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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林雅娸律師陳信文被上訴人 高崇瀚(原名高培修)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上訴人 劉玉璟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被上訴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吳漢卿,後又變更為張兆順,有上訴人公司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第127頁),並依序經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高崇翰(下以姓名稱之)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核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訴外人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公司)向上訴人貸款1500萬元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追加高崇翰再給付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高崇瀚為視超公司負責人兼申請貸款連帶保證人,於93年初以視超公司不實增資、虛偽營收及其不實個人資料表(即未於申請貸款個人資料中「本人之土地及建物」及「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欄位填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申請貸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致伊誤認視超公司財務健全及其並無不動產,而完成徵信調查報告准予核貸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嗣伊發現高崇瀚於93年3月22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玉璟及於93年4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3年4月27日將其名下另坐落臺北市○○路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湘雲,又視超公司於93年7月12日發生跳票、同年8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經伊催討其等未清償系爭貸款,始發覺遭高崇瀚詐貸系爭貸款,高崇瀚該行為影響伊授信判斷之正確性,致其後之貸款滯付、銀行因此認列損失且經理人受懲降調、分行遭業務限制停權,伊客觀上經濟給付能力及授信程度遭貶損、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已受到負面評價,侵害伊之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伊對高崇瀚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詎高崇瀚竟於93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劉玉璟,劉玉璟復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惡意之被上訴人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與高崇瀚、劉玉璟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伊對高崇瀚上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退步言之,倘認連雲公司為善意轉得人,伊不得為上開請求,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請求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即系爭貸款計算至103年3月積欠本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並由伊代位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伊1823萬7340元;又得據此規定,另請求高崇瀚再給付伊10萬元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劉玉璟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伊代位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伊該金額;另高崇瀚應再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追加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3、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㈢備位聲明: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上訴人1823萬7340元。㈣高崇瀚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視超公司及其負責人高崇瀚並無以不實增資、虛偽營收之不實資料,向上訴人詐貸系爭貸款,且高崇瀚申貸時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資料,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核貸授信範圍,又高崇瀚該申貸行為亦不至對上訴人於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上訴人主張其信用權遭受侵害,並不可採。又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乃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類型,保護對象係公司及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即債權人,本件視超公司於93年1月間增資,與系爭貸款無關,亦非該條項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依該條項請求高崇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縱認高崇瀚該申貸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再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101年3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時,即知悉其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卻遲至102年11月21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撥款前,高崇瀚早已於93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玉璟,並於93年4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上訴人對於高崇瀚並無債權,自不得溯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另劉玉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有法律上原因,則劉玉璟後來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連雲公司,並未侵害高崇瀚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亦無由代位高崇瀚向劉玉璟或連雲公司為求償。又劉玉璟出賣系爭不動產與連雲公司時,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且連雲公司係因信賴登記劉玉璟為所有權人,並與劉玉璟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時,亦不知有上訴人主張之撤銷原因存在,當屬善意轉得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連雲公司回復原狀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視超公司於93年初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時,高崇瀚為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高崇瀚於填寫申請貸款資料之個人資料表中,就「本人之土地及建物」與「配偶及子女之土地及建物」欄位未填載系爭不動產;㈡高崇瀚於93年3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玉璟,並於93年4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完成對視超公司之徵信調查報告,於93年4月12日核准視超公司貸款,於93年4月13日與視超公司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於93年4月28日撥款貸款1500萬元予視超公司;㈣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於101年3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㈤劉玉璟與連雲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視超公司申請系爭貸款資料、視超公司借款申請書、上訴人徵信調查報告、上訴人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上訴人與視超公司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頁、第8至16頁、第29至87頁、原審卷㈡第193至195頁、第269至276頁),並為兩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地政事務所調取高崇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劉玉璟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㈠第95至11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請求劉玉璟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其上開金額,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高崇瀚再給付其1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是否有據?⒈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

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以高崇瀚為視超公司負責人兼申請系爭貸款連

帶保證人,於93年初以視超公司不實增資、虛偽營收及不實個人資料表,向其詐貸系爭貸款,高崇瀚該行為影響其授信判斷之正確性,致其後之貸款滯付、銀行因此認列損失且經理人受懲降調、分行遭業務限制停權,其客觀上經濟給付能力及授信程度遭貶損、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已受到負面評價,侵害其之信用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對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固據提出視超公司申請系爭貸款之資料、視超公司92年資產負債表、視超公司92年損益表、視超公司93年度董事會議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資料、視超公司借款申請書、視超公司徵信調查報告、其新貸授信案件報核表、其與視超公司簽訂短期擔保授信合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金融業務統計輯要之表10-3「金融機構財務結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高崇瀚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視超公司主要往來廠商明細表、調查筆錄節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視超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三重分行企業金融授信客戶往來情形通報表、交通銀行函文、交通銀行總管理處通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刑事案件卷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87頁、原審卷㈡第143至156頁、第163至164頁、第244至245頁、原審卷㈢第132至155頁、第168至173頁、本院卷㈠第240至245頁、本院卷㈡第24至30頁)。惟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查上訴人前揭主張高崇瀚以視超公司不實增資、虛偽營收及不實個人資料表,向其詐貸系爭貸款一節,縱認屬實,尚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其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之情形有間,且衡諸上訴人93年度實收資本高達1136億5729萬6610元(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與系爭貸款數額相較,亦不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公司債信不良、財務發生危機,難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貸款影響其授信判斷之正確性,致其後之貸款滯付、銀行因此認列損失且經理人受懲降調、分行遭業務限制停權云云,乃其內部如何因應處置之問題,與侵害其信用權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高崇瀚前揭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其對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對高崇翰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謂詐害該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均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純屬假設,並非矛盾)。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述一年之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7月起即知悉視超公司有經營不善、發生退票之情形,且已對視超公司進行催收,並清查視超公司及高崇瀚之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視超公司催收日誌及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至21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已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於101年3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2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2000264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72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3月22日即知悉高崇瀚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予劉玉璟係有害及其債權之行為,卻遲至10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9月9日經網路查詢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0號及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7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6頁)後,始知悉視超公司以不實營收資料向其申請貸款而侵害其信用權,其對高崇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知有撤銷原因,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權,既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請求劉玉璟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其上開金額,是否有據?承前所述,高崇瀚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上訴人對於高崇瀚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無理由。則劉玉璟依其與高崇瀚間之贈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或有何對上訴人或高崇瀚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嗣劉玉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雲公司,亦係本於所有權人所為,要無侵害高崇瀚之所有權,或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何對上訴人或高崇瀚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且此與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情形有間,自無所謂上訴人得代位高崇瀚對劉玉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請求劉玉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請求劉玉璟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或請求劉玉璟給付其1823萬7340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高崇瀚再給付其10萬元,是否有據?承前所述,高崇瀚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上訴人對於高崇瀚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高崇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玉璟,亦無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高崇瀚上開行為,亦與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情形有間。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高崇瀚再給付其10萬元,仍屬無據。

㈣、末按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高崇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得代位高崇瀚對劉玉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逕行請求劉玉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毋庸再審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劉玉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及連雲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42條規定,請求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1823萬734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或劉玉璟應給付上訴人1823萬734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為上開備位之訴請求,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高崇瀚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