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被 上訴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李林盛律師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亦即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若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準此,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沈福勝(下稱沈福勝)前向訴外人蘇繼宗、蘇繼鋒承租渠等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盛虹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及同段2639地號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下1層、地上7層RC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蘇繼鋒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竟以蘇繼鋒繼承人即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積欠遺產稅為由,而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965,暨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樓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部分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執行署)以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在案(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因雙方對基地租賃契約存否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繼宗之繼承人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情,乃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⑵確認沈福勝與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租地建屋關係存在。⑶確認沈福勝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執行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965有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僅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1樓之起造人名義為蘇繼宗、蘇繼鋒,2至7樓之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因此,其對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之2至7樓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審亦僅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為判決,亦即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1樓部分,沈福勝聲明確認之對象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均不包括上訴人在內。又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7層RC造建物,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4工使字第336號使用執照及其後之變更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2頁),且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及1樓、2至7樓之各樓層均可透過樓梯及電梯對外通行,地下1樓並有汽車出入口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因此,系爭建物之地下1層及1樓、2至7樓之各樓層,具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各為獨立之不動產,是前述各樓層之所有權誰屬,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關於基地租賃及優先承買權部分,僅沈福勝聲明請求對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或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確認,原審判決亦僅就此聲明為判決,亦即沈福勝聲明範圍及原審判決範圍均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何況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基地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對於上訴人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基地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建物2至7樓確認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提起上訴,且上訴效力不及於一審共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從而,上訴人抗辯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蘇純婍及蘇純妍並不存在、蘇繼鋒之繼承人應為渠之兄弟姊妹,渠等均否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卻未列為本件當事人、蘇李雪如本名應為李雪如,亦非蘇繼宗之配偶,以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一審共同被告均尚生存等,故原審判決當事人不適格,又關於基地租賃部分,未以訴外人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一審共同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均非渠等戶籍登記上之「本名」,原判決當事人欄列上開姓名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且與李雪如均未經合法送達且未到庭卻為一造辯論判決,以及原審就被上訴人關於基地租賃及優先承買權部分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部分撤回,均不合法,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蘇繼宗之起訴,效力及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云云,均非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2至7樓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由其等原始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記載上訴人為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卷二第106至112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擁有系爭建物2至7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登載名義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未經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自民國84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經上訴人以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再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其等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始終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或請求除去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因此,與未經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尚有誤解。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965係訴外人洪珍娜所拍定應買,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及洪珍娜均否認被上訴人之基地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然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及洪珍娜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洪珍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非以本件確定判決所能除去,被上訴人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關於沈福勝對一審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基地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非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詳如前述,沈福勝是否因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再者,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未對系爭房屋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回復所有權之訴,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沈福勝以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其以上訴人為被告之一,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則其即無從代表上訴人應訴,乃於原審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選任蘇繼棟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再行爭執此選任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要件及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洵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繳足之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上訴人亦已遵期補正(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沈福勝於75年間,向蘇繼宗、蘇繼鋒承租渠等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3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與盛虹公司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及同段263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下1層、地上7層RC造建物(即系爭建物),同時應蘇繼宗、蘇繼鋒之要求,以其二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83)工建字第0304號建造執照,後將系爭建物2至7樓(即系爭房屋)起造人部分變更為上訴人。
