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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張敦威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慶珍訴訟代理人 陳皇碩

陳君沛律師王永茂律師黃呈熹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慶珍給付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慶珍之其餘上訴、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陳慶珍應就原判決命給付之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再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陳慶珍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慶珍上訴部分,由陳慶珍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攬報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慶珍(下稱陳慶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320,929 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原審卷㈠第7 頁、卷㈡第124 頁、卷㈢第140 頁、卷㈣第18

2 、183 頁),嗣於本院就其所請求代墊規費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競合請求,並就其請求陳慶珍給付之本金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連同其餘訴之追加部分均為陳慶珍所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156 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陳慶珍原僅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3 年11月27日具狀就其原審本訴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將該部分見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129 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陳慶珍於原審依承攬瑕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見豐公司給付1,538,4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8 頁、卷㈣第159 頁),嗣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見豐公司返還423,952 元之溢領工程款,及自104 年6 月24日追加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追加為見豐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24 、226 頁、卷㈢第156 頁),揆諸首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見豐公司主張:㈠兩造於98年4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陳慶珍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595 萬元。伊於98年5 月22日進場施工,因陳慶珍施工期間屢次要求更動施工材料、細節,更於99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提出二次施工圖說要求拆除部分工程再為改裝(下稱二次施工),嗣伊於100 年8 月間完工,陳慶珍卻執100 年7 月29日SGS 房屋檢驗報告(下稱SGS 檢驗報告)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尾款,然該報告係陳慶珍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公信力,且伊已於100 年4 月29日施工完竣,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完成送水送電,惟遭陳慶珍自行撤回上開申請,而以100 年7 月8 日桃園南門郵局690 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第7 期完工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是伊得向陳慶珍請求給付下列款項:①第7 期工程尾款1,190,004 元。②系爭工程合約第

4 條既特別標明工程總價595 萬元係未稅價,意指營業稅係外加,伊為營利法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之規定,需申報5%之營業稅,就陳慶珍已付工程款部分,伊亦依法開立9 紙統一發票,故陳慶珍依約應給付伊98年4 月至99年12月間營業稅共306,946 元。③伊代陳慶珍墊付相關工程所生之規費部分,合計5,930 元,陳慶珍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④陳慶珍曾於99年2 月至100 年

5 月間追加相關水電工程,伊已提出16紙估價單,均獲陳慶珍同意而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共計1,361,597 元,尚未計價。⑤陳慶珍於99年3 月間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國產和成牌改為日本進口TOTO牌,惟至100 年3 月間始安裝,因TOTO牌造型及組件較和成牌複雜,安裝工資高出甚多,除工資差額外,另於99年3 月至100 年3 月間,TOTO牌衛浴設備之進口行情飛漲,亦造成伊施作時與預購時有價差發生,凡此價差之發生均屬伊訂約時無法預測之事項,陳慶珍於電話中承諾吸收,是伊得依陳慶珍承諾或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陳慶珍給付差價480,726 元。⑥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為銅材,伊自98年4 月間訂約開始進場施工,因配合主體工程施作,至100 年7-8 月間始完工,惟自98年至100 年間,國際銅價激漲三倍,致伊遭受不可預測之價格損失,此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情事變更原則,陳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 元。⑦系爭工程之冷水管部分原無標示被覆,經追加被覆管,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⑧一樓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之工程款共93,120元。上開第④至⑧款項合計為2,692,219 元,扣除依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242,352 元,陳慶珍應給付2,449,867 元,連同①之第7 期尾款1,190,004 元及應負擔之營業稅181,994 元,合計為4,134,741 元。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1 日申報竣工,復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942,645元。

㈢系爭工程開工未久,陳慶珍即要求伊現場施工人員按其指示

二次施工,取消地下一樓之部分法定停車位,增設三溫暖室、KTV 設備、佣人房,拆除地上2~3 樓樓梯增設浴室等,因建築物內部變更狀況需重新設置電力設施及線路,伊即據陳慶珍指示委請專業繪圖人員,重新設計並繪製地下一樓暨地上一至三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設計及繪製範圍面積共計471坪,伊並將上開工作成果於98年7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電氣增設變更,重新送審電氣圖,並經台電公司審核完畢,而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按圖施作完成,是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按市場合理價格請求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價385,000元,及地下一樓增設衛浴設施、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858,539元,合計1,243,539元。

㈣陳慶珍請求給付工程瑕疵修繕費用,除部分更換費用不爭執

外,伊否認其餘瑕疵存在,且陳慶珍未定期合法催告伊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又伊起訴時已自行扣除TOTO牌衛浴設備未安裝之242,352 元,且伊就TOTO牌衛浴設備之報價1,516,996 元未含施工費用,故僅扣除原契約中設備費用526,048 元,應屬合理,並無溢領情事,是陳慶珍反訴並無理由。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後2 者係就代墊規費部分為競合、擇一主張)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陳慶珍給付7,320,92

9 元(依見豐公司上述㈠至㈢請求金額合計為7,320,925 元,見原審卷㈠第6 、7 頁、卷㈣第183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陳慶珍則辯以:㈠見豐公司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即因請求伊給付設備調漲、

追加工程款等未果而擅自退場,經伊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100 年7 月8 日以工程蓄意延誤,並未施作完成為由,催告見豐公司應如期施作完成,如怠不履行,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見豐公司仍拒不履行,伊只得終止系爭合約書並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另委請他人繼續施作完成,則見豐公司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之第7 期尾款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尾款1,190,004 元。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應由伊支付工程款之營業稅,況見豐公司從未將發票正本交付予伊,且見豐公司所提申報繳納營業稅資料,未能證明係就系爭工程所為,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見豐公司請求1,190,004 元部分,除經伊於估價單上簽名同意部分係屬追加工程外,其餘估價單內容多屬原工程項目,且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嫌。再系爭合約書並無物價波動調整條款,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見豐公司應於締約時評估原物料物價波動之風險始得議定工程總價,且兩造係於99年3月間約定變更TOTO牌衛浴設備,見豐公司卻遲至100 年4 月27日始進貨,此部分顯可歸責見豐公司,另見豐公司主張工程所需電線及接壓線材料等於98年間因國際銅價上揚而調漲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簽訂於98年4 月16日,見豐公司應對於銅物料價格上揚之事得以預見,則該物價波動之風險實應由見豐公司承擔。就見豐公司主張二次施工部分,應屬原合約範疇,兩造未有追加工程合意,且見豐公司所提估價單,多有重覆計算品項,實屬無據。另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繪製費用、地下室浴室、KTV 配電部分,均屬原合約範圍,見豐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費用。

㈡因見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經伊先後於100 年7 月20日、10

月25日,兩次委託房屋檢驗業者代為檢驗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竟發現多達117 項之瑕疵,嗣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見豐公司應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惟其仍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伊遂委由其他包商修復工程瑕疵,經評估後修繕費用共計1,204,168元,見豐公司因此受有免予修補瑕庛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給付。另伊申請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計105,000元,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豐公司給付。再者,見豐公司將不屬系爭合約書內容且未施作之監控系統設備220,090元計入工程總價,又未施作「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廁所暖風機」等工程項目,計9,212元,及兩造同意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變更為TOTO牌,見豐公司就工程施作費用181,600元重覆計價未予扣除,且其中「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因伊發現有瑕疵而退貨未安裝,此部分商品計242,352元,均屬見豐公司溢領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返還,爰反訴請求見豐公司給付1,962,42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見豐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慶珍給付見豐公司191,093 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見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陳慶珍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見豐公司給付陳慶珍50,029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慶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其等分別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如前述壹、一、二所示後,見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除假執行聲請外):

㈠原判決關於①駁回見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②命見豐

公司給付陳慶珍50,0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①部分,陳慶珍應給付見豐公司7,129,836 元,及自

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廢棄②部分,陳慶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陳慶珍應就原審判命給付見豐公司191,093 元及前開第二項

給付部分,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2 年9 月7日止之法定利息。

陳慶珍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命陳慶珍給付見豐公司191,093 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陳慶珍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①部分,見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廢棄②部分,見豐公司應給付陳慶珍1,488,441 元,及自

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見豐公司應再給付陳慶珍423,952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見豐公司則為答辯聲明為: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卷㈡第97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卷㈢第9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8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報酬為595

萬元(未稅價),分7 次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6頁)。

㈡陳慶珍於工程期間有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計35,000元

、「水電管路變更工程」計155,321 元、「B1鐵門改位工程」計4,500 元、「1 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澡排氣,1~3 樓後陽台增加水龍頭之水電工程」計7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計78,500元及「電信申請報驗工程」計38,500元等工程,有各該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0-59 頁)。

