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周光明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上訴人 鍾敬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黃銘坤,而對黃銘坤有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黃銘坤為逃避伊追償,乃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就黃銘坤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億4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對伊佯稱係於民國8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5千萬元,惟無力清償,乃商請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前開1億5千萬元借款及利息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伊經黃銘坤介紹於8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約定總價5億2千萬元,其支付方式為以3億2千萬元清償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債務,並由伊承受黃銘坤之借款債務,而給付被上訴人2億元。被上訴人復據此對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並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制執行,已受償25,069,761元。然黃銘坤與被上訴人間實無前開1億5千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伊無清償該債務之義務;又黃銘坤轉讓1億8千萬元之土地價款本息債權予伊,爰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之2億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餘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2億元債權不存在(至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1億8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16頁)。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億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存在買賣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承擔契約,且黃銘坤與被上訴人間1億5千萬元之債務,業經黃銘坤以系爭土地抵償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其並無2億元之債權存在,顯無確認利益。又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元買賣價金,有系爭確定判決在案,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認定黃銘坤確因積欠伊1億5千萬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以抵償該債務,上訴人仍主張該債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自無理由。至上訴人提出承諾書,謂其受讓黃銘坤對伊之債權,經抵銷後,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亦據上訴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主張,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據以提出本件訴訟,應屬重複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及由黃銘坤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彙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寶公司),於88年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彙寶公司為系爭土地上尚未完工建物之起造人,將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以總價5億2千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88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起訴請求,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元本息在案,被上訴人乃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已受償25,069,761元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02年1月9日桃院晴101司執松字第89336號債權憑證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第15至53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銘坤間並無1億5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渠等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受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伊之願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乃承擔前開黃銘坤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該承擔債務既不存在,伊自無清償義務;又黃銘坤已轉讓對被上訴人之1億8千萬元土地價款債權予伊,爰與上揭應付之2億元價款抵銷等情,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已受勝訴之判決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交付黃銘坤1億5千萬元資金證明,渠等間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及伊因承擔黃銘坤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願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該承擔債務既不存在,伊自無清償義務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其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系爭確定判決正相反對;所稱被上訴人與黃銘坤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承擔之債務不存在云云,均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結終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此部分更為起訴,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另主張黃銘坤轉讓1億8千萬元之土地價款本息債權予
伊,且被上訴人已經上揭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25,069,761元,爰對被上訴人之2億元債權抵銷。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受讓黃銘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自應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固提出承諾書(見原審卷第45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參以黃銘坤係因積欠被上訴人1億5千萬元,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衡酌常情,黃銘坤對被上訴人當無高達1億8千萬元之土地價款債權可茲讓與上訴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人為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方彙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坤,其第2條關於價金之支付,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價款總額新台幣5億2千萬元,甲方簽發本票2億元交乙方擔保,其付款方式為乙方協同甲方向銀行貸款,暫訂為4億元,優先償還亞信銀行3億2千萬元,餘款8千萬元給乙方作為價款,如有超過4億貸款,其超過部分仍然應給付乙方..不足價金約1億2千萬元由甲方提供第1條所示土地供乙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俟房屋興建完竣,由乙方自行決定收受出售房屋現金抑或同額之建物抵償價金。」等語(見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第15、16頁),果黃銘坤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殊無可能於其參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且以該承諾書所載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積欠黃銘坤土地價款1億8千萬元本息之債權,金額甚鉅,詎承諾書中就所稱土地坐落及其地號、該土地價款之原因關係、與價款及利息之計算,均付之厥如,難謂與事理無違。況該承諾書僅係黃銘坤片面陳述被上訴人積欠其1億8千萬元,然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黃銘坤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是尚難徒憑系爭承諾書遽認黃銘坤對被上訴人確有1億8千萬元債權,並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閱黃銘坤金融機構留存印鑑以證明承諾書真正,核無必要。至被上訴人雖已依上揭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本金5,962,912元,及算至101年11月30日之利息17,506,849元,合計25,069,761元,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及計算書分配表(見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按,惟上訴人尚餘本金194,037,088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償,顯已逾2億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已無2億元債權存在,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2億元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無確認利益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