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6號上 訴 人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霞被 上訴人 林碩祥
林欣蓉林郁祥林宜偉林淑滿林淑莉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於民國(下同)56年12月間互約合夥出資經營「泰發磚廠」(下稱系爭合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系爭合夥所有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詎林阿西擅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林宜偉,伊為系爭合夥之法定清算人,依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民法第
244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林宜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上訴後,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除仍為上開請求外,並於104 年2 月2 日追加下列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就林阿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5-1、54頁、第61至62頁),經核其追加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系爭合夥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而衍生之爭執,且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生前於56年12月間,與訴外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含林武松暗股)、黃清及上訴人互約合夥出資經營「泰發磚廠」(即系爭合夥),以合夥股款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磚廠用地,因林阿西具自耕農身分,系爭合夥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嗣經分割、徵收、價購、交換、移轉登記予合夥指定之人,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合夥財產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詎林阿西擅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為原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先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宜偉名下。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阿簱、黃清已先後於61年2月、62年1月間退夥,而黃林依佩雖曾於61年2 月加入系爭合夥,惟已於80年12月退夥,另林阿敦(已於92年10月6 日死亡)、林呂玉綉(於93年3 月17日死亡)、林阿西(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則於其等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且合夥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合夥權利,系爭合夥僅剩伊一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當然應解散,由伊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自得代表系爭合夥向林阿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茲以102 年12月31日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縱認係借名登記關係,伊亦已於102 年12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負有返還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之義務。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三所示時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林宜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謂出資比例、分配成數、信託財產等,均係上訴人自行杜撰制作,「泰發磚廠」本係家族事業,嗣於兄弟分產時,「泰發磚廠」分歸林阿西獨自經營,於70年間停業解散並拆除,系爭土地並非「泰發磚廠」信託、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縱認有合夥、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之移轉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且林阿西曾於83年間將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56、56之26、56之27、57之4、58之1、59、74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示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上訴人亦早已取回其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已無上訴人出資之部分。又附表二所示土地係於96年至99年間辦理過戶,迄至上訴人上訴後以訴之形式訴請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早已逾1 年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阿西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阿西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阿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泰發磚廠於57年11月16日經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為林阿西獨資設立,資本額為20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頁、補字卷第109頁)。
㈡林阿敦、林阿簱皆具有自耕農身分,有林阿敦、林阿簱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6頁、第270頁)。
㈢泰發磚廠用地即系爭土地,係分別由林伊廸及訴外人黃清於
56、57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購得,並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上開土地歷經多次分割,並部分分割後新增地號土地被徵收、價購及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伊廸指定之人後之各筆土地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不動產監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0至150頁、第88至108頁)。
㈣林阿簱於61年2 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股分讓渡契約書,林阿
簱將其與林阿西合夥經營泰發磚廠股分4分之1讓與林伊廸,及該股分價款為55萬元,有該股分讓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7頁)。
