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 訴 人 顧國梅即鍠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顧國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顧國梅即鍠國企業社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主張:伊前承攬業主國防部發包之「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下稱國醫中心新建工程)、「台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並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8日、同年6月21日將前開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下依序稱國醫工程、新和工程)與上訴人顧國梅即鍠國企業社(下稱鍠國企業社)簽訂合約書,將該等工程轉包予鍠國企業社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1,120萬元,且各應於99年10月26日、100年8月31日完工。詎鍠國企業社所施作之前開工程具有瑕疵,經伊催告改善未果,且分別於99年9 月27日、100 年11月間即退場拒絕修補瑕疵或繼續施工,伊只得與訴外人健民工程行、泊泰有限公司(下稱泊泰公司)締約,委由其等接續施工。因鍠國企業社針對前開工程,均有逾期完工、拒絕修補瑕疵、未分擔代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費等違約情節,伊可依約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5,348,188 元、6,755,721 元,扣除工程保留款等相關費用後,伊得請求給付3,661,606元、5,737,438元(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加計5%營業稅後計為9,868,996 元,爰求為判命鍠國企業社給付9,86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鍠國企業社則以:針對國醫工程部分,中華工程並未提供可施作之介面,且在100年9月27日即禁止伊進場,導致伊無法修補瑕疵,伊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中華工程無權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修補瑕疵費用。且該工程施作期間,中華工程追加施作pvc踢腳板工程,伊因此支出pvc踢腳板材料費58萬元,爰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中華工程給付,並為抵銷。就新和工程部分,因圬工(泥作)工程施工不良、漏水,影響工程進度,經伊於 100年間多次函請中華工程改善未果,故新和工程進度落後及施工品質低落,均非可歸責於伊。另中華工程與泊泰公司約定之油漆粉刷工程單價,每戶為不合理之9,210元至13,815元,顯在苛扣伊應得之工程款,又該工程清潔費用應非鉅額,中華工程竟請求數十萬元,亦有違常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鍠國企業社應給付中華工程512,437 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中華工程其餘請求。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華工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工程部分廢棄;㈡鍠國企業社應再給付中華工程9,356,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鍠國企業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鍠國企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針對對造上訴,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國醫工程部分:

⒈中華工程前承攬業主國防部之國醫中心新建工程,於99年

1 月18日就其中油漆工程(即國醫工程)與鍠國企業社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鍠國企業社接替訴外人富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總價1,38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114 頁)。

⒉國醫中心新建工程之業主於100 年9月9、13、15、16日進

行初驗、101年2月15日進行複驗(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背面初驗紀錄、第312頁背面複驗紀錄)。

⒊中華工程於100年9月23日致函鍠國企業社,表明國醫工程

經業主初驗後有許多缺失,並催告鍠國企業社應於同年月30日前修繕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15-117頁)。⒋中華工程於100 年10月14日再度致函鍠國企業社,表明因

其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故伊將代僱工完成,並明載瑕疵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8-23頁)。

⒌中華工程於100 年10月24日與健民工程行簽訂採購合約書

,約定由健民工程行施作國醫工程之修繕工作,合約總價139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8-123頁)。

㈡新和工程部分:

⒈中華工程前承攬業主國防部發包之新和新村新建工程,於

99年6 月21日就其中油漆工程(即新和工程)與鍠國企業社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鍠國企業社施作,工程款1,120萬元,應完工日期為100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 9-26頁、第57-58頁)。

⒉新和新村新建工程經業主核定於100 年12月26日竣工(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⒊中華工程於10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中勤公司就新和工程派遣點工施工,合約總價 2,781,500元(見原審卷㈠第65-78頁)。

⒋新和新村新建工程自101年2月20日起辦理驗收,同年2 月

21、22日辦理初驗(見原審卷㈠第288-295 頁初驗查驗表)。

⒌中華工程於101年3月19日與泊泰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約

定由泊泰公司施作新和工程之油漆第三度粉刷及修補工作(見原審卷㈠第41-56頁)。

⒍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中土建(含油漆)之初驗缺失已於 101

年3月25日改正完成,並經業主於同年4月13日複驗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複驗紀錄)。

