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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上訴人 王錦秀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民國80年2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將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106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80年2月14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原規劃之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惟系爭所圍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有捐地30%予北市府作為公園廣場之用地,及捐款予北市府作為闢建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告時系爭所圍地區之西北隅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公告,負有該捐地、捐款之義務。經伊基於為系爭所圍地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之意思,於86年11月21日代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地30%,及於92年11月11日代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捐贈新台幣(下同)2億2000萬元予北市府之義務,北市府遂將系爭所圍地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伊為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代履行捐地、捐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享有捐地義務消滅、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地價大幅上漲,容積率自原來300%變為560%之利益,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伊為其管理所支出之管理費用。縱認非無因管理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免除捐地、捐款予北市府義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按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4倍)」之方式計算,伊所代為捐出之臺北市○○區○○段162-4、162-5、163-1、16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62-4等4筆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萬元,其1.4倍為每平方公尺35萬元,被上訴人應捐出之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35萬元之價值,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伊之本金,利息部分則自捐地之日起計算數額等情,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82萬2983元,及其中1711萬4431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2萬2983元,及其中1711萬4431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履行捐地、捐款予北市府,係為履行開發單位即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依系爭公告所負之義務,旨在取得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投資開發案相關建築執照之核發,係為自身利益履行,非為伊管理事務而支出,且為該捐地、捐款之行為過程,並未通知伊,不構成無因管理。又縱認上訴人代伊為履行捐地、捐款予北市府之義務,其管理行為造成伊原可享有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商三」之容積率自560%縮減為392%之損害,且其捐地行為並未使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之價值大幅提升,以彌補該容積率之損害,非有利於伊之方法,並悖於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其為伊所支出管理費用,並無理由。另伊既無捐地、捐款予北市府之義務,則上訴人捐地、捐款予北市府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並未受有免除捐地、捐款義務之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按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162-4等4筆地號土地及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價值,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詳細說明記載:壹、緣由: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於本府71年9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系爭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威京公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上項土地,並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即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1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次、377次、378次、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㈠系爭所圍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爭所圍地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下列六種使用:1.公眾服務空間...。2.國際購物中心...。3.國際觀光旅館...。4.辦公大樓...。5.文化休閒設施...。6.停車場。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為392%(70%×560%),...。㈢本案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㈣本案之規劃設計應依都委會審查通過後,再核發建照執照。...。參、計畫內容:修訂計畫部分: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00000000000號1.位置: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使分區管制:...㈢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台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齊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提經都委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本計畫區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 ..等語;㈡系爭公告,係以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路四段106巷以東所圍地區為變更範圍,所捐贈移轉登記予北市府所有之土地面積,占系爭所圍地區全部面積之30%;㈢系爭公告發布時,被上訴人為系爭所圍地區之系爭184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㈣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學敏於86年11月21日捐贈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162-4等4筆地號土地),及吳學敏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北市府;㈤上訴人、威京公司及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共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建切結書,並於92年11月11日捐款2億2000萬元予北市府,捐款費別為「捐建公園廣場設施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館新建工程」;㈥系爭所圍地區之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因變更為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所以容積率為560%,但如以原審卷原證16(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範圍圖所涵蓋綠色公園廣場用地之整體圍地範圍,該圍地範圍之容積率則為392%等情,有卷附系爭公告、北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文、北市府函文及領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所圍地區範圍圖及地籍圖謄本及共通平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4頁、第129至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第240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管理費用或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

㈡、經查:⒈參以:

⑴、系爭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詳細說明記載:壹、

緣由:本計畫範圍原為唐榮鐵工廠舊址,於本府71年9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之系爭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建議將系爭所圍地區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威京公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得上項土地,並於76年8月向本市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1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次、377次、378次、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㈠系爭所圍地區依多目標多元化之開發原則,同意將系爭所圍地區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並限制僅供作下列六種使用:

1.公眾服務空間...。2.國際購物中心...。3.國際觀光旅館...。4.辦公大樓...。5.文化休閒設施...。6.停車場。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11.2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為392%(70%×560%),...。㈢本案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展覽。㈣本案之規劃設計應依都委會審查通過後,再核發建照執照。...。參、計畫內容:修訂計畫部分:依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00000000000號1.位置: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使分區管制:. ..㈢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台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齊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置得提經都委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本計畫區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語,有卷附系爭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

⑵、系爭所圍地區之開發議案,於76年9月3日、77年3月10

日提經北市府都委會之第347、35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路4段106巷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威京公司延期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㈡配合變更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30%之原則辦理」等語,有卷附該決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頁);

⑶、78年11月2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研獲結論

「...為顧及社會大眾利益及本計畫之可行性,擬請採納工務局在第5次專案審小組之建議及工務局於本次審查小組會議所提研析意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贈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空間使用(參照本市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開發要點【草案】)」等語,有卷附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0頁反面);

⑷、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號、79年6月4日

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公開展覽案詳細說明:威京公司旋於76年7月自唐榮公司購上項土地,並於76年8月向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月1日、78年12月28日、79年1月23日、79年2月28日第370、377、378及379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㈡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年10月27日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120,

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有關獎勵部分則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同時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公眾使用。...㈣本案之規劃設計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核發建築執照」等語,有卷附該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1頁);

