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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張振盛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高明哲律師複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31 頁背面、

139 頁),是上訴人上開訴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5 月30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陳絳珠(下逕稱姓名)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大廈名稱:三普安和),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使用。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地租約到期後自行收回房屋,並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入,復以所有權人名義聯絡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地,伊乃先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103 年4 月24日陳報狀繕本、104 年12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而敗訴部分,業據其撤回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將客戶委託代為操作之數百萬元資金委託上訴人操盤投資股票,上訴人卻屢屢虧損,亦未給付完整股票明細供查核,上訴人為期免受伊及客戶提出侵占告訴,乃提議代伊尋找不動產再為投資,以期獲利而能對客戶交代。經上訴人尋得系爭房地後,伊已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予上訴人,另匯款30萬元、83萬元、160 萬元至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又支付地政規費1 萬元、房仲佣金13萬元,嗣並負責支付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費用、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等費用,購得後並由伊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則因遲未能提出股票明細而自願無償代伊管理出租事宜,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返還伊支出之上開費用之款項,實為上訴人返還先前投資失利所積欠伊之金額,與系爭房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重點,端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得,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5 月30日以自己名義與陳絳珠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由伊以1,532 萬元向陳絳珠購買系爭房地,同日並由上訴人簽發金額為1,226 萬元、受款人為陳絳珠之本票乙紙,嗣陳絳珠於101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表、本票、不動產說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為證(參原法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0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至18頁、22至25頁,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人員蔡鎮鴻於原審證稱:本件係伊電話聯絡上訴人至現場看屋,上訴人一人到場,看完後伊偕同上訴人至公司,上訴人並當場出價後離去,嗣因很多人在搶系爭房地,伊請上訴人付斡旋金後即找屋主,當時由伊、上訴人、屋主及屋主的仲介人員洽談,因價格問題談到很晚才談定,並於當日直接簽約,簽約時伊亦收受上訴人開的票,之後亦曾向上訴人收簽約款,交屋當天係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到場辦理,而因登記名義人是被上訴人,伊曾為辦理貸款而與被上訴人聯絡拿貸款資料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背面、219 頁),核與永慶公司之客戶領回文件明細暨交屋結案單(參本院卷㈢第62頁)相符,足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看屋,復與陳絳珠洽議而簽約購入逕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交付簽約款支票及辦理交屋事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看屋選擇、洽談、簽約及交屋等均由伊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堪認屬實。

㈡又上訴人與陳絳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兆豐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以買方申辦之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原有之約1 千萬元抵押貸款,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㈢第61頁)。嗣買賣價金之自備款陸續存入永慶公司設於兆豐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為系爭信託專戶)而支付,其中於101年6 月1 日、5 日及25日分別支付簽約款30萬元、40萬元及83萬元,101 年7 月16日支付用印款153 萬元及預收稅費7萬元,101 年7 月25日支付尾款1 萬元,合計自備款307 萬元及預收稅費7 萬元,其餘款項則以由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之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原有抵押貸款後,將餘款2,560,265元於101 年8 月7 日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為尾款,此有價金履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存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44 頁)。

而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付發票人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張振盛、受款人為系爭信託專戶、發票日為101 年6 月5 日、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漢風公司支票)予仲介人員,嗣於101 年6 月5 日兌現;又於簽約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交付由上訴人配偶陳文淨擔任負責人之夢想花園烘焙坊有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系爭信託專戶、發票日為101 年6 月5 日、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仲介人員,該紙支票嗣於101 年6 月4 日經提出交換兌現;復於101 年6 月1 日匯入系爭信託專戶30萬元,此有付款明細確認表、支票2 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等存卷可證(參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㈠第18至20、156 、157 頁),核與上述價金履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所載買方於101 年6 月1 日、5 日分別支付簽約款30萬元及40萬元之內容相符,復與證人蔡鎮鴻上述關於簽約時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票據,之後亦曾向上訴人收簽約款等證述合致,是上訴人主張上述30萬元、4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由伊支付乙節,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以:伊係因上訴人稱無力兌現漢風公司支票,乃於101 年5 月28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供其兌現之用,另又於101 年6 月1 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供其斡旋之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10 至111 頁)。惟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30日始與前屋主陳絳珠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漢風公司支票交付仲介人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此前之101 年5 月28日即匯款供上訴人兌現該紙支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同日及翌日上訴人亦分別匯款各1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亦有被上訴人存摺在卷可據(參原審卷㈠第110 頁),尤難認上訴人當時因資金不足,而商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匯款20萬元供兌現漢風公司支票作為簽約金之用。又上訴人與陳絳珠於101 年5 月30日已簽訂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1 年6 月1 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供其斡旋之用云云,顯與當時系爭房地買賣業已成交之情形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置辯尚非可採。