㈤訴外人黃清於62年1 月16日與林伊廸簽立工廠退股議據,記
載黃清退股,將其與林伊廸合夥經營合發製磚工廠事業由林伊廸繼續經營,將其與林阿西合夥經營泰發製磚工廠事業由林阿西繼續經營,但林阿西部分未蓋章,有該工廠退股議據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 頁)。
㈥林伊廸出具如原審重訴字卷第243至246頁所示83年7 月23日
同意書及同年7 月19日由林陳碧霞書立之林呂玉綉保證書交付給林阿西,同意書上沒有林阿西簽名。
㈦林伊廸、林呂玉綉及林阿敦曾於87年6 月17日向林阿西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阿西為終止除58之12地號土地以外之各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有該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7頁)。
㈧林阿敦、林呂玉綉已分別於92年10月6日、93年3月17日死亡。
㈨上訴人前以合夥人個人之身分訴請林阿西返還合夥出資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呂玉綉、林阿敦及林阿西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泰發磚廠事業。上訴人前復以合夥人個人之身分,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阿西間確有經營共同事業泰發磚廠之合夥關係存在。
㈩被上訴人林宜偉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登記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6分之2、6分之2,登記原因均為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58之1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7頁)。林阿西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林碩祥、林郁祥、
林欣蓉、林宜偉、林淑滿、林淑莉為林阿西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2至32頁、第81至87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人與林阿西、林阿敦及林呂玉綉間有無共同經營泰發磚
廠事業之合夥關係?如有,上訴人現持有股分為多少?㈡被上訴人辯稱林阿西已於83年間將新北市○○區○○○○段
埔頭坑小段56、56之26、56之27、57之4、58之1、59、74之
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伊廸所指示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已將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股分結算退還,是否可採?㈢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林阿
西名下?㈣承上如是,該信託或記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㈤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林阿西與被上
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三所示時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與林阿西、林阿敦及林呂玉綉間有無共同經營泰發磚
廠事業之合夥關係?如有,上訴人現持有股分為多少?上訴人主張泰發磚廠係於56年12月間由上訴人、林阿西(已歿,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林阿敦(已歿)、林呂玉綉(已歿)、林阿簱(已歿,含林武松暗股)、黃清(已歿),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資金總共210萬元,上訴人、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含林武松暗股)及黃清等6 人約定股分分成4 份,由林阿敦認2 股(平分給兄弟4 房,即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上訴人等4 人,各有8分之1股分),林阿簱認1 股(含林武松暗股),股分為8 分之2 ,黃清及上訴人合認1 股,股分為各8分之1 ,以經營共同事業製造紅磚出售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合夥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阿簱曾於61年2 月18日將其於泰發磚廠股分讓
與上訴人,而雙方於共同簽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書載明:「同立契約書人受讓人林伊廸(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阿旗(應為簱)(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與林阿西合經營泰發磚廠股份肆分之壹讓與甲方今經雙方協議同意議定條件列明於後…」(見原審訴字卷第107 頁),並經證人林阿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上訴人以合夥人個人身分請求林阿西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證稱:我有4分之1股分,其他幾個人我不知道,磚窯的現場是林阿西在負責,我出資50萬元,我跟林阿西說要退夥,要他還我50萬元,林伊迪打電話說要我去拿錢,我叫我兒子去拿,我不識字,讓渡書都是我兒子在處理,57年間是林阿西邀我投資,投資後我有在那邊做事,我不認識字,我在那做苦工,我投資是一次交付現金,我57年做到61年才沒做等語(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卷第1 宗第280至282頁背面),證人即林阿簱之子林振興亦於上開事件證以:我收人的錢應該要簽名,我向泰發磚廠拿錢,股權讓泰發磚廠拿回時,有簽名,當初我父親委託我去拿錢,林伊迪他們都在場,不知是哪一個人給我錢,當初爸爸說投資50萬元、紅利2 萬元,實收50萬元,有支票、現金等語(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第2宗第5至6頁背面),參以前開讓渡契約書,經與林振興簽署姓名之其他文件即印鑑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書、台灣省合作金庫約定書、證人結文、當庭書寫字跡等,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其上林振興簽名與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兩類簽名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該局90年12月24日(九○)陸㈡字第九○○八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第3宗第23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林阿西之姪子、林呂玉綉之子林渭川於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請求林阿西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亦證稱:(林阿簱在開設泰發磚廠時就參與合夥?)是的,當初磚廠本來黃清及林伊廸希望由我經營,但遇到我當兵,才叫林阿西回去經營,時間大約是58年,林阿敦當時交待林阿西扣除林阿西薪水外,其他盈餘每年要分給兄弟,林阿簱也是一開始就來。籌備時是我和林伊廸及黃清,設立後,正式經營人員是林阿簱及林阿西,黃清和林伊廸有事也會去工廠走動處理等語(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第3宗第28頁),並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證述:(泰發磚廠設立時,你有無參與?)