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陳天發
李俊琦李許阿香李俊義李彥祥李俊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上 訴 人 陳天勝
李俊斌陳秀美林陳寶鳳黃美惠陳又綾陳禹安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睦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雄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追 加被 告 林鎮藩兼法定代理人 林蔭民追 加被 告 李賢鎧
吳麗卿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雄追 加被 告 吳雅湄
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應與上訴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4、504(1)、504(2)、504(3)、504(4)、506、506(1)、506(2)、507所示地上物拆除。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李許阿香、李彥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及追加被告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追加被告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81、481(1)、481(2)、481(3)、481(4)、481(5)、481(6)、481(7)、481(8)、481(9)、481(10)、481(11)、481(12)、482、482(1)、482(2)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4、504(1)、504(2)、504(3)、504(4)、506、506(1)、506(2)、507所示地上物拆除,被告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枝發,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張國雄,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無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甲建物)無權占有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81、482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乙建物)無權占用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04、506、507地號土地,與481、4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其主張甲建物其他共有人林鎮藩、林蔭民、李賢鎧,乙建物其他共有人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為被告。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合一確定,其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之訴,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測量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聲明:㈠上訴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應將
481、482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應將坐落504、506、507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經新莊地政所重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訴人聲明:㈠林鎮藩、林蔭民、李賢鎧、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下稱李俊德等8人)應將坐落481、4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81、481(1)、481(2)、481(3)、481(4)、481(5)、481
(6)、481(7)、481(8)、481(9)、481(10)、481
(11)、481(12)、482、482(1)、482(2)部分(下合稱甲基地)之建物(即甲建物)拆除,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下稱李許阿香等5人)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下稱陳睦閎等14人)應將坐落504、506、5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4、504(1)、504(2)、504(3)、504(4)、506、506(1)、506(2)、507部分(下合稱乙基地)之建物(即乙建物)拆除,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吳國宏(下稱陳睦閎等6人)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其就上訴人部分,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甲建物為李俊德等8人共有,無權占用甲基地;乙建物為陳睦閎等14人共有,無權占用乙基地。甲建物現由李許阿香等5人設籍居住;乙建物現由陳睦閎等6人設籍居住,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將甲、乙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求為命李俊德等8人將坐落甲基地上之甲建物拆除,李許阿香等5人自該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睦閎等14人將坐落乙基地上之乙建物拆除,陳睦閎等6人自該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之非公用不動產,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已同意伊分期繳納使用補償費,伊已取得承租權利,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建物,亦應給付補償金。甲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始所有人係訴外人李賢鏗,乙建物增建部分之原始所有人係訴外人陳傳,上開增建部分均可獨立出入,使用面積亦大於原建物,應係獨立建物,甲建物增建部分應為李賢鏗之繼承人所有,乙建物增建部分屬陳傳之繼承人所有。又李俊德家族自民國37年間即已入住甲建物,陳睦閎家族自10年間即入住乙建物,使用土地迄今均超過20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至追加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林鎮藩、林蔭民、李賢鎧應與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將坐落甲基地之甲建物拆除。㈢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應與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將坐落乙基地之乙建物拆除,吳國宏應自上開土地遷出,與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追加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甲、乙建
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中甲、乙基地,甲建物木造部分為李賢鏗所建,李賢鎧為李賢鏗之弟,李敏英為李賢鏗之妹,嗣經李賢鏗、李賢鎧、李敏英共同出資增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為李賢鏗之全體繼承人,林鎮藩、林蔭民為李敏英之全體繼承人。乙建物木造部分係由訴外人陳石溪所興建,嗣經陳傳增建,陳傳、訴外人吳傳明、吳富為陳石溪之全體繼承人,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為陳傳之全體繼承人,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為吳傳明之全體繼承人,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為吳富之全體繼承人。甲建物現由李許阿香等5人設籍居住,並設置診間;乙建物現由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設籍居住及吳國宏設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3、137頁,卷㈡第13、15、17、129至146頁,本院卷㈡第2至16、18至21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判斷是否為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甲、乙建物之用途均係供居住使用,依新莊地政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各部分之用途,甲建物之木造部分,用途為臥室、儲藏室及雨遮,增建部分為磚造,用途包括盥洗室、廁所、臥室、餐廳、庭院;乙建物之木造部分現存為屋頂破損之木造空間,增建部分為磚造,用途包括餐廳、廚房、浴室、臥室、走廊、客廳、神明廳、曬衣場、儲藏室、玄關,且內部相通。核以