五、中華工程主張鍠國企業社於99年1 月18日承攬其發包之國醫工程,於完工後未遵期於100年9月30日完成瑕疵之修補而有違約情節,致其另請健民工程行代為修補瑕疵,其得依約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3,661,606 元(明細詳見附表一)等語,為鍠國企業社所否認。中華工程就此所為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㈠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簽署之採購合約書針對逾期罰款明確約定:「乙方(

即鍠國企業社)每逾完工期限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交罰款,甲方(即中華工程)並得在乙方工程款或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原審卷㈠第85頁),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亦明載:「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畢,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是中華工程主張如鍠國企業社未於其指定之期限內,將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修補完畢,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要與前開約定無違。鍠國企業社辯稱逾期罰款之約定僅於遲延完工時方有適用云云,則非可採。

⒉又中華工程已於100年9月23日,就業主對國醫工程進行初

驗發現之瑕疵,發函催告鍠國企業社應於同年30日前修補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15-117 頁存證信函),鍠國企業社陳稱其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僅施工至同年9 月26日,是日後因遭中華工程拒絕其進場,即未再派員進行瑕疵修補工作(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其對中華工程無故拒絕其進場修補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衡諸中華工程為求儘速完成初驗後之缺失改善,以免因逾期完工而蒙受遭業主求償或課以罰款之不利益,顯無阻撓鍠國企業社進場施工之必要,實難認定中華工程確有阻止鍠國企業社進場修補瑕疵之舉措。惟觀諸卷附國醫中心新建工程初驗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99-311 頁),初驗時業主所發現之共通及一般缺失計293項,使用單位缺失更高達548項,且前開缺失中,除油漆項目之缺失外,另有包含泥作、水電、空調等項目之瑕疵。而依一般工程慣例,油漆工程之施作必須等泥作、水電配管等工項均完成後方得進行,且曾參與施作國醫中心新建工程泥作修補工作之證人陳裕昌亦於原審證稱:其約於99年間進場施作廚房、浴室磁磚,做完國醫中心後也有去施作新和新村,磁磚工程、油漆工程都必須等泥作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其貼完磁磚後,大約101年2、3 月左右,典喆公司老闆阿典叫其去國醫中心幫忙分配泥作修補工作,是完工後之修繕,其依照中華工程員工提供之缺失單逐項分配師傅修補,所施作之泥作工程如未修補完成,無法油漆。其開始施作泥作修補工程時,油漆工程大致上完成了,但已完成的部分因水電配管重作,挖洞破壞原本做好的油漆,還有部分因漏水無法油漆,有一些牆壁凹凸不平,無法批土,所以有無法油漆,另外還有一些因隔間變更必須重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可知在業主完成國醫中心新建工程之初驗後,泥作工班亦有進場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且當時國醫工程尚有因水電工程重新配管、牆壁凹凸不平、隔間牆變更之情形,而致已完工之油漆遭破壞,或延宕油漆工程瑕疵修補工作施工之情形存在。中華工程並未舉證證明在100年9月30日其催告鍠國企業社完成瑕疵修補工作之期限前,其他工項之瑕疵均已修補完成,而可由鍠國企業社進場進行油漆工項之瑕疵修補,則鍠國企業社雖未能在100年9月30日完成修補瑕疵,亦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延完工,自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民法第230條規定)。準此,中華工程依前揭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且無終止日之逾期罰款27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自非有理。

㈡瑕疵修補費部分:

⒈中華工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約定,請求鍠

國企業社賠償之瑕疵修補費,計有如附表一編號⒉中所列①至⑤等項,惟就①點工及零星物料扣款項目,中華工程陳稱此為其找點工替鍠國企業社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資及材料、工具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僅提出其自行製作、內容為鍠國企業社否認之表格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4頁、本院卷㈡第7頁),自不足以證明中華工程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受有損害。至於③、④、⑤等項目,中華工程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至第7頁),尤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其請求鍠國企業社賠償該等項目之費用,核屬無據。

