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國外進貨組訓及資料交接,內容包括訂購流程、下單、報關、提貨、付款等各種注意事項及文件交接,並提供翁一緯London&Scottish進貨報價資料,該組訓資料亦經翁一緯於98月3月25日簽收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足見薩摩亞玫瑰公司已將如何向國外公司採購茶品進口之相關事宜、資料移交予中國玫瑰公司並加以指導,並提供London&Scottish進貨報價資料,難謂其未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所定義務。⑷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1月至3月間曾多次以內部作業聯繫單,
要求薩摩亞玫瑰公司配合提出發貨廠商聯絡、報價、規格、發貨條件等相關資料,薩摩亞玫瑰公司即由倪中慧整理中國玫瑰公司要求之產品發貨相關資料明細予以回覆,並經翁一緯逐次簽收確認,有中國玫瑰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發貨廠商資料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34頁),並經證人倪中慧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足徵薩摩亞玫瑰公司已依約將所需發貨廠商及相關資料移交予翁一緯,以利上訴人接手經營中國玫瑰公司,上訴人不能證明薩摩亞玫瑰公司未配合提供所需發貨廠商資料,其抗辯薩摩亞玫瑰公司違反約定,自屬無據。況系爭協議第1條第5項已約明上開協助交接事項,原則上於98年3月31日完成,並可依實際情況調整,則中國玫瑰公司經營所需產品、配方資料當時縱有部分未及確認,亦非可逕謂係可歸責於薩摩亞玫瑰公司,而認薩摩亞玫瑰公司違約。
⑸上訴人提出倪中慧於98年3月27日製作之內部聯絡單,載明
:除已經提供部分外,惠請控股公司將所需資料品項表逐一列出提供,以進行資料整理作業,順利完成交接等語,並經翁一緯於同年月30日簽收,梁伊芬於同日在其上註記「確認以上發包資料已有,擬定無發包資料品項於附件」,其後檢附產品清單一紙,經翁一緯蓋章,由倪中慧於同年月31日簽收(見原審卷㈢第192、193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內部聯絡單上,則無上開簽章、加註,亦無附件產品清單(見原審卷㈡第32頁)。證人梁伊芬雖證述:該文件為伊於97年3月31日轉給倪中慧,請她去補發貨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然證人倪中慧則證稱:伊於3月27日發這份文件(內部聯絡單)交給梁伊芬,還問梁伊芬說是否還有要的資料,梁伊芬跟伊說沒有了,之後印象中沒有任何人再跟伊索取股權移轉的資料,3月31日財務部說學承股東有一筆錢沒有匯進來,伊去問梁伊芬,梁伊芬說應該明天會匯款,下班後,梁伊芬拿該內部聯絡單給伊簽,並說附件還在整理,所以伊沒有看過附件的清單,也沒有給伊,到4月1日因為他們還沒有付款,所以後來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同上卷第
168、169頁),經核上開內部聯絡單附件清單上確未經證人倪中慧收簽章,應認證人倪中慧之證述為可採。則翁一緯既未交付該清單要求移交廠商發貨資料,自難憑此推論薩摩亞玫瑰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情事。
⒊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薩摩亞玫瑰公司於98年4月9日發函催告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及吳俊賢,於同年5月14日催告黃騰瑩依約給付,嗣因上訴人仍不給付,再於同年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42、134至141頁,卷㈡第211、212頁),應認系爭協議已經薩摩亞玫瑰公司依法解除。上訴人雖抗辯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9月間有無法順利取得Trans-Herbe茶品之情形,Trans公司98年7月13日之郵件表示配方專屬玫瑰園臺灣公司,Aynsley公司於98年8月24日發送予財富公司,及Trans公司於98年9月24日寄發予訴外人太宇公司之電子郵件,均表示需經黃騰輝許可或簽署始能供貨,且中國玫瑰公司與上開公司無交易紀錄,可知財富公司如未獲薩摩亞玫瑰公司許可,即無法取得上開公司供貨,且未獲配方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32、206至208頁)。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經薩摩亞玫瑰公司催告後,仍不給付,薩摩亞玫瑰公司遂於98年5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該協議經解除後,薩摩亞玫瑰公司自無再履行協議所約定之義務,自不能據此推認薩摩亞玫瑰公司有何違約之情事。
㈣薩摩亞玫瑰公司未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
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1款為中國玫瑰公司現有股權價值計算表,第2款為釋股後比例說明,第3款約定釋股金支付方式及日期,並無股權移轉期限之約定,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時為股權移轉之期限。上訴人既未給付薩摩亞玫瑰公司任何釋股金,自不得請求該公司移轉股權。上訴人抗辯薩摩亞玫瑰公司未先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移轉股份為違約云云,顯無可採。
⒉證人梁伊芬雖證稱:曾將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股東