㈢見豐公司代墊系爭工程發生之規費5,930 元,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影印規費收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1-64 頁)。

㈣陳慶珍有向見豐公司追加關於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

號019696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程,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0頁)。

㈤見豐公司並未安裝「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

龍頭」,應扣除該二項設備之金額,依序為210,800 元、31,552元,合計242,352 元,有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頁)。

㈥見豐公司對於陳慶珍主張瑕疵修繕費用中關於「時間控製器

、風線及更換工資」更換費用1,150 元、「網路出口插座」更換費用為20×126=2,520 元、「電話出口插座」更換費用21×107=2,247 元、「更換工資」5,500 元、「網路線」更換費用340 ×8=2,720 元、「網路線更換一式」9,400 元、「插座安裝」每只72元扣款9 只計648 元、「電熱器、漏電斷路器更換一式」2,100 元、「表前開關、表後開關各4 只未安裝」同意扣款分別為1520×4=6,080 元及2113×4=8,45

2 元,共計40,817元(計算式:1,150 元+2,520 元+2,24

7 元+5,500 元+2,720 元+9,400 元+648 元+2,100 元+6,080 元+8,452 元=40,817元)等費用並不爭執,並有西園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台祥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2、53、57、58、107-116 頁)。

五、見豐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完竣,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後2 者係就代墊規費部分為競合、擇一主張)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陳慶珍給付第7 期尾款、追加工程款暨營業稅,及代墊規費、材料價格飛漲之調整款等,合計7,320,92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陳慶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尾款1,190,004 元部分:

⒈見豐公司雖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595 萬元,嗣陳慶珍於

施工過程中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改為TOTO牌,故衛浴設備部分增加工程款1,516,996 元;另加計前述四、㈡所示款項,合計總工程款為7,854,970 元,陳慶珍僅支付6,664,96

6 元,尚欠尾款1,190,004 元云云,然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由第12項、第15項、第18項之備考欄可知,陳慶珍就前述四、㈡所示款項均已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 、4 、60頁),且依該估價單記載,陳慶珍就系爭合約書第1 期至第6 期工程款亦均給付,自不能依見豐公司上開所述而計算工程尾款,況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見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第7期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反面),則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分為7 期付款,最後一期(即第7 期)之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20 %即119 萬元(計算式:595 萬元×20% =119萬元),此亦為見豐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是見豐公司此部分所請求者為陳慶珍尚未給付之尾款即系爭合約書第7 期工程款119 萬元,堪予認定。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款約定,前述119 萬元工程款之付

款辦法約定為「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

NFB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付20% 。」(見原審卷㈠第

21、22頁),可知見豐公司須完成上開事項始得請求陳慶珍給付該119 萬元工程款,見豐公司雖稱本工程目的依上開約定,為完成水電工程實務常見之「送水送電」,而其已完成送水送電,自可請求陳慶珍給付云云,惟兩造既以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款約定第7 期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揆諸首開說明,見豐公司自應完成該條款各項工作,始得謂工作完成而請領報酬,是見豐公司逕稱其完成送水送電,已完成契約目的,即可請求工程尾款云云,即非可採。又陳慶珍否認見豐公司已完成上開工作而得請求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13

6 頁),見豐公司雖稱電表部分,其已完成工作並申請用電,乃陳慶珍事後自行取消,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見豐公司亦自承關於衛浴設備,為避免設備受損,須待其他工程單位先順序施作磁磚、大理石等工程完畢後,始進場將衛浴設備施作完成,其已將所有衛浴設備準備完成等語(見同上卷第204頁),因見豐公司僅承擔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是其就尚有其他工程單位須彼此協調工序進行,自係有所認知,而其上開所述須待磁磚、大理石等工程施作完畢再行施作衛浴設備,合於事理,應認可採,是見豐公司因上述正常工序,致衛浴設備尚未施作完畢,應認其尚未完成上述第7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所列工作,且無陳慶珍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既然見豐公司尚未完成此部分約定工作,自不得請求陳慶珍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尾款,至於見豐公司是否已完成電表部分工作,及此部分有無視為條件成就情事,因其結論不足影響見豐公司未完成衛浴設備工作之事實,自無庸再予贅論。

⒊見豐公司雖辯稱其未能完成工作係陳慶珍拒絕其進場施作所

致云云,然為陳慶珍所否認,且見豐公司並未加以證明,反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電話譯文顯示,見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麒強向陳慶珍請求付款時,陳慶珍稱莊麒強要求的電線錢、TOTO的錢不合理,莊麒強還揚言若不付錢送電的事就要一直拖,大家會拖很多年等語,莊麒強則回稱陳慶珍本來有說要付516,366 元,結果沒付等語,另陳慶珍稱因見豐公司拖那麼久不請電,已另行請人重新申請等語後,莊麒強回稱陳慶珍那時有答應,算那電線錢和TOTO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又陳慶珍於100 年4 月2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385 號存證信函稱見豐公司以巧立名目方式,要求調整工程款項,甚至拖延工程,遲遲不予施作,要求見豐公司於7 日內履行工程進度,並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127頁),見豐公司並未爭執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堪認陳慶珍主張見豐公司因請求其給付設備調漲、追加工程款等未果而擅自退場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則見豐公司係因陳慶珍不同意給付上述系爭合約書約定外之款項而拒絕完成工作,非陳慶珍拒絕見豐公司繼續工作,是本件並無陳慶珍拒絕見豐公司施工而故意使其不能完成工作之情形,自不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見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⒋綜上,見豐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7 款約定之全

部工作,第7 期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其請求陳慶珍給付第7 期尾款119 萬元,為無理由。

㈢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補付已付工程款營業稅306,946 元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已付工程款部分,其依法開給統一發票

9 紙,惟未加計5%之營業稅,應由陳慶珍補付營業稅306,94

6 元云云,陳慶珍則辯稱見豐公司收受各期工程款時並未即時交付統一發票,且未於其付款時提及要額外收取營業稅,實則,兩造未約定其應負擔見豐公司應繳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138頁)。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為,伍佰玖

拾伍萬元整(未稅價)。」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另參TOTO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同上卷第47-49 頁),又前述四、㈡所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亦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同上卷第50-59 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上開工作項目報價均未加計5%之營業稅,該5%之營業稅係另計,而非內含於約定款項。在工程承攬實務上,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有含稅之情形,亦有未含稅之情形,總價未含稅時,可能有無庸開具統一發票即不另加5%營業稅金額,與開具統一發票即另加5%營業稅金額之約定,因此,本件是否須加計5%之營業稅,應視兩造約定決之,見豐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9 紙(見同上卷第65-69 頁),證明其確有就已收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然陳慶珍否認見豐公司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付,就此見豐公司先稱係以平信寄送陳慶珍云云,經陳慶珍否認後,又稱陳慶珍後來稱不用發票報稅,因他是個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既陳慶珍無須見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兩造即有可能採取前述不開統一發票之交易模式,又見豐公司未能證明將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寄交陳慶珍,則見豐公司稱其有開統一發票予陳慶珍云云,已乏實據。再者,見豐公司雖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證明其確實申報繳稅之事實,然查,見豐公司所提出98年3 月至99年之6 件申報書(每2 個月

1 件,見同上卷第116-121 ),均係於100 年4 月15日始針對前述9 紙統一發票補申報,則其未即時申報,已有可議,且依其中所載銷售額、稅額觀之,以98年3 、4 月之申報書為例,銷售額為595,000 元、稅額為29,750元,合計為624,

750 元,固與見豐公司開立予陳慶珍之98年4 月17日統一發票「應稅」金額624,750 元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依見豐公司所提出「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所示,陳慶珍於98年4 月17日匯款給付第一期款之金額為595,000 元(見同上卷第60頁),則見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與陳慶珍交付金額明顯不符,其餘申報書、統一發票亦有相同情形,足認見豐公司並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倘兩造確有陳慶珍應負擔營業稅之約定,當不致此,對照上開營業稅竟遲至2 年後始補行申報,斯時兩造因追加款項等發生爭議,故見豐公司已不進場施作,如前揭五、㈡、⒊所述,則見豐公司嗣後補行申報營業稅行為,且統一發票金額與收款金額不符,難認該等統一發票係見豐公司收款後即時開立予陳慶珍之統一發票,本院無從進而認定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款項須加計營業稅之事實。

