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趙玲珠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被上訴人 趙玲琪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蔡尚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92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乙筆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區○○路○段○○○巷○弄○號3樓(即0之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兩造母親要求上訴人幫助妹妹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才同意先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並由上訴人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每月償還上訴人出資本金1萬元,但被上訴人遲遲未履行彼此協商借款條件,並於84年11至12月間接獲臺灣銀行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3期貸款未繳,上訴人乃代償3期貸款6萬元,並於85年1月9日清償其餘貸款84萬5,203元。至85年1月止,上訴人支出總金額為263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合計273萬元。詎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許慧芝。嗣再將所得款項,以570萬元轉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乙筆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其上0000建號,門牌號○○○區○○街○○弄○號建物乙筆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光華街不動產)。當時認為被上訴人未損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念手足之情未提此事。95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卡債,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乃將系爭光華街不動產改借名登記訴外人趙玲瑤名義。未料被上訴人協同訴外人趙玲瑤在101年5月22日以1,230萬元出售系爭光華街不動產。系爭光華街不動產價款經扣除土地增值稅6萬1,727元、代書見證費1,000元、房屋仲介費14萬7,600元,尚餘1,209萬3,591元,依上訴人出資為370萬元占系爭光華街不動產價款570萬元之比例64.91%,上訴人可分得784萬9,950元。另上訴人代墊下列保費:於101年間,訴外人林家禾部分2萬7,000元、林家全部分2萬5,770元;於102年間,訴外人林家禾部分2萬7,000元、林家全部分2萬5,770元、被上訴人部分1萬4,840元,共12萬0,380元(下稱系爭保費)。復於82年間,被上訴人因搬家借款5萬元,84年間,因向訴外人黃敦偉購車借款4萬元,85年間因購買洗衣機上訴人代墊1萬元;以及95年間,代償中信卡債協商前2期金額1萬2,000元,99年林家禾補習費2萬元、代繳勞健保及國民年金等費用5萬元,共計18萬2,00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經扣除原判決伊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599萬7,127元{計算式:7,849,950元(借名關係部分之不當得利)+〔1,110,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卡債墊款)+1,253,061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之保險費)+100,0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光華街不動產過戶費墊款)〕(原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120,380元(系爭保費)+182,000元(系爭代墊費用)-3,231,00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金額部分)=7,384,391元,7,384,391元-1,387,264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5,997,127元(上訴金額)〕云云,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9萬7,127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中山路不動產過戶費用10萬元及借款215萬5,203元、卡債代墊款111萬元、保險費代墊款125萬3,061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85年至95年間已清償271萬1,000元,並收取新光人壽保險返本保險金23萬元,台銀人壽返本保險金29萬元,且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7,264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金額為642萬6,797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103年2月21日上訴理由狀減縮上訴聲明為599萬7,127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親姊妹,上訴人為長女尚有次女趙玲瑤、四女趙玲玫。被上訴人於82年間,向訴外人黃雪嬌購買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標會37萬元、向四妹趙玲玫借款1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125萬元等,以籌措自備款,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借貸120萬元,購屋金額合計292萬元。被上訴人自行償還臺灣銀行貸款約4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而由上訴人代為償還剩餘貸款,上訴人自認代清償金額為90萬5,203元,加計原借款金額125萬元,合計約為215萬5,203元,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中山路不動產,與上訴人間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中山路不動產已於95年以2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784萬9,950元部分,實屬無理由,倘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擅自○○○區○○路○段○○○巷○弄○號3樓,被上訴人將此款轉購板橋區……」等語,皆與事實及相關不動產登記資料未符,至於系爭保費及代墊費用部分之請求,亦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840萬元之返還不當得利及系爭保費、代墊費用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9萬7,127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之82年2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同立契約書人:買主趙玲琪(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雪嬌(以下簡稱乙方)……買賣價款貳佰玖拾貳萬元正……㈠訂立本契約時由甲方付給乙方貳拾壹萬元整(包括定金壹萬元)82.2.26收貳拾壹萬元正,黃雪嬌。㈡第一次款陸拾陸萬元,於82年3月10日交付,㈢第二次款伍萬元正於增值稅、契稅發單後三日內交付。㈣尾款壹佰伍拾伍萬元正於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名義後扣除原來貸款餘款後一次以現金交付,並同時辦理交屋。……不動產標示:土地板橋市○○段○○○○號面積102㎡持分1/4。建物: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門牌號碼為同弄0之0號)所有權全部。」等語,並於同年3月24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有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45、95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光華街不動產
,並於同年11月1日,因買賣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趙玲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192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初,以280萬元出售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予訴