㈢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自其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

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5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83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嗣上訴人於101 年7月2 日自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配偶陳文淨亦於同年月16日匯款兩筆各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被上訴人即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60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此有兩造及陳文淨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3、24頁,本院卷㈡第214 頁,原審卷㈠第

112 頁,原審卷㈡第25、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87 頁,原審卷㈠第122 、123 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7 月25日匯款1 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支付尾款,並支付永慶公司仲介費13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214 頁),堪認屬實。是合計自101 年

6 月19日至同年7 月2 日期間,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文淨共匯款263 萬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80萬元+53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263 萬元),被上訴人則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與相關稅費257 萬元(計算式:83萬元+160 萬元+1萬元+13萬元=257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6 月19日至同年7 月2 日期間匯付至系爭受託帳戶之系爭房地價金與相關稅費257 萬元,係以伊與配偶陳文淨所匯給之263 萬元支付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文淨積欠伊3 千多萬元之股票及款項,其二人匯予伊之上開263 萬元實係返還所積欠之部分款項,並非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張淑晶匯張振盛匯款明細」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營業員傳真、電話簡訊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95 、196 頁,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原審卷㈠第65至119頁)。惟上開匯款明細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尚難憑認屬實,而帳戶存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營業員傳真等,亦僅能證明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被上訴人受證券公司追繳融資及上訴人曾於將股利8,999元扣除其他費用後匯款7,569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有積欠被上訴人3千多萬元股票及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上開置辯亦不足憑採。

㈣又證人盧雪玉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5 月找到系爭房

地,當時原屋主為移民急欲脫手,上訴人當即下訂,而因上訴人名下已有其他房屋,為期爭取首次購屋較優惠之貸款成數與利率,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向銀行申貸,並將購屋款匯予被上訴人,製造被上訴人出資之假象俾使銀行同意核貸,嗣順利核貸,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亦自承僅為人頭;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向伊借53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款,嗣上訴人另向伊借款50萬元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欠系爭房地貸款的錢,伊遂同意借款而直接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嗣因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兩造與伊於102 年3 月間討論給被上訴人後謝之事,被上訴人即提出卷附102 年3 月31日出資表乙份,上訴人並當場否認其上所載被上訴人出資之內容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24 至227頁)。而上訴人提出盧雪玉於101 年6 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乙紙,其上記載「本人盧雪玉(身分證字號略)借貸張振盛君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供購買復興南路一段76號4F之2 房屋所用。張君保證日後歸還,不得以投資名目剋扣款項。」之內容(參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㈠第73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收據乙紙,其上記載:「本人茲收到盧雪玉代張振盛還欠款50萬元正」、「本收據僅作為盧雪玉與本人之間之證明」之內容(參本院卷㈠第56頁)。

另上訴人提出102 年3 月31日出資表(下稱系爭出資表),其上於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欄內記載有「張人頭費」、「50000 」、「2012 /6/1 」等內容(參本院卷㈠第133 頁)。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與盧雪玉電話對談時自陳:

「…我也從來沒有說三普(按指系爭房地)是我的吔!只是我是名義人…」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0 、240 頁),核均與證人盧雪玉所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伊並曾借予購屋資金53萬元,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伊另曾代上訴人返還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50萬元等情相符。則依上開證據方法,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伊將購屋款匯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信託帳戶,以期爭取銀行順利核貸等語,應屬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出資表為其製作及提出,並辯以:證人盧雪玉係受上訴人催討債務心生恐懼而為不實證述,上開借據亦係盧雪玉為避免上訴人提告而要求伊而出具之形式上文件,與本件無關,該筆50萬元之後伊亦以自己與盧雪玉間之投資找補,上開錄音譯文亦為斷章取義,伊係指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與朋友集資而來之意,盧雪玉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錄音亦不合法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2 、