⒊見豐公司雖又以陳慶珍於電話中已有承諾給付上開營業稅,

而請求陳慶珍給付,並提出其負責人莊麒強與陳慶珍之對話譯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6-78 頁、本院卷㈢13-15 頁),惟莊麒強固於對話中請求陳慶珍給付發票的錢306,946 元,並問陳慶珍是否同意要付,陳慶珍則問30萬的什麼,莊麒強稱發票錢,其開發票給陳慶珍,陳慶珍則稱,發票錢,要拿正本才可以,莊麒強復稱會再拿給陳慶珍,則依上開對話可知陳慶珍對於莊麒強所稱「發票錢」為何並不知悉,故要求莊麒強交付發票正本,是前述30幾萬元之發票錢,亦有可能指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而莊麒強於對話中從未提及該款項係陳慶珍應負擔之營業稅,實難認陳慶珍已於上開對話中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見豐公司主張依陳慶珍承諾,應補付已付工程款營業稅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見豐公司不能證明兩造約定陳慶珍應負擔系爭工程款

營業稅之事實,則其請求陳慶珍給付上述營業稅306,946 元,及其餘未付款項應加計營業稅云云,均非可採。

㈣見豐公司請求陳慶珍給付其代為墊付相關工程所生之規費,合計5,930 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見豐公司主張其代陳慶珍墊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陳慶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並如前述四、㈢所示,則陳慶珍因此受有免繳上開規費之利益,致見豐公司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見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慶珍給付5,930 元,自屬有據。又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既屬可採,則其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㈤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另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 元(未稅)尚未計價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曾於99年2 月至100 年5 月間追加相關

水電工程,追加工程品名及數量金額有估價單16紙為憑,該等追加工程均獲陳慶珍同意施作,部分追加項目之估價單經陳慶珍簽名同意,其餘估價單於施工人員請求其簽名時,陳慶珍表示做完再一次請款,而未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陳慶珍固不爭執其中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之估價單為其同意追加之工程,如前述四、㈣所示,然辯稱其他13紙估價單之工程均未其同意,且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嫌等語。則見豐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珍給付上述3 紙估價單總計39,500元(未稅)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70頁,計算式:17,000元+6,500 元+16,000元=39,500元),即屬有據。

⒉見豐公司所提編號019592與編號019599等2 張估價單雖有陳

慶珍之簽名,惟編號019592之估價單原列金額為78,000元,有劃除更改為20,000元之記載,編號019599之估價單原列金額為8,500 元,有遭劃除之記載,僅餘租金一式3,500 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3頁),依證人黃世民即見豐公司技術員結稱編號019599估價單是陳慶珍把變相器安裝費用劃掉,說不能算,伊安裝好後再請陳慶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47頁),陳慶珍不爭執簽名於上開估價單之事實,僅辯稱未與見豐公司就上載工程達成合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然上述2 張估價單既經陳慶珍審視而刪除、變更原載金額後簽名,應認陳慶珍已同意更改後之內容,又上開2 張估價單係見豐公司所提出,金額經更改為其起訴時既存事實,然其於原審102 年3 月29日書狀請求鑑定之事項中,並未包含該2 張估價單之項目(見原審卷㈢第42頁),堪認其對所提出經陳慶珍更改之該2 張估價單已無爭執,是兩造對於編號019592之估價單費用為20,000元、編號019599之估價單費用為3,500 元之追加工程應認已有合意,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23,500元之工程費用(計算式:20,000元+3,

500 元=2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⒊原審就兩造其餘有爭執之估價單,經兩造同意將電氣部分送

請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然該公會已與另3 個公會合併為全國性單一公會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故由其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㈢第46頁反面、64頁),而見豐公司原聲請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有關水之工程鑑定,惟該公會函覆稱其無法鑑定,而兩造就此部分鑑定機關之選擇有爭執,見豐公司表示尊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選任權,陳慶珍則表示同意由法院職權選任,原審乃依職權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此部分鑑定(見同上卷第39、66頁),堪認上述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進行鑑定,復經兩造就鑑定事項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76頁),而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應承認其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先予敘明。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款估價單內容。」;第10條約定:「工程管理:

乙方(即見豐公司)應派富有經驗之全權代表及具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駐在工地,依照預定施工進度程序遵照甲方(即陳慶珍)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各項施工事宜,該項人員如甲方監工認為不克勝任或不能滿意時,得令乙方撤換之。」、第11條約定:「自備材料:乙方自備之一切工程材料須按估價單材料所規格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茲審酌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及鑑定結果,就見豐公司請求給付經陳慶珍爭執之估價單所載工程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編號011201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主張之編號01120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臨時水施工

(見原審卷㈠第71頁),查見豐公司負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內容,水的部分為配管工程,即係給排水之管路配置,已難認係屬原工程內容。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依合約檢視,認非屬系爭合約書項目,且依工程慣例,臨時水為建築包商(營造商)使用為主,屬臨時性設施(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見豐公司員工林義煙證述該部分臨時水是水泥工要用,他們用水量比較大,做到幾樓,伊就配水到幾樓,從地下室一直到屋頂,伊自己工程用水少,不需架臨時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互核相符,應認可採,則因臨時水非系爭工程原本所需之機具及設備,要與系爭合約書第13條「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及設備概由乙方(即見豐公司)自備」之約定無涉,且非再次請領,亦經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證述臨時水電只需申請一次即可,施工過程中之變動一般是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很少會再次提出費用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則陳慶珍不得據以否認此為追加工程,見豐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次查,由於臨時水施工係屬臨時性設施,建築師公會現場無法勘查,且見豐公司就隱蔽部分並未能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又臨時水施工之PVC 管材料系爭契約並無單價可供參酌,建築師公會僅得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5,300元(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 頁、原審卷㈣第108 頁),即屬可採。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5,300元。

⑵見豐公司就上開金額中工資部分每人每天為2,500 元有爭執

,稱鑑定人認定之工資與市場行情不符,合理工資應為3,500元,共5工,原判決命給付金額不足5,000云云,另證人林義煙雖於本院證稱單據上所寫工資3,500元是包含一人一天工資2,500元,及外加的午餐錢、電話費、意外險等,工人實拿2,590元(含餐費、電話費),其他由公司運用,不知上開費用是否包含保固後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然上開證述每人每天工資3,500元,除工人工資外,另包含電話費、意外險等非屬系爭工程應支付部分,且工人僅實拿2,590元,是見豐公司主張每人每日工資應為3,500元,已有可議,且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證稱熟練的技術工人以3,500元計算工資尚稱合理,但有很多工作是搭配不熟練的技術工人或徒弟或助理一起完成,渠等工資在1,500元至1,800元間都有可能,所以鑑定報告以平均值2,500元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1頁),而上述追加工程未包含於系爭合約書原工程,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既有爭執,又未就工資有所約定,本院原僅能依通常情形認定合理金額,則鑑定人以上述平均值方式採認系爭工程每人每天工資均以2,500元計算,應認可採,至於電機公會就系爭工程工資計算固有不同認定,惟其與建築師公會係分就系爭工程電氣、水之工程進行鑑定,工程範圍不同,是上開2鑑定機關就工資有不同認定,合於事理,不足相互推翻所為認定,附此敘明,是見豐公司稱應以每人每工3,500元計算云云,則非可採。

②編號011254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主張編號011254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地下室污廢水

管(見原審卷㈠第71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與及比對原設計圖說後,地下室有增設預留2 支2 吋PVC 管及套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 頁)。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陳慶珍派有監工人員於現場監工,衡情監工人員於監工時係以圖說來查核施工內容,見豐公司增設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倘若與原設計圖不同,陳慶珍監工人員即會通知見豐公司改善,則陳慶珍之現場監工人員既得知悉見豐公司增設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且要求依圖說施作,而未見陳慶珍提出相關曾要求見豐公司改善之證明,又陳慶珍之現場監工人員為其代表,堪認兩造對於施作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已有合意,見豐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陳慶珍雖以其委請SGS 公司所為SGS 檢驗報告載明汙排水設備有瑕疵,此部分係嗣後委請訴外人西園水電行完工,並非見豐公司施作云云,然依SGS 檢驗報告所示,陳慶珍此部分所稱瑕疵均係載明廢水泵、雨水泵或其管路等與合約內規格型號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尚與上述增設預留2 吋PVC 管及套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之工程無涉,且證人林義煙於本院證稱此部分工程伊有施作,裝馬達時,業主有來看,伊跟業主說做好了,陳慶珍本人有來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頁),堪信鑑定報告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有施作乙節,確屬可採,陳慶珍空言否認,則非可取。

