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33號上 訴 人 黃金菊
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家旺
陳家寶陳家正陳家平許振銘許有輝周淑惠洪招碧郭彭美智蔡秀郭榮福孫崇耀葉春發張書崇曾煇煌石大衛陳林嬌妹陳家樂陳家緯陳玉桂陳玉琴陳珮珉陳秀美陳家成陳家順吳漳廣羅愛玲陳家雄劉新娟吳忠信吳忠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璧慧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雅文律師受 告知 人 簡趙月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地上物,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9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6 月25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簡趙月娥所有,簡趙月娥遂於
103 年10月7 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承當該強制執行程序,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9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卷第172 頁及外放之執行影印卷)。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繼受人即簡趙月娥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簡趙月娥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3 號裁定參照);且本院已於103 年12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4 項規定通知簡趙月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本院卷第215至216 頁),簡趙月娥迄雖未聲請承當訴訟,惟依首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文興、張文全、張文華及訴外人張光燦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C2至C7地上物存在(以下全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系爭C2至C5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四人與張光燦共有,另系爭C6及C7地上物所有權亦屬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張文興、張文全、張文華及張光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前經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判決命為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754 、754-1 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黃金菊將坐落系爭754 、75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C6及C7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張文全、張文興、張文華則需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及第82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雖經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判決為前案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為前案訴訟)。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9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文興、張文全、張文華前亦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後,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為承租人,對被上訴人而言,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委託訴外人嚴盛水地政士事務所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張文全,表示欲就系爭土地與同段754-4 、754-5 、754-6 、754-7 地號等八筆土地,以建地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0,300 元、道路用地每坪29萬2,600 元,上訴人張文全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價金為1,083 萬7,237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傅清男,應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張文全乃於102 年9 月18日之10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優先承購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合意,成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09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上訴人業已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更於判決理由七中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為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據此提起本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且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並未就傅清男所為買賣之要約為承諾,與傅清男之間自始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張文全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且除被上訴人許有輝、陳家成及葉春發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嚴盛水地政士寄發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其所為通知對被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張文全係於102 年9 月9 日收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其回覆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信函遲至同年月23日始到達嚴盛水地政士事務所,已逾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2 項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所定10日期間,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張文全復未依嚴盛水地政士通知之價金數額同一條件表示承購,且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所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張文全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上訴人張文全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被上訴人從無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張文全之意思,上訴人張文全自不因買賣契約之存在而取得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9
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1 頁):
㈠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與被上訴人、張光燦前為坐
落新竹市○○段○○○ ○○○○○○ ○○○○○○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黃金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754 地號土地上蓋有上訴人及張光燦所有之老舊紅瓦磚
造三合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巷○○○ 號),面積215.50平方公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案件判決附圖陸案即如後附圖所示C4),三合院右邊搭有石棉瓦棚一間供堆置雜物,面積26.53 平方公尺(即上開判決附圖陸案所示C5),三合院左後鄰接鐵皮磚造、鐵皮加強磚造暨石棉瓦造老舊屋各一間,即附圖陸案所示C3(面積為48.70 平方公尺)、C2(64.98 平方公尺,惟該屋尚有部分位於附圖陸案所示B2位置,併此敘明);另三合院及石棉瓦棚右方尚有搭建上訴人所有鐵皮屋,占用754 地號18.11 平方公尺(即上開判決附圖陸案所示C6)、占用754-1 地號10.45 平方公尺(即上開判決附圖陸案所示C7)及同段767 、769 地號(此鄰地嗣因分割又變更地號為上開本院118 號案卷三第33頁附圖陸案之769-1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
㈢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 年12月6 日判決,於101年12 月18 日送達兩造及張光燦,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16日裁定上訴駁回,同日為公告。
㈣被上訴人就其等依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取得之系爭754 、754
-1地號土地部分,於103 年5 月21日合併為同段754 地號土地(面積1,574.46平方公尺),於103 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簡趙月娥所有。
㈤傅清男曾於102 年9 月間簽立要約書,委託玖瓏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玖瓏公司)以3 億6,124 萬元,為欲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754-4 至754-7 地號等八筆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期間至102 年10月20日止。
㈥嚴盛水地政士於102 年9 月6 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張文全,通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54-4 至754-
7 地號之土地,建地以每坪實收45萬0,300 元、道路用地以每坪29萬2,600 元出售,請其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上訴人張文全於102 年9 月9 日收受。
