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5號上 訴 人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9 萬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2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2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77頁),訴訟標的仍同一。經核屬本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4年7 月間共同出資,自法院拍賣取得新北市○○區
○○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層及同號地下一層之1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265 、265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兩造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約面積602 坪)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租賃契約雖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惟上訴人仍享有半數之租金收益權(下稱系爭全聯租金)。其後,全聯公司於103 年1月29日發函表示不再續租,並依租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要求延長使用至103 年4 月14日止,而給付租金至該日止。
另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迄今,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未出租予全聯公司之其他區域計18個停車位,委由訴外人顏起廷出租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每月租金收入約為4萬8,000 元(下稱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
㈡兩造雖於98年4 月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98年5 月6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兩造間合資關係為了結,惟應以合資取得之各不動產完成過戶時,及被上訴人同時解除上訴人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時,作為兩造不動產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締約之本意。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103 年10月7 日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在此之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仍享有半數之租金收益權。詎被上訴人竟以兩造業於98年
4 月6 日簽訂協議書分配兩造共同投資財產為由,認上訴人無權再獲租金收益,而自該日起未再交付所收租金之半數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全聯租賃契約部分,自98年5 月1 日起至
103 年4 月14日止所收取租金之半數為553 萬5,000 元;就系爭18個停車位部分,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半數為146 萬4,000 元。上訴人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 號,第二審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曾以98年5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前開系爭全聯租金半數275 萬4,000 元、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2萬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抵銷抗辯無理由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扣除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部分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全聯租金半數278 萬1,000 元、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4萬4,000 元,計352 萬5,000元。就系爭全聯租金部分,爰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541 條規定,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規定,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開三項標的,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部分,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均應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 萬9,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能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
翻原判斷,所提房屋稅繳納之證據資料,在前案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應以簽訂98年4月6日系爭協議書當時為劃分時點。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二)及(九)約定,兩造就
共同出資所買不動產,依協議書約定析分分得之標的物所生各種利益及費用,自98年4 月6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日起即由分得者全部享受及負擔。若否,何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七條載明上訴人如未自98年5 月起繳交貸款本息,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五)約定上訴人同意於99年4 月6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反悔,被上訴人乃讓步,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拋棄該權利,故若權利義務之歸屬未於訂約日生效,被上訴人何有該權利可資拋棄。至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係指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標的,上訴人不得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上訴人者亦同,非指應分得之一方,亦不得就分得之標的為出租等行為,此由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未將新竹市○○路○段○○號地下1 層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前,已將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常實餐飲店即明。㈢系爭18個停車位每月出租之數量並非固定,停車位租金自98
年4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共161 萬0,734 元,故半數之租金應為80萬5,367 元,而非上訴人所稱127 萬2,000 元。又系爭房地係由兩造於94年7 月20日以2,270 萬元經拍賣取得,當時兩造各出資203 萬元,另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向銀行信貸1,880 萬元,兩造取得系爭房地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1,816 萬元,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另於95年11月13日向華南銀行增貸1,400 萬元,本金額核貸後由兩造各分回226 萬元,其餘金額由兩造用於投資協議書所載之其他共有投資標的,故縱認兩造權利義務劃分點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則上訴人享有半數租金受益權之同時,亦應負擔系爭房地前開貸款本息自98年5 月起至102年9 月止共計994 萬2,119 元,應返還全聯公司之押租金60萬元及應返還系爭18個停車位承租人之押租金5 萬3,300 元,暨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之保費計25萬4,064 元,以上金額共計1,084 萬9,483 元(計算式:9,942,119 元+600,000 元+53,300元+254,064 元=10,849,483元】,上訴人應分擔半數之金額為542 萬4,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前開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699 萬9,000 元本息之請求,就其中㈠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系爭全聯租金半數275 萬4,000元、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2萬元部分,以上訴人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情形;另㈡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之系爭全聯租金半數278 萬1,000 元、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4萬4,000 元,共計352 萬5,000 元部分,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僅就前開㈡部分為請求而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8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
㈠兩造自94年7 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購買1至4房地,承租5之房屋,約定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
⒈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1 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
⒉新竹市○○路○○○ 號9 樓建物及其基地。
⒊新竹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同段46號4 樓建物及其基地。
⒋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
⒌另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23間房屋,權利義務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於94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面積約602 坪,出租
予全聯公司,並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租金由全聯公司按月匯款與被上訴人;經於同日向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詹晉良辦理94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42號公證。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除㈡部分以外其餘系爭18個停車位,委由顏起廷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㈣兩造於98年4 月6 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及如㈠之1、
2部分房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就如㈠之3至5部分房地之標的物由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承擔;第二條第(六)項前段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第二條(九)項約定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協議書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
㈤兩造於98年5 月6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就98年4 月6 日協議
書補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補充協議書後7 日內備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第五條約定,兩造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
㈥全聯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所給付之租金,均係向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未曾收取此部分租金;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
4 月14日止計為553 萬5,000 元。㈦上訴人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109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提出抵銷抗辯,依民法第765 條、第
818 條、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所收取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之租金半數275 萬4,000 元、同期間收取之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2萬元;經前案法院認定無理由確定。
㈧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
1 建物,自98年起至103年止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79頁背面),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係以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或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為準?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㈡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是否享有半數租金收益權?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全聯公司租金半數278 萬1,000 元、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4萬4,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地有支付銀行貸款本息994 萬2,119
元、保費25萬4,064 元、應返還全聯押租金60萬元及系爭18個停車位押租金5 萬3,300 元,其中半數542 萬4,742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係以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或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為準?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就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闡述稱:
「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即為採爭點效者。
⒉是所謂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
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⒊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4 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準:
⑴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3 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中,提出抵銷抗辯,而依民法第765 條、第818 條、第173 條準用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全聯公司所收取自98年5 月至100年10月止之租金半數275 萬4,000 元、同期間收取之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2萬元,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有前案歷審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40至至61頁、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120 頁背面筆錄)。
⑵又在前案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中,已就兩造間約定就合資購買不動產相關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4 月6 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點為據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完足之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進而予以認定(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第3 至5 頁、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部分即第4 至11頁)。此參諸:
①前案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理由
所載:「…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分擔如下:『(一)第一條第一、二項之標的物(即附表1 編號1 、2 ,按: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之1、2)由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甲方承擔。…(九)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已表明除協議書第二條第三至八項所定之權利義務尚待行使及履行外,其他權利義務均於協議書簽訂時分析清楚,而由分得財產之一造享有該權利之全部及負擔該義務之全部。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及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並參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於98年6 月25日通知買受人即訴外人實現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家公司),載明兩造已協議將兩造與實現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承受,請實現家公司逕洽上訴人處理買賣契約履約事宜,嗣上訴人於98年間與實現家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實現家公司350 萬元,未曾請求其分擔賠償金等情,…足證上訴人自98年4 月6 日起即就附表1 編號4 (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之4)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且協議書第二條第四項與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係就被上訴人所負50萬元給付義務,特別約定其履行期限,尚無從執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1 之其他權利義務劃分時點,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另兩造在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可見兩造於98年4 月6 日已就將來對於臺北市政府得行使之大龍街房屋押租金返還債權進行析分。復依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第七項及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及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曾估算財產淨值以為分配依據等情觀之,如認兩造約定以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將產生被上訴人雖已就附表1編號1 、2 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但不得與上訴人共同享有附表1 編號3 、4 權利,且必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義務,則兩造於協議書簽訂時所估算之財產淨值勢必無法反應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淨值,顯然違反兩造當時估算之財產淨值,平均分析合購財產之目的。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 月初單獨出租附表1 編號3 (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之3)所示42號地下一層予訴外人常實餐飲店…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自98年4 月6 日起就附表1 編號3 享有全部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至於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對照第三條係關於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 編號1 、2 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約定,第四條係關於被上訴人所負移轉附表1 編號3 、4 產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約定,該二條所約定之債務人主體依序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堪認其係表示上訴人移轉附表1 編號1 、2 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 編號1 、2 為出租等行為;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 編號3 、4 產權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前,不得就附表1 編號1 、2 為出租等行為。再由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各自就分得財產使用收益之行為,尤足以說明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真意,係指兩造各就對造所分得之不動產,在完成過戶前,不得有出租等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完成過戶、被上訴人解除其之抵押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及被上訴人履行設定抵押權債務,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取」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而已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並參酌兩造所提證據及訴訟資料,探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真意,認定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
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準。②又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前開認定結果,乃判決:依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五條真意,系爭房地除尚待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產權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外,其他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能)於98年4 月6 日協議書簽訂時,係由分得該財產之被上訴人全部享有,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兩造間之約定,於98年5 月起至
100 年10月止期間收取系爭全聯、18個停車位全部租金,不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損害上訴人共有權情事,遂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期間內系爭全聯及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各275 萬4,000 元、72萬元之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25 頁)。
③足悉,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係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或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為準之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第3 至5 頁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並就兩造各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上,進而認定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準,足堪認定。
⒋上訴人就此另陳稱: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利益有明顯落差
,且伊已在本件提出系爭房地自98年起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新訴訟資料,自難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房屋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本院卷第59至73頁),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至103 年止之房屋稅均係由伊繳納,多年來被上訴人亦未有異議或爭執繳款義務應由其負擔,認此為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但就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前案即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於第10頁事實及理由六之詳載:「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抗辯:伊繳納附表1 編號1之98至100 年度房屋稅,等語,固提出繳款書(原審卷1 第
180 至185 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仍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收到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時,得依98年4 月6 日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據以繳納應分擔之房屋稅,亦得自行繳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何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0 年3 、6 月間繳納上述房屋稅,不能排除其藉此坐實其所提出完成產權移轉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抗辯之可能。是本院認為無從憑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否定兩造約定以98年4 月6 日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事實」等情,而認上訴人既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尚無從以其繳納房屋稅之事實,而否定兩造約定以98年4 月
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權利義務劃分時點之事實。是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101 年至103 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亦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項判斷結果,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委無足取。
⑵審諸爭點效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俾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過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有拘束力。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已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之重要篇幅悉就此重要爭點為論斷(見該判決第3 至5 頁),實未對兩造產生突襲,而已使兩造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即應發生拘束力,以符合訴訟經濟。
㈡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是否享有半數租金收益權?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全聯公司租金半數278萬1,000元、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4萬4,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既應以98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準,被上訴人縱於103年10月7 日前(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惟自98年4 月6 日起仍可由分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全部享有權利,包括租金收益權在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14日止享有系爭全聯租金半數278 萬1,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享有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4萬4,000 元之收益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房地有支付銀行貸款本息994萬2,119
元、保費25萬4,064元、應返還全聯押租金60萬元及系爭18個停車位押租金5萬3,300元,其中半數542萬4,74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全聯租金半數278 萬1,000 元、系爭18個停車位租金半數74萬4,000 元,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應以98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準,被上訴人縱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自斯時起仍可由伊全部享有權利,包括租金收益權在內。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 萬5,000 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