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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均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林建志被上 訴 人 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複代 理 人 唐月妙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宛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9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1日以美金75萬3,600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手機基頻晶片iM9815及電源管理晶片iM8817(下稱系爭產品)各7萬片,兩造就該筆交易曾約定,倘伊購買之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天,伊即可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須將該批貨品回收,可知兩造已約定賦予伊意定解除或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詎伊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貨後無法推廣給客戶,僅零星各售出235片供客戶當測試樣品使用,其餘貨品存放迄今已逾1年半以上未能售出,庫存已超過180天,上開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伊依約亦得解除買賣契約,扣除系爭產品業以美金2,256元銷售之部分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伊美金75萬1,344元,以伊聲請假扣押時即101年6月6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之收盤匯率29.935元計算,即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249萬1,483元,伊業於101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而由伊所在之臺北市寄送至被上訴人所在之新竹市,合理郵遞期間為5日,即應於101年1月7日到達被上訴人,再加3日為101年1月10日,故應以101年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所定經銷商合約(系爭經銷

合約)並無買回之約定等語。然伊係基於獨立於經銷合約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條件於經銷合約簽立前之99年8月25日即已談定,與經銷合約無涉,縱認伊係基於兩造經銷合約採購系爭產品,依兩造訂立之經銷合約9.1條約定,系爭產品之個別買賣條件應個別洽談,而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而兩造經銷合約於99年8月17日即已確認,且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及內容個別洽談,並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解除條件,雖未另行就已確定之經銷合約內容為修正,惟確係兩造就系爭產品個別買賣約定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受該條件拘束;兩造事後亦曾就庫存系爭產品之處理方式為商議,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收回產品,並以現金支付55%、另45%以獎勵金之方式回補,倘兩造間並未達成庫存超過180天貨品應由被上訴人回收之協議,被上訴人何以願以上開方式處理?堪認兩造確已就伊購買之系爭產品達成上開合意,被上訴人竟違約未為買回,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9萬1,483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伊於99年8月間即就系爭經銷合約簽訂事宜進行協

商,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簽署系爭經銷合約後,將該合約送交伊,並經伊於同年月31日簽署,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銷售期間為自99年8月15日起算1年,上訴人應保證達成一定銷售之績效,且須備有10萬套產品庫存,以確保能即時供貨。上訴人遂依系爭經銷合約向伊訂購系爭產品7萬套,伊已依約交貨,惟依約上訴人應繼續向伊訂購至少3萬套以上之產品,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履行,反以產品銷售不如預期等藉口要求伊買回系爭產品,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基於系爭經銷合約外之獨立買賣契約採購

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之交易係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所為,自係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為之採購,且系爭經銷合約並無契約解除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天為由要求伊買回;縱認兩造曾於9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庫存買回事宜,然並未約明上訴人有意定解除權或有解除條件存在,倘兩造確實已就上開條件達成合意,應會明定於系爭產品之訂單或兩造嗣後簽立之經銷合約內,然系爭產品之訂單及經銷合約內均無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內容,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經銷合約為準,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個別買賣契約達成意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合意,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㈠被上訴人從事行動通訊晶片、類比基頻及其電源管理晶片之設計及銷售。

㈡兩造簽署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經銷系爭產品,銷售期間為自99年8月15日起算1年。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基頻晶片iM9815及電源管理晶片

iM8817(即系爭產品)共7萬套,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並分別於99年8月30日、99年1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46萬5,600元、28萬8,000元,共計美金75萬3,600元。

㈣上訴人已銷售前開部分產品,並收取價金美金2,256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退還貨款美金75萬3,600元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節本及中文譯本、匯出匯款買匯水單、發票、採購驗收單、內湖江南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9至14、18至24、45至48、81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天即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則須將該批貨品回收,伊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貨後無法推廣給客戶,僅零星各售出235套供客戶當測試樣品使用,其餘貨品存放迄今已逾1年半以上未能售出,詎被上訴人違約未為買回,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7萬套,係基於系爭經銷合