㈦上訴人張文全於102 年9 月18日委託李育禹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嚴盛水地政士,表示願優先購買土地,經嚴盛水地政士於102 年9 月23日收受。
㈧嚴盛水地政士於102 年9 月25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張文全,提供土地買賣合約,建地以每坪47萬4,000 元、道路用地部分以每坪30萬8,000 元計算價金,請其於10日內簽名,經上訴人張文全於102 年9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張文全於102 年10月8 日委請李育禹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請被上訴人依照前開㈥之102 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辦理不動產交易,經嚴盛水地政士於102 年10月9 日收受。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754 、754-1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張文全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傅清男,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前,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得本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張文全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傅清男,於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前,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得本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有關上訴人黃金菊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金菊拆除C2至C5地上物及C6、C7地上物,經前案判決有理由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諭知命上訴人黃金菊拆除C6及C7地上物,並駁回上訴人黃金菊對前案原審判決命伊拆除C2至C5地上物部分不服所為之上訴乙節,有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全卷查對無訛(原審卷一第171 至188頁、本院卷第151 頁),此詳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方面之二、七及八」,即悉綦詳(原審卷一第172 、177至178 頁)。是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金菊拆除C2至C7地上物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判斷,而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黃金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觀諸本件上訴人黃金菊所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754 、754-1 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早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為主張,且已由其於前案訴訟中實際上執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前案確定判決第7 頁,即原審卷一第173 頁),上訴人黃金菊自不得再執此於本件為與前案訴訟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確定判決為不同主張,且此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要件有別,而無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明。
⒉其次,有關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下稱張文華等三人)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曾本於與上訴人張光燦、訴外人張
光輝間81年6 月18日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等三人拆除系爭C2至C5及C6、C7地上物,然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依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即得請求共有人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拆除系爭C2至C5等地上物、並請求張文華等三人拆除系爭C6及C7地上物,故被上訴人再訴請張文華等三人拆除系爭C2至C7地上物,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七之㈡,原審卷一第178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拆除系爭C2至C7地上物部分,既未經前案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尚無既判力可言。且參諸「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參照),應仍許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權益,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然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是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或另有約定,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825 條參照),如共有人之建築物係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此際,該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負不減少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判決參照)。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及㈣所載,上訴人張文華、張文全、張文興與被上訴人前為坐落新竹市○○段○○○ ○○○○○○ ○○○○○○ ○○○○○○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取得系爭754 、754 -1地號土地部分,而系爭C2至C7地上物則分別占有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754 、754-1 地號土地上(見四之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如前所為說明,既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則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因前案確定判決裁判分割之結果而位在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754 、754-1 地號土地上,乃非因法律行為而致不動產物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民法第759 條),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所有權讓與」指經由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77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後,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即因而終止,且被上訴人就其等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因之取得單獨所有權,甚者,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使被上訴人得完全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即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顯有不同,故本件並無任何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相類情形可言,則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主張得據上開規定合法有權占有系爭754 、754-1 地號土地云云,顯無足採。
⑶況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張文華等三人於前案訴訟中亦已提出其等就系爭C2至C7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754 、754-1 地號土地得基於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占有之抗辯,此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七之㈠⒊認定:「…共有物分割之情形,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825 條參照)。被上訴人於分割確定後,就其所分得部分,既取得單獨所有權,且張光燦及張文華等三人應負拆除地上物,使被上訴人得完全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即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故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並無任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相類情形可言,張文華等三人此所辯,顯無足採。」