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周錦珠
汪樂詒汪錫聖汪紀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邱天一律師簡良夙律師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50萬元,及其中3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00萬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將利息部分擴張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因其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利息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筱梅於民國86年擔任財團法人台北市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稱西湖工商)校長期間,私自挪用學校經費,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現後要求返還予學校,趙筱梅為籌措資金乃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與趙筱梅父母交誼深厚,遂答應借款2 億5069萬6550元予趙筱梅,上開借款係以簽發23紙支票方式交予趙筱梅,其中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5750萬元之2 紙支票,業經趙筱梅提示兌現,且趙筱梅之系爭借貸係經證人李平蔭、陳淑如在場見證,並簽署票據簽收明細,趙筱梅既已取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趙筱梅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前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明確約定返還借款期限,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返還。又趙筱梅已於87年4 月23日過世,被上訴人為趙筱梅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趙筱梅對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0萬元,及其中3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00萬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縱認上訴人與趙筱梅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2 紙已經趙筱梅提示兌現,兩人間確有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趙筱梅究竟依何種法律原因得以兌現前開支票,顯然趙筱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交付金錢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汪樂詒、汪錫聖、汪紀璇之母汪周曼如,及被上訴人周錦珠,並非趙筱梅之親生子女,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汪周曼如、周錦珠與趙筱梅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汪周曼如、周錦珠之戶籍謄本雖錯誤登記母親為趙筱梅長達數十年,然戶政機關業於90年10月17日更正為「母不詳」,故不能以戶政機關先前錯誤之戶籍謄本作為判定依據,亦無從僅憑磕頭認母以及相互稱呼,即可遽認當事人間有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於趙筱梅過世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係依當時戶政機關登記依法辦理,被上訴人嗣後始知曉趙筱梅與汪周曼如、周錦珠不具母女關係。再者,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與趙筱梅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已自認未與趙筱梅簽定借貸之書面及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與利息,其明知趙筱梅名下有多筆土地,卻未要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均違反鉅額借款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雖主張趙筱梅係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其立即返還1 億1360萬5179元予西湖工商因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則趙筱梅何須借款高達2 億5069萬6550元,且趙筱梅倘急需款項,自應一次借足,自無以分期方式取得票據,期間相隔近一年;另於87年7 月19日西湖工商董事會曾以趙筱梅擬捐贈其名下3 筆土地行文請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同意,果趙筱梅急需用錢周轉返還學校,根本不可能將公告現值達10幾億元之土地讓與或贈與他人,卻反向上訴人借此高額鉅款。以上訴人常併購(入主)他校或取得他校經營權之客觀事實,可合理推認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款項為向趙筱梅購買西湖工商之部分對價,否則上訴人憑何權利可取得西湖工商之董事地位。此外,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支票之簽發及款項匯入趙筱梅之銀行帳戶內,即認有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於86年7 月9 日交付23張支票計2 億5069萬6550元係由陳淑如以西湖工商出納代表之身分代為收受,更可證此23張支票並非趙筱梅向上訴人之借款,而是上訴人購買學校所支出之費用,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票據簽收明細原本,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至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趙筱梅受領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請求,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筱梅於87年4 月23日過世,汪周曼如於73年7 月18日死亡
,被上訴人汪樂詒、汪錫聖、汪紀璇為汪周曼如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27至
31、39頁、及177 頁背面)。㈡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趙筱梅於86年8 月18日
、11月14日向銀行提示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2 年9 月24日國世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 年5 月6 日合作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
