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55號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萬劉月里、德茂營造有限公司、羅國郎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事件已繳納足額裁判費,嗣發回臺灣新北地(下稱原法院)更為審理,聲請人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事件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500元,經核應屬溢收之裁判費,其聲請退還,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