等情綦詳(原審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上訴人張文全等三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本院及兩造自應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亦即,上訴人主張其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C2至C7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754 、754-1 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顯無足取,其等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得對抗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張文全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傅清男,於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前,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得本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旨在簡化共有關係,與公益無關;此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於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成立有效之買賣時始發生,否則即無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張文全主張:嚴盛水地政士於102 年9 月6 日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伊,通知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54-4至754- 7地號之土地,建地以每坪實收45萬0,300 元、道路用地以每坪29萬2,600 元出售,請伊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該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傅清男之間,伊並據以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原審卷一第7 至9 頁)。但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等僅委託玖瓏公司仲介,並未對傅清男所為買賣要約為承諾,與傅清男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張文全自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且提出玖瓏公司要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95頁)。查:
⑴據傅清男出具之玖瓏公司要約書記載,其係欲購買系爭土地
及同段754-4至754-7地號等八筆土地全部,總價金為3億6,124萬元,要約期間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二第95頁)。此與被上訴人嗣僅將其等依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取得之系爭754、754-1地號土地部分,於103年5月21日合併為同段754地號土地(面積1,574.46平方公尺)後,於103年6月25日依與訴外人劉明豔間買賣契約,而將合併後之同段7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簡趙月娥所有乙節,乃屬二事,此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補充特別約定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外(原審卷一第189至206頁、第208頁及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上訴人關於優先購買權的主張與被上訴人、劉明艷間買賣契約無關,重點在傅清男的要約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是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即以其所述被上訴人與傅清男間買賣契約為據,非以劉明豔、簡趙月娥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為後論述之依據,應先辨明。
⑵上訴人固陳稱:被上訴人與傅清男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云
云。且寄發102 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張文全通知優先購買之證人嚴盛水地政士並證稱:「(問:為何存證信函上載你是接受葉春發等39人委託寄發此存證信函)要寄存證信函前,我有看到一個委託書,上面有列名委託當事人的姓名,委託玖瓏仲介出售土地……除了委託書外,買方有到我辦公室談了二、三次,我認為除了有委託書還有買方,已符合我寄發存證信函的用意」、「我記得買方與一堆幾十個人到我辦公室簽協議書」及「如何付款在協議書上有講,仲介費在委託書上有載,稅費像增值稅照一般買賣慣例都是由地主負擔,過戶的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頁)。然此核與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玖瓏公司職員林世寶所證稱:「【問:高院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的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委託嚴代書(即證人嚴盛水)為102 年9 月,一開始買方購買的情形】一開始是要買八筆土地……」、「(問:買方當時有意願購買此八筆土地,是否有跟地主簽訂書面的買賣契約)沒有」及「(問:嚴代書至院作證時證稱買方有到他的辦公室簽協議書,有無此協議書)沒有協議書。那天是寫要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第32頁反面),竟相互扞挌。併參諸證人嚴盛水自承於其以102 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張文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買方究為何人乙節,並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顯見其對被上訴人與買方之交易狀況並未確實瞭解,則其所為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⑶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傅清男究有無成立買賣合意,暨所合
意之內容為何,各執一詞而互有爭執;就此上訴人已自承無法提供傅清男之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俾供傳訊查證(本院卷第244 頁)。復依證人林世寶證稱:當時買方傅清男有意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八筆土地,出具要約書之要約價格為
3 億6,124 萬元,談妥之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則如嚴盛水地政士102 年9 月25日寄予上訴人張文全之買賣契約即建地每坪47萬4,000 元、道路用地每坪30萬8,000 元,總價為3 億3,643 萬5,640 元;此所以與要約書總價有差距,係因買方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張蓮蕉就土地地上物拆除支付之拆除費
200 萬元及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案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80萬元等;但嗣後傅清男已放棄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及第32頁反面),核與傅清男要約書及嚴盛水地政士於102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張文全據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原審卷二第95頁、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堪認被上訴人縱曾與買方傅清男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惟所合意之買賣條件應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準。然此與嚴盛水於102 年9 月6 日通知上訴人張文全優先購買之買賣條件顯然不同。則上訴人張文全雖以102 年9 月18日函表示願意承買,然其同意承買之條件,既與被上訴人與買方傅清男合意之買賣條件不同,自不生優先購買之效力。
⒊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承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雖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買受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立,宜解為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未於限定期限或雖未限定期限但未於相當期限內表示承買者,即放棄該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及102 年度台上字1036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已與傅清男成立買賣契約,並由嚴盛水地政士通知上訴人張文全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查,嚴盛水地政士於102 年9 月6 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張文全,通知其應於文到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表明應買,逾期則喪失優先購買權利,該函經上訴人張文全於102 年9 月9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稽(原審卷一第8 頁、第136 頁),然而上訴人張文全於
102 年9 月18日委託李育禹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嚴盛水地政士,表示願優先購買之意時,該信函竟遲於同年月23日始送達於嚴盛水地政士,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原審卷一第
9 頁、第162 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㈥及㈦所載)。準此,上訴人張文全顯未於嚴盛水地政士102 年9月6 日存證信函所定10日之期限內表示承買,依嚴盛水地政士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亦早已生視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效果。而嚴盛水地政士嗣再於102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張文全與其所發102 年9 月6 日存證信函不同之承買條件,則未據上訴人張文全表示同意或願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39 至152 頁)。
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與上訴人張文全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等語,應值憑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文全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
傅清男,於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前,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得本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其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委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其等拆除系爭C2至C7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9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