⒉至中華工程雖提出其與健民工程行簽署之採購合約(見原

審卷㈠第118-123 頁),作為另委請健民工程行替鍠國企業社修補瑕疵支出139 萬元之證明,然依證人陳裕昌前述證詞可知,國醫中心新建工程初驗後之油漆工項瑕疵,多有因水電配管重作、隔間變更等必須重新施作,及完工後因漏水、牆壁凹凸不平無法批土而無法施作等之新增工程,尚難認均屬因鍠國企業社施工不良所致,中華工程並未舉證證明健民工程行在初驗後承攬施作之油漆工項,均屬因鍠國企業社施工不良所致瑕疵,本應由鍠國企業社無償修補,自亦無權請求鍠國企業社賠償其所支付予健民工程行之工程款139 萬元。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⒈、⒉所列各項費用,中華工程均無權請求

鍠國企業社給付,如前述。則依該附表說明欄所列算式計算,中華工程亦無權向鍠國企業社請求給付。

六、中華工程另主張鍠國企業社於99年6 月21日承攬其發包之新和工程,於未完工前即提前退場,致其另行委請泊泰公司代為修補瑕疵及完成工作,其得依約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5,737,438 元(明細詳見附表二)等語,亦為鍠國企業社所否認。經查:

㈠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⒈兩造約定新和工程應於100年8月31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

57-58 頁同意書、中華工程採購合約展延合約期限申辦表),惟鍠國企業社已自認該日並未完成所有工項,且直至同年11月15日即退場不再繼續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中華工程復主張其自同年12月9 日起即委請中勤公司派點工施作新和工程(見本院卷㈡第75頁),嗣經業主核定於同年月26日竣工(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並自101年2月20日起由業主辦理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之驗收,其中油漆工項係併入土建項目一併辦理驗收,但土建項目遭業主指出多項缺失。證人即泊泰公司之員工陳俊雄證稱:其係在中華工程於新和工程初驗被業主開出缺失後,會同中華工程人員就初驗缺失項目到場實際察看並估價,泊泰公司嗣與中華工程就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中之油漆項目締約承攬,主要是施作初驗缺失改善及後續之第三度油漆粉刷工作(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可知業主初驗後之油漆缺失改善工作,是由泊泰公司施作。而前開油漆項目之初驗缺失嗣於101年3月25日改正完畢,並經業主於同年4 月13日複驗完成,此有複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2 頁),至此堪認新和工程業已完成。

⒉中華工程雖主張鍠國企業社未於100年8月31日完工,應自

同年9月1日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01年8月22日期間負遲延完工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之計算,應以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差額,扣除無法施工之工時計算得出。但在未完工前包商即提前退場不再施工,而由業主或上包商另覓人接續完工之情形,因退場之包商並非實際完工者,對接續施工者(即實際完成工作之人)之施工進度並無掌控能力,逾期天數應僅能計算至接續施工者開始施工前一日方屬合理。而如前所述,鍠國企業社係自100 年11月15日即退場不再繼續施作,中華工程乃自同年12月9 日起先後委請中勤公司、泊泰公司派員接續施工,則自100年12月9日起,施工進度已非鍠國企業社所得控制,如要計算鍠國企業社未於約定完工日完工之逾期日數,亦僅能算至100年12月8日,中華工程將逾期日數計算至新和工程核定竣工日(即100 年12月26日)後之101年8月22日,至為無理,要非可採。

