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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褚春琪

林大森林才淵褚春和褚朝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妤芬律師上 訴 人 林靜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褚春琪、褚春和、褚朝凰、林大森、林才淵(下合稱褚春琪等5 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等及訴外人林天從兄弟共有,前於民國96年5月23日共同出租訴外人陳榮輝,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土地若經政府重劃徵收,租期未滿時建物補償費,甲(即褚春琪等5人及林天從)乙(即陳榮輝)雙方以年限比例計算補償,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歸甲方所有」。嗣褚春琪等5人於99年2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48700/100000予上訴人林靜華、同年3月9日辦畢移轉登記,並於99年2月26日由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與陳榮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第二份租約),其第13條約定「租期未滿時,倘本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若經政府重劃、區段徵收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抵費地)及其他獎勵,均由甲方(即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取得,與乙方(即陳榮輝)無涉,租賃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甲、乙雙方同意協議如下:甲方取得: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經過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乙方取得: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未到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嗣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月間徵收系爭土地,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遂與陳榮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村0鄰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歸屬,達成下列協議:該建物為立協議書人7人(即褚春和、褚春琪、林才淵、林大森、林天從、林靜華及陳榮輝)所共同持有,持分比例為地主43/120、屋主即陳榮輝77 /120,將來補償費發放時各方同意,以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然林靜華係99年3月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租賃期間96年10月1日至99年2月底共27個月之補償費應歸伊等所有,林靜華自99年3月迄100年6月共16個月之租賃期間始得享有建物補償費,此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甚明。故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伊等取得51.3%,林靜華取得48.7%,而本件補償費分別為72,548,583元、21,650,754元,然林靜華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4日各領得補償費12,385,221元、7,705,361元,共溢領徵收補償費10,321,892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此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金,自屬侵權行為。此外,林天從業將其權利平均讓與褚春琪等5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靜華依持分比例各給付褚春琪2,384,209元、褚朝凰3,245,779元、褚春和1,563,968元、林大森1,563,968元、林才淵1,563,968元。

原審判命林靜華應給付褚春琪63,368元、給付褚春和、林才淵、林大森各86,800元,給付褚朝凰32,045元,及均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褚春琪等5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褚春琪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褚春琪等5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林靜華應再給付褚春琪2,320,823元、給付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各1,477,168元,給付褚朝凰3,213,734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褚春琪就其敗訴18元部分,未據上訴)。就林靜華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靜華則以:依第二份租約,兩造協議以持分比例計算,並非以取得所有權期限計算,即以徵收時之所有權人為取得補償費之依據。而本件就地上物補償費,兩造與陳榮輝約定由兩造分得43/120之補償金,並無特別約定以伊取得所有權期間至徵收期間作為計算補償費比例之依據,故伊應分得部分,係在地上物總補償費之43/120範圍內,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補償費。且依100年12月16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兩造僅就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70,972,091元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至建築改良物內、外雜項設施拆遷救濟金18,400元、1,558,092元,由陳榮輝獨得,故此部分伊分得12,385,221元、陳榮輝分配47,116,917元無誤。101年6月4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金額21,650,754元,因伊與陳榮輝另於100年6月9日為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以拆遷搬遷補償費通知日計算,即另加計實際徵收時間,而對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4日分配款以50/120、56/120為計算比例補償差額,並無錯誤。況褚朝凰未參與協議,無以土地占有期間為計算比例,伊並無溢領,且依對造計算伊溢領金額亦應為10,149,149元,而非10,343,087元。

至伊與陳榮輝間依系爭補充協議補償差額所涉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號與本件無涉。且褚春琪等縱有短少,亦非伊溢領,故就上述案件認定伊多領之448,770元扣除應予陳榮輝之92,955元後差額是否應退還其他地主,亦非無疑。伊係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計算分配金額,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靜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褚春琪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褚春琪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及林天從共有,並於96年5月23日共同將之出租予陳榮輝,而簽立第一份租約;嗣99年2月8日,林靜華向褚春琪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同年3月9日辦畢移轉登記,故於99年2月26日由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與陳榮輝簽訂第二份租約,其後,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月間徵收系爭土地,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遂與陳榮輝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由立協議書人7人共同持有,持分比例為地主43/120、陳榮輝77/120,補償費發放時並均同意以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惟兩造及林榮輝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4日各領取如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載分配款;又100年6月9日,陳榮輝與林靜華另定有系爭補充協議,惟與褚春琪等5人無關等情,為上訴人林靜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第一份租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份租約、系爭協議書、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0、100頁),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褚春琪等5人主張林靜華於99年3月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按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享有之建物補償費,並返還溢領部分。惟經上訴人林靜華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第一份租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土地若經政府重劃徵

