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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沈清志

張芷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上訴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沈清志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寶斗厝小段23地號)及其上同段98建號房屋(重測○○○鄉○○○段寶斗厝小段455建號,上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芷帆,及上訴人張芷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沈清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備位之訴被告張芷珮,及張芷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開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備位之訴雖生移審之效力,惟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詳后述),依上開說明,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爰不另列備位被告張芷珮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子健(原名張石煉)原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公司)總經理,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新臺幣(下同)98,898,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嗣中興銀行將該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經執行受償後仍有89,846,0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其後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伊。張子健於90年間出資經營噶瑪蘭大飯店,然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乃借用其女即張芷珮名義為負責人辦理獨資商號登記。嗣張子健為冀標得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地,以續為噶瑪蘭大飯店營業所需用地,乃與張芷珮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借用噶瑪蘭大飯店即張芷珮名義與沈清志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用沈清志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94年1 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沈清志並於94年2 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子健則出資繳納拍定價金,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嗣於94年間,張子健借用其子即張芷帆之名義,變更登記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而由張芷帆繼受張芷珮上開分別與張子健及沈清志間成立之借名契約。張子健負債累累,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怠於終止與張芷帆間借名契約,並代位張芷帆向沈清志終止借名契約後,以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伊為保全對張子健之前開債權,自得代位張子健終止與張芷帆間之借名契約,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法律關係輾轉代位張芷帆終止與沈清志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沈清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後,再由張芷帆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代位終止張子健與張芷帆間借名契約及沈清志與張芷帆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沈清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張芷帆應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 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實際負責人,及張子健與沈清志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法律關係等節為無理由,此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而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芷帆與張芷珮以個人積蓄及向祖母借貸部分款項,合夥出資20萬元而開辦,並依合夥事務之內部分配,於90年1 月19日取得營業執照時由張芷珮登記為負責人,為主要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至94年6 月8 日再改由張芷帆為主要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並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且該飯店亦由其二人實際經營,張子健則僅係於飯店成立初期負責工務及與相關建物所有人洽談回租事宜,並任飯店之經理人,而非實際出資經營之人,亦未借用張芷珮、張芷帆名義經營噶瑪蘭大飯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與張芷帆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而得代為請求伊等輾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予張子健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債權而為張子健之債權人,對於張子健有89,846,0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獲受償。又噶瑪蘭大飯店係88年8 月20日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於90年1 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先為張子健之女張芷珮,嗣於94年6 月8 日變更為張子健之子張芷帆。

而張子健原任邦聯公司之總經理,噶瑪蘭大飯店係以回租邦聯公司所興建已出售之噶瑪蘭國際渡假村公寓大廈(下稱為噶瑪蘭渡假村)方式而為經營。系爭房地於87年間起由噶瑪蘭大飯店向訴外人李阿茂承租使用,嗣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張芷珮於93年11月29日以噶瑪蘭大飯店名義與沈清志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借用沈清志之名義就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拍賣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嗣沈清志據此於94年1 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2 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則仍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餐廳及櫃臺等使用。94年6 月8日噶瑪蘭大飯店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張芷帆後,由張芷帆繼受該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亦仍繼續供噶瑪蘭大飯店使用等語。上開情事,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參原法院卷㈠第10至

15、19至23、34至37、92至96、115至123、157、230至258頁;原法院卷㈡第42至45、146至149頁),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下稱314民事卷,第151至1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原法院卷㈡第156至157、158頁背面至159頁),堪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係張子健與張芷珮基於借名契約,由張芷珮借用沈清志名義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張子健為真正所有人,嗣再由張芷帆繼受上開二借名契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端為:㈠張子健與張芷珮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並由張芷帆繼受;㈡被上訴人代位終止借名契約,而依終止借名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沈清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再移轉登記予張子健,是否有理由。

四、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87年間起由噶瑪蘭大飯店向訴外人李阿茂承租使

用,嗣由噶瑪蘭大飯店即張芷珮於94年2 月18日借名登記於沈清志名下,並仍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餐廳及櫃臺等使用,該飯店再於94年6 月8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芷帆,而由張芷帆繼受該借名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拍賣時,張芷帆曾由張子健為代理人參與投標而未標得,嗣張芷珮先後以噶瑪蘭大飯店及個人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優先承買未果,其後方由沈清志於93年12月10日向原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原法院卷㈡第156 至157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在卷可佐(參原法院卷㈠第

