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上訴人 張宏圖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三五0分之二八七,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0分之四九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從事土地開發、興建住宅等業務,為配合收購土地、便於節稅之目的,乃於民國101年12 月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如後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簽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50分之287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700分之493 (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790萬0960元,係由伊公司委由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其配偶張霈涵先行提供並存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吳羿萱金融帳戶,再自被上訴人及吳羿萱帳戶領款交付;伊公司則分批將價金匯還予林郁翔及張霈涵。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全數由伊公司出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買賣成交後,亦自始由伊公司持有保管,系爭土地並由伊公司實際管領、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毫無置喙餘地。伊公司僅係因法定代理人林郁翔之配偶張霈涵與被上訴人為姐弟,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節稅目的。又伊公司嗣已多次透過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張霈涵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土地,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司。惟如認林郁翔、張霈涵係受伊公司委託代購系爭土地,且認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林郁翔、張霈涵與被上訴人之間,伊公司亦與林郁翔、張霈涵協議由渠等將因代購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移轉予伊公司,則伊公司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為伊個人購買,交易價金中400萬元係伊個人資金,其餘1390餘萬元係張霈涵返還伊父親張桂芳部分投資獲利,再由張桂芳提供伊作為購地資金。伊係因信賴張霈涵,始委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於交易完畢後,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及印章、存摺等放置於張桂芳以1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為○○街0號房屋)內。詎林郁翔及張霈涵反悔買賣,並訴請伊及張桂芳自該房屋遷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7 號);復擅自潛入該屋盜取上開文書、存摺及印章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1年12 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陳章楷等21名共有人簽約買受(共有人姓名、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及各筆交易價金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並於102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 頁至第93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74頁至第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7 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公司實際出資,且實際管領使用,伊公司並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買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等上情,則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9 頁至第91頁、第104頁、第105頁);且核與證人張霈涵證稱:伊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郁翔的配偶,並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長乙職,因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有購地需求,如以個人名義購地登記,可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買到較多土地,而且可以節稅,因被上訴人是伊親弟弟,是自己人,所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並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第92頁);及證人林郁翔證稱: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所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買賣登記,係因以建設公司出面洽購,共有人可能提高售價,且土地以多數個人名義登記,於收購土地時亦較為有利,並可節稅等語(本院卷㈠第95頁);以及證人呂燕靜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系爭土地確實是由上訴人購買,是由伊與同事及開發公司一起去簽買賣契約,且係依公司負責人林郁翔及其配偶張霈涵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登記,被上訴人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但簽約洽商過程中並未出面,買賣價格亦由上訴人決定,交易完成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㈠第96頁正、背面、第99頁),悉相符合。參以被上訴人自承: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伊並未見過賣方地主,亦從未看過任何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㈠第
111 頁背面),顯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悖。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並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並抗辯:系爭土地確係伊個人購買,其中400 萬元乃伊個人資金,餘款係張霈涵返還伊父親張桂芳的部分投資獲利,並由張桂芳協助伊出資,全部買賣價金均自伊及伊配偶吳羿萱金融帳戶提匯支付;伊係因信賴張霈涵,始委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印章、存摺於系爭土地買賣後均由伊保管,並存放在張桂芳所承購○○街0 號房屋,卻遭林郁翔及張霈涵擅自潛入盜取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多數小額買賣價金係以
