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崇瀚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向本院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並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位之訴:⑴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劉玉璟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4月2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高崇瀚所有。⑶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日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玉璟所有;2.備位之訴:⑴高崇瀚與劉玉璟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3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93年4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劉玉璟應給付高崇瀚新臺幣(下同)1823萬734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劉玉璟應給付上訴人1823萬7340元(見原審卷㈡第158頁、第280頁)。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為1140萬5308元(見原審卷㈠第4頁正面),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為1376萬5637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兩相比較,以債權額1140萬5308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高崇翰請求劉玉璟給付1823萬7340元並由其代位受領、或逕請求劉玉璟給付其該金額,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1823萬734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金額為準。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823萬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5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1萬2408元,尚應補繳6萬01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104)。
㈡、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除維持上開第一審先、備位之訴請求外,另追加請求高崇翰再給付其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是應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計為1833萬734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008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7萬0112元,尚應補繳8萬99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9976)。
㈢、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同上第二審為1833萬73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0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0104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9976元、第三審裁判費26萬0088元,共計41萬0168元(計算式:60104+89976+260088=410168),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