⒊鍠國企業社雖辯稱其施工進度係受圬工工程影響而延宕,

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其,其不負遲延之責等語,雖為中華工程所否認,惟觀諸鍠國企業社退場前寄送予中華工程之信函,其內屢屢提及因圬工(泥作)工程進度遲延,而導致油漆工項無法順利進行之事(見原審卷㈠第174-176 頁)。另曾參與新和工程之劉立康亦於原審證稱:100 年11月之前其曾受鍠國企業社委請施作新和工程,大約在 100年7、8月左右進場,負責油漆人力,每次5 到10人不等,到11月間停了幾天工,之後就由中勤點工。100年7、8 月至11月該段施作期間,部分牆面龜裂,或有破洞導致無法批土,所以無法上漆。雖然不是很嚴重,但每層樓都有這種情況,遇到龜裂或有破洞的時候,還是會把可以上漆的地方完成,只留下待泥作修補的部分。沒有辦法估算這種情況的比例,伊個人所見這種情況是少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且直至100 年7月15日,中華工程仍因圬工與油漆施工介面問題召開協調會,決議就圬工項目由圬工廠商自行研磨修繕,俟中華工程工程師認定確認後,再交由油漆廠商即鍠國企業社批土油漆,此觀卷附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3-44 頁)。且鍠國企業社依該次會議結論所提出油漆修繕及進度計畫書所載之14項工項中,即有11項須待圬工廠商完工後始能施作(見本院卷㈡第46-48 頁),足證新和工程之施工進度,確實受圬工廠商之施工進度影響。則鍠國企業社以前詞置辯,尚非無憑。然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鍠國企業社之施工進度受圬工影響之確切施工時數,本院審酌兩造與圬工廠商即訴外人典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詰公司)100年7月14日召開介面協調會後,典詰公司所提出之圬工牆面研磨進度說明中(見本院卷㈡第45頁),已明載典詰公司在100月7月15日至同年

8 月12日期間預定要進行圬工牆面研磨工作,則在前開期間,鍠國企業社應無法施工,該段期間即不得算入鍠國企業社之遲延工期。基此計算,鍠國企業社在退場前之逾期完工日數應為70日(即10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間計99日,扣除同年7月15日至8月12日期間之日29日),依兩造所簽署之採購合約書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每逾期一日係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中華工程僅得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逾期罰款784,000元(11,200,000×1/1000×70=784,000)。

㈡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兩造所簽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 項約定:「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鍠國企業社)應在甲方(即中華工程)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無償修改完畢,經複驗全部合格始為驗收完畢,如不在指定期限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中華工程依前開約定請求鍠國企業社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業已表明其請求鍠國企業社賠償之瑕疵修補費3,597,146 元,係以其另與泊泰公司締約之工程款420 萬元,扣除第三度油漆粉刷工程之工程款計算得出(見本院卷㈡第32頁),而泊泰公司所施作之瑕疵修補內容,係業主初驗後所列出之油漆缺失項目,業據證人陳俊雄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可知中華工程支付予泊泰公司之瑕疵修補費3,597,146 元,係針對業主初驗後之缺失而為。惟鍠國企業社已於初驗前之100 年11月15日退場,且於同年12月9 日由中勤公司派來之點工接續施作油漆相關工程,均如前述,準此,業主在101年2月間初驗時發現之油漆項目缺失,實有可能係中勤公司點工施工所致,中華工程於鍠國企業社退場時,既未將其退場時之狀況明確加以紀錄或保留,以釐清不同工班間之責任歸屬,則其事後以中勤公司點工施工後之結果報請業主初驗,並以初驗所見缺失盡皆歸責於鍠國企業社,顯失公允。中華工程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泊泰公司修補之瑕疵內容,有哪些部分係因鍠國企業社施工不良所致,以資計算鍠國企業社應賠償之瑕疵修補費用,自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其率爾請求鍠國企業社全數賠償其支付予泊泰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難謂有理。

㈢代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理費用部分:

中華工程另依兩造所簽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2條第1 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鍠國企業社)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棄物、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衛生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棄雜物等,並將全部結構物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8頁),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之安全措施及垃圾清理費用918,575 元,固提出其寄送予鍠國企業社之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81 頁)。然前開函文記載:「貴公司於……期間,於本工區進行施工作業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影響工區勞工及環境衛生,為維護安全及衛生,故由本所代為點工,由專業廠商『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工區安全及環境整理、垃圾收集(每日施工項目詳明細表),其費用總計……,該款項依工程合約由貴公司分攤,並由工程計價款中扣抵……」等語,可知包商之所以須支付該等費用,係因中華工程為負有工地清理義務之包商,僱工代為處理工地清理事宜所致,故該項費用,應僅實際進場施工且負有清理義務之包商,方有分攤之責。而鍠國企業社已於100 年11月1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新和工程,且中華工程業自100年12月9日起,將新和工程接續交由中勤公司及泊泰公司施工,均如前述;另細觀中華工程與該等公司所簽署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5-78頁、第40-56頁),其內亦有前述包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之約款(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48頁),足證自100年12月9日中勤公司、泊泰公司之工人進場施工後,工地清理責任應由各該實際施工者負責。準此,中華工程要求鍠國企業社於退場後,繼續負擔中勤公司、泊泰公司進場施工期間(即100 年12月至101年2月間)之工地清理費用918,575元,誠非有據。

㈣針對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各項費用,中華工程僅得請求鍠國

企業社給付逾期罰款784,000 元,前已詳論。依該附表說明欄所載,中華工程尚有新和工程之保留款1,018,283 元尚未給付,為鍠國企業社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3頁),則依說明欄所列算式計算,中華工程已不得再向鍠國企業社請求給付(784,000-1,018,283=-234,283)。

七、綜上所述,中華工程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鍠國企業社給付9,86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鍠國企業社給付中華工程512,437 元本息,即有違誤。鍠國企業社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中華工程其餘9,356,559 元本息之請求,並無不合。中華工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中華工程上訴為無理由,鍠國企業社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國醫工程請求明細):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 │ 請 求 依 據 │├───┼──────────┼───────────────────┼───────────┤│ ⒈ │逾期完工違約金 │276萬元(13,800,000×20%=2,760,000) │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一││ │ │ │般條款第26條第2項 │├───┼──────────┼───────────────────┼───────────┤│ ⒉ │瑕疵修補費 │合計2,588,188元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 ├──────────┼───────────────────┤第2項 ││ │①點工及零星物料扣款│568,952元 │ ││ │②健民工程行代為修補│139萬元 │ ││ │ 瑕疵費用 │ │ ││ │③健民工程行代為修補│376,500元 │ ││ │ 瑕疵費用(未簽約部│ │ ││ │ 分) │ │ ││ │④踢腳板未施作部分代│52,376元 │ ││ │ 工 │ │ ││ │⑤樓梯踢背批土油漆代│20萬元 │ ││ │ 工 │ │ │├───┴──────────┴───────────────────┴───────────┤│說明:上開金額合計5,348,188元(2,760,000+2,588,188=5,348,188),扣除尚未計價之工程款234, ││ 035 元、保留款1,307,467元、增作項目145,080元,計得請求給付3,661,606元(5,348,188-1, ││ 307,467-145, 080=3,661,606)。 │└──────────────────────────────────────────────┘附表二(新和工程請求明細):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 │ 請 求 依 據 │├───┼──────────┼───────────────────┼───────────┤│ ⒈ │逾期完工違約金 │224萬元(11,200,000×20%=2,240,000) │採購合約書 │├───┼──────────┼───────────────────┼───────────┤│ ⒉ │瑕疵修補費 │3,597,146元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9條││ │ │ │第3項第2款、第26條第2 ││ │ │ │項 │├───┼──────────┼───────────────────┼───────────┤│ ⒊ │代辦安全措施與垃圾清│918,575元 │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2條││ │理費 │ │第1 項、合約補充說明第││ │ │ │10條第29、30點 │├───┴──────────┴───────────────────┴───────────┤│說明:上開金額合計6,755,721元(2,240,000+3,597,146+918,575=6,755,721),扣除保留款1,018, ││ 283 元,計得請求給付5,737,438元(6,755,721-1,018,283=5,737,438)。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