97、98頁)。可見借用沈清志名義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由噶瑪蘭大飯店繼續經營使用。

㈡沈清志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陳稱:當初法院通知伊就數筆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系爭房地是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之公設餐廳與游泳池,伊無興趣,張子健則向伊表示要借用伊名義去優先承買,伊乃與張子健協調以伊名義優先承買,伊只要分另2 筆土地,其餘不動產歸噶瑪蘭大飯店所有後,而與張芷珮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承買資金由噶瑪蘭大飯店支付,系爭房地係由張子健、噶瑪蘭大飯店借用伊名義承買的等語(參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卷宗,下稱65號民事卷,第198 頁)。依其證述,可見實際上係由張子健與沈清志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內容已協商完成後,方由張芷珮以噶瑪蘭大飯店名義與沈清志訂立系爭協議書,以借用沈清志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又噶瑪蘭大飯店即張芷珮與沈清志於系爭協議書約明: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5 筆不動產,噶瑪蘭大飯店欲承購其中3 筆不動產之部分,拍定價格為15,630,000元,其餘由沈清志承購,拍定價格為471,000 元,保證金3,158,000 元由噶瑪蘭大飯店出資,得標後由沈清志以得標物貸款11,500,000元繳交價金,尾款部分由噶瑪蘭大飯店出資1,481,000 元,沈清志出資471,000 元,得標後並需就上開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參原法院卷㈠第15頁)。而上訴人主張:沈清志承買上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拍賣不動產所支付之保證金,係以噶瑪蘭大飯店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轉帳1,158,000 元,及張芷珮自同銀行轉帳

200 萬元之資金支應,沈清志得標後並向訴外人鄭明鴻借款,於94年2 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同日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明鴻,於94年2 月24日塗銷,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張芷帆,再於96年1 月23日塗銷,而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1,416 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沈清志及噶瑪蘭大飯店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轉帳收入傳票、原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為證(參原法院卷㈠第77至78頁、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本院卷第51、97至102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原法院卷㈡第156 至157 頁)。

惟張子健為優先承買所需價金,與沈清志共同向訴外人鄭明鴻借貸1,100 萬元,並於94年1 月1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此經張子健於所涉另案偽證刑事案件中自陳甚明(參65號民事卷第201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本票附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2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之上述約定,及系爭房地由沈清志取得後,旋即設定抵押予鄭明鴻之情形均為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買費用係由張子健與沈清志共同向他人洽借等語屬實。是以張子健為取得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之系爭房地,不惟主動洽商沈清志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進而與沈清志共同向他人借貸所需之承買費用。

㈢而張子健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

稱:因伊與向邦聯公司購買噶瑪蘭渡假村房屋之客戶較熟,故由伊將邦聯建設賣出去的房子再承租回來作為飯店使用等語(參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民事卷第214 頁);又於上開竊佔刑事案件中自陳:伊為邦聯公司總經理,邦聯公司所興建之噶瑪蘭渡假村於89年完成後,幾乎荒廢在那邊,大家都沒有在交管理費,伊在該社區內經營噶瑪蘭大飯店,都是伊在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噶瑪蘭大飯店是在89年11、12月間開始使用經營噶瑪蘭渡假村第1 期,第2 期是在91年7月份左右開始經營,第2 期之設施邦聯公司原有規劃但未完成,而由伊於91年下半年度開始建設,並於92年完成,伊也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92年間都協調好,噶瑪蘭大飯店第1、2 期公共用電、維修費用都是伊在支付等語(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7 號偵查卷,下稱677 號偵查卷,第30至第35頁、68至第7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下稱為24號偵查卷,第144 、152 至154 頁;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 號刑事卷宗,下稱為312 號刑事卷,第24至25、84至85、127 、129 頁),核均亦與李阿茂於張子健、張芷珮所涉偽證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證稱:卷存87年11月1日立契約書人記載為伊與噶瑪蘭大飯店,及連帶保證人為張石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事實上係由伊與張子健所簽訂,噶瑪蘭大飯店的事情都是張子健跟伊接洽,伊未曾見過張芷珮、張芷帆等語,互為吻合(參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卷宗,下稱為516號刑事卷,第195、197頁)。且原法院前於96年4月30日依噶瑪蘭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對噶瑪蘭大飯店及張子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303號支付命令,噶瑪蘭大飯店於96年5月19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書函即將張子健列為該飯店之代表人,並陳明業以噶瑪蘭大飯店及張子健名義匯款回饋金予大廈住戶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書函存卷可據(參24號偵查卷第10、12頁)。是依前開證據方法,堪認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子健利用其原擔任邦聯建設總經理之關係,回租噶瑪蘭渡假村之房屋而為開設經營,且自該飯店籌設開始,即係以其自有資金維護飯店相關設備,並以自有資金提供該飯店依約應支付予噶瑪蘭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饋金。

