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周有福
嚴萬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靖軒被上訴人 趙莉菁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就如原審民國104 年5 月13日更正裁定(下同)附表二所載之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否不明確,是上訴人得否就上開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4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債務人李宗明、孫秀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於10
0 年11月17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1萬2266元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周有福就系爭不動產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OO小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設定地上權土地),先後於87年12月11、15日以讓與為原因設定地上權;上訴人嚴萬霞則就上開227-386 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28日以讓與為原因設定第二順位地上權,故就經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均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且周有福於79年1 月23日向李宗明及孫秀容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0000建號建物,該建物有單獨樓梯供對外通行使用、具獨立性,非屬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附屬建物,且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惟執行法院於拍定後,於10
0 年11月22日將優先承買通知寄送周有福,送達處所為「中壢市○○路○○○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卻改投至中壢市○○路○○○ 號11樓由訴外人高美英收受,然周有福既非上址之住戶,並不認識高美英,亦未曾請高美英代收信件,高美英自非周有福之同居人及受雇人,無權代周有福收受郵件,該優先承買通知不生送達效力,且執行法院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並未記載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則屬未記載全部拍賣條件,其優先承買通知亦不適法。是周有福僅能在未知悉拍賣條件情況下,於101 年3 月13日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待起訴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瞭解本件之承買條件,其自無於受通知後10日內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權利之情事。此外,執行法院明知上訴人嚴萬霞為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卻將其自受通知名單刪除,完全未通知嚴萬霞,上訴人嚴萬霞雖於101 年3 月14日起陸續向執行法院反應未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然仍未接獲執行法院之任何通知,故嚴萬霞之優先購買權亦未能視為放棄。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周有福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⒉被上訴人於周有福給付1011萬2266元予執行法院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嚴萬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⒉被上訴人於嚴萬霞給付1011萬2266元予執行法院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有福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因須由000 建號建物1 樓後面樓梯上樓,實無獨立出入口,故非屬獨立建物,屬債務人孫秀容所有系爭000 建號建物之部分,不能為買賣標的,執行法院顯未瞭解而於拍賣公告誤載周有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建物已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周有福自無優先承買權,另嚴萬霞於系爭不動產上均無建築房屋,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周有福於95年
2 月11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將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郵件,改投改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 號0 樓」,繼於98年7 月28日,再將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 號0 樓」之郵件,申請改投改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00樓」,且該申請係無限期,周有福均未辦理撤銷申請,足徵確有以「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00樓」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則中華郵政公司依約將應送達周有福之文書改投改寄至其所指定之李宗明及孫秀容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00樓」,而由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高美英收受,當屬合法送達。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無一遭退回執行法院,周有福亦曾親自收受第三次拍賣公告通知,非全未接受執行法院文書,另證人高美英已證稱其收受過周有福之文件多年,亦證其有代收權限,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等早於100 年11月29日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已遭拍定,直至101 年3 月13日方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不得再據此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周有福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⒊被上訴人於周有福給付1011萬2266元予執行法院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嚴萬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⒊被上訴人於嚴萬霞給付1011萬2266元予執行法院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背面、34頁暨背面):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OO小段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於87年12月11日、15日以讓與為原因,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周有福,其中000-000 地號土地則於89年11月28日以讓與為原因,設定第二順位地上權登記予嚴萬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35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設定地上權相關資料可憑(參本院卷㈡全卷)。
㈡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4 月22日向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
字第273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李宗明、孫秀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可憑。其中系爭0000建號建物係在000 建號建物上增建之建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 、213 頁)。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合併拍賣,並於拍
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乙欄記載:「…本件標的第0000建號建物於79年1 月23日由第三人周有福向本件債務人購買,惟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因先於80年4 月10日即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縱此部分現出租予第三人高綉華,租期自89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9 日止,上開租期屆至後,雖仍出租予高綉華繼續使用迄今,此部分已違反查封效力,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2號裁定理由四,此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另於備註欄記載:「…九、本件標的之地上權或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或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時,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此時不得拒絕應買其餘標的,且保證金無息退還,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二第98頁背面至100 頁)。
。
㈣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經由特別拍賣程序
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011萬2266元拍定買受,執行法院並於同日通知周有福,該函文記載「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19 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宗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業經以新台幣10,112,266元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買受。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
4 條第1 項,下列之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㈠共有人㈡地上權人㈢典權人㈣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或基地出租人。三、台端如符合上開資格,對該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得以買受人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該函於100 年11月22日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予周有福,由高美英收受且於送達證書用印。又上開函文正本乙欄欲送達對象本列有嚴萬霞,惟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予以刪除,故上開通知函並未送達嚴萬霞(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第124 至127 、128 頁,及原審卷一第71、72、253 至255 頁)。
㈤周有福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 號
0 樓」,嗣於85年5 月6 日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見原審卷一第90頁),然其於98年7 月28日以「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 號0 樓」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掛號郵件改投改寄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00樓」,且迄今尚未辦理撤銷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22 、136 、137 頁)。
㈥周有福於101 年3 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繼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委由律師向被上訴人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同年4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嚴萬霞則於
101 年4 月2 日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系爭強制執行卷四第35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地上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且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行使,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甲、上訴人二人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乙、如有,上訴人是否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卷一第95頁)茲判斷如下:
