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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周明定

周聰明周鴻裕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上訴人 周秀琴

林周玉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張天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周玉秀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明定。

㈢被上訴人周秀琴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明定。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關於命上訴

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原同小段建號1116號(下稱系爭1116號建物)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原為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5,上開房地均為伊祖父周順發生前所贈與其子孫。系爭1116號建物於民國(下同)52年間拆除,並在系爭土地上改建為目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整編前門牌為同段1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以周文雄、周順發為最初起造人,嗣於52年4月間變更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復於53年間再變更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惟建物之起造人僅係為建築管理行政程序上所需,並非該建物之權利取得或擁有之證明。系爭房屋既係將舊建物拆除改建,並非與建設公司合建,是周明定及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等5人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各按應有部分1/5共有。詎被上訴人周秀琴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其為周石阿雪之繼承人起訴,並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和解筆錄,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按周文雄20/60、周銘德21/60、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各4/60,周秀琴、周王清花、周永豐各1/60共有。被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嗣再依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林周玉秀、周秀琴各取得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權,後渠等再訴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事件求為判命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持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准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此已侵害周明定因舊建物「改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4、7樓房屋既已無所有權,是渠等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所據,且98年1月23日民法第759條之1復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周秀琴、林周玉秀(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則以:系爭1116號建物為木造房屋,已於52年間拆除而滅失,系爭房屋係於54年建築完成為地下1層、地上8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其起造人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周銘德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周石阿雪於67年死亡,其應有部分嗣由伊及周王清花、周永豐、周志和(即上訴人之父親)、周志亮、周志輝繼承。伊及周王清花、周永豐、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嗣以臺北地院79年訴字第3573號成立訴訟和解,分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斯時周明定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已於82年12月13日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伊及周王清花、周永豐、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周文雄、周銘德共有。系爭房屋嗣因93年2月23日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329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各樓層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8樓之所有權,係繼承自其父親周志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受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況周明定並無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是其主張為系爭4、7樓房屋真正之所有人,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於法無據。伊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係於100年5月17日判決確定,上訴人竟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其於系爭房屋完工時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否定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效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為周順發(66年11月30日死亡)及其配偶周石阿雪(67年5月19日死亡)之子孫,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為周順發次子周志和之子,被上訴人周秀琴為周順發長子周志誠之女,被上訴人林周玉秀為周順發之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51年11月30日由起造人周順發、周文雄申請改建,於52年4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嗣於53年間再變更起造人為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又臺北地院於79年9月18日以79年度訴字第3573號事件就原告周秀琴、被告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周明定、周銘德、周王清花、周永豐等人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等願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即舊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建號1116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被告等(周明定除外)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於54年7月30日竣工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八層樓房一棟即新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並按被告周文雄應有部分20/60,被告周銘德應有部分21/60,被告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應有部分各4/60,原告與被告周王清花、周永豐應有部分各1/60辦理所有權登記。

系爭房屋嗣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原物分割經確定,各層分得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不爭執事項一、三至六),並有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地院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7頁、本院卷㈡第173-175頁、原審卷㈠第15-17、184-186頁、第86頁反面-87頁、150-1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依序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㈡第316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依序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是否有據?㈠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房屋係拆除原有3層樓建物即系爭111

6號建物改建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頁反面倒數第3行),及54年間是將舊的建物「全部拆除」然後改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再參之臺北地院79年9月18日79年度訴字第3573號和解內容第1項載為「被告等願協同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即舊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建號1116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而周明定確為該事件之被告,已見前述,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87頁),可見系爭1116號建物,確因系爭房屋之興建,已全部拆除而滅失無訛。是系爭房屋與系爭1116號建物,確為不同建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改建,並非與建設公司合建,故應由系爭1116號建物所有權人即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等5人原始取得新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0頁倒數第2行以下),已不足取。