嗣系爭建物完工後,被上訴人因故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則經編定為新竹市○○路○○○號及同路324號2至7樓,系爭建物雖係分別以蘇繼宗、蘇繼鋒及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惟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興建,自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既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至7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除7樓部分外之房屋稅,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蘇繼鴻、蘇繼棟、蘇貞貞三人所負責繳納,上訴人則負擔系爭房屋7樓部分之稅款。且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從75年至84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沈福勝將系爭土地上原有蘇繼宗、蘇繼鋒之房屋失火燒毀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2,500萬元及每月收益228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上訴人係於85年5月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至101年2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
建物門牌號碼經編為新竹市○○路○○○號2樓至7樓之事實,有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
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將該建物地下1樓及1樓起造人登載
為蘇繼宗、蘇繼鋒,2至7樓即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則登載為上訴人之情,亦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3工建字第304號建造執照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
㈢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後,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一審共同
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繼承人,並以其等積欠遺產稅為由,而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965移送強制執行,經新竹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經洪珍娜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965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參照)。申言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參照)。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全部係由其等所出資,
上訴人並未負擔分文,其等委託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系爭建物,共計支付設計費185萬元,有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款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及上揭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可證;有關鋼結構之主要建築部分,係由其等委託長安鐵材行、蔡清承攬施作,完工結算後之總工程款為6,070萬元,亦係由其等所支付,此有工程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認字第4514號認證書、收據各1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有關水電、瓦斯、消防等工程,係由其等委由柯見安承攬施作,總費用914萬4,922元,亦係由其等所支付,此亦有柯見安所出具之收據1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有關不鏽鋼製品部分,係由其等委由東鑫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費用180萬元,亦係由其等支付,此有東鑫不鏽鋼有限公司立具之收據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有關系爭建物全棟玻璃部分,係由其等委由林朝洋施作,費用共計107萬5千元,亦係由其等支付,此有林朝洋所立具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此外,尚有空調、管路及其他雜項費用等,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等情,而細觀前揭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蔡清、柯見安、東鑫不銹鋼有限公司、林朝洋於84年間所分別出具之收款證明所示,均已清楚記載「茲收到沈福勝先生及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福勝先生共同出資興建坐落新竹市○○段2639、3641土地上,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大樓之設計費/水電、瓦斯、消防及追加工程款/不銹鋼製品款項/玻璃款項」等語,除與系爭房屋建築工期大致相符外,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2,不因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係將上訴人列為起造人及房屋稅籍將上訴人列為納稅義務人而異。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沈福勝自75年起向原土地所有權人
蘇繼宗、蘇繼鋒所承租,為租地建屋關係,且為不定期租賃,雖雙方未訂立書面租約,但沈福勝均按月給付租金予蘇繼宗、蘇繼鋒二人,租金原定每個月42萬5千元,另補貼房屋稅5萬元,即1年補貼房屋稅60萬元,因起造人名義1樓為蘇繼宗、蘇繼鋒,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蘇繼宗、蘇繼鋒及上訴人,但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故由沈福勝每年補貼房屋稅60萬元予蘇繼宗、蘇繼鋒及上訴人,合計每月47萬5千元;89年4月1日起調為每個月57萬5千元(包括補貼房屋稅在內);94年4月1日復調為每個月60萬元(包括補貼房屋稅在內)之事實,業據提出自84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之支票影本共計192張(原審卷一第40至77頁)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嗣於100年4月1日迄今起改以現金支付,且委由蘇繼棟收受,並提出蘇繼棟出具之100年4月至104年5月之收據及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51頁、卷二第143至157頁),且該蘇繼棟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茲因立切結書人蘇繼棟受蘇繼宗之委任,向沈福勝先生收取蘇繼宗出租予沈福勝先生之新竹市○○段○○○○○○號,面積93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之租金。立切結書人保證蘇繼宗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沈福勝先生之合法權源。倘有不實,致沈福勝先生遭受任何損害時,立切結書人願與蘇繼宗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負所有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以及蘇繼棟交付予沈福勝收執、由蘇繼宗及蘇繼棟於98年2月1日共同簽署之委託書:「立委託人蘇繼宗,因長年旅居國外,委由胞弟蘇繼棟先生就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及基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全部(包括承租自胞弟蘇繼鋒部分)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代為管理並代為出租、稅捐、租金及收取等代理行為(父母親之應繼分部分亦同)。」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以及蘇繼宗與蘇繼鋒於84年2月1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土地出租人蘇繼鋒(以下稱甲方),承租人蘇繼宗(以下稱乙方),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條件如下:壹、甲方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號,持分面積二七五點○八平方公尺,出租供乙方使用、收益。