約,或獨立之買賣契約?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至99年8月30日始生效,系爭晶

片組之買賣係在被上訴人就上開經銷合約用印生效前之99年8月24日及25日,由伊員工廖茂益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簡宏佳聯繫談妥,約定10萬套晶片組交易,分4次下單、第1次訂單之價金、貨品在伊倉庫存放超過180天時,被上訴人應將貨品回收等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始於99年8月25日提出報價單,伊於99年8月27日提出訂單購買4萬套晶片組,系爭採購晶片組在兩造簽署系爭經銷合約前即已完成,自係獨立於系爭經銷合約外之獨立買賣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採購7萬套產品,兩造間之交易並無系爭經銷合約外之其他約定等語。

⒉查系爭經銷合約前言載明「經銷商合約於下列當事人間締

訂,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This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 is entered into on the 15th day Aug-ust,2010(the "Effective Date")between:…),第

3.1.2定「及時庫存」「經銷商同意備足安全庫存(依附件D規定),以確保在經銷地區內,能充分提供並及時銷售產品」(Timely Inventory.carry sufficient invent-ory of Products(Addendum D)in the Territory toassure adequate and timely delivery of Products),第3.7條約定「庫存」「經銷商應於收貨後妥善儲存產品,並依迅宏建議維持足夠的安全庫存量」(Storage a-nd Stock.The Distributory shall properly store th-e Products upon their arrival,and maintain for ea-ch month the minimum stock of the Products as may

be recommended by INFOMAX),第3.1.5條約定「訂單」「依循附件A規定完成訂單作業」(Purchase Order. pla-ce purchase order of Products at then prevailingPrices in accordance with ADDENDUM A of this Agree-ment),第9.11條約定「完整合意」「本約取代雙方簽署前所有口頭或書面合意,並溯及於起始日生效。本約、所有採購訂單及本約之附件構成雙方完整合意。雙方併此同意除本約以外已無其他任何聲明、保證或口頭合意」(Entire Agreement.This Agreement superseds any prio-r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whether written

or oral and any such prior agreements are cancelle-d as at the Commencement Date but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rights,which have already accrued to ei-ther of the parties.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allPurchase orders, Appendixes hereto constitute theenti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ere are no other representations,warranties or oral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greement),再依附件D安全庫存約定「經銷商同意備置100,000套晶片組以確保能充足並即時供貨」(ADDENDUMD:INVENTORY 1.Distributor agre-es to stock a sufficient inventory of Products inquantity of One Hundred Thousand(100,000)chipset

o fProduct to assure adequate and timely delivery

of Products upon this Agreement be effective.),有系爭經銷合約及中文譯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72、75頁背面、79頁背面、81、82、83頁背面、87頁背面),堪認系爭經銷契約係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合約附件D約定,上訴人有備置系爭晶片10萬套,以備足夠之庫存,確保在經銷地區內,能充分且及時銷售產品之義務。

⒊再由上訴人員工廖茂益於99年8月24日傳送至被上訴人員

工簡宏佳電子郵件記載「100K分作4個月拿,首月拿40K、第二個月拿30K、第三個月拿20K、第四個月拿10K,價格除首月在美金10至12元外,其他價格皆需再次議價。」,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其後於99年8月25日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產品4萬套之報價單,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回覆確認訂單;復於99年10月5日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產品3萬套之報價單,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1日回復確認訂單等情,亦有上開報價單、訂購單、確認訂單等件可憑(原審卷第81至86頁),則兩造係磋商10萬套如何分期採購,核與系爭經銷合約附件D約定上訴人有備置系爭晶片10萬套之義務相符;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寄至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敘及「次查本公司基於雙方所簽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經銷契約,並依據契約第3.1.2及3.7條內容約定,於二0一0年八月至十月間,向貴公司以現金方式購入由貴公司所研發並製造之智能手機基屏晶片與電源晶片組…」(原審審訴字卷第18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基於系爭經銷合約而為購入,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共7萬套,應係其為履行經銷商之備貨義務而為,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採購系爭產品,並無可取。