⑵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

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含管帽費用、穿牆穿梁必要配件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21,037元(見原審卷㈣第108 、110 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7元。

⑶見豐公司雖以證人林義煙已證稱此估價單之工數6 工為實際

工作向公司回報之工數,且每工應以2,500 元計算,而稱鑑定報告以5 工、每工2,500 元計算,不足7,500 元云云,然查,證人林義煙係證稱伊每天出去工作,小姐都有登記,是公司說工數6 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反面、10頁),則上開6 工之數量,係由見豐公司告知林義煙,而非林義煙自行知悉之事實,是此部分證詞,不足佐證見豐公司稱該估價單追加工程應以6 工計算云云為可採,至於每工應以2,500元計算部分,則如五、㈤、⒊①⑵所述,因此,見豐公司稱此部分工程應加計7,500 元云云,即非可取。

③編號011281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主張編號01128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雨水排放管(

見原審卷㈠第71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與及比對原設計圖說後,地下室有增設預留2 支4 吋PVC 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壁面亦有4 支4 吋鑽孔,認非屬原合約工程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 頁),見豐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再者,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含管帽費用、施工工資、壁面鑽孔費用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9,850元(見原審卷㈣第108 、109 、110 頁),且金額為陳慶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0 頁),即屬可採,陳慶珍雖爭執此部分係其另委由西園水電行完工,理由同011254之估價單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24 頁),惟其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亦如前述五、㈤、⒊②⑴所述,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9,850元。

⑵上開金額係建築師公會以103 年2 月12日103 (十六)鑑字

第0273號函覆原法院關於第一份鑑定報告所為之補充說明(見原審卷㈣第108 、109 、110 頁),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金額,見豐公司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未附理由,顯有誤解。至於見豐公司依同上理由稱此部分工程依以6 工、每工3,50

0 元計算云云,則非可採,理由同前述五、㈤、⒊①⑵所述。

④編號011255之估價單:

⑴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255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冷氣室內排水

管(見原審卷㈠第72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認為「現況為隱蔽部分之工程,無法查證。依聲請人(指見豐公司)提出之照片佐證說明,相對人(指陳慶珍)不否認下,應已施作。」,且依合約檢視,應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 頁)。陳慶珍雖否認上開工程之施作(見原審卷㈣第89頁),並提出冷氣室內排水管係另委託訴外人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同上卷第93頁),惟證人陳義煙於本院證稱此為冷氣排水管工程,伊有把工程施作完成,水管都有通到外牆,將來安裝冷氣,接上去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對照陳慶珍所提出上開思柏公司冷氣工程之估價單所列工程名稱,並無室內排水管部分,則證人陳義煙證稱施作此工程後,將來安裝冷氣,接上去就可以等語應認屬實,堪認此部分確屬已施作之追加工程,見豐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⑵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

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工資(有打鑿牆面修補等需求)後,總計施作費用為51,616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5頁)。至於見豐公司主張每工應以3,500元計算部分,依前揭五、㈤、⒊①⑵所述,並無可採,是見豐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1,616元。

⑤編號011229之估價單:

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229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浴缸之安裝工資(見原審卷㈠第72頁),而依兩造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變更為TOTO牌之估價單附註第2 項記載:「以上報價包含安裝施工完成。」等字(見同上卷第48頁),堪認依兩造就此部分之約定係無庸另行計算安裝費用,建築師公會亦同此認定(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 頁),證人林義煙雖證稱此為變更浴缸為TOTO牌,是鑄鐵的,比較重,所多出來的工資,至於工資有無增加,那是公司和業主間的事,伊不知道業主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固有增加工作之情,然該部分是否須加計工資,仍須視兩造約定內容而定,既兩造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報價已含工資,並無另計工資之約定,見豐公司自不得違反兩造約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⑥編號019516之估價單:

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9516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其就系爭工程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之配管工程,建築師公會雖認為依工程慣例,臨時水為建築包商(營造商)使用為主,屬臨時性設施,現場無法勘查,依見豐公司提供照片,認為臨時自來水已施作(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5 頁),惟亦認此估價單日期為100 年4 月28日,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00 年4月28日,顯有不合理之處,而證人林義煙證稱此部分即為前述水泥工要用的臨時水,伊自己工程不需架設臨時水,但因為要做其他工程,所以以牽管方式移動到其他地方,記得是作圍牆跟花圃時移動兩次,估價單金額和日期都是公司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依鑑定人楊勝德於本院證述臨時水電只需申請一次即可,施工過程中之變動一般是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很少會再次提出費用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則見豐公司既於99年2 月6 日以編號011201之估價單請求陳慶珍給付臨時水施工之追加費用,如前揭

五、㈤、⒊①所述,則應無再於100 年4 月28日估價單請求陳慶珍給付申請臨時水費用之餘地,是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洵非可採。

⑦編號011213之估價單:

⑴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就冷水管註明為不銹鋼管並未如同熱水管

註明為被覆不銹鋼管(見原審卷㈠第41、42頁),則依前述系爭合約書第3 條與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材料應以屬合約內容之估價單為準,則依兩造原合約約定,見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冷水管自為不銹鋼管,而非被覆不銹鋼管。惟陳慶珍既派有監工人員在現場,依前述五、㈤、⒊②⑴所示理由,兩造對於實際施工之冷水管採用被覆不銹鋼管堪認應有合意。

⑵編號011213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見原審

卷㈠第74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冷水管保溫材確已施作,而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並無保溫材,原合約給水管(不鏽鋼管)SUB304之工程款為73,534元,使用保溫材之給水管(被覆不鏽鋼管CK-02 )SUB304之工程費用為126,662 元,追加款為53,128元(計算式:126,662 元-73,534元=53,128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 、6 頁),是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冷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被覆管,即屬可採,自得請求陳慶珍給付53,128元。見豐公司此部分雖僅請求52,000元,惟其另有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詳如後述㈧所示),而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與前述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作內容為重覆性問題(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鑑定人楊勝德就此於本院證稱設計圖表達為不銹鋼冷水管,但估價單上沒有不銹鋼冷水管的價格,鑑定人的判斷是標單重於圖說,所以冷水管認為都是追加,通通包括在內,不能額外計算,伊認為已裝被覆,一般被覆是用於熱水管,如果只是冷水管不需要被覆,但見豐公司做了被覆,所以鑑定的合理費用是73,534元,已經把被覆的部分都納入一併認定合理金額,不能額外再加計費用,所以第一份鑑定報告書8.9 部分(即後述被覆部分)說已在8.7 (即編號011213之估價單)中說明,8.7 有寫材料追加款,有被覆跟沒有被覆的施工工資差異有限,不應另外在此項特別計價,工資在其他大項已經有計算,也就是追加冷水管保溫材料,工程慣例上不應另外計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顯見該鑑定報告係就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52,000元,與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合併鑑定,而認為見豐公司此部分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3,128元,並非僅針對編號011213估價單鑑定,故見豐公司就編號011213估價單內僅請求52,000元,上開鑑定意見雖為53,128元,並未有超估之情形,此外,見豐公司雖爭執此部分工資未計價,惟鑑定人已於本院證述其理由如上,且見豐公司亦自陳兩造就此部分追加被覆之工資未有約定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72頁),是見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因此,見豐公司就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工程請求陳慶珍給付52,000元,即屬可採。

⑧編號011400之估價單:

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400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申請正式自來水(見原審卷㈠第74頁),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因見豐公司須完成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以及NFB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等工作項目後,始得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要求陳慶珍給付前述第7 期工程尾款,顯見此為系爭合約書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費用,參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此部分應包含於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同於本院之認定,是見豐公司以追加工程款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非可採。

⑨編號019595之估價單:

⑴此估價單內容為5.5 ㎡×3C電纜、B1臨時電燈(見原審卷㈠

第73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5.5 ㎡×3C電纜為臨時電錶箱所用,及饋電至地下一樓施工時臨時照明所需燈泡,皆屬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為,其至現場勘查時已拆除,參兩造合約內容,應屬原合約範圍內(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頁,本院編碼,下同),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及設備概由乙方自備。」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3頁),見豐公司施工時所需之設備應自備,故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應認屬原合約範圍,而非屬追加工程,見豐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見豐公司雖以證人即其技術員黃世民證稱該估價單是工地的