貳、出租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乙方不再使用時,終止本契約。…肆、甲方同意,乙方可將租賃土地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使用、收益…。」(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互核以觀,可知蘇繼鋒有於84年間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由土地共有人即蘇繼宗管理,並由沈福勝按月簽發支票以支付租金予蘇繼宗、蘇繼鋒,迨自100年1月1日起蘇繼宗委託蘇繼棟代領現金,應堪認沈福勝前揭就租地建屋之主張應屬真實,堪可採認。
㈢上訴人固不否認沈福勝自84年4月起有按月支付前開所示之
金額,然辯稱此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1樓與其坐落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揭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蘇繼棟所出具之切結書上已明白記載其所收取者係系爭土地之租金,且若是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衡情沈福勝不會每月按時交付金額高達60萬元之金錢予蘇繼宗、蘇繼鋒之代理人蘇繼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準此,沈福勝就系爭土地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益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興建。
㈣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
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裁判參照),是兩造約定由房屋建築人先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將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基地所有人,而基地所有人則將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建築人,為互易之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判參照),屬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仍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上訴人雖引新竹執行署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載:「沈福勝99年9月8日到本處陳稱:『這棟大樓當初是我個人與蘇木榮(即蘇繼鋒之父親)一起說好要合建大樓,由蘇木榮提供土地,我個人提供資金,說好建造完成後再來作分配,但是該大樓尚未完工蘇木榮即過世,至今還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在該大樓各層所有權仍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辯稱系爭房屋係合建非基地租賃等語,惟沈福勝亦已明確表示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係由其個人(包括沈福勝所經營之盛虹公司在內)所提供,因系爭房屋尚未完工蘇木榮即過世,故未完成合建後分配房屋與土地之事務,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間縱有合建契約存在,亦屬互易契約之性質,仍由系爭房屋建築人即被上訴人先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㈤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消滅時效之客體,應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限,即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實體法上之某種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而係為釐清兩造間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始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存在,自無前揭法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㈥又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所發包興建,然辯
稱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從75年至84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沈福勝將系爭土地上原有蘇繼宗、蘇繼鋒之房屋失火燒毀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2,500萬元及每月收益228萬元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從75年至84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沈福勝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及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使沈福勝未能提出75年至84年3月間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然因距今已逾20年以上,沈福勝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亦與常情無違,何況蘇繼宗、蘇繼鋒或蘇繼棟自84年4月起均有按月收取沈福勝給付之租金,亦足以推認75年至84年3月間之租金亦經沈福勝給付清償完畢,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積欠從75年至84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信。
2.沈福勝將系爭土地上原有蘇繼宗、蘇繼鋒之房屋失火燒毀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前揭事實,並主張沈福勝於75年承租系爭土地之一半,搭蓋輕鋼架房屋,嗣再向蘇繼宗、蘇繼鋒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一半,再增建輕鋼架房屋之事實,業經沈福勝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且又證人翁秋川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於大約25年前是石棉瓦一層半房屋,是由沈福勝出材料伊出工所建造,伊工資是沈福勝支付的,伊不認識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亦不知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堪認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房屋亦係沈福勝所出資興建。上訴人雖提出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5建管使字第519號及76建管使字第349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其上記載起造人為蘇繼宗、蘇繼鋒,及承造人非證人翁秋川,而辯稱該等房屋為蘇繼宗、蘇繼鋒所有,及證人翁秋川證述不實,然起造人非必為房屋之原始出資建造者,詳如前述,則實際建造之廠商亦可能未列名於使用執照上,且依前開使用執照,該2間房屋之造價分別為1,233,771元及89,800元,合計為1,323,871元,被上訴人殊不可能建造高達33,86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106頁)之系爭建物來賠償。上訴人辯稱蘇繼宗、蘇繼鋒之母即訴外人蘇陳素鑫有與沈福勝約定建築系爭房屋賠償原有房屋燒毀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理由。
3.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2,500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蘇繼鋒占800萬元、蘇繼棟占825萬元、蘇繼鴻占825萬元,蘇貞貞占25萬元,合計共占2475萬元,然其等並無實際出資,而係由沈福勝簽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於83年7月5日存入上訴人公司籌備處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旋於83年7月7日因償還貸款而匯出21,011,219元,另3,988,781元匯回沈福勝之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頁)。上訴人固提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出具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83年7月28日函記載其於83年7月22日至83年7月26日止,尚有存款餘額2,500萬元於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14、315頁),然此亦僅表示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尚有存款2,500萬元,無從逕以推認該資本額係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何況上訴人所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國民住宅以外建物之興建(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上訴人辯稱以其資本額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云云,亦不足採信。
4.上訴人公司之每月收益228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96年所得金額為76元、97年為106元、98年為17元、99年為7元、100年為1元、101年及102年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4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至87年間雖每月有10幾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銷售額(見本院卷二第12至111頁),惟此為營業額,尚應扣除成本後,始為實際所得額,因此,上訴人辯稱其每月收益有228萬元,亦屬無據。
㈦綜上,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反觀上訴人就其抗辯內容,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至7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