林伊廸是我四叔,黃清是林伊廸的岳父。因為我常到合發磚廠,所以黃清要我經營泰發磚廠,林伊廸及黃清則在旁輔導。泰發磚廠的資金是由黃清及林伊廸合起來1 份,二叔林阿敦2 份、林阿簱1 份合資的。林阿西的股份(應為分,下同)是屬於林阿敦名下。(為何泰發磚廠的土地要登記在林阿西名下?)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名下,但因為要入伍,且沒有自耕農身分,而我入伍後要由林阿西來經營磚廠,所以就登記在林阿西名下,這件事是經由黃清、林阿旗(應為簱)、林阿敦決定的,並沒有書面的約定。(退伍後有無繼續經營泰發磚廠?)沒有,因為退伍後泰發磚廠的人已足夠了。(林呂玉綉有無股份?)是林阿敦股份的四分之一。(她事後有無退股?)沒有。(林阿敦兩份的股分,實際持份的人有誰?)林阿敦股分兩份分成4份,有林阿敦1份、林阿西1份、林呂玉綉1份及林伊廸1份共4份(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卷㈠第269、270頁),爰審酌證人林阿簱、林振興、林渭川與林伊廸、林阿西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亦無特別怨隙,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均屬客觀可採。綜上所述,堪認泰發磚廠確屬二以上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合夥事業,且黃清、林伊廸、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及林阿簱均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合夥股分共4 股,由林阿敦出資2 股,作為其與林呂玉綉、林阿西、上訴人之家族公股,上開4 人每人各持有系爭合夥8分之1股,林伊廸與黃清共同出資1股,另1股則由林阿簱出資,嗣林阿簱於61年間退夥。
⒊且證人林呂玉綉於士林地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
案件中到庭證述:(泰發磚廠是否為林家兄弟互相約定出資而成立?或是家族協助林阿熙創業而設立?)當年是我和林阿敦種田賺錢後,賣掉田後,將售田所得去買磚廠來做,由4 兄弟林阿西、林阿敦、林伊廸、林呂玉綉分兩股持分。另外兩股由林伊廸及其岳父黃清共有1 股,及林阿簱1 股。(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西、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是的,當時是請林阿西去做管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7至78頁),經核證人林呂玉綉之證述內容與證人林渭川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益證泰發磚廠係屬合夥事業,且合夥人分別為林呂玉綉、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西、林伊廸,並以林阿西為該合夥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事務執行人,其中2 股雖為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上訴人之家族合資,惟已約定上開4 人各自持有系爭合夥8 分之1 股,黃清與上訴人共有1 股,另1股則由林阿簱出資。
⒋另證人黃林依佩(即上訴人、林阿西之妹)於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477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中到庭證稱:(你有無投資合發及泰發磚廠?)合發沒有投資,有投資泰發。泰發的股分是我在61年向林伊廸買了他股分的4 分之1 ,出資35萬元是給現金,合夥沒有寫契約書,我投資合夥這件事其他的股東都知道,且林阿敦有和我說林伊廸有告訴他,林阿西在年底時也有拿紅利給我。林呂玉綉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都會談到泰發轉廠合夥的事,所以合夥人是誰我知道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卷㈠第88頁),且於本件審理時證述:林伊迪將其泰發磚廠合夥股分以35萬元賣給我,我入股後的合夥人尚有林阿敦、林阿西及上訴人,上訴人賣給我股分後,尚持有林阿敦所認兩股公股的股分,林阿敦是我二哥,林阿西是三哥,上訴人是四哥,林呂玉綉是我大嫂,購買股分時,我有問其他兄弟的意見,他們都同意,投資泰發磚廠賠錢,都沒有賺錢,原審重訴字卷第119 頁所示資料,就是泰發磚廠會計即林阿西之媳婦呂黎霜所寫資料,要我繳錢,我是以現金支付,呂黎霜向我收了多少錢,時間這麼久了,怎麼會記得,因為投資沒有賺錢,和先生吵架,就退出合夥,因為土地由農地變成住宅用地,我4分之1的股分是以3,000 萬元賣給林伊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259頁背面至261頁),並有證人黃林依佩於80年12月13日再將泰發磚廠股分賣回與林伊廸之讓渡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證人黃林依佩與林伊廸、林阿西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彼此間亦無特別怨隙,則證人黃林依佩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黃林依佩之上開證詞,足認泰發磚廠係屬合夥事業,且林阿敦所認2 股為其與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上訴人等家族公股,其等每人各持有系爭合夥8 分之1 股分,而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訴人於62年間雖曾出讓系爭合夥4 分之1 股分予黃林依佩,惟嗣已於80年12月13日買回。
⒌此外,黃清曾於62年1 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工廠退股議據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8 頁),載明:「…。黃清前又與林阿西合夥於三芝鄉開設泰發製磚工廠經營製磚塊售賣事業…」等語,並據證人林渭川於本院91 年度重上字第477號證述黃清退股後由上訴人承受,資金也是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卷㈠第271頁)。參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之公契即杜賣證書、契約書,其上買方或承買人雖均記載為林阿西(見原審補字卷第133頁、138、143、149頁),惟其中74之8 、56地號土地與原地主所簽私契之買主均為林伊廸,57、58之1、59 地號土地之買主則均為黃清,該等私契第9 條並均約定:「甲方(即買主)於產權登記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即賣主)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且74之8地號土地之第1次款10萬元係以黃清56年12月29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為給付,該支票已於上開發票日兌現,56地號土地之第2次款則係以黃清於57年3月2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911013、000000號、面額各5萬元支票為給付,上開2紙支票均已於上開發票日兌現,第3次款亦係以黃清於57年6月3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 號、面額7萬元支票為給付,上開支票已於57年7 月30日兌現,且該等私契上均已載明買賣價金均已付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份、收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黃清甲種活期存款卡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30至131 頁、第134至135 頁、第140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36、151、153、155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原賣方直接移轉登記於林阿西名下,惟系爭土地並非由林阿西出資購買,而係以黃清簽發之支票或私契所載買方給付價款,益徵泰發磚廠確曾由上訴人、黃清、林阿西、林阿簱、林阿敦等人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合夥之出資購買後,由賣方移轉登記於林阿西名下,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泰發磚廠本係家族事業,並非合夥事業。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泰發磚廠於70年間停業解散,嗣於兄弟分產時,三芝之泰發磚廠分歸三房林阿西;淡水之合發磚廠分歸四房即上訴人;大房林呂玉綉、二房林阿敦則均分得中、永和數百坪之高價值土地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⒍再者,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內認定