㈣再者張芷帆前於所涉刑事竊盜案件偵查中自承:伊僅係噶瑪

蘭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該飯店實際上係由伊父親張子健在負責,伊於94至95年間服役,之前則於中華大學就讀等語(參677 號偵查卷,第68頁),核與張子健於同案自陳: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為其子張芷帆,實際經營人為伊本人等語相符(參677號偵查卷第31頁)。而張子健於原法院上開刑事偽證案件審理中並稱:到了張芷珮結婚後,伊才把負責人移轉給張芷帆等語(參516號刑事卷第202頁)。依其上開陳述,堪認張子健得自行決定噶瑪蘭大飯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名義,佐以張子健實際開設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並以其自有資金維護飯店相關設備及支付回饋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為實際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之真正負責人乙節,即屬信而有徵。上訴人雖辯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為噶瑪蘭大飯店實際負責人為無理由,此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主張張子健實際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並與沈清志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沈清志為回復不動產移轉登記,固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係認依商業登記法第2、8、9條之規定,噶瑪蘭大飯店之權利主體應以其登記名義人為準即張芷珮、張芷帆,而認系爭協議書係由沈清志與噶瑪蘭飯店所為,故被上訴人與沈清志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參原法院卷㈠第54至56頁背面),對於本件兩造關於張子健是否為真正出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之爭執事項,並未為任何實質判斷,核與實務上承認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係以在其判決理由業已就其爭點予以實質判斷,並成為理由判斷事項為其範圍,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容非可取。

㈤上訴人雖尚辯稱: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芷帆、張芷珮二人共

同出資而合夥經營,部分資金係向祖母借款而來,原登記負責人為張芷珮,嗣雖於94年6 月8 日因合夥內部事務分配改由張芷帆主導經營,而變更負責人為張芷帆,然張芷珮仍未退夥,並持續分配盈餘迄今,假日期間亦在飯店負責客戶接待事務云云。惟噶瑪蘭大飯店自88年8 月20日申請設立迄今均為獨資商號,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參原法院卷㈠第

115 至123 頁),上訴人主張該飯店係由張芷帆、張芷珮合夥經營顯與上開登記不符。又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主張該飯店由張芷珮、張芷帆合資20萬元設立等語(參原法院卷㈡第