⑸、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0日、85年1

月15日之京都建設休閒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第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分別記載「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捐予市府;惟恐未有實質回饋效果;故令建請開發單位於公園廣場捐建公益性質或供社區公眾使用之建物設施,本案請開發單位研究採納」、「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㈠本案捐地30%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計內容及經營方式等,則可由發展局研處之。㈡另有關捐地30%設置地下停車場乙節,則考慮採以左列方式:...則可考量於威京公司捐地30%並登記為市府所有后...⒊捐地30%之土地於威京公司(辦理土地分割)捐予市府之前,先由威京公司興建完成地下停車場,併同土地暨該停車設施捐予市府所有...」、「㈤本案開發計畫應有助於地區都市發展,且捐地30%之各項設施亦可實質回饋地區居民,故為期促進本案土地建物之開發興闢,有關本案開發許可暨捐地程序建議如左:1.上揭捐地30%之各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北市府與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2.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北市府所有後,始准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有卷附都發局103年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4年11月16日、84年11月27日、84年12月20日、85年1月15日之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委員會結論事項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61頁);

⑹、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102年8月16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旨揭計畫書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並未載明捐地30%之義務人為所圍地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文字。另開發者需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負擔,本府始核發建築執照;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80年2月13日公告發布實施,該法尚無規範需另行通知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另因旨揭規範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倘需變更開發主體及整體開發規定,需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修正前開規定等語,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頁);

⑺、北市府都發局103年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稱:有關本次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11月2日「『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第6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結論「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意即該都市計畫案申請變更範圍。另查依當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尚無提及來函所述「以威京公司取得系爭計畫案內所圍地區全部土地為前提」之文字,僅於該案80年2月13日公告都市計畫書中規範「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查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捐地等事項,係申請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本案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捐地30%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北市府所有。經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共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贈切結書,捐贈7913平方公尺土地予本府所有,履行都市計畫開發義務,本府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47頁);

⑻、北市府都發局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稱:本案經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於87年4月17日共同簽署公園廣場設施捐贈切結書,捐贈7913平方公尺土地予本府所有,市府始依其於都市設計審議時所提出之分期分區計畫,核○○○區○○段○○段○○○○號等11筆土地(均已合併為156地號)之第一期建造執照,至來函所提西松段三小段184、185地號土地未於該建造執照範圍內。因前開計畫書規範本案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故在該計畫書整體開發之規定尚未解除前,仍須由威京公司作為開發之申請人。至有關捐地等事項,係開發者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並於申請開發時併同辦理回饋事項,故尚非由市府於都市計畫案公告後主動發函要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捐贈30%土地」等語,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2至253頁);

⑼、北市府都發局103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稱:該計畫案雖經六次專案小組審查及四次委員會議討論,惟最後定案內容係依本市都委會79年8月17日第38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為準,而該計畫公告內僅載明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至是否須取得基地內之全部土地,該計畫書並無載明等語,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2頁),足認系爭所圍地區土地係因威京公司陳情變更使用分區,經都委會決議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而系爭都市計畫係由威京公司自行申請,故以開發者為前提而課予威京公司捐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並非開發者,不負有捐地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舉都發局102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文說明中記載「回饋事項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捐地義務云云。惟查,該函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開發時應負擔此義務,並非令系爭所圍地區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此義務,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負有捐地義務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舉都市計劃法第27條之1規定部分,於系爭公告時尚未制定,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負有捐地之義務。

⒊上訴人又主張在系爭公告前,於公展案就系爭所圍地區,

原建議將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從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所有權人就負有捐地予北市府之義務云云,並提出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於78年8月19日就「『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第四次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至58頁)。但查,公展案僅止於公開展覽階段,尚未定案,且由該次會議之潘禮門及陳明竺委員之發言內容,可知本案由工務局提出之公展案是工業區變更為住三,並提供30%公共設施用地,但在審議過程中,都委會接受威京公司之申請,擬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並因威京公司嗣以開發者身分向都委會申請將公展案所圍土地,自工業區跳過變更○住○區○○段,逕變更為商業區,因此北市府都委會就威京公司所申請者,係以「特案」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5頁),要難以該公展案而認被上訴人負有捐地之義務。

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系爭所圍地區土地所有權人

所召開小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議並支持系爭開發云云,並提出76年10月28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會會議紀錄、81年7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3頁、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出席該兩次會議並同意捐地,查上開兩次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均未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出席並同意捐地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捐地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捐款2億2000萬元予北巿府云云。惟觀之

系爭公告內容,並未列此經費。且都發局102年8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11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均稱:有關興建偶戲博物館之2億2000萬元捐款,係「開發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築設施,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並由上訴人、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自行同意捐贈之,並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第175頁),足見捐款2億2000萬元係上訴人與威京公司、京華城公司自行同意捐贈給北市府興建偶戲館,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義務。

⒍再參以上訴人另案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及法律依據訴請系爭

所圍地區另一土地所有權人劉欽仁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其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7頁、本院卷㈡第196頁),該案所採上訴人為威京開發團隊一員,威京公司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向北市府陳情,將系爭所圍地區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經都委會決議通過,開發者應捐地30%,並規劃設計供公園、廣場使用,威京公司為開發者,應負捐地義務,被上訴人並非開發者,自不負捐地之義務。上訴人另同意捐款2億2000萬元給北市府興建偶戲館,該筆捐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與本院見解相同,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告負有捐地、捐款云云,並無可取。

⒎依上所述,堪認本件上訴人為威京公司開發團隊一員,威

京公司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向北市府陳情,將系爭所圍地區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經北市府都委會決議通過,開發者應捐地30%,並規劃設計供公園、廣場使用。威京公司為開發者,應負捐地義務。被上訴人並非開發者,且未參與協調會同意捐地,自不負捐地義務。又上訴人另同意捐獻2億2000萬元給北市府興建偶戲館,該筆捐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為自身開發案捐地、捐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免除捐地、捐款義務之利益。準此以觀,上訴人履行捐地、捐款之行為,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管理費用,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捐地、捐款之義務,自不因上訴人捐地、捐款之行為,而受有免除捐地、捐款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給付3082萬2983元,及其中1711萬4431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