甲、上訴人二人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固為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周有福先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周有福僅就系爭不動產中之桃園縣中壢市○○段OO
小段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等地號共計1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周有福就附表二編號1 、16、17、18所示之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0000建號等建物,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周有福亦無從因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即對附表二編號1 、16、17、18所示之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0000建號等建物創設優先承買權。再者,系爭設定地上權土地,除000-000 地號土地上有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坐落外,周有福於其餘地上權土地並無地上物或建築物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周有福就系爭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等地號共13筆土地,既無房屋建築或工作物,自亦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從而,周有福對附表二中除編號11所示227-386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不動產,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固有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
坐落,周有福並主張上開0000建號建物為其於79年間向李宗明等二人買受,其為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就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61 頁)。然查: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0000建號係在系爭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000 建號建物總面積203.43平方公尺、包含第一層121.94平方公尺、第二層為70.31 平方公尺、騎樓11.18 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建號建物總面積218.78平方公尺,包含第一層7.74平方公尺(於193 建號建物一樓中間處)、二層70.28 平方公尺(於00
0 建號二樓之前方)、三層114.25平方公尺、四層26.78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2 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22 、124 頁,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又合作金庫銀行於8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9241號對李宗明、孫秀容財產強制執行時,執於行法院88年
8 月3 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時,查封筆錄業經載明「…查封房屋上面有增建,與主建物同一門戶出入,債權人請求將增建物部分一併查封」等語,此有查封筆錄可稽(該查封筆錄附在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強制執行卷宗之卷外,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並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98年
6 月3 日駁回周有福聲明異議之裁定載明(詳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卷二第221 至222 頁);嗣96年間,合作金庫銀行向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事件聲請對李宗明等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將系爭0000建號列為債務人財產聲請合併拍賣,於該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前往現場履勘,到場債權人及債務人李宗明均表示000 建號與0000建號建物內部相通,至李宗明雖稱0000建號前後都出入口,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當場已表示增建部分為附屬建物,需從1 、2 樓進出等語,此有99年1 月7 日執行筆錄可考(參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執行卷影卷㈡內)。復參酌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卷一第114 頁),系爭0000建號建物1 樓部分係於000 建號建物一樓內部增建,屋外則無另外架設樓梯,顯然0000建號建物係利用000 建號建物1 樓之前後出入口始能對外進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5 至162 頁),尚無法認定照片所示之出入口與000 建號建物之出入門扇不同,且內部樓梯與原000 建號之樓梯亦非同一,自難為與前開執行筆錄所載內容不同之認定。是以,系爭0000建號建物一、二樓部分,已與原000 建號建物一、二樓相通無法切割,於功能上均已附合於原有000 建號建物為一整體,使用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另0000建號建物三、四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係增建在000 建號建物原一、二層之基礎上,對外仍需要經由000 建號建物一樓之前後對外門扇出入,且需透過
000 建號建物一樓至二樓所設置之樓梯到達,屬於000 建號建物內部之一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故0000建號建物之三、四樓增建物因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且無獨立出入口,於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乃依附於原有000 建號建物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0000建號建物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亦不問周有福是否真正買受,其所有權均歸該000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從而周有福於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難認有建築房屋存在。
⑵其次,合作金庫銀行自於88年向執行法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
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起即將000 建號建物增建部分聲請一併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之查封筆錄),嗣於90年
6 月19日亦以90年度執全字第1293號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
193 建號建物連同0000建號建物為囑託查封登記(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22 、124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後復於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5760 號、迄至100年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列為李宗明、孫秀容所有,而與000 建號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其餘土地合併拍賣,歷時10餘年期間,周有福僅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其為系爭0000建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拍賣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應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等語,而為聲明異議,卻未曾對合作金庫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藉以排除上開各次執行程序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此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99年度司執字第35760 號拍賣公告可考(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8至20頁)。嗣0000建號建物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經繳交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周有福已無從藉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難認其尚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周有福於本件亦同時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請求一併買受,不啻亦認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已經被上訴人拍定,卻欲藉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再買回系爭0000建號建物。是周有福主張於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實非可採。
⑶況本件姑不論周有福與李宗明間就於孫秀容所有000 建號建
物之一樓中間處增建7.47平方公尺、二樓前半部增建70.28平方公尺,及三樓、四樓增建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單獨簽立買賣契約,由周有福以210 萬元買受(原審卷一第
261 頁),因悖於常情,真實性非屬無疑。經觀之周有福就系爭地上權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時間為87年12月11日、15日,且係自李宗明處「讓與」取得,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設定地上權相關資料可憑(參本院卷㈡第28至43頁),且系爭000-00
0 地號土地係由多數人共有,亦有土地謄本足憑(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81至86頁),惟依其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61 頁),周有福係於79年1 月23日即買受系爭0000建號建物,是周有福就000-000 地號土地所為地上權之設定,顯非以有0000建號建物為目的;再徵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坐落於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然周有福於87年12月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共計14筆,卻未包含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000-000 地號土地,益證周有福非以有建築房屋為目的,於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此外,0000建號建物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土地及建物,均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即其同時取得系爭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000-000 地號、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及建物合歸一人;倘認周有福對於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因其優先承買權不及於000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亦無包括000 建號建物,則反將使土地與建物分歸不同人所有,法律關係複雜,更加背離上開立法目的,故周有福此等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取。
⑷是周有福雖於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其於該
土地出售時,並無建物存在,則其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自有未合。
⒊綜上,周有福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嚴萬霞備位聲明部分:
查嚴萬霞僅於227-386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地上權,是其就其餘拍定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嚴萬霞於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一節,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6 頁),嚴萬霞於000-000 地號土地上既未有任何建築物存在,參依前揭說明,嚴萬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嚴萬霞就附表二之全部土地及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二人就本件拍賣既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則渠等是否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依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予執行法院之同時,應將上開不動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