上訴人、林呂玉綉、林阿敦、林阿西、黃清及林阿簱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泰發磚廠之事業(見原審補字卷第115至116頁),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亦認定上訴人與林阿西等人間確有經營共同事業「泰發磚廠」之合夥關係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林阿簱、林振興、林渭川、林呂玉綉、黃林依佩之前揭證詞及上開讓渡書等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以上訴人主張泰發磚廠係於56年12月間由其與林阿西、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簱、黃清等人成立合夥關係,並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泰發磚廠」,且由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泰發磚廠用地作為磚廠用地等情,應屬可採,堪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
⒎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合夥因合夥人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向執行清算人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並未約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且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合夥有約定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是於合夥人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先後於92年10月6 日、93年
3 月17日、102 年6 月23日死亡時,其等之繼承人無從繼承合夥權利,且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惟林阿敦、林呂玉綉之繼承人對系爭合夥仍享有合夥財產退夥結算後之返還請求權,林阿西之繼承人則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系爭合夥財產並非當然僅餘上訴人一人獨享全部所有權),則系爭合夥於林阿西死亡時,因此僅剩上訴人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應由僅餘之合夥人即上訴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而系爭土地係系爭合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林阿西名義,借名契約關係乃存在於林阿西與系爭合夥間(詳後述),系爭合夥於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死亡時,分別發生其等退夥之效力,且因林阿西死亡,系爭合夥應解散,由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是上訴人為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自得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682 條第1 項規定,為系爭合夥請求返還借名且尚登記於林阿西名下之合夥財產,惟尚不得於清算完結前逕為合夥財產之分析;且林阿敦、林呂玉綉、林阿西因死亡而退夥時,未經結算,其等之股分並非當然即由現尚存之合夥人即上訴人取得;參以上訴人主張林阿簱退夥時,係由其出資承受林阿簱所持股分,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即代理林阿簱前往取回系爭合夥退夥款項之林振興證稱不知是何人給的錢等語(見士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第2宗第5至6頁背面),及證人即林呂玉綉之子林渭川證述林阿簱退夥時所取回金額,係由林呂玉綉先簽發面額共55萬元支票5 張,因票期太近,怕無法支付,跟林阿簱商量後重開票,第1 張10萬元,第2 張22萬5,000 元,最後1 張25萬元,不足部分給現金,第1、2張是由我母親兌現,第3 張是我跟上訴人拿20萬元存入兌現,是因我母親和他談好的,上訴人占60萬元的3分之1,原票款與重新開票票款差5 萬元,是因延票給的利息等語(見士林地8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卷第3宗第27至28頁),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尚難逕認林阿簱之股分係全部轉讓予上訴人;再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合夥之股分,與其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林宜偉並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其請求被上訴人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並移轉登記予其均無涉,故不予判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辯稱林阿西已於83年間將新北市○○區○○○○段
埔頭坑小段56、56之26、56之27、57之4、58之1、59、74之
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伊廸所指示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已將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股分結算退還,是否可採?查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合夥之出資購買後,由原地主移轉登記於林阿西名下,雖林阿西曾於83年間將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56、56之26、56之27、57之4、58之1、59、74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伊廸所指示之陳炳旭等12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亦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礙於兄弟間幫忙創業之情(見本院卷㈡第67頁),其所為辯解先後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依民法第682 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益徵該移轉登記非合夥股分之結算退還,況不論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均屬林阿西就系爭合夥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合夥財產之處分,應由系爭合夥對林阿西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尚難認係林阿西已將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股分結算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合夥之財產,而信託或借名登記於林阿