190 頁,本院卷㈡第195 頁背面、205 頁)。惟證人盧雪玉於本院證陳:伊前與上訴人雖有投資糾紛,然業已達成和解,伊係因被上訴人欠錢不還,乃於與被上訴人電話交談時為留存證據自保而自行錄音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26 頁背面至

227 頁),自難認其係因畏懼上訴人而為上開證述。且被上訴人嗣就出具上開50萬元收據之緣由,復改稱:上訴人先前即積欠伊鉅額債務,而約定透過盧雪玉代償其中50萬元,此與本件無關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42、44頁),前後所述相悖,尤難認為真實。又綜觀上開錄音前後文,該次對話內容應係被上訴人與盧雪玉就另件「明水漾」房地投資有關其中20萬元資金之爭執而為討論時,提及「40

0 多萬人家出的」等語,並引據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形為例(參本院卷㈠第239 至248 頁),可見上訴人並非表示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係與友人共同集資之意。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與目的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本件證人盧雪玉雖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為期自保而側錄上開對談,然所錄音內容為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交談內容,堪認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非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證人盧雪玉既已具結承擔虛偽證述之責任,自可為其證明力之相當擔保,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證人盧雪玉所為上開證述虛偽不實,則其此部分置辯亦不足採。

㈤系爭房地購入後,自101 年9 月起即以每月32,000元租金出

租予訴外人李亞薇,租期至102 年8 月31日止,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本院卷㈡第93、94頁)。又上開租約之押金64,000元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期間之租金均由上訴人向李亞薇收取,自102 年4 月至7 月期間則由被上訴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原審卷㈠第53頁、241 頁),並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在卷可證(參原審卷㈠第132 頁,本院卷㈠37至41頁)。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委由被上訴人收取102 年4 月至7 月期間內每月32,000元之租金,被上訴人收得後並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5 月9 日、6 月7 日及7 月15日如數匯予伊乙節,亦據提出被上訴人存摺附卷為憑(參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堪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係由上訴人取得。又上訴人於101年9 月至102 年3 月期間,按月於101 年9 月6 日、10月16日、11月19日、12月19日、102 年1 月10日、2 月8 日及4月15日匯款18,767元或18,827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49頁)。被上訴人雖據此辯稱: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期間伊係委由上訴人代收租金,並約定收得後交付予伊,然上訴人均僅按月匯予伊18,767元,其餘則遭上訴人挪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利息而月匯付被上訴人上開18,767元或18,827元款項等語。衡諸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長達7 個月,被上訴人於此偌長期間未就上訴人挪用租金為任何異議或抵扣,而繼續容由收取租金,此實與社會一般事理不符,已難憑信,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係為交付代收之部分租金而按月匯入上開款項乙節,提出其他事證資為證明,自難遽信屬實。斟酌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租期屆滿前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期間,被上訴人亦先後於102年4 月12日、5 月9 日、6 月7 日及7 月15日,分別匯款3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此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其中除102 年7 月15日係分別匯入13,173元及18,827元,合計32,000元外,其餘均係一次匯入32,000元),其匯款時間、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期間與金額相符,核與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係委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並由被上訴人按月將收得之租金匯付予伊之情形合致。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按月匯付之32,000元與系爭房地無關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以系爭租約雖以兩造名義出租於李亞薇,然其租金既由上訴人自行收取或由被上訴人收取後交付上訴人,自堪認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歸上訴人享有。

㈥又系爭房地購入後,每月應繳付之房屋貸款本息為61,073元

,自103 年10月8 日起則為61,712元,均由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房貸還款帳戶)扣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112 至124 頁)。又上訴人主張伊自101 年