持股變動、董事暨董事長變更工商登記服務程序、應備文件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交付黃騰輝,然未獲簽署交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被上訴人亦稱:股權移轉早就在進行,文件簽署完成後,因為翁一緯要更換代理人至少要半年,原代理人又不願移交給新代理人,才導致股權移轉至3月31日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且財富公司曾於97年4月14日發函表示黃騰輝未履行持股及董事長、董事調整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股權移轉之約定(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再觀諸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資料,載明係98年4月9日所製作(見原審卷㈠第306至320頁,本院卷㈡卷第24至38頁),時間在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二期釋股金期限之後,顯見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與股權移轉無關,況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釋股金,薩摩亞玫瑰公司自得拒絕移轉股權。系爭協議既未約定股權移轉之期限,縱薩摩亞玫瑰公司有先期作業之行為,亦難因其未再配合完成股權移轉,即謂其違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以黃騰輝拒絕配合董事長交接為由,拒絕給付釋股金:
上訴人雖抗辯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改選由翁一緯擔任董事長,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未約定有關中國玫瑰公司之董事長交接事項,且該公司董事長交接與上訴人所負釋股金給付義務間難認有對待給付關係。況中國玫瑰公司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推選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為新任董事,由翁一緯擔任董事長,並決議黃騰輝應移交相關控股公司正本文件資料,有股東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中國玫瑰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2日發函予黃騰輝要求配合移交中國玫瑰公司正本文件資料及清冊(含印章)以進行股權移轉變更及法人變更作業,黃騰輝收受後,即命倪中慧整理中國玫瑰公司正本文件資料、清冊檔案及公司抬頭印章及鋼印,於同年月17日由翁一緯逐一簽收確認,有內部作業聯繫單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9頁),難謂黃騰輝未配合辦理董事長移交手續。
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薩摩亞玫瑰公司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約定,釋股金總額為9,250萬元,乙方應支付共5,105萬元,丙方應支付4,145萬元;第13條約定:「三方如有一方違約(違反上述任何一條,即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另外二方一倍釋股合約金額並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5頁),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11條第3款約定,給付薩摩亞玫瑰公司釋股金,自屬違約,已如前述,薩摩亞玫瑰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各給付違約金1,276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00),黃騰瑩給付4,145萬元。系爭協議雖經薩摩亞玫瑰公司解除,但不影響其本於上開約定已經取得之損害賠償權利。薩摩亞玫瑰公司於本件為一部請求,請求財富公司及吳俊賢各給付260萬元,請求翁一緯、陳永祥、黃騰瑩各給付785萬元,自屬有據。黃騰輝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協議第13條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為違約金之約定。本件薩摩亞玫瑰公司已經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協助中國玫瑰公司取得廠商之授權或代理權,並提供發貨廠商聯絡、報價、規格、發貨條件等資料,進行訂購流程、下單、報關、提貨、付款之訓練,將營業上重要之資訊、方法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違約未付任何釋股金,薩摩亞玫瑰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難謂過高。上訴人雖抗辯薩摩亞玫瑰公司請求上開約定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對薩摩亞玫瑰公司本於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自不能認為有據。
㈦財富公司及黃騰瑩不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乙合同第32條之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賠償損害:
⒈薩摩亞玫瑰公司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11