甲、乙建物均作為住家使用,而臥室、廚房、餐廳、衛浴室、客廳、曬衣場等空間,均係建物滿足基本居住生活所需空間,且甲建物之木造部分無廚房、廁所,僅有2間臥室,乙建物木造部分原僅有夾板隔間,亦未見有廚、廁等生活必需之設施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6至279頁,卷㈡第19至26頁,本院卷㈠第127、128、208至214頁),顯見各該房屋之增建部分與原有木造建築相依附,外觀上無從區別,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50頁),上開增建物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該增建部分均為原木造建物之附屬建物,木造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故甲建物(含增建部分)歸李賢鏗所有,乙建物(含增建部分)歸陳石溪所有。李賢鏗死亡後,由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繼承取得甲建物所有權,李賢鎧、李敏英雖共同出資增建,然不因此取得甲建物所有權,林鎮藩、林蔭民亦無從自李敏英繼承取得甲建物之共有權。陳石溪死亡後,由陳傳、吳傳明、吳富繼承取得乙建物所有權,再由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繼承陳傳,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繼承吳傳明,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繼承吳富,取得乙建物共有權。
㈢上訴人雖抗辯甲建物之稅籍區分為臺北市○○區○○街○號
、5號之1,乙建○○○區○○○街○號、9號之1,甲、乙建物增建部分各自有獨立之所有權,非附屬建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房屋面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8頁)。查上開稅籍證明雖分別以臺北市○○區○○街○號、5號之1、9號、9號之1設立稅籍,並附有房屋平面圖,然上開5號之1房屋稅籍,係由吳淑英於100年8月2日自行申報,上開9號之1房屋稅籍,係由陳睦閎於100年11月1日自行申報,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258頁),上訴人亦陳明實際上並無5號之1、9號之1之門牌編定,且房屋稅籍與實體法上權利歸屬非必相同,前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5號、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5號之1納稅義務人為李俊傑、9號之1納稅義務人為陳睦閎,與上開甲、乙建物所有權歸屬不合,所載課稅建物面積亦與附圖實測結果不同,自難據以認定甲、乙建物之原有木造建築與增建部分各為獨立之建物,而分屬不同人所有。至甲、乙建物雖在新北市○○區○○街○○巷、31巷3弄均各有一出入口及庭院,但建物內部相通,僅係前後各有一出入口而已,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亦不能憑此即認原有木造建物與增建為不同建物。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甲、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其雖曾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前聲請登記,然因不合法經駁回者,亦同。查李俊傑及陳睦閎於102年7月2日以渠等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新莊地政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新莊地政所於102年7月12日開立補正通知書,因申請人逾15日未補正完畢,新莊地政所已駁回其申請,有新莊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新莊地政所函可稽(見原審卷卷㈠第110、133頁,卷㈢第66頁)。上開申請既因不合法經新莊地政所駁回,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況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觀諸陳睦閎、李俊德提出之102年5月27日陳情書記載:「40年土地被你們登記走了,我們不曉得去更正,20年過去了我們已散失再要回的權利」(見原審卷㈢第57頁);且陳睦閎陳稱:土地聽說是買來的,一手交錢,一手交地,沒有去辦登記;李俊德要去辦地上權登記,沒有說為何辦理,伊也不知道辦地上權要做什麼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背面);李俊德亦陳稱:政府來台前伊等就住在那邊,到57年已經超過20年,應該是已經合法取得所有權,但是土地已經被登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顯見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亦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非公用不動產,伊經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同意分期繳納使用補償費,已取得承租權利,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甲、乙建物,亦應發給補償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卷㈠第230至241頁,卷㈢第78、79頁,本院卷㈡第167、168頁)。惟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新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間訂有租約。又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受領者,為陳睦閎繳納之基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業經載明於上開繳款書,且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函說明欄第二項已載明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㈠第230、236頁),乃係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非請求給付租金,是尚不能因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謂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上開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附註欄雖記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標的所有權人發生變更(如繼承、贈與、買賣、分割、交換等),均應依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以免受罰」、「如對租賃契約或應納金額有任何疑問,請逕洽經管單位」,但觀其文義,僅係有關市有基地租賃權利變動及疑問處理之曉示,自不能憑此即足認定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又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雖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然該自治條例已於101年12月25日失效,自無從再予援引適用。另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關於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乃針對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公共工程用地上合法建物之補償,系爭土地既非公共工程用地,被上訴人亦非以興辦公共工程為由請求拆除甲、乙建物,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非可取。⒊上訴人不能證明甲、乙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建物共有人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將甲建物占用甲基地部分拆除,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建物所有人陳睦閎等14人將乙建物占用乙基地部分拆除,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無不合。至吳國宏雖設籍在乙建物,但並未實際居住,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被上訴人請求吳國宏自乙基地遷出,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尚非可取。又李賢鎧、林鎮藩、林蔭民均非甲建物共有人,渠等就甲建物無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甲建物,要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土地已經畫入都市更新範圍,伊願參與
都市更新,並接受安置,被上訴人無訴請拆屋還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說明會、新北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6頁,本院卷㈠第157至165頁)。然上訴人是否符合參與都市計畫案或安置之資格,與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俊斌、李俊琦將甲建物占用甲基地部分拆除,李許阿香、李俊德、李俊義、李俊傑、李彥祥自上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國雄、吳碧娜、吳國宏、吳碧如、吳麗卿、吳雅湄、吳麗珍、吳承展、吳建和、陳睦閎、林陳寶鳳、陳天發、陳秀美、陳天勝將乙建物占用乙基地部分拆除,陳睦閎、黃美惠、陳柏均、陳禹安、陳又綾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其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併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