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至99年8月30日始生效,系爭

採購晶片組在兩造簽署系爭經銷合約前即已完成,自係獨立於系爭經銷合約外之獨立買賣等語。查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簡宏佳固於原審證稱系爭經銷合約係0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完成用印是8月30日,被上訴人先將合約內容e-mail給上訴人,上訴人列出用印後寄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經銷合約簽呈所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Presid-ent)係於8月31日批示,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應認系爭經銷合約之紙本於99年8月31日完成用印。然兩造協商合約之時間相當長,此經證人余奕明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且依余奕明所稱上訴人約在99年8月15日、16日在紙本契約上用印,足認上訴人所稱8月24、25日所為4萬套系爭晶片下單行為,係系爭經銷合約經兩造長期磋商,就合約內容已達成合致,開始進行紙本契約簽署程序後所為;雖被上訴人完成紙本契約簽署係在8月30日,仍應認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共7萬套,係本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為採購備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用印時間在後,系爭產品並非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採購系爭產品,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7萬套之經銷合約或買賣契約,是否附

有系爭產品庫存達180天即得解除契約或買回之條款?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7日確認系爭經銷合約內容,

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用印,再交由被上訴人簽署,嗣兩造再於99年8月25日達成就系爭產品達成庫存超過180天,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責收回產品之共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法或依約均無解除權,系爭經銷合約或兩造間亦無附解除件之約定等語。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員工廖茂益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簡宏佳往

來電子郵件,證明兩造於簽定系爭經銷合約後,再於99年8月25日達成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日,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合意。查依上訴人員工廖茂益於99年8月24日寄至簡宏佳之電子郵件載有「100K分作4個月拿,首月拿40K、第二個月拿30K、第三個月拿20K、第四個月拿10K,價格除首月在美金10至12元外,其他價格皆需再次議價。若迅宏(即被上訴人)的貨在至上(即上訴人)有長達90天庫存,迅宏必須把至上長達90天庫存迅宏的貨賣至其他客戶。」等語,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簡宏佳則於9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請調整為:若迅宏的貨在至上有長達90至180天庫存,迅宏必須把在至上長達180天庫存迅宏的貨賣出至其他客戶,若是迅宏主動統一調降市場價,單價低於至上進貨價而至上還存在倉庫中的存貨數量,迅宏可針對這些剩餘數量盤點後以晶片補給至上平衡這些損失。…合約請寄給我司Sandy,周四我會請他出報價單給你作業,單價第一單我建議先做美金12T/T EXW減掉至上提成3%,這樣我需要跟上面溝通的問題比較少,第二單我降到美金10元且把你的提成拉高到4%,後面比較有量時我們可以再談。」(原審審訴字卷第15、16頁),是依前開電子郵件廖茂益、簡宏佳曾就系爭產品庫存之買回,曾有討論。

