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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32號聲 請 人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聖民等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萬9,294元,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1萬3,732元,聲請人已如數繳納。然聲請人上訴後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按165萬元計算徵收裁判費2萬6,002元,聲請人溢繳108萬7,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在原法院先位之訴聲明:㈠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相對人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及原法院共同被告葉榮嘉、賴俊廷(下稱葉榮嘉等2人,與相對人合稱程聖民等7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㈡相對人應就前項土地共同出具供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㈢葉榮嘉等2人應出具供聲請人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便章。㈣葉榮嘉等2人應自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及通行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第一備位聲明:程聖民等7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榮嘉應給付聲請人8,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賴俊廷應給付聲請人8,3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原法院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㈡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具供聲請人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650、650-3、651-1、651-2、657、657-1、658、658-1、659、663-1地號土地(下稱650地號等10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32號卷㈠第21、22頁)。而聲請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因相對人拒絕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響其取得建築線指定,造成其所有650地號等10筆土地價值減損,經鑑定結果,其減損金額為8,300萬9,29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聲請人於原法院亦據此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見原法院卷㈢第96頁背面),請求程聖民等7人賠償8,300萬元,足認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300萬9,2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萬3,732元,原法院據此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核無不合。聲請人如數繳納後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暨命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不影響上開裁判費之徵收。聲請人主張其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8萬7,730元,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