248 至253 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146 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趙筱梅向其借款5750萬元未為清償,縱認無借貸關係,趙筱梅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4 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應就趙筱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渠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亦否認趙筱梅有向上訴人借款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4 人是否為趙筱梅之繼承人?㈡上訴人與趙筱梅間是否有57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如無,趙筱梅受領5750萬元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82頁背面)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4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
⒈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之法定
繼承人之一,而我國民法上有關血親關係之發生,並不僅以自然血緣聯繫為唯一發生原因,不具自然血緣聯絡之人經符合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者,亦得發生因收養關係而成立之擬制血親關係。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亦為養父母之法定繼承人之一。
⒉訴外人趙谷風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汪周曼如、周錦
珠均非趙筱梅所生子女,並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自承汪周曼如、周錦珠並非趙筱梅所生之事實,本院上開案件乃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周曼如及周錦珠均非趙筱梅所生之女之事實,始終承認無異…,是該非親生女事實之存否,在當事人間即無不明確,被上訴人(即趙谷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因此而受侵害之任何危險存在,顯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趙谷風之訴,經趙谷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於90年2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27 、228 頁)。即上開民事判決僅認定汪周曼如、周錦珠並非趙筱梅之親生子女,惟對於渠等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則無判斷。
⒊嗣臺北市中正區分別於90年8 月間通知周錦珠辦理父母親更
正登記,周錦珠乃於90年10月17日將其戶籍登記母親之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不詳,父親之姓名,亦由訴外人周彭賞更正為不詳,戶政機關乃於周錦珠戶籍資料以浮籤註記「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拾月拾柒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等文字,此有周錦珠之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更正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135 至153 頁)。汪周曼如部分,亦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汪紀璇辦理汪周曼如之生母姓名錯誤更正登記,汪紀璇於90年9 月4 日申請將汪周曼如戶籍登記母親之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周趙氏,戶政機關乃於汪周曼如戶籍資料以浮籤註記「原登記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玖月肆日更正為周趙氏」等文字之事實,亦經本院103 年度重再字第12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調查屬實,有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70至74頁),另有松山戶政事務所98年11月9 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汪周曼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附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3號偵查卷宗內足稽(詳該偵查卷第227 至229 頁)。再參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周錦珠辦理父母姓名登記函文之副本係送達給訴外人趙谷風(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堪認應係上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戶政事務所始通知周錦珠、汪紀璇辦理父母姓名更正,是以汪周曼如、周錦珠前開戶籍之更正,至多亦僅能證明汪周曼如、周錦珠之親生母親並非趙筱梅。
⒋再依繼父母對繼子女之收養關係是否會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
,係端視個案而定,並非所有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一律均會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乙情,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3號卷第215-1 頁)。而依汪周曼如之戶籍簿資料(原審卷一第29、175 頁),汪周曼如至遲於53年4 月30日遷入其夫之戶籍地時,其戶籍資料即登記母親為趙筱梅、父親周彭賞,出生別為長女;另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0 號函所檢附周錦珠之戶籍更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
153 頁),周錦珠於38年初設籍登記申請書上,父母親欄位為空白、記事欄位亦無相關記載,嗣周彭賞於39年1 月6 日遷入臺北市○○○路○○巷○○號時,周錦珠之戶籍登記謄本上即登載「父周彭賞母趙筱梅、出生別次女、記事欄位記載隨戶長徙入,41年9 月15日遷出臺北市營邊里…」等情,顯見汪周曼如、周錦珠之戶籍謄本上登記母親為趙筱梅之情,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則若汪周曼如、周錦珠並非與趙筱梅間成立收養關係,其等間又豈會容任此登記之情形存在多年,而無訴究處理之理,是上訴人指稱汪周曼如、周錦珠與趙筱梅間存在有收養關係情節,已非全屬虛妄。
⒌周錦珠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民事事件審理