現金給付;至於共有人陳章楷之買賣價金1573萬1760元,係以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及部分現金支付,共有人簡陳玉烟之買賣價金102萬8500 元,則係以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上開支票雖係自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委請銀行開立(如後附表二所示);然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向由伊公司持有保管、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更係伊公司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始申請設立;各帳戶內存款均係由伊公司自行或委由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其配偶張霈涵存入,各筆款項存入之金額及時間如後附表二所示,用供支付買賣價金;至於林郁翔、張霈涵墊付款項則由伊公司另行匯還,各筆款項匯還之金額及時間如後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格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分行張宏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張宏圖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京格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6 頁至第103頁、第299頁至第311頁,本院卷㈠第49頁、第50頁)。茲以上開書證,與永豐銀行○○分行103年10月15日永豐銀○○分行(103)字第00018 號函附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7 頁),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3年10月16日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張宏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羿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京格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林郁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82頁),以及合作金庫限行○○分行104年5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款交易憑證影本(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16頁)等件,相互勾稽核對;並參酌證人呂燕靜證稱:一開始是張宏圖把400萬元轉至其永豐銀行帳戶交給伊,伊再陪同張宏圖夫妻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其餘存入張宏圖及吳羿萱上開帳戶的金錢,係由林郁翔及張霈涵帳戶轉入或以現金分批存入,張霈涵會拿現金給伊,再由伊填寫存款單存入,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確實由伊填寫處理,張宏圖及吳羿萱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張宏圖在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亦均由伊保管;上訴人則分批把錢匯還林郁翔及張霈涵等語,且當庭提出被上訴人及吳羿萱設於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本為憑各節(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100頁、第101頁);顯然被上訴人及吳羿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及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金錢,除如後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11日存款400萬元乙筆係自被上訴人設於南投○○郵局帳戶匯入外,其餘款項確分別自上訴人、林郁翔及張霈涵存入;其中上訴人存入金額計為150萬元,林郁翔及張霈涵存入之金額則計為1155萬3159元(存匯時間、金額及出入帳戶均詳如後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亦確有將計達1610萬0960元之金錢先後匯付林郁翔及張霈涵(匯付時間、金額及匯出帳戶詳如後附表三編號㈠、㈣、㈥、㈦、㈧項所示),洵無疑義。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於101 年12月
11日存入400萬元(下稱為系爭400萬元),雖係自其設於南投○○郵局帳戶匯入,然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於系爭土地購買前,即由張霈涵陸續存入金錢計約500萬元,故系爭400萬元,亦屬林郁翔、張霈涵為伊公司墊付之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出資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然經核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設於南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自96年3月22日迄101年12 月11日匯出系爭400萬元止,確有如後附表四所示計達474萬6000 元之存款以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交易清單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63 頁)。證人張霈涵並證稱:上訴人購地為節稅目的,需以個人名義買受,且必須做好金流,否則稅捐機關會查出購地名義人是人頭,所以在購買系爭土地前,伊就已陸續將10萬、20萬元不等的金額存到被上訴人南投○○郵局帳戶,伊係拿現金填寫存款單存入,也有直接拿錢給被上訴人或吳羿萱,由他們直接存入,存摺一開始由伊保管,後來由被上訴人保管,存入南投○○郵局的金額約有500萬元左右,都是在買賣系爭土地之前,後來為購買系爭土地,故由伊指示吳羿萱轉出供作系爭土地第一期買賣價金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正、背面),並當庭提出由其持有被上訴人南投○○郵局帳戶換摺前之存摺正本(交易明細時間自85年6 月21日至93年11月30日)為佐(本院卷㈡第174 頁正、背面、第
176 頁);上訴人復於庭後陳報張霈涵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及○○分行、永豐銀行○○分行,以及林郁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及○○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作為如後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南投○○郵局各筆存款資金來源之憑證(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34 頁,完整交易明細另存置於本院卷㈢後附證物袋內)。堪認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及各筆款項所以存入被上訴人南投○○郵局之目的,已有合理說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設於南投○○郵局帳戶自上訴人設立登記之98年8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匯出系爭400萬元為止,僅陸續存入344萬6000元(即如後附表四編號6至編號25),且以上訴人提出前揭帳戶明細核對如後附表四所示各筆存款存入時間及金額,亦未能完全吻合,可知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證人張霈涵之證詞並非真正云云。然查林郁翔、張霈涵為經商調度資金週轉,各帳戶款項存支往來時間及金額或因現金支用致未能逐筆相符,尚非不可想見。又被上訴人南投○○郵局帳戶自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2日轉出100萬元以後(轉出後帳戶餘額7 萬2204 元),迄101年12月11日止,存入款項金額確已超逾400萬元之數(101年10月29日帳戶餘額464萬6589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據(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上開存款雖有部分係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存入被上訴人南投○○郵局帳戶,然林郁翔、張霈涵於購買系爭土地、甚至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為投資資金流向預作安排,並於公司設立後提供墊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亦難認與常情相悖。至於林郁翔、張霈涵於上訴人設立前之匯款資金,於上訴人設立後如何結算墊付款,乃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
