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聲 請 人 陳孝威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842 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7 萬8,75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2,696 元。茲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8萬1,488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52萬8,792 元(781,488 -252,69
6 =528,792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