臨時電,牽給木工、水泥工、鐵工使用,還有地下室的臨時電,數量伊寫的,金額是老闆叫伊填的,地下室的電牽了2次,第一次是釘板模時牽線,第二次是拆除板模時,把原來的線破壞,所以重牽一次,9 個工是公司統計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主張該臨時電非其所用,應認屬追加工程云云,然經陳慶珍質以拆除板模時間為98年間,為何此部分請求在100 年4 月28日,證人黃世民則稱該估價單是老闆在100 年時叫伊寫的云云(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堪認黃世民所為證詞及估價單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依鑑定人證稱臨時水電在工程實務上來說,工程結束後要拆除,伊之前有開過兩次會議,請兩造檢附該臨時電有供其他工程使用之相關文件資料,但兩造都沒有提供,也沒有提及此部分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益徵見豐公司於鑑定人鑑定時未為此部分之主張與舉證,事後始以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稱此臨時電是供其他工程使用,非原合約內容云云,要非可取。

⑩編號019030之估價單:

此估價單內容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電表申請、NFB 安裝(見原審卷㈠第74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就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部分,因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為4 只,而現場僅有4 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並未見有其他受電箱;就配電場申請及按裝部分,見豐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陳慶珍要求繳費;就B1至3F電表申請部分,見豐公司亦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向陳慶珍請求;就NFB 安裝部分,現況係由訴外人台祥水電完成最終的接電手續(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 、9 頁)。則因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現場僅有4 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並未見有其他受電箱,見豐公司亦未提出施作其他受電箱之證明,難認有追加施作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且因見豐公司未檢附相關繳費收據配電場申請及安裝、電表申請等相關繳費收據,以及系爭工程係由台祥水電完成最終的接電手續(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因見豐公司對此均未加以證明,故難認有見豐公司主張之上開追加工作,至於證人黃世民雖證稱此估價單內容與原估價單內容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稱此非原合約工程云云,惟其亦證稱估價單品名、金額都是事後填寫,報價是業主與公司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49頁),是其所為證述顯係依見豐公司指示所為,難為有利見豐公司之認定。縱依鑑定人顏志祥證稱現場看起來圍牆有變動過,電表4 只是有重新施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系爭合約書附註第4 點記載「本工程變更由本公司(即見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台灣電力公司)規劃課電力配電場正審圖審核通過」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4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即有變更設計、二次工程之約定,因此,本院尚無從以上述電表4 只位置有變動,然數量無增加之事實,即認見豐公司主張兩造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云云為可採,是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9030之估價單工程款,仍乏實據,而難採信。

⑪編號011203之估價單:

此估價單內容為工程變更追加B1、1 、2 、3F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 組電表改裝至左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見原審卷㈠第74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在工程合約中已明載變更工程為合約範圍,且根據台電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地點,應屬原合約範圍內,即不屬於追加工程項目,又原施工圍牆因故被拆除後重建,重置電表箱及接電工程,依陳慶珍所提資料,推論圍牆重建後電表箱及接電工程,由台祥水電接續完成,除非見豐公司能提出其他事證,否則無法支持再次追加(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 、9 頁)。基於前述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原即有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約定,因此,雖電表有重置之事實,然其數量、位置均與見豐公司主張其代陳慶珍向台電公司提出配電申請之台電送審圖面(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所載電表箱位置相同,因此,難認上開估價單內容係屬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故見豐公司請求編號011203之估價單工程款,難認有理。

⒋綜上,就見豐公司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 元尚未計

價部分,有理由之金額為222,803 元(計算式:39,500元+23,500元+15,300元+21,037元+19,850元+51,616元+52,000元=222,803 元),又此部分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五、㈢所述,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補付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差價480,72

6 元(未稅)部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見豐公司主張衛浴設備價格飛漲,導致差價480,726 元,雖

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6 頁)。惟該明細表僅為見豐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有其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或有其他價格調漲之證明資料,難認衛浴設備確實有價格飛漲之情事。且依99年3 月17日之TOTO牌衛浴設備估價單記載:「以上衛浴商品型號,下訂單後恕不退貨及更換(瑕疵品例外)」、「以上商品下訂單後惠請預付30% 訂金(現金)」(見同上卷第48頁),陳慶珍亦於99年3 月18日匯款TOTO牌衛浴設備之訂金45萬元,99年12月30日再匯餘款540,948元,有見豐公司所提出「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為憑(見同上第60頁),則陳慶珍已於99年3 月18日匯款給付訂金,且TOTO牌衛浴設備下訂單後依約不得退貨及更換,見豐公司於陳慶珍匯付訂金後即可訂購相關TOTO牌衛浴設備,以確定其之價格,又陳慶珍嗣於99年12月30日再給付見豐公司TOTO牌衛浴設備之餘款540,948 元,則依上述付款明細估價單第4 、14、19項所示,見豐公司就衛浴設備部分已收金額分別為526,048 元、450,000 元、540,948 元,總計1,516,966 元(計算式:526,048 +450,000 +540,94

8 =1,516,996 元),足認陳慶珍於99年12月30日已給付全部TOTO牌衛浴設備之報酬,見豐公司卻稱因配合主體工程,故遲至100 年3 月間始能安裝,而此時TOTO牌衛浴設備激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 頁),堪認TOTO牌衛浴設備縱有於10

0 年3 月間價格激漲情事,亦應歸責於見豐公司未能於99年

3 月18日陳慶珍給付訂金已不得退、換貨時,即時訂購相關衛浴設備以備料所致,此部分價格上漲之風險由見豐公司承擔,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見豐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陳慶珍應補付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差價480,726 元,即非有據。

㈦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 元(未稅)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導致差價468,953 元

云云,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與100 年9 月30日自由時報銅價上漲之簡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7、80頁),然其並未提出電線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或有其他電線價格調漲之證明資料,難認其購置用於系爭工程之電線確實有價格飛漲之情事。且上開金額中,依該明細表所示,有40萬元係關於冷、熱水管之壓接另件,為日製不銹鋼壓接另件,材質為不銹鋼,而非銅,已難認因見豐公司所稱之銅價上漲而有價格飛漲情事,更甚者,依見豐公司於該兩項備註欄記載,該部分40萬元價差係出於估價單之價格誤植所致,顯非出於情事變更之故,是見豐公司關於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至於其餘68,953元部分,依前述付款明細估價單所載(見同上卷第60頁),陳慶珍已於98年4 月17日、98年8 月17日、98年

9 月16日、98年10月13日、98年12月11日、99年4 月22日給付第1 至6 期之工程款,僅剩第7 期未給付,對照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見豐公司應已完成地下室、壹樓、貳樓、參樓、屋頂層水電管路之工作,準此,縱有見豐公司所稱98年至100 年銅價有激漲3 倍之情事,惟系爭工程自98年4 月至99年4 月,已陸續完成各樓層之相關水電管路施作,則見豐公司於98年4 月至99年4 月是否確實因銅價激漲受有嚴重虧損,而可認其依原系爭合約書效果有顯失公平情事,即屬可議,況見豐公司對此並未證明,故難認其請求陳慶珍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 元為有理由。

⒉見豐公司雖稱陳慶珍與莊麒強對話中已承諾給付前揭TOTO牌

衛浴設備與此部分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反面、12-22 頁),然觀諸該譯文,陳慶珍於對話中說其基於好來好去,損失一些沒關係,如果有請電、送電才會付電線錢和TOTO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陳慶珍縱有承諾付款,亦係以系爭工程完成為條件,見豐公司雖稱陳慶珍係故意取消電表、水表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見同上卷第213 頁),惟見豐公司係因陳慶珍不同意給付上述系爭合約書約定外之款項而拒絕完成工作,已如前揭五、㈡、⒊所述,是見豐公司稱上開條件應視為成就,陳慶珍應給付價格調漲之差額云云,均非可採。

㈧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未稅)部分:

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被覆管,據此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未稅)等語。惟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為此部分同前述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作內容(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顯然係就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52,000元,與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 元為合併鑑定,而認為此部分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3,128元,見豐公司雖爭執兩者係不同工程,並以證人林義煙證稱冷水管被覆是管子本身有被覆,冷水保溫管是安裝好後,先使用「世紀龍」,再用一般白色防水膠布包起來云云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然查,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五、㈤、⒊⑦⑵所示,鑑定人已將此部分工資一併考量,且林義煙係見豐公司所屬人員,非無偏頗見豐公司之虞,如其證詞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者,固可採納,倘有不符,自非可逕採,而前述鑑定人係經法院囑託就本件有爭執之工程進行鑑定,復於本院說明其鑑定理由如上,本院認其所述合於事理,應可採信,林義煙就上開被覆管工程與冷水管被覆係屬不同工程之認定,與鑑定人之意見有違,且屬其個人意見,自應以鑑定前揭所述為可採,故扣除見豐公司就011213估價單請求52,000元,其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於1,128 元(計算式:53,128元-52,000元=1,12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五、㈢所述,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㈨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程款93,120元(未稅)部分:

見豐公司此部分主張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依圖說核對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則因系爭工程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現場實際施作內容與圖說相符,即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並無追加施作之情形,故見豐公司請求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證人林義煙雖於本院證稱伊是依照二次施工圖做的,二次施工圖是進場時就有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見豐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謂之二次施工圖以證其說,且依林義煙所述,該二次施工圖在進場時就有乙情,縱然屬實(僅屬假設,並非真正),依前述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原即有變更設計、二次施工之約定,仍難依林義煙之證詞即遽認此部分工程非屬原合約範圍,是見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1,942,64

5 元部分:⒈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於主體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

部分原依設計圖施作之工程加以改裝,即俗稱之二次施工,因拆除改作,相牽連之水電後亦需重新施作而成為追加項,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1,942,645 元(含稅),施作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17項追加工程,其中附表編號1 、2 、3 、10、11、12、14、15、16、17項工程,經原審囑託電機技師公會(見原審卷㈢第56頁),其餘附表編號4、5、6、7、8、9、13項工程囑託建築師公會,分別鑑定。

⒉茲依兩造系爭合約書內容及鑑定人鑑定意見,析述如下:

①一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

因兩造於99年3 月22日之估價單,已約定一樓大門改管之水電追加工程(見原審卷㈠第56頁),而非另行再行追加之工程(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編碼,下同),而依上述估價單記載,已明示為「水電追加工程」,且此部分工程款業經陳慶珍給付完畢,如前述五、㈡、⒈所示,又見豐公司未能證明兩造除上開「水電追加工程」外,有二次再行追加之工程,是本院認定同於上開鑑定意見,見豐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②車庫入口BOX 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之配管: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 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原審卷㈠第24頁),足徵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參以估價單第13頁之數位監控設備工程之第12項管路及另料(見同上卷第39頁),即已包含上開配管工程(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見豐公司雖以證人黃世民於本院證稱開工後,業主的兒子帶著新光保全公司的范先生來工地,拿本院卷㈡第3 項所示圖說,說要照圖施作,之前公司圖說也有保全部分,但是比較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主張上開工程為追加工程,然除其所屬人員黃世民上開籠統陳述,未能提出相關圖說以供本院比對(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是見豐公司空言主張此部分為再次追加之工程云云,即非可採,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③一樓電氣總箱二次側電氣管路(供照明、插座、冷氣)重新施工安裝及二、三樓電氣管路:

⑴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並核對圖說,認為垂直兩牆之

間盤面確實有90度的變更,且因無法灌漿,此時電纜線尚未施作,又鑑定人認為見豐公司移裝配電盤於垂直兩牆間,所進行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係為追加工程,鑑定人並以兩位工人兩天工時,每人每日3,000 元工資計算,合計費用12,000元(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一樓配電箱之移位變更,係於垂直兩牆之間有90度的變更,當時電纜線尚未施作,電氣管路內並未有電纜線,故僅須進行處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合理費用為12,000元。雖然鑑定人無法說明電氣管線施作情形,惟其認為僅須處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即無須將電氣管路全部拆除重新施工安裝,且當時電纜線尚未施作,電氣管路內並未有電纜線,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為處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堪認見豐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2,000元。

⑵此外,鑑定人亦認為二及三樓配電箱裝設位置變更事前已知

,理應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且見豐公司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再次追加(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則因系爭工程於一樓灌漿時,發現電氣總箱須移位,相關二及三樓配電箱尚未施作,於一樓電氣總箱移位時即知悉應配合變更位置,即於施作二及三樓配電箱直接施作於變更位置,本為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亦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非為追加工程,故見豐公司請求二、三樓電氣管路變更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⑶見豐公司雖另爭執關於工數應以其主張為準,然此部分理由

同於五、㈤、⒊①⑵所述,應以鑑定意見為可採,以下見豐公司關於工數、工資之爭執,本院認定之理由相同,不再贅述。

④緊急求救按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

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五項為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其中第

8 小項為緊急壓扣,數量為10個,且第五項為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故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又見豐公司雖稱原合約所載緊急壓扣係污水馬達所用,與此所稱緊急求救按鈕云云,為陳慶珍所否認,其未能就此加以證明,且上開估價單所載緊急壓扣係列於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項下,見豐公司所述顯然與之不合,難認可採,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⑤一樓玄關大門口增設攝影機及讀卡機、對構機用之配管及水線:

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第3 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原審卷㈠第24頁),足見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同上卷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有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12頁),應屬可採。見豐公司既未能提出相關圖說證明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要屬無據。

⑥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

承上,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四項數位監視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9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鑑定人亦為相同認定(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見豐公司雖稱建物原始設計圖並無圍牆,故此項目為新增云云,然查,兩造本有二次施工合意,已如前述,且上述原合約所附估價單,亦載有「室外紅外線數位彩色攝影機」之品項,本院仍難依見豐公司關於圍牆之論述認定此為追加工程,是見豐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⑦一樓窗戶增加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

依系爭合約書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原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且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鑑定意見同此認定(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頁),見豐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圖說證明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⑧屋頂增加五個磁簧開關配管:

承上,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原即由見豐公司負責施作,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鑑定意見同此認定(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見豐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圖說證明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⑨屋頂電氣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

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與鑑定人現場勘查之位置相同,即鑑定人並未發現有移位改裝之情形(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證人林義煙雖稱做到3 樓時發現原來的排氣管會擋到走道,要去開電器開關會不好走,所以改位置,是業主說要改的,業主是跟營造講,然後直接跟伊說要改云云,惟鑑定人杜國良於本院證稱鑑定報告中編號IMG-8540照片(見同上報告第242 頁反面)是伊到現場勘查時看到的情況,與見豐公司提出照片位置相符(見同上報告第109 頁上方),所以依其提供資料及伊現場勘查結果,無法確認有移位情況,從圖說亦無法看出有管路從明管變暗管的情形,依圖說判斷現場的管線是相符的,圖說上沒有任何文字敘述有變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147 頁),是應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見豐公司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移位改裝之情事,故其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⑩合約書RP PANEL 3ΦW 220V箱內: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關於工程變更事項約定:「甲方(即陳

慶珍)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見豐公司)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其增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

⑵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比對系爭合約書估價單之工作

內容後(見原審卷㈠第28頁),系爭工程RP PANEL 3ΦW220V箱內確實有工程變更,並以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原訂費用或現場實際施作情形,鑑定其應增減之合理費用,分別為「Ca

se 2.0mm烤漆」加大(應增加費用5,050元)、「ELCB 3P150AF 125AT 15KA 220V」減少1只(鑑定人認為應減少費用4,125元,惟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金額為4,120元,鑑定人應係為誤繕)、「ELCB 3P 50AF 20AT 15KA 220V」增加1只(應增加費用1,849元)、「EX交替電驛」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0元)、「SS選擇開關3段式(Auto/Stop/Man)」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元)、「PBL(R+G)30Φ」增加4組(應增加費用1,080元)、「銅排及支持礙子」加大(應增加費用3,333元)、「安裝工資」應增加費用2,767元、「定時器」增加2只(為系爭合約書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2,000元)、「NFB 3P 50AF 20AT」增加2只(為系爭契約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1,410元)、「MS 3Φ220V 3HP」增加2只(為系爭合約書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654元),共計應增加之費用為14,903元(計算式:5,050元-4,120元+1,849元+800元+80元+1,080元+3,333元+2,767元+2,000元+1,410元+654元=14,903元,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16頁),見豐公司雖稱鑑定人關於工資與材料費之認定,與市場行情及其施作成本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6頁),然查,兩造就上開工程是否追加既有爭執,見豐公司又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承攬報酬已有合意,乃由鑑定人依本件情形本諸其專業鑑定合理之費用,而見豐公司未能具體證明鑑定意見就金額之認定有何違誤,空言與其成本不符而質疑鑑定結果,自非可取,故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4,903元。

⑪三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

⑴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應包

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為原合約範圍。而佛堂隔間加大,現場應已配合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打鑿(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 頁)。再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其中第15項之備考欄,可知陳慶珍已給付第6 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5,321 元(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且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包含三樓衛浴管路變更、一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見同上卷第51-54 頁),則因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包含於上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為原合約範圍,見豐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費用。另有關佛堂隔間加大配合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之工作,因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亦已包含配電管路變更之費用,故見豐公司亦不得再請求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之費用。