400 萬元資金來源之認定應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徒執上情質疑上訴人存入南投○○郵局款項未足400 萬元云云,顯屬誤認,尚難憑採。反觀被上訴人對於南投○○郵局帳戶存入數百萬元金錢來源不僅未能舉證,並明示拒絕說明(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伊先前在○○○○公司擔任經理,100年間離職後在○○公司工作1個月,於100年至101年間在京格公司工作,100年度薪資為42萬元、101年度為84萬元;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月入不等,需視業績而定;吳羿萱在○○○○有限公司任職時,100 年度薪資為30萬元、101年度為3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5 頁),及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15頁至116頁,本院卷㈡第166頁至第169頁);併審酌被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8年12月間,每月薪資收入多在11 萬餘元之數,自99 年元月至99 年12月間僅有數千元利息存入,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6 月間每月薪資則約為2萬餘元至11萬餘元之間,核算該帳戶薪資存入金額約在198 萬元之數(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17頁至第120頁)各節;益見被上訴人之工作薪資所得,與其設於南投○○郵局所存入如後附表四所示各筆款項,難認相當。再者,系爭400 萬元雖係由吳羿萱提領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果係自行出資購地,非不得自其本人設於南投○○郵局帳戶直接匯出系爭400 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實無將該筆款項輾轉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支付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實際係由上訴人出納人員保管、持用,包括系爭400 萬元在內之帳戶存款均依上訴人指示用供購買系爭土地使用各節,業據證人呂燕靜證述明確,既如前述。顯然系爭400 萬元已由上訴人持有、支配,且作為其購買系爭土地支付買賣價金使用,至為明瞭。則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400 萬元乃伊個人資金並委請張霈涵代購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憑信;並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取。㈢又被上訴人抗辯:伊父親張桂芳曾投資張霈涵340 萬元,用
以購買華隆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為華隆土地),獲利後再成立京格公司,該筆投資經結算已獲利約5000萬元;伊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前揭自伊設於南投○○郵局帳戶匯出之系爭400 萬元以外,其餘1390餘萬元乃張霈涵返還伊父親張桂芳之部分投資獲利,再由張桂芳協助伊出資購地;上訴人、張霈涵及林郁翔存入伊及吳羿萱設於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帳戶用供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即為張霈涵返還予張桂芳之投資款,係張桂芳要給伊的錢云云,雖引用張桂芳告訴張霈涵、林郁翔刑事背信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中所為指述(參前開偵案103 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32頁背面調查筆錄),以及張霈涵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3頁,光碟附於該頁後附紙袋內)。然查:
⒈被上訴人之父張桂芳(103年12月27 日歿,死亡證明書影本
附於本院卷㈠第152 頁)雖曾於前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主張:伊曾於95 年間投資京格公司340萬元,嗣於98年、99年間林郁翔向伊表示該筆投資已獲利達5000萬元,並以其中1500萬元抵算伊購買○○ 街0號房屋之價金云云,且於該刑案偵查中提出95年間自其與被上訴人設於南投○○郵局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予林郁翔、張霈涵,以及張桂芳之配偶張陳綢匯款140萬元予林郁翔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以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㈢38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查明。然張桂芳指述上情,業據上訴人及證人張霈涵否認。證人張霈涵並證稱:張桂芳並未投資京格公司,張桂芳、張陳綢及被上訴人匯至伊及林郁翔帳戶的340萬元並非投資款,而係作為伊於93年間將伊出資分期付款購買南投縣○○鎮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以及伊代大弟張絢從償還負債約200餘萬元及負擔張絢從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補償,與華隆土地全然無關;且該筆土地持分現尚登記於伊名下,並未變賣,更無從結算獲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南投○○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償債務之匯款回條聯、郵政劃撥儲金收據、清償證明、結案證明書、還款協議書、繳款證明、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電匯申請書、清償協議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費用收據、存款憑條、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統一發票、收據、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11頁、第212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94頁);核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徒憑張桂芳於另案偵查中所為前揭利己之主張,抗辯:上開匯款340 萬元乃張桂芳投資京格公司之出資云云,已難逕取。
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電話錄音光碟譯文雖載有:「(張霈