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財富公司及黃騰瑩主張薩摩亞玫瑰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又薩摩亞玫瑰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因上訴人未履行給付釋股金義務而解除契約,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於契約解除後,自不負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要無違反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謂有違約。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惟該條之適用,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公司始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財富公司及黃騰瑩雖主張黃騰輝檢舉屬於中國玫瑰公司體系之月季公司有商標侵權、率眾毆傷中國玫瑰公司店員並強占店鋪致無法營業,損害其他股東權利,伊得依上開合同第32條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賠償等語。然查甲合同係由黃騰輝、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關長華、古瑞梅於96年5月29日所訂立;乙合同係由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及黃騰輝於98年2月10日、同年月12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同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至76、85至95頁)。上開合同第32條雖均約定:「全體股東同意不得私自做出有危害其他股東的權益之事,否則其股權將作為賠償受害股東之用」,然薩摩亞玫瑰公司非該等合同之契約當事人,自不負該契約約定之賠償義務。黃騰輝雖為薩摩亞玫瑰公司之董事,但黃騰輝縱有財富公司、黃騰瑩所指上開行為,亦非屬執行薩摩亞玫瑰公司業務之行為,財富公司、黃騰瑩據此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賠償損害,自無可取。
⒊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中國玫瑰公司董事長
移交手續之約定,且黃騰輝已經配合辦理交接,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黃騰輝拒不辦理董事長交接手續而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核為無據。至黃騰輝嗣後於98年11月間召開中國玫瑰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由改選後董事推選為董事長,斯時系爭協議已經解除,自無違反系爭協議可言。
⒋查甲合同第6條約定薩摩亞玫瑰公司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所
擁有之系爭商標做價3億元出資(見原審卷㈠第72頁),嗣翁一緯於96年10月12日要求黃騰輝提供商標轉讓之相關文件正本,以供轉讓商標作業展開,黃騰輝於同年月16日、97年1月3日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商標及相似商標註冊證正本予翁一緯簽收確認,有內部作業聯繫單、商標名稱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9至88頁),且黃騰輝已於99年10月21日申請將系爭商標轉讓予中國玫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標轉讓協議、核准商標轉讓證明可稽(見同上卷第
115、116、181至192頁),堪認薩摩亞玫瑰公司已由黃騰輝依甲合同之約定配合移轉系爭商標權以為出資,難認有因此損害中國玫瑰公司股東權益之情形。嗣翁一緯簽收上開商標權移轉文件後,未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迄至98年2月10日股東會議時,仍經股東決議待外資公司申請完成後開始進行移轉作業(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可知系爭商標未辦理移轉係因另設公司作業之故,並非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自無違反乙合同第32條約定損害股東權利可言。
⒌上訴人雖主張翁一緯於98年2月10日經選任為中國玫瑰公司
董事長後,曾要求黃騰輝將玫瑰管理公司後續85%之驗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因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致玫瑰管理公司無法成立而不能接受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說明黃騰輝何以負有匯款供驗資之義務,或黃騰輝就此究係執行薩摩亞玫瑰公司何業務而有違反法令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薩摩亞玫瑰公司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本訴請求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給付依序260萬元、785萬元、785萬元、260萬元、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財富公司、陳永祥、吳俊賢自99年12月29日起,黃騰瑩自同年月31日起,翁一緯自100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騰輝依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71條規定,本訴請求翁一緯、陳永祥、黃騰瑩各給付785萬元,財富公司、吳俊賢各給付260萬元本息,及財富公司、黃騰瑩依系爭協議第13條、乙合同第32條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薩摩亞玫瑰公司給付1,5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及財富公司、黃騰瑩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係「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見原審卷㈠第10頁),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瑩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類別│註冊號碼│├──┼────────────────┼──┼────┤│1 │ROSE HOUSE古典玫瑰園及圖 │21 │0000000 │├──┼────────────────┼──┼────┤│2 │ROSE HOUSE古典玫瑰園及圖 │30 │0000000 │├──┼────────────────┼──┼────┤│3 │玫瑰下午茶AFTERNOON │30 │0000000 │├──┼────────────────┼──┼────┤│4 │ROSE WEDDING玫瑰婚宴 │30 │0000000 │├──┼────────────────┼──┼────┤│5 │奔月Moonstruck │30 │0000000 │├──┼────────────────┼──┼────┤│6 │ROSE AFTERNOON TEA HOUSE及圖 │30 │0000000 │├──┼────────────────┼──┼────┤│7 │玫瑰ROSE及圖 │30 │0000000 │├──┼────────────────┼──┼────┤│8 │火焰BLAZE │30 │0000000 │├──┼────────────────┼──┼────┤│9 │玫瑰心情ROSY SPIRIT │30 │0000000 │├──┼────────────────┼──┼────┤│10 │ROSE HOUSE古典玫瑰園及圖 │30 │0000000 │├──┼────────────────┼──┼────┤│11 │VERY VERY ROSE古典玫瑰園及圖 │30 │0000000 │├──┼────────────────┼──┼────┤│12 │ROSE HOUSE TEA HOUSE FAMOUS TEA │30 │0000000 ││ │BY ROSE HOUSE EST 1990及圖 │ │ │├──┼────────────────┼──┼────┤│13 │HERB SPA魔力玫瑰及圖 │30 │0000000 │├──┼────────────────┼──┼────┤│14 │ROSESPA HOUSE及圖 │30 │0000000 │├──┼────────────────┼──┼────┤│15 │ROSE HOUSE古典玫瑰園及圖 │32 │0000000 │├──┼────────────────┼──┼────┤│16 │玫瑰男人ROSE MAN │32 │0000000 │├──┼────────────────┼──┼────┤│17 │火焰BLAZE │32 │0000000 │├──┼────────────────┼──┼────┤│18 │AFTERNOON及圖 │32 │0000000 │├──┼────────────────┼──┼────┤│19 │奔月Moonstruck │32 │0000000 │├──┼────────────────┼──┼────┤│20 │月光玫瑰Moonlit Rose │32 │0000000 │├──┼────────────────┼──┼────┤│21 │玫瑰森林Rose Jungle │32 │0000000 │├──┼────────────────┼──┼────┤│22 │追夢Dream Chaser │32 │0000000 │├──┼────────────────┼──┼────┤│23 │解脫Niruana │32 │0000000 │├──┼────────────────┼──┼────┤│24 │活力玫瑰Eagerness │32 │0000000 │├──┼────────────────┼──┼────┤│25 │DE'ROSE HOUSE及圖 │32 │0000000 │├──┼────────────────┼──┼────┤│26 │ROSE HOUSE TEA HOUSE FAMOUS TEA │32 │0000000 ││ │BY ROSE HOUSE EST 1990及圖 │ │ │├──┼────────────────┼──┼────┤│27 │ROSESPA HOUSE及圖 │32 │0000000 │├──┼────────────────┼──┼────┤│28 │古典玫瑰園 │42 │0000000 │├──┼────────────────┼──┼────┤│29 │DE'ROSE HOUSE及圖 │42 │0000000 │├──┼────────────────┼──┼────┤│30 │DE'ROSE GARDEN古典玫瑰及圖 │42 │0000000 │├──┼────────────────┼──┼────┤│31 │CLASSIC ROSE HOUSE古典花園及圖 │42 │0000000 │├──┼────────────────┼──┼────┤│32 │LOGO圖形 │42 │0000000 │├──┼────────────────┼──┼────┤│33 │圖形 │42 │0000000 │├──┼────────────────┼──┼────┤│34 │ROSE HOUSE及圖 │43 │0000000 │├──┼────────────────┼──┼────┤│35 │玫瑰下午茶AFTERNOON │43 │0000000 │├──┼────────────────┼──┼────┤│36 │AFTERNOON及圖 │43 │0000000 │├──┼────────────────┼──┼────┤│37 │ROSE AFTERNOON TEA HOUSE及圖 │43 │0000000 │├──┼────────────────┼──┼────┤│38 │Victoria afternoon維多利亞下午 │43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商標名稱 │類別│註冊號碼│├──┼────────────────┼──┼────┤│1 │玫瑰啟示錄ROSE HOUSE STORY及圖 │30 │0000000 │├──┼────────────────┼──┼────┤│2 │玫瑰啟示錄ROSE STORY │43 │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