⑵證人林義煙雖證稱上述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第5-13項

工程與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4頁反面倒數第二行所載「工程追加三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圖面未設計)」之工程並無重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69頁),然查,上述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第5-13項係列在一樓廚房管路變更項下,另有第

2 、3 項工程列在三樓衛浴管路變更項下(見原審卷㈠第51頁),是證人林義煙上開證詞忽略該估價單關於「三樓衛浴管路變更」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⑫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工程:

⑴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由原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浴缸研

判,內部管線確與原設計不同(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7 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情形。且因配合現場所為浴缸方向擺放更動,增加冷熱給水管原出口位置與浴缸水龍頭間之距離,勢必增加冷熱給水管之接管長度,即會增加支出相關費用。又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48頁),冷熱給水管接管工作本即屬於安裝施工完成內容,而不另行計算接管之施工費用。則因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管線不同,且陳慶珍亦未提出該等已完工管線(非指浴缸)係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之證明,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見豐公司自應將冷熱給水管與浴缸水龍頭完成接管工作,見豐公司僅多支出因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管線材料費用,故僅能請求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所增加之管線材料費用,而不再另計安裝工資。

⑵惟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

,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為2,862 元、管路配件為7,163 元,總計增加之管線費用為10,025元(計算式:2,

862 元+7,163 元=10,025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7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0,025元。

⑬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 樓: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電源原設於B1已改至三樓(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7 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將原設置於B1之室內電梯電源改至3 樓,此部分應係為追加工程。而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PVC 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7,933 元(見同上報告第7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7,933 元,至於見豐公司關於工資、工數同前之爭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又陳慶珍辯稱依SGS 檢驗報告可知電梯設備尚未安裝完成,見豐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見豐公司此部分工程僅涉電梯電源設置,電梯設備尚須他工程單位施工,此據陳慶珍自陳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33 頁反面),陳慶珍自不得以此否認見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是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在7,9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⑭原1 、2 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 、3 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

依見豐公司所提出訴外人盧星宏建築師所繪製97年12月26日之1F動力、插座設備平面圖、97年12月12日之1F排水設備平面圖、97年12月12日之2~3F排水設備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

168 、170 、171 頁),足見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時,即已規劃將原1 、2 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 、3 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見原審卷㈢第18、19頁),則兩造於98年

4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拆除1 、2 樓樓梯與於2 、

3 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為估價內容,即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上述拆除改裝費用。且建築師公會亦認為見豐公司所估價之合約應係依據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樓梯並於2 、

3 樓改為浴廁之圖說估價,見豐公司事先應已了解其必要之變動,故無追加之理由(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8頁),同於本院認定,是見豐公司請求上開拆除改裝費用,不應准許。

⑮預留水池電源: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水池電源,且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8 頁),則因系爭工程已施作預留水池電源,堪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然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PVC 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2,767 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7 、8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767 元。至於見豐公司關於工資同前之爭執,不再贅述。

⑯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且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8 頁),堪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然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見豐公司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PVC 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10,256元(見同上報告第7 頁),是本院認此部分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2,767 元。至於見豐公司關於工資同前之爭執,不再贅述。

⑰一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採桶裝瓦斯,雖未見有任何瓦期相關配管(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8 、9 頁)。然兩造於本院就此部分屬追加工程,金額為16,5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卷㈢第218 、232 頁反面),是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16,500元,即屬可採。

⒊綜上,見豐公司請求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部分,於74,384

元(尚未計稅,計算式:12,000元+14,903元+10,025元+7,933 元+2,767 元+10,256元+16,500元=74,3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五、㈢所述,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價金及地下一

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1,243,539 元部分:

⒈見豐公司主張因系爭建物增設三溫暖室、KTV 設備、佣人房

,拆除地上2~3 樓樓梯增設浴室等建築物內部變更狀況重新設置電力設施及線路,其依陳慶珍指示所繪製之電氣設備平面圖、單線圖面積,依市場之合理市價請求385,000 元,並請求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858,539 元,合計共1,243,539 元,業據提出單據編號008156、012337、012338、012339、012340、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9 張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47-150、156-160頁),均為陳慶珍所否認。

⒉原審就上開9 張估價單,其中編號007251、007252、007253

、007254等4 張估價單於102 年9 月30日囑託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該會已於102 年11月26日完成鑑定報告。另編號008156、012337、012338、012339、012340等5張估價單於102年9月30日囑託電機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見同上卷第169頁),惟該會以102年10月1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2410465號函覆稱無法承辦等字(見同上卷第188頁),經原審另行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3年4月18日完成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第二份鑑定報告),茲就見豐公司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單據編號008156之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繪製費用: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7.電表與水表經

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 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付20% 。」、附註第1 點:「本工程原設計3 Φ220V契約99KW供應本工程電源,變更後地下室供電為3 Φ220V表燈,供應熱水器及給水. 污廢水馬達電源,1.2.3 樓供電改為1Φ220V/110V /220V 三組電表。」、第4 點:「本工程變更由本公司(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台灣電力公司)規劃課電力配電場正審圖審核通過。」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可知兩造於附註第1 點已約定有工程供電變更之情形,且第4 點亦約定工程變更由見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並將審核通過列為見豐公司給付第7 期(即最後一期尾款20% )條件之一,由此可認原合約甚至上述已約定變更工程之配電、送電申請,均屬原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範圍。

⑵再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雖未特別約定相關電氣圖、單線圖、

平面圖之製作費用,且建築師公會經審視合約未見條例變更設戶之電力配線、裝配圖、裝線圖繪製,認為繪製變更圖屬追加工項,追加金額含稅為30,000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 頁,本院編碼,下同)。惟因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兩造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供電之情形,系爭工程即須繪製電氣圖送台電公司審核,且由見豐公司並全權負責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其依系爭合約書即負有將電氣圖送審之義務,又兩造亦將審核通過列為陳慶珍給付第7 期(即最後一期尾款20% )條件之一,堪認見豐公司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總價內,而非另行計價,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系爭合約書前揭約定,所為判斷尚難憑採。

⑶因此,見豐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與審核,而繪製地下一樓暨

地上一至三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配線圖之相關費用,既為系爭合約書之合約範圍,該費用應認已包含合約總價內,見豐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

②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之地下室KTV 配電: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工程變更事項約定:「甲方(即陳慶珍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見豐公司)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其增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第8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完工日起算,完工後驗收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列載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

⑵見豐公司主張因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而增加相應之地

下室浴室配電工程費用197,000 元,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腦打字估價單,與手寫估價單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012340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 、159 、160頁),惟依上開契約條款,見豐公司因工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應於數量超過系爭合約書所列數量時,始得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增加之工程費,但其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就施作數量是否超過原約定之數量,應知之最詳,而其就所主張之工程款,僅提出之電腦打字估價單與手寫估價單為證,未就施作數量是否超過系爭契約所列數量加以說明,且工程款197,000 元係包含材料費用8,000 元、工資142,000 元、利潤47,000元等3 項費用,有關材料費用部分僅直接記載總計8,000 元,均未見有各施作項目之單價,有關工資部分高達142,000元占工程款72%,並僅以一式計列,亦未列出相關出工情形。利潤部分係以另計方式計算,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亦不相同。此外,有關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之地下室KTV配電,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查核,認為與建築師原設計圖、雙方合約圖說均屬吻合,認定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範圍內(見建築師公會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頁),依上各情,堪認見豐公司上開主張均非屬追加工程。

⑶基上,見豐公司就請求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

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之地下室KTV 配電工程款部分,難認有理。

③見豐公司所提出單據編號00725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地下室

衛浴給水及污排水、套管工程,編號007252之估價單內容為地下室衛浴給排水、編號007253之估價單內容為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編號007254之估價單內容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見原審卷㈢第157 、158 頁)部分:

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現場較圖說增加項目分別為1.增加廁所一套,屬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2.KTV 室及撞球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計2 只,屬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3.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9 頁)。則依見豐公司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由第15項之備考欄可知,陳慶珍已給付第6 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5,321 元(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且依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包含三樓衛浴管路變更、一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見同上卷第51-54 頁),可知增加廁所一套與KTV 室及撞球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計2 只,已包含於上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而為原合約範圍,且陳慶珍亦已給付所需費用,見豐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增加廁所一套與KTV 室及撞球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之費用。另因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故並無相關追加工程與費用產生,此外,建築師公會認為編號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4 張估價單為原合約範圍,但有增加配管工程,惟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均由見豐公司承攬施作,其施作內容本包含給排水管之配管工程,兩造既已約定增加廁所一套與2 只洗手盆,自應包含相關增加之配管工程,縱然未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該等費用實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所追加155,321 元之工程總價內,見豐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增加配管工程之費用。