西名下?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財產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尚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合夥之出資所購買,而由賣方直
接移轉登記於林阿西名下,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黃清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甲種存款帳戶卡可證,且系爭土地登記為林阿西所有,係因泰發磚廠本擬交予林渭川經營,因林渭川當時要入伍當兵,且無自耕農身分,業據證人林渭川證述在卷(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卷㈠第270頁),又林阿西經合夥人選任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據證人林阿簱、林渭川、林呂玉綉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系爭土地係作為泰發磚廠用地,供泰發磚廠使用,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信託目的,應認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並非信託契約,而為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既未違反當時法律之強制規定,仍應認為有效,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㈣承上如是,該信託或記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⒈查林阿西與系爭合夥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信託關係,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阿西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即顯屬無據。
⒉而如上所述,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查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係泰發磚廠用地,歷經分割、徵收、價購、交換及83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指定之人後,現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林阿西已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應認泰發磚廠即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於102 年6月23日林阿西死亡時消滅,林阿西之繼承人於林阿西死亡時,亦喪失取得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在林阿西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為林阿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負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系爭合夥清算人之義務。
㈤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
契約關係,係於102年6月23日林阿西死亡時即已消滅,而非於上訴人102 年12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附表一所示土地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始消滅,則上訴人為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程序,本於清算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林阿西與系爭合夥間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則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即無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亦無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之必要,且民法第263 條係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並無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明文,且系爭土地並非借名契約存續期間,林阿西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合夥取得之權利,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權基礎,縱係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之地位為請求,亦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林阿西與被上
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三所示時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係泰發磚廠用
地,歷經分割、徵收、價購、交換及83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指定之人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之前,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林阿西以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為登記原因,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宜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所述,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林阿西102 年6 月23日死亡時消滅,然因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僅記載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宜偉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已生撤銷之效力等語,且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載明: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於104 年2 月2 日追加聲明,以訴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第54頁、第60至61頁),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林阿西死亡大約過了一週,才知悉林阿西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57頁背面),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合夥清算人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應自其於102 