中曾到庭自承:(問:你是否趙筱梅所生小孩?)不是,我不是她親生的,但是她是我的母親。周至榮是我的堂叔叔。我哥哥與我都不是趙筱梅所生的小孩,但我們都是磕頭認養的等語;再依趙筱梅於其生前所著「清霞散記」一書及「那堪有母哭無兒」一文中,均多次以「愛長女」、「愛女」稱呼周曼如、以「小女兒」稱呼周錦珠之事實,此有「清霞散記」一書節錄影本及73年7 月27日戰事報所刊登文章影本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3號卷第251 至257 頁),亦足認趙筱梅確實係以「女兒」稱呼汪周曼如及周錦珠,此與周錦珠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所述成立收養一事相吻合。
⒍又趙筱梅於87年4 月23日過世,被上訴人等人即以趙筱梅之
繼承人身分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趙筱梅所遺留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8年9 月3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登記案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66 至196 頁),嗣被上訴人汪紀璇、汪樂詒先後於92年4 月8 日、101 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繼承之土地權利移轉予他人(原審卷一第40、194 至196 頁),益足認趙筱梅與周曼如、周錦珠間應有收養關係,被上訴人始能以趙筱梅繼承人之身分取得趙筱梅所遺留土地之所有權,並進而處分。其後,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恕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恕德家商)以被上訴人主張為趙筱梅之繼承人就趙筱梅遺產辦理繼承,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趙筱梅與汪周曼如、周錦珠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得依法辦理繼承,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載(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此外,被上訴人明知汪周曼如、周錦珠並非趙筱梅所親生,於渠等與恕德家商間另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0 號、本院101上字第531 號、最高法院103 台上248 號)、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68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亦仍陳報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之答辯狀㈢、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
0 號、本院101 上字第531 號、最高法院103 台上248 號裁判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 至128 、129 、130 頁,原審卷二第56至62、63至64頁),益徵趙筱梅與汪周曼如、周錦珠間應有收養關係存在。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趙筱梅與汪周曼如、周錦珠間有收養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汪樂詒、汪錫聖、汪紀璇3 人為汪周曼如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4 人為趙筱梅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汪樂詒、汪錫聖、汪紀璇等3 人係代位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趙筱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趙筱梅間有57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50萬元之本息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曾將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交予趙筱梅,並經
趙筱梅於86年8 月18日、11月14日持向銀行提示兌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次,本件尚無從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2 張支票及經趙筱梅提示兌現之情,即認兩人間已成立如票載金額5750萬元之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支票簽收明細影本為證,姑不論被上訴人爭
執簽收明細為真正。查系爭支票簽收明細(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並未明載斯時交付、收受所載支票之原因事實,亦無任何借款、還款之字樣,其上反而臚列各月利息、到期本金、請開立票據日期、票號等事項,即上訴人交付給趙筱梅之票據竟包含本金及利息票據,其中就系爭2 紙支票部分記載「8 月到期本金31,500,000,請開8 月17日支票…000000
0 …11月15日到期本金26,000,000,請開立11月14日支票…0000000 …西湖工商出納代表:陳淑如」,核與一般借貸在給付支票作為借款交付時,所會製作之書面內容有別,難以佐證趙筱梅收受票據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又依證人陳淑如於原審證稱:原證4 此份文件(即前述支票簽收明細,下均同)由我所簽名,只有簽名部分之字跡是我的,當天在場有我、趙筱梅、上訴人,還有上訴人有帶一個秘書,我印象中就是這四個人,我只記得當天跟趙筱梅到現場,上訴人的秘書交給我支票,我依照原證4 的支票一筆一筆對,點了沒有錯我就簽收,後來我就與趙筱梅一起離開,這期間,上訴人有與趙筱梅聊天,但是內容不記得了;趙筱梅是帶我一起去收了這些支票,我收的當場就在現場交給趙筱梅收受,簽立西湖工商出納代表等字,是趙筱梅叫我這樣寫的;我不清楚趙筱梅為何要請我去簽收這些支票,趙筱梅就是要我一起去,我當時是西湖工商的出納,我在現場交支票給趙筱梅之後,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情;要去收之前趙筱梅有告訴我,就說要去上訴人那收支票,但沒有說原因為何;趙筱梅當天沒有跟我說是借款,趙筱梅是說要我去跟上訴人拿支票,但是在拿支票之前,我有聽到趙筱梅說要去借錢,也聽過會計說要去借款,過程我是不太記得了;趙筱梅如果向私人借款的話,會以開立支票到期兌現之方式還,借款進來就會開立,票面金額包含借款金額,利息會另外同時開立,收了這些支票後,我並無簽發同額支票並附加利息支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至293 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淑如並無親身見聞上訴人與趙筱梅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過程,對於當日收受支票之實際原因亦不知悉,其在事前聽聞趙筱梅說要借款或會計提及要去借款一事,既無說明確切借款人究為趙筱梅或西湖工商,及借款之對象、金額,實難認與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借貸有關。況且證人陳淑如於支票簽收明細內簽署「西湖工商出納代表:陳淑如」等字,是若本件係屬趙筱梅私人身分所為之借款,其為何特別囑咐證人陳淑如以西湖工商出納代表身分收受支票及簽收,實非無疑。
⒋證人李平蔭雖證述:原證4 這份文件,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