㈡再者,系爭房屋係於51年11月30日由起造人周順發、周文

雄申請改建,於52年4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嗣於53年間再變更起造人為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而臺北地院復於79年9月18日以79年度訴字第3573號事件就原告周秀琴、被告周文雄、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周明定、周銘德、周王清花、周永豐等人達成和解內容第2項為「被告等(周明定除外)願與原告就前項所示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於54年7月30日竣工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八層樓房一棟即新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地下室300.735平方公尺,騎樓50.065平方公尺,一層304.704平方公尺,二至三層各354.769平方公尺,四至八層各360.35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部一、二層各32.21平方公尺,計總面積2930.57平方公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五四使字第0488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並按被告周文雄應有部分20/60,被告周銘德應有部分21/60,被告周志和、周志亮、周志輝、林周玉秀應有部分各4/60,原告與被告周王清花、周永豐應有部分各1/60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如上述,並有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17、184-186頁、第86頁反面-87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見上訴人周明定應有認同系爭房屋其確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並同意依前揭分配方式由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周秀琴及其餘被告依前揭方式分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無訛,否則周明定自無在上開事件中與原告及其餘被告成立和解之理。況上開和解內容,上訴人父親周志和亦同為上開和解筆錄之被告,且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系爭房屋周明定確享有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則周志和衡情應不可能同意上開和解內容。是上訴人以系爭1116號建物迄至80年1月3日始辦理滅失登記,可見系爭房屋應由系爭1116號建物共有人即周明定等5人原始取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應無足取。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75年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已檢附起造人名冊為周明定、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等5人,並申請變更獲淮,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可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反面),並提出申請書及臺北市工務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9-270頁),惟系爭房屋係於51年11月30日由起造人周順發、周文雄申請改建,於52年4月25日變更起造人為周石阿雪、周文雄,嗣於53年間再變更起造人為周文雄、周石阿雪、周銘德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係申請將系爭房屋2樓之事務所用途變更為室內兒童遊戲場等情,此觀該申請書說明欄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反面),是核與系爭房屋起造人究竟為何人並無關係,亦核非起造人之變更,此據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0頁),有該處檢送之系爭房屋2樓75年6月2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原卷附卷可查,上訴人依此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上訴人復以周順發生前頗有積蓄,故將其財產贈與子孫,並依此為辦理登記,故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應共有系爭房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提出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㈡第234頁反面-235頁反面、第244頁倒數第2行以下),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附表不同(見原審卷㈡第289頁反面),且上開附表亦未見任何人簽署其上,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周明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4、7樓房屋之論據,亦無可取。

㈢其次,上訴人周明定曾於80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周秀琴、

林周玉秀及訴外人周銘德、周志亮、周志和、周志輝、周文雄、周永豐、周王清花等9人承租系爭房屋4樓至9樓及1樓後半部,租賃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1、2年每月30萬元;第3、4年每月32萬元;第5、6年每月34萬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則上訴人周明定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揭樓層,可見其確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享有共有權,其嗣後再翻異前認,主張系爭房屋為周明定及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共有,委不足採。㈣系爭房屋嗣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本院93年1月13日91

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原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並經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0-161頁),而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乃各取得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確已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無訛,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人,係無權侵奪周明定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自不可取。是上訴人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於法不合。

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並非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曾執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

並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被告周明定、周聰明、周鴻裕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基地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請臺北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48270號返還屋頂平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並有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0-6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周玉秀、周秀琴並非系爭4、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既不可採,有如上述,是上訴人以該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屬無據。況上開確定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主張周明定於54年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與訴外人周文雄、周志輝、周銘德、周志亮原始取得共有之事實,乃在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是渠等依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於法不合。上訴人雖再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頁),惟民法第759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是該等事實,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見其以前揭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不符。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周明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7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明定,上訴人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樓層 │受分配之人 │├─────────────┼───────────────┤│地下層、第一層及騎樓 │周銘德(93.03.15死亡,繼承人為││ │周美智、周純安、及周亭汝) │├─────────────┼───────────────┤│第二層及其陽台 │周文雄 │├─────────────┼───────────────┤│第三層及其陽台 │周文雄 │├─────────────┼───────────────┤│第四層及其陽台 │林周玉秀 │├─────────────┼───────────────┤│第五層及其陽台 │周志亮 │├─────────────┼───────────────┤│第六層及其陽台 │周永豐(96年間出售予周文雄) │├─────────────┼───────────────┤│第七層及其陽台 │周秀琴 │├─────────────┼───────────────┤│第八層及其陽台、屋頂突出物│周志和(95.10.15死亡,繼承人為 ││、屋頂增建物 │周明定、周聰明、及周鴻裕) │└─────────────┴───────────────┘附表二┌─────┬───────┬─────────┬────┐│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 │├─────┼───────┼─────────┼────┤│周順發(66│一、周志誠(長│㈠周素英(長女) │ ││.11.30歿)│ 子,77.6.9│ (37.8.9歿) │ ││ │ 歿) ├─────────┼────┤│ │ │㈡周秀琴(次女) │ ││配偶:周石│ ├─────────┼────┤│阿雪(67. │配偶:周王清花│㈢周銘德(長子39 │①周美智││5.19歿) │ (86年歿) │ 5.10生,93年歿)│②周亭汝││ │ │ 配偶:簡婷娥 │③周純安││ │ ├─────────┼────┤│ │ │㈣周永豐 │ ││ ├───────┼─────────┼────┤│ │二、周志和(次│㈠周聰明(長子) │ ││ │ 子,95.10.│㈡周明定(次子 │ ││ │ 15歿) │ (44.12.02生) │ ││ │ 配偶:許玉東 │㈢周鴻裕 │ ││ │ (96.1.6歿)│ │ ││ │ │ │ ││ ├───────┼─────────┼────┤│ │三、周志亮(三│㈠周政明(長子) │ ││ │ 子,18.1.2│㈡周裕豐(次子) │ ││ │ 8生) │㈢周幸裕 │ ││ │ │㈣周幸惠 │ ││ ├───────┼─────────┼────┤│ │四、周志輝(四│㈠周文雄 │ ││ │子,21.12.3生 │ (51.2.12生) │ ││ │ ) │ │ ││ ├───────┼─────────┼────┤│ │五、林周玉秀(│ │ ││ │ 幼女)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