年7 月5 日就任泰發磚廠清算人時(見原審補字卷第33、34頁之泰發磚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清冊)起算,迄104 年2 月2 日上訴人於本院以訴之方式為上開追加請求時,均已逾1 年,是被上訴人林宜偉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上訴人既不得再行使其撤銷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主張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既已不得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塗銷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林宜偉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林宜偉登記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附表二所示土地既非林阿西名下財產,又系爭合夥與林阿西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民法第263 條亦無準用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進而依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屬系爭合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阿西名下,林阿西已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則該借名契約於林阿西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與被上訴人林宜偉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宜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林阿西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 ; 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尚未清算分配之│ 權利範圍 ││ │ │ │ 合夥土地面積 │ │├──┼──────┼───────┼───────┼──────┤│ 1 │ 56 │ 2,060 │ 1,480 │ 1480/2060 │├──┼──────┼───────┼───────┼──────┤│ 2 │ 56之25 │ 1,018 │ 1,018 │ 全部 │├──┼──────┼───────┼───────┼──────┤│ 3 │ 56之26 │ 1,179 │ 600 │ 600/1179 │├──┼──────┼───────┼───────┼──────┤│ 4 │ 57 │ 433 │ 433 │ 全部 │├──┼──────┼───────┼───────┼──────┤│ 5 │ 57之4 │ 232 │ 153 │ 153/232 │├──┼──────┼───────┼───────┼──────┤│ 6 │ 57之5 │ 101 │ 101 │ 全部 │├──┼──────┼───────┼───────┼──────┤│ 7 │ 57之9 │ 103 │ 103 │ 全部 │├──┼──────┼───────┼───────┼──────┤│ 8 │ 58之1 │ 375 │ 226 │ 226/375 │├──┼──────┼───────┼───────┼──────┤│ 9 │ 58之12 │ 28 │ 28 │ 全部 │├──┼──────┼───────┼───────┼──────┤│ 10 │ 58之13 │ 289 │ 289 │ 全部 │├──┼──────┼───────┼───────┼──────┤│ 11 │ 58之15 │ 275 │ 275 │ 全部 │├──┼──────┼───────┼───────┼──────┤│ 12 │ 59 │ 765 │ 238 │ 238/765 │├──┼──────┼───────┼───────┼──────┤│ 13 │ 59之6 │ 93 │ 93 │ 全部 │├──┼──────┼───────┼───────┼──────┤│ 14 │ 59之7 │ 113 │ 113 │ 全部 │├──┼──────┼───────┼───────┼──────┤│ 15 │ 59之8 │ 98 │ 98 │ 全部 │├──┼──────┼───────┼───────┼──────┤│ 16 │ 74之8 │ 6,500 │ 5,772 │ 5954/6705 │├──┼──────┼───────┼───────┼──────┤│ 17 │ 74之30 │ 19 │ 19 │ 全部 │├──┼──────┼───────┼───────┼──────┤│ 18 │ 74之32 │ 3 │ 3 │ 全部 │├──┼──────┼───────┼───────┼──────┤│ 19 │ 74之60 │ 205 │ 182 │ 5954/6705 │└──┴──────┴───────┴───────┴──────┘附表二: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埔頭坑小段 ; 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 謄本登記面積 │ 合夥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1 │ 58之16 │ 455 │ 455 │ 全部 │└──┴──────┴───────┴───────┴──────┘附表三:
┌────────────────────────────────┐│ 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阿西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6至99年間 ││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及時間 │├──┬───────┬────────┬────────────┤│編號│ 土地應有部分 │ 贈與行為時間 │ 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間 │├──┼───────┼────────┼────────────┤│ 1 │ 1/6 │ 96年12月31日 │ 97年3月11日 │├──┼───────┼────────┼────────────┤│ 2 │ 1/6 │ 97年01月25日 │ 97年3月11日 │├──┼───────┼────────┼────────────┤│ 3 │ 2/6 │ 98年12月31日 │ 99年2月24日 │├──┼───────┼────────┼────────────┤│ 4 │ 2/6 │ 99年01月25日 │ 99年2月24日 │└──┴───────┴────────┴────────────┘附表四:
┌────────────────────────────────┐│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西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7年及99年 ││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及時間 │├──┬───────┬────────┬────────────┤│編號│ 土地應有部分 │ 移轉登記時間 │ 所有權移轉登記字號 │├──┼───────┼────────┼────────────┤│ 1 │ 1/6 │ 97年03月17日 │ 97年淡地登字第43280號 │├──┼───────┼────────┼────────────┤│ 2 │ 1/6 │ 97年03月17日 │ 97年淡地登字第43290號 │├──┼───────┼────────┼────────────┤│ 3 │ 2/6 │ 99年02月25日 │ 99年淡地登字第39430號 │├──┼───────┼────────┼────────────┤│ 4 │ 2/6 │ 99年02月25日 │ 99年淡地登字第3944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