收,租期未滿時建物補償費,甲(即褚春琪等5人及林天從)乙(即陳榮輝)雙方以年限比例計算補償,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二份租約第13條:租期未滿時,倘本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若經政府重劃、區段徵收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抵費地)及其他獎勵,均由甲方(即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取得,與乙方(即陳榮輝)無涉,租賃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甲、乙雙方同意協議如下:甲方取得: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經過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乙方取得:以租賃期限為分母,租賃未到期間為分子,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之約定以觀,乃地主與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分配所為約定;尚無以推認地主間就建物補償費亦約定以持有年限為準。上情並經證人陳榮輝證述:伊等以10年為租期,經過的部分歸地主,未屆期的部分歸伊,計算建物補償費;惟伊不知地主持分多少、亦不知其等間如何分配(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等語明確。又系爭土地,於99年2月8日由上訴人褚春琪出售應有部分11249/100000、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各出售應有部分7379/100000、褚朝凰出售應有部分15314/100000,合計48700/100000予林靜華,並於同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褚朝凰於出售後,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6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地上建物將來稅捐機關欲核課房屋稅時雙方同意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持分共有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房屋稅以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繳納,地上建物權利持分比例依土地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為準。倘稅捐機關課徵過戶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其他稅捐、費用,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褚春琪等5人)負擔與甲方(即林靜華)無涉(見原審卷第13頁),兩造實僅就系爭建物之稅捐、費用約定以過戶時定負擔之依據,至地上建物之權利則以土地持分比例為準,別無其他保留之約定。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杜謹渼及代書即證人王麗華亦均證述未曾聽聞有何補償費應依持有土地之期間比例領取相關費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參酌第一份租約係由斯時地主褚春琪等5人及林天從與承租人陳榮輝訂約;至第二份租約則改由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與承租人陳榮輝訂約,益徵褚朝凰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予林靜華後,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褚春琪等5人主張林靜華應按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即99年3月起,始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分配,及褚朝凰亦得受分配云云,實無足採。

㈡次查,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

與陳榮輝嗣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系爭建物為立協議書人7人所共同持有,持分比例43/120為地主所得(屋主77/120),將來補償費發放時各方同意以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建物補償費依卷附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為72,548,583元、21,650,7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該補償費合計94,199,337元(72,548,583+21,650,754=94,199,337)應由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林天從及林靜華取得43/120即33,754,762元(94,199,337×43/120=33,754,7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此33,754,762元,依前揭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以土地持分比例計算,林靜華應有部分48700/100000應分得16,438,569元(33,754,762×48700/100000=16,438,569);褚春琪應有部分4065/100000應分得1,372,131元(33,754,762×4065/100000=1,372,131),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應有部分各7935/100000各應分得2,678,440元(33,754,762×7935/100000=2,678,440),林天從應有部分23430/100000應分得7,908,741元(33,754,762×23430/1 00000=7,908,741)。惟林靜華共分得20,090,582元(12,385,221+7,705,361=20,090,582),上訴人褚春琪分得1,340,808元(1,030,669+310,139=1,340,808),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各分得2,623,686元(2,018,285+605,401=2,623,686),林天從分得7,748,513元(5,960,921+1,787,592=7,748,513),有公同共有領取協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是林靜華溢領3,652,013元,至上訴人褚春琪短少31,323元、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各短少54,754元、林天從短少160,228元。而核林靜華此溢領部分,其中上述短少金額原各應歸屬於褚春琪、褚春和、林大森、林才淵及林天從,自足致褚春琪等各受有如上述金額所示之損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林靜華固辯稱伊係依上揭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受分配,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其所製分配金額計算式對照表(見原卷第96-98頁)為據。

然查,上訴人褚春琪等5人堅詞否認應依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所載數額分配,而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建物補償費,經核與證人陳榮輝所證:系爭協議書係伊與地主間協議就建物補償費與地主分配之比例(見原審卷第60頁)之語相符。且依證人即上訴人林靜華之弟林裕雄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號審理中所證:系爭協議書係依第二份租約之約定簽立,而由地主分得43/120,並由陳榮輝送交縣政府,惟縣政府不管協議書內所載比例、內容,僅須領取當日提出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並經各共有人簽名蓋章,即可領取。又林靜華固於100年6月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惟於100年12月16日領款時未依系爭補充協議分配比例領取,待最後一次領取時再來找補(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號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61頁)之語,顯見上訴人林靜華亦無以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為分配依據之情。至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100頁)僅有林靜華及陳榮輝簽名其上,證人林裕雄亦證述:此為林靜華與陳榮輝個人協議(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7號卷第60頁反面)等語明確,自難認與褚春琪等5人相關,上訴人林靜華就此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業如前述,是林靜華自無從憑系爭補充協議所受分配,拘束褚春琪等5人。至林靜華所提分配金額計算式對照表,乃其片面製作,且經褚春琪等5人否認有依該對照表分配之合意,林靜華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足認上訴人林靜華所辯伊依公同共有領取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受分配云云,及其所製分配金額計算式對照表,均無可採。

㈢末查,褚春琪等5人主張林天從已將其對林靜華之補償費債

權讓與伊等5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天從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林天從復於本院證述:伊簽授權書予褚春琪等5人,由其等處理本案,如有收到款項,亦由其等處理,不用再交付予伊、伊亦不過問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頁)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褚春琪等5人主張受讓此部分債權,應堪信實。又查,就林天從短少之160,228元,褚春琪等5人主張平均分配如原判決之分配(見本院卷第169頁),林靜華未表爭執,已如前述,爰以此計算,而分配予褚春琪、褚朝凰各32,045元,其餘3人各32,046元;加計褚春琪短少31,323元,及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各短少54,754元,總計褚春琪得請求63,368元(31,323+32,045=63,368)、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得請求86,800元(54,754+32,046=86,800),褚春凰得請求32,045元。

五、從而,上訴人褚春琪等5 人就被上訴人林靜華溢領部分,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靜華給付於褚春琪63,368元,褚春和、林大森及林才淵86,800元,褚春凰3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褚春琪等5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靜華敗訴之判決,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褚春琪等5人、林靜華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除褚春琪就其敗訴其中18元未據上訴部分外),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