⒊因此,見豐公司主張陳慶珍應給付工程款1,243,539 元部分,均非可採。

綜上,見豐公司得請求陳慶珍給付工程款包含代墊規費5,93

0 元、追加工程款1,361,597 元中之222,803 元、被覆管追加補差價1,128 元、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1,942,645 元中之74,384元,合計為304,245 元(計算式:5,930 元+222,

803 元+1,128 元+74,384元=304245元),而上開金額均不得加計營業稅,已如前述,又建築師公會雖認系爭合約書略嫌草率,未將管理費與利潤計入,故予加計(見建築師公會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頁、第三份鑑定報告第3 頁),惟此部分既未經兩造約定,見豐公司亦未於本件請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計。惟見豐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另稱其請求金額應扣除依陳慶珍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242,352 元(見原審卷㈠第6 、81頁、卷㈣第184 頁),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揭四、㈤所示,是經扣除後,見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1,893元。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見豐公司起訴時請求金額有理由部分為229,861 元(計算式:5,930 元+222,803 元+1,128 元=229,861 元),其於101 年8 月8 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中有理由部分為74,384元,已如上述,惟經扣除其自陳未施作之浴缸費用242,352 元後,其原起訴請求部分已無剩餘,僅101年8 月8 日擴張請求後所餘61,893元得向陳慶珍請求給付,惟此部分金額係見豐公司以101 年8 月8 日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狀向陳慶珍催告請求(見原審卷㈡第69頁、卷㈣第183、184 頁),見豐公司並未證明此前有向陳慶珍催告給付之事實,是陳慶珍僅自受催告日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見豐公司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僅能自10

1 年8 月9 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六、陳慶珍反訴主張見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其先後於100 年

7 月20日、10月25日,兩次委託房屋檢驗業者代為檢驗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竟發現多達117 項之瑕疵,嗣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見豐公司應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惟見豐公司仍未於期限修補瑕疵,其遂委由其他包商修復工程瑕疵,故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前段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給付其修補瑕疵費用1,204,168 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見豐公司給付105,000 元之檢驗費用,又見豐公司將不屬系爭合約書內容且未施作之監控系統設備220,090 元計入工程總價,又未施作「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廁所暖風機」等工程項目,計9,212 元,及兩造同意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變更為TOTO牌,見豐公司就工程施作費用181,600 元重覆計價未予扣除,且其中「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因瑕疵退貨而未安裝,計242,

352 元,均屬見豐公司溢領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返還,爰反訴請求見豐公司給付1,962,422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見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慶珍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204,168 元及賠償支付105,000元檢驗費用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判要旨供參)。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陳慶珍稱其至少於100 年7 月20日前即已發現該等瑕疵,並

於同年7 月20日、10月25日委請房屋檢驗業者檢驗等語,此為見豐公司所未爭執(本院卷㈢第126 、156 頁反面),參諸陳慶珍於100 年4 月20日之桃園南門郵局385 號存證信函並未述及承攬瑕疵問題(詳後述),難認其於此時已有發現瑕疵之事實,是其於101 年4 月13日於原審具狀提起反訴,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該書狀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法院,見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該反訴為答辯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10 、113 、119 頁、本院卷㈢第126 頁),尚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又陳慶珍嗣於101 年6 月25日具狀請求見豐公司賠償檢驗費用105,000 元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㈡第3 、8-10頁),距其所稱發現瑕疵日期亦未逾1 年,是見豐公司稱陳慶珍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

6 頁反面、157 頁),均非可採,先予敘明。⒊見豐公司對於陳慶珍主張瑕疵修繕費用中共計40,817元之費

用並不爭執,如前述四、㈥所示,是陳慶珍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採。

⒋陳慶珍主張系爭工程其餘瑕疵部分,均為見豐公司所否認,

陳慶珍稱其係以桃園南門郵局3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見豐公司於30日內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55 頁),然查,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意旨,陳慶珍係表示其已給付全部工程款

8 成以上,然見豐公司巧立名目要求調整工程款項等而拖延工程,要求見豐公司於7 日內將衛浴設備進入現場、台電公司所需大電之設備及宅內電源開關設置完成、太陽能熱水器等工程完工,並於30日內完成全部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核其內容全無關於陳慶珍於本件主張之瑕疵內容,遑論陳慶珍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見豐公司修補瑕疵,該信函實係通知見豐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書,揆諸上開說明,陳慶珍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見豐公司修補瑕疵,則其請求見豐公司給付自行修補瑕疵費用1,204,168 元及賠償損害即105,000 元檢驗費用部分,或主張與見豐公司本訴請求金額抵銷(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均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陳慶珍請求見豐公司返還未安裝設備之工程款229,302 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之工程總價為6,353,271 元(見原審卷

㈠第26頁),而估價單中關於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與防盜視訊對講機設備工程,於系統設備部分於備考欄均註明「由保全公司供料及施工」(見同上卷第39、40頁),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經兩造議價後減少為595 萬元(見同上卷第21頁),則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對於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與防盜視訊對講機設備工程,就系統設備部分雖均列有數量、單價與金額,並計入工程總價為6,353,271 元中,惟因兩造議價後之工程總價減少為5,950,000 元,減少金額為403,271 元(計算式:6,353,271 元-5,950,000 元=403,271 元),多於系統設備費用220,090 元,且系統設備部分於備考欄均特別註明「由保全公司供料及施工」,陳慶珍對於該部分不由見豐公司施工亦知悉,堪認工程總價金額經兩造議價後,系統設備費用220,090 元應已不計入見豐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中,堪認見豐公司並無溢領之工程款項之情形。

⒉陳慶珍主張系爭合約書第8 頁第15、16項工程即「地板接地

型雙聯暗插座2P 125V 15A 」及「廁所暖風機1 Φ220V(含4"PVC 排風管及貓眼)」,合計工程款為9,212 元(計算式:1,512 元+7,700 元=9,212 元,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未經施作,為見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扣款(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堪認係屬其溢領之工程款,陳慶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返還9,21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陳慶珍主張見豐公司於兩造同意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變更為

TOTO牌,見豐公司就工程施作費用181,600 元重覆計價未予扣除,及其中「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因瑕疵退貨而未安裝,計242,352 元,均屬見豐公司溢領工程款部分:

⒈兩造系爭合約書關於和成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工程款總價為

707,648 元,陳慶珍主張不含工資之金額為526,048 元,見豐公司變更為TOTO牌衛浴設備後之估價單金額僅扣除上開526,048 元,顯就工資181,600 元(計算式:707,648 元-526,048 元=181,600 元)重覆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41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然查,依見豐公司所提出TOTO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所示,並未如和成牌衛浴設備之估價單另計工資,且註明「以上報價包含安裝施工完成」等字(見同上卷第47、48頁),堪認見豐公司係因原和成牌衛浴設備已約定收取工資,於變更TOTO牌衛浴設備後,同意僅就設備差額部分加計費用,不再另計工資,因此,應認見豐公司就TOTO牌衛浴設備之工資並無收取和成牌衛浴設備工資後,重覆收取衛浴設備工資情事,陳慶珍稱見豐公司溢領工資181,

600 元云云,並非可採。⒉關於「PPY1724HPW浴缸」、「DM205CFVC1浴缸龍頭」因瑕疵

退貨而未安裝,計242,352 元部分,已據見豐公司起訴時即自行主張扣除,並經本院於見豐公司得請求陳慶珍給付金額中扣除,已無見豐公司溢領情事,如前述五、所示,是陳慶珍請求見豐公司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非可取。

㈣綜上,陳慶珍得請求見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0,029元(計算

式:40,817元+9,212 元=50,0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陳慶珍係於101 年4 月16日向原審具狀提起反訴請求見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見豐公司並於同年月18日就該反訴為答辯聲明(見原審卷㈠第113 、110 頁),堪認見豐公司係於是日受催告請求給付,依前揭規定,關於陳慶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起算,此為見豐公司所未爭執,堪予認定。

七、從而,見豐公司於原審本訴依系爭合約書、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珍給付61,893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陳慶珍於原審以反訴依民法承攬瑕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豐公司給付50,029元,及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慶珍、見豐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陳慶珍其餘上訴、見豐公司之上訴,均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陳慶珍給付逾61,89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陳慶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見豐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慶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其請求陳慶珍就61,893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2年9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陳慶珍於本院追加請求見豐公司再給付423,952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慶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見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