12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改稱係由張芷珮獨資設立等語,然經質以此與其在原法院主張相異後,旋再變稱係由張芷帆、張芷珮共同出資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其就出資情形所述先後迥異反覆,已難信屬真實。且張芷珮前開偽證刑事案件中陳稱:噶瑪蘭大飯店由伊以自有資金及向奶奶借款而設立,當時張芷帆年紀小收入不多,而以勞力投入,93年婚後伊因夫家對飯店債權有意見,遂將飯店轉讓予張芷帆而不再繼續經營,當時張芷帆簽立金額320 萬元之協議書予伊,兩人並協議張芷帆慢慢還,當時飯店的經營沒有很好等語(參原法院516 號刑事卷第250 頁);然上訴人於本件原法院審理時則稱:張芷珮、張芷帆間關於噶瑪蘭大飯店轉讓之買賣關係,並無相關買賣書面資料、資產負債結算或點交資料,雙方係口頭約定債務由張芷帆清償等語(參原法院卷㈡第5 頁背面),顯亦與張芷珮上開另案陳述互為矛盾。則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芷珮、張芷帆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迄今,僅因合夥內部關係改由張芷帆主導合夥事務之進行,而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尤難信屬真實。另張芷珮、張芷帆分別為68年6 月16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122、157頁),於該飯店於87年間開始籌劃設立時,均仍為未成年人,顯無獨立與李阿茂及其他噶瑪蘭渡假村房屋所有人為租賃或其他籌設經營上所需法律行為之完全行為能力;至88年8月20日申請設立時,亦僅張芷珮甫為成年,且仍為大三、大四之在學學生,此據其於上開偽證刑事案件中自陳甚明(參516號刑事卷第247頁),而張芷帆則尚未成年而仍在於中華大學就讀,並尚於94至95年間服役,已如前述,衡情難認渠等當時有足夠之工作收入及資金設立並經營飯店。雖上訴人猶謂噶瑪蘭大飯店係以回租房屋之方式,利用既有建物設施經營,相關工程之施工費用前亦已由邦聯公司支付,渠等開辦及營運不需太多資金云云。惟原法院92年度執字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噶瑪蘭大飯店於93年2月10日具狀陳報該飯店於89年6月10日自行鳩工出資進行施工裝潢、搭建鐵皮屋迴廊、廁所等建物及基地造景與綠美化工程,共支出工程費用164萬元,此有該飯店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支領簽收證明之估價單在卷可憑(參原法院卷㈠第24、25頁),且上訴人就所主張其中部分工程費用先前已由邦聯公司支付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足見噶瑪蘭大飯店於籌設過程即需支出龐大費用,而非張芷珮、張芷帆當時資力所能支應。至於上訴人主張噶瑪蘭大飯店相關對外與第三人往來之契約文件,或與行政機關往來之文件,均由張芷珮或張芷帆以該飯店代表人之地位而為,而於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張芷帆後,相關之借貸亦均由張芷帆為債務人並負清償之責等情,固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宜蘭縣政府所發噶瑪蘭大飯店違反水利法處分書、違反建築法處分書、噶瑪蘭大飯店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噶瑪蘭大飯店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法院給付租金事件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存摺、帳戶明細表等為證(參原法院卷㈠第82至92頁,原法院卷㈡第47至113頁)。然噶瑪蘭大飯店既先後以張芷珮、張芷帆之名義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上開對外往來文件及金融帳戶往來於形式上自需配合所登記負責人之名義行之,尚難據以憑認張芷珮、張芷帆即為真正之出資經營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芷帆、張芷珮二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張子健僅為經理人云云,尚非可採。㈥噶瑪蘭大飯店係由張子健利用其原擔任邦聯建設總經理之關

係,回租噶瑪蘭渡假村之房屋而為開設經營,且自該飯店籌設開始,即係以其自有資金維護飯店相關設備,並以自有資金提供該飯店依約應支付予噶瑪蘭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回饋金,而為該飯店實際出資經營者,且能自行決定噶瑪蘭大飯店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名義,已如前述。又張子健積欠被上訴人89,846,0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高額債務,已如前述,且張子健於上開偽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87年至90幾年間,伊因積欠債務土地均被銀行拍賣,且信用已有問題而無法擔任公司或行號的負責人等語(參516 號刑事卷第

253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子健係為免遭債權人追償,乃借用張芷珮名義成立噶瑪蘭大飯店而為經營乙節,堪可採信。從而張子健既係基於取得系爭房地以為其出資經營之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之目的,與沈清志就借名契約內容已協商完成後,由張芷珮以噶瑪蘭大飯店名義與沈清志訂立系爭協議書,借用沈清志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張子健並進而與沈清志共同向他人借貸所需之承買費用,足認張子健就系爭房地仍由自己保有完全之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張芷珮、沈清志分別僅係單純出名協議及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張子健與張芷珮間及張芷珮與沈清志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張芷帆既係受張芷健之指示擔任噶瑪蘭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則其因此繼受上開張芷珮分別與張子健、沈清志間之借名契約,亦洵足認定。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亦規定甚明。而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子健依其與張芷帆間借名契約,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則系爭房地即為張子健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張子健對於被上訴人負欠89,846,0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高額債務未償,依前開規定,張子健本得隨時終止其與張芷帆間之借名契約,請求張芷帆應終止與沈清志間之借名契約,而由沈清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芷帆後,再移轉登記予張子健,卻怠未行使,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張子健終止與張芷帆間之借名契約,並再代位張芷帆終止與沈清志間之借名契約,而請求沈清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後,再由張芷帆移轉登記予張子健。茲被上訴人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張芷帆、沈清志為終止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原法院卷第7 頁背面、57之1 、58頁),上開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已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沈清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後,張芷帆應再移轉登記予張子健,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及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清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及張芷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