⒊證人廖茂益於原審證稱,99年8月24日的電子郵件是伊寄

給簡宏佳,希望長達90天的庫存被上訴人能處理掉,99年8月25日為簡宏佳回覆,他希望將時間拉長到180天,嗣伊經上訴人同意,電話通知簡宏佳,達成如果庫存180天,被上訴人即幫忙處理之協議,簡宏佳亦同意。當初簽訂經銷合約時未針對此項目為協商,在簽約前有做安全庫存100K之協商,因為當時尚無客戶,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會有季報及半年報的問題,簽經銷合約是希望產品可以繼續,故與簡宏佳討論將90天之庫存處理掉,簡宏佳認為時間太短,故延長至180天,該條件為何未訂入經銷合約,伊亦不清楚,但此交易條件有向法務報告。合約及訂單上關於購買系爭產品之商業條件exw及ttinadvance,是伊與簡宏佳談的,談完此商業條件後有跟公司報告,未跟法務報告等語(原審卷第28頁)。證人簡宏佳則證稱,上訴人最低應該要銷售500K即50萬套,賣不出去的庫存未達成共識,故未列入合約。伊不記得有無收到99年8月24日電子郵件,亦不記得8月25日上午有無寄電子郵件予廖茂益,伊與上訴人就經銷合約交易條件、內容完成協商後把文字定案,約8月10幾日之後即由法務陳正裕處理,伊有試圖在伊gmail信箱找,但沒有找到這樣的電子郵件,但伊記得在日本旅遊的期間8月24日左右與廖茂益通電話,因為伊知道準備要出貨,關心出貨是否順利,廖茂益好像還有要講關於庫存的處理,伊告知依照合約來,伊未被授權,且人在日本,無法做溝通協調或任何處理,不記得電話中有談到庫存90天、180天的事情,簽約之前雙方開會逐條審核條文時,談到附件D及附件E關於100K的時候,上訴人曾提出可否有退貨條款,伊等表示不行。伊是業務經理,在參與與上訴人談合約之過程,談商務條件為伊權責,但合約內關於退貨條款非伊權責,伊未被授權與上訴人談任何退貨的協商,在被上訴人公司,如果合約需修約或增減條件,皆須經很嚴謹的程序,需要先申請,召開會議、總經理逐條審查內容,同意後,法務草擬PDF檔,寄發給對方,由對方確認,始完成修約。雙方的交易條件,在伊和上訴人依照合約規定所出40K、30K那兩張報價單和訂單都寫的很明白,就是ttinadvance(即拿到貨前就要付現金)和exw(到被上訴人的倉庫提貨),且訂單亦照此執行,提貨單亦為上訴人派貨運公司至被上訴人處提貨,一切都照合約等語(原審卷第29至32頁)。是就系爭經銷合約曾否討論庫存退貨,及兩造是否因99年8月24日、25日之電子郵件達成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天解除契約,或買回之合意,證人因任職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陳述。

⒋然查系爭經銷合約第9.11條約定「完整合意」「本約取代

雙方簽署前所有口頭或書面合意,並溯及於起始日生效。本約、所有採購訂單及本約之附件構成雙方完整合意。雙方併此同意除本約以外已無其他任何聲明、保證或口頭合意」,即在9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經銷合約簽署前,兩造先前曾為所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意,全由系爭經銷合約取代,並溯及自起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縱99年8月24日、25日,上訴人員工廖茂益及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簡宏佳就系爭產品庫存曾有討論,但系爭經銷合約關於存貸,僅在第7.3條約定「當本約終止時,雙方應善意協商,以處理經銷商產品存貨」(Upon the terminationofthisAgreement,paryies agree to discuss and dispose allProducts which be possessed or controlled by Distr-ibutor in good faith.)(原審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83頁),並無庫存超過180天如何處理之約定,是依系爭

9.11條約定,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經銷合約後,系爭經銷合約已取代先前曾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意。

⒌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1條「獨立訂單」「經銷商每筆訂

單或交貨都應視為單獨買賣契約,經銷商不得以單一訂單或交貨有違約事由主張終止本約」(Separate Order. Ea-ch order of the Distributor or Consignment shall

be deemed and constitute aseparate contract of sal-e,and no single default in an order or Consignmen-t shall give grounds to the termination of thisAgreement by the Distributor.)(原審審訴卷第75、83頁背面),是系爭經銷合約之每筆採購,雖均為個別為買賣契約,惟每筆採購之買賣條件,原則上仍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但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11條關於「本約、所有採購訂單及本約之附件構成雙方完整合意」,第9.18亦約定適用順序為「為免衝突,本約、及其他文件,附件適用順序如下(最上位者為最優先適用):⒈本約。⒉經迅宏確認的訂單。⒊本約附件。」(Precedence:the docume-nts included or referred to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in case of a conflict between two or more thedocuments,be applied in the following order of pri-ority(with the highest priority on the top):⒈This Agreement.⒉Confirmed Purchase Orders by INFO-MAX.⒊Appendixes)(原審卷第76、84頁),是僅於採購訂單別有約定時,可與系爭經銷合約及附件,一併作為該次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經銷合約與訂單衝突,優先適用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