,但簽名是我簽名的,我與趙筱梅及上訴人都是多年的教育界朋友,因趙筱梅向上訴人借錢,要我證明趙筱梅向上訴人借錢的事;當天我有看到支票本身,但沒有詳細看支票內容,這些支票就是我剛所述趙筱梅向上訴人借的款項;當天在交支票前,我有問上訴人,趙筱梅向你借多少錢,上訴人說
2 億多元,而且我有看到他們在交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
288 至289 頁);惟經再質之借款細節時,其改稱:我不清楚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借款過程我不清楚,原證4 的內容所載之意思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借錢,我不清楚原證4 為何沒有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利息及返還方式之記載,我只知道上訴人的陳小姐開的支票交給西湖的陳小姐(即陳淑如),我只見證這件事情,其他的我不清楚;當天86年7 月9 日見證時,上訴人與趙筱梅間之談話內容我記不得了,我只看到上訴人的陳小姐將票交給西湖的陳小姐。在見證之前,趙筱梅有跟我說她週轉不靈,我就說我沒有辦法,後來趙筱梅如何找上訴人的,這個過程我不清楚,我會知道是借款,是上訴人與趙筱梅告訴我的,因為趙筱梅對我說學校經營不好虧空很多,上訴人是告訴我說趙筱梅向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290 頁暨背面),足見證人李平蔭前後證述不一,且有關趙筱梅向上訴人借款一事則係聽聞上訴人傳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難以採信。且證人陳淑如已經證述:(當日在場有何人?)我、趙筱梅、上訴人及上訴人帶的一位秘書在場,我印象中就是這四個人;(你簽完原證4 後,還有無其他人簽名?)我簽之前沒有其他人之簽名,我簽名之後也沒有其他人簽名,我們就走了,(妳是否記得當天有李平蔭及王善祥律師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91 頁暨背面、第292 頁);再觀之系爭支票簽收明細,證人李平蔭與另名王善祥律師之簽名乃單獨書寫於另一張紙上,該紙與其他有記載支票明細及經證人陳淑如簽名之紙頁並不相同,亦無蓋有騎縫章證明係連續頁面,上訴人復陳稱系爭支票簽收明細之正本已經遺失(本院卷第83頁),致本院無法詳核比對,實難認證人李平蔭於上訴人交付支票當時確實在場見證,證人李平蔭之證述顯不可採。
⒌職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與趙筱梅間存有
2 億5069萬6550元或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5750萬元之借貸事實。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趙筱梅借貸之金額究為1 億4526萬元,抑或2 億5069萬6550元,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陳稱趙筱梅借貸之數額高達2 億5069萬655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亦逾5 千萬元,金額甚鉅,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貸與人通常應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當之不動產予貸與人抵押以為擔保(依被上訴人就趙筱梅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顯示趙筱梅名下土地多達20筆,非無資產可供擔保),縱無上開擔保,亦會要求借款人邀有資力之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或要求借款人另簽相當金額之票據等,且所簽發之書據,更會寫明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情事,並詳載所約定之利息、清償期等,以為保障。惟上訴人不否認無書面之借貸契約,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 、236 頁、原審卷二第8 頁背面),亦未提出趙筱梅或其繼承人曾支付利息證據等情,均與一般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筱梅間就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57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已經罹於15年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趙筱梅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經提示後兌現,其復無法證明究依何種法律原因提示兌現,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係由趙筱梅於86年8 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兌現一節,已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 年5 月6 日合作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120 頁),是依上訴人所述,趙筱梅受有不當得利之時間即為86年8 月18日、同年11月14日,上訴人復無提出有何不能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證,堪認上訴人自86年8 月18日、同年11月14日起,即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趙筱梅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票載金額,惟上訴人卻於103 年9 月11日上訴理由狀始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返還借款債權與不當得利債權,乃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起訴時(原審卷一第4 頁收狀戳章),既僅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自僅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其他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於原審起訴時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未超過15年云云,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趙筱梅間存有如附表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其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及擴張利息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日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1 │鈕廷莊│MN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8 月17日│31,500,000元 │├──┼───┼─────┼────────┼──────┼───────┤│ 2 │鈕廷莊│MN0000000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11月14日│26,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