外人許慧芝,並於95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許慧芝,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上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至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擅自處分
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並轉購系爭光華街不動產,再行出售之利益,其中784萬9,950元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系爭保費、系爭代墊費用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2月26日以現金292萬元購買系爭中山路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自行於82年間向訴外人黃雪嬌購買,購買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標會37萬元、向胞妹趙玲玫借款1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125萬元,以籌措自備款,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借貸120萬元,合計292萬元,與上訴人間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同此見解。因此所謂稱「借名契約」者,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及合意之特別要件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與土地建物登記不符之系爭中山路不動產為其所有及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查:
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中山路不動產買賣,支付部分
款項39萬4,797元,而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拿銷售廣告表示要購買,因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買,自備款係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籌措,其中向證人兩造之母趙江秀丹借款26萬元,被上訴人另向趙玲玫借款1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貸款,簽約時是代書到上訴人家中寫契約,在場的人兩造及代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母趙江秀丹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上訴人亦自承:○○○區○○路○段○○○巷○弄○號3樓……因母親疼惜女兒要求我幫助妹妹,我才同意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台銀做房貸,並每月『償還我出資本』,但被告遲遲未履行彼此協商『借款條件』,並於84年11月~12月間接獲台銀通知本人(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被告三期房貸未繳,本人代償三期房貸六萬及85年1月9日還清房貸尾款捌拾肆萬伍仟貳佰零参元整……試問頭期款房貸『有正常返還嗎?』至85年1月止我投入總金額為貳佰陸拾参萬加上被告借款壹拾萬,合計新台幣貳佰柒拾参萬元整。……」等語(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明確表明因兩造母親趙江秀丹要求上訴人幫助被上訴人而借款予被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尚應每月償還上訴人1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協商之『借款』條件」,且因被上訴人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始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欠款等語,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係上訴人為自己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證據,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係向上訴人借款,並向臺灣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雖繳納部分貸款,惟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及繼續繳納臺灣銀行貸款,於積欠3期貸款後,始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之3期貸款,並清償貸款尾款84萬5,203元,且被上訴人亦償還部分款項,僅未正常還款,足見兩造間係借款關係,並無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意思表示之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係伊購買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並登記為其所有,僅係向上訴人借款,及積欠上訴人借款及代償臺灣銀行貸款,堪可採信。
⒉再者,兩造為姊妹,因證人即渠等之母趙江秀丹之要求,上
訴人乃幫助被上訴人,而有向訴外人黃雪嬌購買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復上訴人未能證明何以有須借被上訴人名義之必要,顯見上訴人係基於至親之親誼關係,應證人趙江秀丹之請求協助被上訴人,以資金融通借款予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中山路不動產,自難認兩造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則被上訴人嗣後雖有無力繳納貸款之情事,致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意,上訴人縱有借款或出資,且不論支付金額有無及時間、多寡,均難認兩造因該等金額之支付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係伊以現金292萬元購買(
原審卷第28頁),惟與上開陳述內容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協商之借款條件,每月償還上訴人1萬元;及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款後,無力清償,始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3期貸款及尾款等情不一,前後主張顯屬矛盾,殊難採信。⒋至上訴人雖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單、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據(原審卷第51至55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雪嬌間就系爭中山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及登記系爭中山路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開繳款資料之繳款人亦均係被上訴人,以上文書亦均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且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中山路系爭不動產,並轉
購系爭光華街不動產,再行出售之利益,其中784萬9,950元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中山路不動產,轉購系爭光華路不動產,被上訴人再行出售,所得之價款之一部分784萬9,950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查,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先後出售其所有系爭中山路不動產,及以所得價款再行轉購之系爭光華街不動產,均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因而獲取之價款,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出售系爭中山路及光華街不動產,所得價款係不當得利,其自得依出資比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保費、系爭代墊費用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至102年間,墊付系爭保費、代墊費用,被上訴人應返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此請求,聲請詢問證人趙江秀丹,惟證人趙江秀丹固證述上訴人表示若其未幫忙繳交,被上訴人生病時亦係由證人趙江秀丹負擔,乃替被上訴人繳交,惟此僅係聽上訴人說詞,未曾親自見聞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正面倒數第9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13行),此外,上訴人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9萬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