涵:)我就告訴你,我會用開票出來什麼的,然後比如說你那個、那個土地的話,用預告登記,然後我這些票給你,因為那個土地的時候,以後我過回來,才不會有那個稅金」、「(張霈涵:)我跟你講,宏圖,現在就是2500萬,就是2500萬」、「(張霈涵:)然後咧,華隆的部分,因為爸要自己去做主,我會開給爸,開給爸。啊!當然,我就跟你講,我現在有困難在,我開票給他,因為是他要提早拿回去。好,那現在就是2500萬,當成說,就先給你,你的那個土地當成是你的,我上次過一塊土地給你,你記得嗎?」、「那個我就預告登記,意思就是說,預告登記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說不能過戶給別人,因為以後到了一年後,你要過戶給我,用這個錢去抵過來」、「(張宏圖:)用什麼錢去抵,用那個華隆的錢去抵過來?」、「(張霈涵:)不是,華隆歸爸的錢,用這個2 千,那個什麼東西」、「(張宏圖:
)2千5百萬」、「(張霈涵:)對」等對話內容(本院卷㈡第13頁);證人張霈涵對於上開對話錄音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2 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確為節錄,迄尚未尋獲完整檔案等語(本院卷㈢第55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且審酌上開錄音光碟內電話錄音及譯文並非完整,語意亦非明確,僅憑上開片段錄音,實無從正確判斷被上訴人與張霈涵所為對話內容之真意。證人張霈涵並證稱:系爭土地係京格公司所有,但被上訴人不肯返還,且與張桂芳一再向伊要求將○○街0號房屋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所以伊在電話中提議由伊開立2500萬元的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於1年後返還給京格公司,目的是要回系爭土地及避稅,但這只是伊個人的想法,林郁翔並不同意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第172頁背面、第173 頁)。堪認證人張霈涵僅在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交涉返還土地。則張霈涵縱曾提議以支出金錢交換被上訴人過戶返還系爭土地,然此既為其個人與被上訴人協調互為退讓之條件,要與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之認定,並無關聯。另依譯文中提及「華隆的部分,因為爸要自己去做主,我會開給爸」、「華隆歸爸的錢」等語,縱可認為張桂芳確曾投資華隆土地;然依上開譯文內容,併審酌華隆土地迄仍登記在張霈涵名下之情,則關於張桂芳所為投資是否已進行結算、盈虧若干、張桂芳是否將可受分配之投資獲利提供被上訴人作為購地資金各節,仍無從據以論斷;被上訴人就上開各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上訴人、張霈涵及林郁翔存入伊及吳羿萱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用供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乃張霈涵返還予張桂芳部分投資獲利,並由張桂芳提供伊出資購地云云,仍乏所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後,伊原持有土地買賣契
約、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等,並置於○○街0 號房屋內,卻遭被上訴人擅入盜取云云,全未據其舉證。且查○○街0 號自始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0頁、第21頁)。則被上訴人指摘林郁翔、張霈涵擅入○○街0 號房屋盜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云云,亦不足採取。
㈤據上可知,系爭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買受並辦理移轉
登記,然全部交易之接洽、買賣條件之磋商、決定、書面契約之簽署,乃至買賣價金之交付,資金之籌措負擔,全數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郁翔、財務長張霈涵及公司相關人員辦理;被上訴人事前並未參與買賣契約洽商簽訂過程,事後亦未曾持有買賣契約、交易憑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在交易過程中提供其個人印章、證件及金融帳戶供上訴人安排資金存匯事宜而已,至為明瞭。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為達其便利收購土地及節稅之目的,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買賣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並借用其金融帳戶建立金流俾避免稅捐機關查核,系爭土地仍由伊公司管領、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為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曾洽請其法定代理人林郁翔及其配偶張霈涵代墊部分資金,並另行將價金分批返還林郁翔、張霈涵,乃渠等間內部資金往來,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認定,並無影響。則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亦應認林郁翔、張霈涵有受伊公司委託代購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林郁翔、張霈涵已將渠等因代購取得的一切權利,包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等,移轉予伊公司,伊公司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本院卷㈡第202 頁至第209頁、第223頁正、背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仍登記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借名人受有損害,則借名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認定。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13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1條規定為請求,亦毋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情形及資金來源┌────────────┬───────────────────────────────┐│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帳戶│*帳戶資金來源 ││及買賣價金支付情形 │ │├────────────┼───────────────────────────────┤│㈠張宏圖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張宏圖永豐銀行帳戶資金來源 ││ (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 ├────────────┬──────────────────┤│⒈於101年12月12 日轉帳支│⒈101年12月11日自張宏圖 │*張宏圖南投○○郵局資金來源 ││ 出750 萬元,委由永豐銀│ 設於南投○○郵局帳戶匯├──────────────────┤│ 行開立受款人為陳章楷之│ 入400萬元 │如後附表四所示 ││ 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 │ ││ │*證據: │ ││*證據: │①永豐銀行○○分行張宏圖│ ││ ①張宏圖設於永豐銀行帳│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影│ ││ (原審卷第304頁、第 │ 本(本院卷㈠第66頁) │ ││ 305頁)。 │ │ ││ │ │ ││ ②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 ││ (原審卷第306頁) │ │ ││ │ │ ││ ③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㈠第66頁) │ │ ││ │ │ ││ ④永豐銀行○○分行函附│ │ ││ 張宏圖帳戶往來明細資│ │ ││ 料(本院卷㈠第169頁 │ │ ││ 、第170頁) │ │ ││ │ │ ││⒉於101年12月19日轉帳支 │ │ ││ 出50萬元,委由永豐銀行│ │ ││ 開立受款人為張宏圖之同│ │ ││ 額本行支票乙紙,再交付│ │ ││ 予簡陳玉烟。 │ │ ││ │ │ ││*證據: │ │ ││①張宏圖設於永豐銀行帳戶│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審卷│ │ ││ 第304頁)。 │ │ ││ │ │ ││②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影本(│ │ ││ 原審卷第310頁) │ │ ││ ├────────────┼──────────────────┤│ │⒉101年12月11 日自林郁翔│ ││ │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 │ 入200萬元(代理人呂燕 │ ││ │ 靜)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 │ 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卷│ ││ │ 第96頁) │ ││ │ │ ││ │②永豐銀行○○分行張宏圖│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影│ ││ │ 本(本院卷㈠第66頁) │ ││ │ │ ││ │③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6頁) │ ││ │ │ ││ │④永豐銀行○○分行函附張│ ││ │ 宏圖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 │ 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70│ ││ │ 頁) │ ││ ├────────────┼──────────────────┤│ │⒊101年12月11日自張霈涵 │ ││ │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 │ 入160萬元(代理人呂燕 │ ││ │ 靜)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 │ 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卷│ ││ │ 第96頁) │ ││ │ │ ││ │②永豐銀行○○分行張宏圖│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影│ ││ │ 本(本院卷㈠第66頁) │ ││ │ │ ││ │③永豐銀行○○分行函附張│ ││ │ 宏圖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 │ 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70│ ││ │ 頁) │ ││ ├────────────┼──────────────────┤│ │⒋101年12月19日由林郁翔 │ ││ │ 現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 │①永豐銀行○○分行張宏圖│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00號)往來明細資料表影│ ││ │ 本(本院卷㈠第66頁) │ │├────────────┼────────────┴──────────────────┤│㈡張宏圖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金來源 ││ 帳戶(帳號:0000000000│ ││ 000號) ├────────────┬──────────────────┤│ │⒈101年12月17日自京格公 │ ││⒈於102年1月14日轉帳支出│ 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 811萬9638元,委請合作 │ 匯出200萬元,並將其中 │ ││ 金庫銀行開立受款人為張│ 80萬元存入。 │ ││ 宏圖、面額各為754萬163│ │ ││ 8元、57萬8000元之本行 │*證據: │ ││ 支票2紙,再交付予陳章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楷。 │ 本(原審卷第96頁) │ ││ │ │ ││*證據: │②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 │ ││ ①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 (本院卷㈠第49頁) │ ││ 影本(原審卷第307頁 │ │ ││ )。 │③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②張宏圖設於合作金庫銀│ 影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原審卷第308頁、第 │④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 309頁)。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影本(本院卷㈠第72頁)│ ││ ③合作金庫取款憑條、本├────────────┼──────────────────┤│ 行支票申請書影本(本│⒉101年12月19日由林郁翔 │ ││ 院卷㈡第99頁) │ 現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⒉於102年1月14日轉帳支出│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52萬8500元,委由合作金│ 本(原審卷第97頁) │ ││ 庫銀行開立受款人為張宏│ │ ││ 圖、面額各為4萬1000元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48萬7500元之本行支票│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2紙,再交付予簡陳玉烟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 │⒊101年12月27日由張霈涵 │ ││*證據: │ 現金存入45萬元 │ ││①張宏圖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證據 │ ││ 審卷第309頁)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98頁) │ ││②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 │ ││ 本(原審卷第311頁)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本行支票申請書(本院卷│ │ ││ ㈡第100頁)。 ├────────────┼──────────────────┤│ │⒋101年12月27日由張霈涵 │ ││ │ 現金存入45萬元 │ ││⒊於102年1月7日提領23萬 │ │ ││ 6603元,並由呂燕靜代理│*證據 │ ││ 匯款支付代書費用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98頁)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本(本院卷㈡第101頁)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⒌101年12月28日由張霈涵 │ ││ │ 現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99頁) │ ││ │ │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⒍101年12月28日由張霈涵 │ ││ │ 現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100頁) │ ││ │ │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⒎102年1月2日由林郁翔 │ ││ │ 現金存入40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1016頁) │ ││ │ │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⒏102年1月7日由張霈涵現 │ ││ │ 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101頁) │ ││ │ │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⒐102年1月7日由張霈涵現 │ ││ │ 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102頁) │ ││ │ │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⒑102年1月14日由張霈涵 │ ││ │ 現金存入20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103頁) │ ││ │ │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 ││ │③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存款│ ││ │ 憑條(本院卷㈡第97頁)│ ││ ├────────────┼──────────────────┤│ │⒒102年1月23日由林郁翔 │ ││ │ 現金存入張宏圖2萬3159 │ ││ │ 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 │ 本(原審卷第103頁) │ ││ │ │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 ├────────────┼──────────────────┤│ │⒓102年1月14日自吳翌萱設│*吳羿萱合作金庫帳戶資金來源 ││ │ 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入│ ││ │ 415萬元 ├──────────────────┤│ │ │⒈101年12月17自京格公司設於合作金庫 ││ │*證據: │ 銀行○○分行匯出200萬元中,存入70 ││ │①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萬元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49││ │ 本(本院卷㈠第70頁) │ 頁) ││ │ │ ││ │②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存款│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憑條(本院卷㈡第98頁、│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第102頁) │ ││ │ │③京格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③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2頁)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 ││ │ 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 │⒉101年12月19日由林郁翔現金存入45萬 ││ │ │ 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97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⒊101年12月19日由林郁翔現金存入45萬 ││ │ │ 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98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⒋101年12月27日由張霈涵現金存入45萬 ││ │ │ 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99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⒌101年12月27日由張霈涵現金存入45萬 ││ │ │ 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99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⒍101年12月28日由張霈涵現金存入45萬 ││ │ │ 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100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⒎101年12月28日由張霈涵現金存入45萬 ││ │ │ 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100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⒏102年1月2日由林郁翔現金存入13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101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⒐102年1月7日由張霈涵現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102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⒑102年1月7日由張霈涵現金存入45萬元 ││ │ │ ││ │ │*證據: ││ │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 │ │ 102頁) ││ │ │ ││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影本(本院卷㈠第71頁) │├────────────┼────────────┼──────────────────┤│㈢其餘小額買賣價金,以現│ │ ││ 金支付 │ │ │└────────────┴────────────┴──────────────────┘*附表三:京格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明細
(含匯入張宏圖及吳羿萱帳戶明細及
匯還林郁翔、張霈涵墊款明細)┌─────────────────────────┬──────────────────┐│㈠101年11月27日由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 │*證據: ││ 存入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800萬元 │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49││ │ 頁) ││ │②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2頁) ││ │③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6頁) ││ │④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本││ │ 院卷㈡第103頁、第107頁) │├─────────────────────────┼──────────────────┤│㈡101年12月17日由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 │*證據: ││ 存入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80萬元 │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49││ │ 頁) ││ │②張宏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0頁) ││ │③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2頁) │├─────────────────────────┼──────────────────┤│㈢101年12月17日由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 │*證據: ││ 存入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70萬元 │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49││ │ 頁) ││ │②吳羿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1頁) ││ │③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2頁) │├─────────────────────────┼──────────────────┤│㈣101年12月17日由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 │*證據: ││ 提領200萬元,其中50萬元存入張霈涵合作金庫銀行帳 │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49││ 戶 │ 頁) ││ │②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2頁) ││ │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本││ │ 院卷㈡第104頁) │├─────────────────────────┼──────────────────┤│㈤101年12月18日由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 │*證據: ││ 提領現金30萬元支付簽約金 │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49││ │ 頁) ││ │②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2頁) │├─────────────────────────┼──────────────────┤│㈥102年2月5日由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存 │*證據: ││ 入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50萬元 │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50││ │ 頁) ││ │②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3頁) ││ │③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7頁) ││ │④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本││ │ 院卷㈡第105頁、第109頁) │├─────────────────────────┼──────────────────┤││㈦102年2月5日由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無 │*證據: ││ 摺轉支600萬元,並開立150萬元支票4紙,用供林郁翔 │①京格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本院卷㈠第50││ 支付訴外人陳上立收購土地買賣價金 │ 頁) ││ │②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 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72頁) ││ │③林郁翔與陳上立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 支票影本(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187頁││ │ ) ││ │④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申請││ │ 書(本院卷㈡第106頁正、背面) │├─────────────────────────┼──────────────────┤│㈧104年9月8日自京格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出10 │*證據 ││ 萬0960元至林郁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京格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㈡││ │ 第210頁) │└─────────────────────────┴──────────────────┘*附表四:吳宏圖設於南投○○郵局帳戶大額存款明細
(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編號 │存款日期 │存款方式 │存款金額 │備註 │├───┼───────┼─────────┼──────────┼───────────┤│1 │96年3月22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2 │96年4月30日 │現金存款 │50萬元 │ │├───┼───────┼─────────┼──────────┼───────────┤│3 │97年6月17日 │現金存款 │30萬元 │ │├───┼───────┼─────────┼──────────┼───────────┤│4 │97年12月10日 │現金存款 │15萬元 │ │├───┼───────┼─────────┼──────────┼───────────┤│5 │98年3月23日 │現金存款 │15萬元 │ │├───┼───────┼─────────┼──────────┼───────────┤│6 │98年12月11日 │現金存款 │11萬6000元 │*京格公司於98年8月24 ││ │ │ │ │ 日設立登記(原審卷第││ │ │ │ │ 297頁) │├───┼───────┼─────────┼──────────┼───────────┤│7 │99年2月12日 │無摺存款 │20萬元 │ │├───┼───────┼─────────┼──────────┼───────────┤│8 │99年6月10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9 │99年8月7日 │現金存款 │10萬元 │ │├───┼───────┼─────────┼──────────┼───────────┤│10 │99年8月23日 │現金存款 │9萬元 │ │├───┼───────┼─────────┼──────────┼───────────┤│11 │99年9月16日 │現金存款 │9萬元 │ │├───┼───────┼─────────┼──────────┼───────────┤│12 │99年11月8日 │現金存款 │10萬元 │ │├───┼───────┼─────────┼──────────┼───────────┤│13 │100年9月3日 │現金存款 │30萬元 │ │├───┼───────┼─────────┼──────────┼───────────┤│14 │100年10月29日 │現金存款 │15萬元 │ │├───┼───────┼─────────┼──────────┼───────────┤│15 │100年11月21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16 │101年2月29日 │現金存款 │15萬元 │ │├───┼───────┼─────────┼──────────┼───────────┤│17 │101年4月2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18 │101年4月23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19 │101年5月14日 │現金存款 │15萬元 │ │├───┼───────┼─────────┼──────────┼───────────┤│20 │101年5月29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21 │101年7月11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22 │101年7月30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23 │101年8月29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24 │101年10月1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 │├───┼───────┼─────────┼──────────┼───────────┤│25 │101年10月29日 │現金存款 │20萬元 │*吳翌萱於101年12月11 ││ │ │ │ │ 日提領400萬元,並匯 ││ │ │ │ │ 入張宏圖設於永豐銀行││ │ │ │ │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