⒍然就兩造是否因99年8月24日、25日之電子郵件達成系爭

產品庫存超過180天解除契約,或買回之合意,證人廖茂益、簡佳宏因任職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陳述,已如前述;上訴人之法務余奕明固證稱電子郵件明顯係就70K之問題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銷售部分所應負之責任,此為上訴人下訂單之條件之一,應認為補充經銷合約之內容。伊不確定在被上訴人寄回系爭經銷合約前,是否知悉90天至180天庫存條件,未修改合約係因新要約與舊要約未衝突,新要約效力高於舊要約,無修訂合約之必要,雙方郵件往來後,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且完成該筆交易,故伊認為已達成合意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但細繹上訴人所稱99年8月25日簡宏佳回覆之電子郵件,最末仍有「這樣我需要跟上面溝通的問題比較少」等文字,顯見此電子郵件僅為雙方磋商庫存處理之過程之一,是否已達成最終合意,即難遽而論斷。再參以證人簡宏佳雖為業務經理,然其一再陳稱在參與與上訴人談合約之過程,談商務條件為伊權責,但合約內關於退貨條款非伊權責,伊未被授權與上訴人談任何退貨的協商等語,即否認有談判退貨協商之權限。且由兩造簽約之時程觀之,兩造係於99年8月17日確認系爭經銷合約內容,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於合約用印後寄交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簽署完成,倘兩造確於99年8月24日、25日已就上開庫存超過180天之處理達成共識,衡情兩造尚得在經銷合約用印前將上開條件訂入合約,上訴人卻未於被上訴人用印前提出修改經銷合約之要求,顯與常情不符。

⒎上訴人雖復主張其於99年8月27日以美金11.64元(美金12

元×97%)採購4萬套、於99年11月1日以美金9.6元(美金10元×96%)採購3萬套,核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條件相符,堪認兩造已就上開電子郵件洽談之全部內容達成合意等情,並提出上開二筆交易之銷貨發票可參(原審卷第22至25、147頁)。然依系爭經銷合約第9.11及9.18條約定,採購訂單得與系爭經銷合約、附件構成雙方完整之合意,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訂單其適用順序次於系爭經銷合約,優於附件。99年8月24日、25日電子郵件協商分次購買套數及價格等交易條件,與嗣後上訴人之採購單相符,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可認該次採購單約定之內容,與系爭經銷合約、附件等一併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然依上訴人亦不爭執之99年8月27日、99年10月29日訂購單(原審卷第82、85頁),購買套數及價格外,並無庫存超過180天買回或解除契約之約定,益徵兩造未就99年8月24日、25日電子郵件中關於庫存超過180天之處理達成合意。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同意庫存超過180天貨物買回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何以仍願於99年8月27日提出第1次4萬套系爭產品之採購訂單,涉及其動機問題,上訴人主張此違反經驗法則,及其嗣依電子郵件內容下單,兩造已達成庫存超過180天貨物處理之合意,並無可取。至證人廖茂益證稱第1次超過180天後有商議處理,上訴人希望貨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以換貨方式處理。第2次180天商議處理方式,被上訴人願以原價的55%買回,剩餘45%是買新晶片,提供較高獎勵金回補,但不押期限,後未達共識等語(原審卷第29頁);證人簡宏佳證稱退貨依法無據,雙方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會議,內容為55%現金買回,另45%是獎勵金,此為合約內容所稱善意協商之一環等語(原審卷第31頁),是兩造嗣後雖曾就庫存有過存貨55%以現金、另45%以獎勵金之方式回補之協商,但未達成共識,應屬系爭經銷合約第7.3條約定雙方善意協商經銷商存品存貨,亦難以之推論兩造間達成庫存超過180天貨品應由被上訴人買回之合意。

⒏系爭經銷合約及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7萬套之採購契約,

並無附有系爭產品庫存超過180天即得解除契約或買回之合意,上訴人主張7萬套產品中除235套供客戶當測試樣品使用,其餘貨品存放迄今已逾1年半以上未能售出,被上訴人違約未為買回,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7萬套,應係上訴人為履行經銷合約之備貨義務而為,而兩造於經銷合約擬定過程,雖曾以電子郵件就庫存買回事宜進行協商,惟並未將之訂入經銷合約或各筆採購單內,難認兩造就系爭經銷合約,或7萬套訂單特別約定庫存解除契約或買回條款,或已達成修改經銷合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為買回,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9萬1,483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