9 月至102 年7 月期間,按月將房屋貸款利息18,767元或18,827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按月應返還本金部分則因伊資力不足,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嗣伊商請盧雪玉以50萬元整數代向被上訴人清償;而102 年8 月則以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全額,扣除被上訴人代收取系爭房地半個月租金16,0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代墊馬桶修繕費用8,587 元後,將其總額53,660元於102 年8 月19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並於102年9 月12日將當月貸款本息全額61,073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帳戶存摺、兩造間102 年8 月19日及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出具予盧雪玉之收據為證(參本院卷㈠第42至56頁),核與證人盧雪玉前開證述亦為合致,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辯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自始迄今均由伊以自己名義開設之系爭房貸還款帳戶按月繳付,系爭房貸帳管費3,100 元亦由伊存入,而上訴人上開按月匯付之18,767元或18,827元係交還伊委託代收之部分租金,上訴人102 年9 月12日匯入之61,073元則為返還其先前代收房客之押租金,均與房貸無關,且上開借據亦係盧雪玉為避免上訴人提告而要求伊而出具之形式上文件,與本件無關,該筆50萬元之後伊亦以自己與盧雪玉間之投資找補等語。惟系爭房貸還款帳戶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並存入帳管費3,100 元,惟系爭房屋貸款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則用以按月扣款清償之帳戶及相關帳管費用自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至於房屋貸款究由何人負擔清償,仍應視實際還款資金來源判斷,尚難僅憑由系爭房貸還款帳戶按期扣款即逕認係由被上訴人清償。又被上訴人所稱委託上訴人代收租金乙節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就出具上開收據之緣由亦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自均難認屬實。而系爭房屋貸款自102年10月起迄今固均由被上訴人繳款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 頁),足見兩造自102 年10月起即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係顧慮本件之訴訟結果未定而未再按期清償等語,核與一般事理相符,應可採信,自不足以本件起訴後係由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即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是被上訴人上開置辯,均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伊清償等語,亦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101 年8 月之公共設施管理費

由伊繳納,101 年9 月出租後由房客李亞薇依約繳納,102年8 月租期屆滿後,伊亦繳納102 年9 月公共設施管理費;又系爭房地買賣之印花稅、102 年房屋稅、101 年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租約、公共設施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9、70至72、143 、218 、219 ,原審卷㈠第33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稅款係由伊繳付,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09 至211 頁),惟上開繳納證明書均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於104 年5 月1 日始列印之繳納證明文件,自不足憑認所載稅額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前系爭房地之公共設施管理費、印花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除出租期間由房客繳付公共設施管理費外,餘均由伊負擔繳納等語,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並委由盧雪玉轉知應繳保險費為2,250 元,伊於102 年9 月13日即匯款2,223 元與2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同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及盧雪玉告知:「已匯三普安和保險費NT2250(2237+27)至貴戶大台北戶頭請查照。」以資確認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摺、簡訊紀錄等為證(參本院卷㈠第54、69頁),證人盧雪玉亦到庭證稱確有收到上開簡訊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26頁背面)。雖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抗辯:上開火災保險之保險費實為1,834元,係由伊以信用卡支付等語,並提出保單首頁及保險費繳款單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37頁)。惟上開火災保險既由被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就保險費若干等相關投保事項自僅能經由被上訴人告知而得悉,且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確係基於繳納該保險費之目的而匯款2,223元與27元予被上訴人,則雖其匯付之金額稍高於保險費,然仍堪認其確有負擔該筆保險費,被上訴人主張該筆保險費係由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後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公共設施管理費及火災保險費等費用均由伊繳納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均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後所生之費用,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關係已互為訴訟爭執而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下,於本件訴訟期間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情形自不足憑為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借名關係之基礎,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亦非可取。

㈧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稅捐文書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現

均由上訴人持有中,此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無訛(參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96 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猶辯以上開文件原係伊放在父母家中而遭上訴人盜走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㈨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前屋主訂立買賣契約購入,因考量爭取較高房貸金額及成數而逕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而購買時以上訴人之資金支付自備價金,嗣後至本件起訴之日止期間內,應按期返還之房屋貸款本息及公共設施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印花稅與火災保險費亦由上訴人負擔,且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利益均歸上訴人享有,相關買賣契約、稅捐文書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亦均由上訴人持有迄今,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且上訴人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而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茲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調解卷第3、37頁),上開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區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8 │建│ 2455 │ 100000分之147 │├─┼───┼───┼───┼───┼──────┼─┼─────┼─────────┤│2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8之2 │建│ 25 │ 100000分之147 │├─┼───┼───┼───┼───┼──────┼─┼─────┼─────────┤│3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58之3 │建│ 782 │ 100000分之147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樣主要├───────────┬───────┤ ││ │建 號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1 │2668 │臺北市大安區懷│鋼筋混│4 層:49.66平方公尺 │陽台:11.99 平│ 全部 ││ │ │生段一小段58地│凝土造│ │方公尺 │ ││ │ │號 │、16層│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復│ │ │ │ ││ │ │興南路1段76號4│ │ │ │ ││ │ │樓之2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 ││ │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89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 │ │ 之19。 ││ │ │㈡同小段4038建號,面積8.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4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