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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力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呂理胡律師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怡雯律師李劍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力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力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力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力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霖公司)起訴主張:力霖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中工段15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3、1573-1至1573-15 建號及中工段4489、4489-1至4489-5建號共22筆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請訴外人旭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湧公司)代為斡旋,幾經溝通協商後,兩造就買賣總價、定金、付款條件、違約責任、售後租回等買賣條件均已商談妥定,力霖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獲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核准貸款後,旭湧公司即按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買賣斡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由兩造於102 年2 月8 日簽署,廣運公司並於同日簽收預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是系爭房地於委託期間斡旋成功,兩造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上開斡旋金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

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轉為定金。嗣廣運公司因該區不動產之價格上漲,竟拒絕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8 條及第3 條第2 點之約定,完成簽署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及於不動產過戶資料上用印等過戶手續,經力霖公司多次催促履約,廣運公司均未置理,已屬違約。爰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擇一請求廣運公司賠償違約金或返還所受定金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廣運公司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必要之點,除價金及標的外,尚包括「售後租回5年之內容」、「賣方可合理確信買方已取得銀行足額核貸」及其他違約事由、違約情形之法律效果等,並有另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式約定,系爭斡旋金契約僅概略約定或付之闕如,顯見兩造並未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無以系爭斡旋金契約充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之意思;又力霖公司未依約於102年2月9日斡旋期滿前以合理方式向廣運公司證明其已取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4億元,事實上當時銀行也尚未確定核貸至少14.4億元,不符合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之要件,力霖公司自不得依該項請求廣運公司給付;且系爭斡旋金契約因未於期限內斡旋成功而失效,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力霖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縱認廣運公司確有違約情事,系爭斡旋金契約7條第3項約定之1億元屬違約金之性質,力霖公司復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另力霖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乃發票日為102年3月5日之遠期支票,廣運公司並須於正式簽約時交還系爭支票,方可取得同額之即期支票,則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不能認力霖公司已給付斡旋金,自無從轉成定金,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且系爭斡旋金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廣運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力霖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1億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廣運公司應給付力霖公司6千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力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力霖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廣運公司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廣運公司應再給付力霖公司4千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廣運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力霖公司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廣運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力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力霖公司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82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

㈠力霖公司為向廣運公司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請旭湧公司代為斡旋。

㈡力霖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獲得訴外人台中商銀出具如原審卷一第164 頁(即同卷第24頁)之核貸通知書。

㈢旭湧公司按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系爭斡旋金契約,由力

霖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為農曆除夕前一日)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後,旭湧公司由陳金龍簽名,再由廣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清福於同日在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簽名、用印(包含廣運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謝清福之小章),承諾「賣方(即廣運公司)同意以本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上列不動產」,並簽收預付斡旋金即系爭支票。

廣運公司雖請求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更正如其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背面),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3 年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既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82 頁),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無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力霖公司不同意廣運公司上開修改(本院卷一第181 頁),廣運公司復未合法撤銷自認,則其請求更正如其書狀所述,不應准許。

五、力霖公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即已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廣運公司未依約履行出賣義務,力霖公司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廣運公司賠償違約金或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 億元本息等語。廣運公司則否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

之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意?廣運公司抗辯系爭斡旋金契約僅係買賣系爭土地之預約,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內容,可分為要素,係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通常係以之決定契約之類型,如買賣中之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常素,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如瑕疵擔保責任為買賣契約之常素;偶素,雖非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如條件、期限等。是所謂契約必要之點,於買賣契約,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然關於契約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而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則該偶素事項自亦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以資貫徹契約自由之原則。故力霖公司主張本件僅需買賣標的及價金一致,契約即成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合致,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云云,已不足採。

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可稽。惟如上所述,民法第345 條所定之標的物及價金,僅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必要之點),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自非不得以其他非必要之點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查本件兩造另約定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下述),即與上開判例所述之事實並非一致,自難執上開判例逕自認定本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

⒊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契約有預

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足見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立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自仍有再為審究之必要,非謂一有標的物及價金之合致,必已成立本約。是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稽。

⒋本件依系爭斡旋金契約前言記載:「委託人:力霖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買方)預定購買以下不動產,特委託旭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代為斡旋,並支付斡旋金新台幣10,000萬元整,由甲方收悉無誤。買方願依下列條件承購本不動產,爰特立此斡旋金契約書,並同意依下列條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不動產買賣標的;第2條載明買方預購總價額為20億元;第3 條為付款條件,並預付斡旋金1 億元支票;第7條斡旋條件,第2項:「委託期間內,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無息全部返還買方。」;第10條:「委託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9日止」,且於契約之各項條文後之簽約當事人欄載委託人(甲方)力霖公司,受託人(甲方)旭湧公司,廣運公司於最末頁及該契約附件之「賣方同意以本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上列不動產」欄內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等內容觀之,系爭斡旋金契約之性質,於賣方(即廣運公司)簽字同意出售前,屬買方(即力霖公司)與仲介公司(即旭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由買方先交付仲介公司一筆款項,委託仲介公司以約定之買賣條件向賣方斡旋議價,若斡旋不成,即由仲介公司無條件返還,本與一般之「斡旋金契約」相同(然本件實則不具要物性,詳如下述)。惟若經賣方於此買賣承諾書簽章同意後,買賣雙方始成立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是力霖公司主張廣運公司既於系爭斡旋金契約上簽章表示同意該契約書所載之各項條件出售上列不動產,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並不足採。

⒌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亦有明定。經查:

力霖公司既委託旭湧公司依系爭斡旋金契約所列條件向廣運公司承購本不動產,並經廣運公司於最末頁及該契約附件之「賣方同意以本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上列不動產」之欄位內簽名、並為用印等情(本院卷第16頁背面),固可認兩造就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第1條)、價金(第2條)、付款方法(第3條)、稅賦及費用負擔(第5條)、點交(第7 條第1項)、違約(第7條第3 項)等項,已有合意。惟兩造既已約定應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斡旋金契約第3條、第8 條),且觀諸本件買賣之標的價金高達20億元,且於廣運公司在系爭斡旋金契約買方同意欄簽署後,實際負責本件仲介之旭湧公司副總經理陳金龍旋即於102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並言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為力霖公司看過修改,請廣運公司查收(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依兩造真意,係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依民法第166 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益證系爭斡旋金契約僅屬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

⒍再者,廣運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9 月間,因整體景氣不佳,

欲籌措營運資金,遂計畫將系爭不動產安排售後租回,以取得所需資金,遂委請不動產仲介業者旭湧公司代為物色合適買主,實際承辦本件仲介業務者為旭湧公司陳金龍;因廣運公司仍需求使用該廠址,故要求買方必須同意售後租回至少

5 年;且系爭廠房土地價值約20億元,絕非尋常金額,故廣運公司自始即對買方之資力甚為關切,若買方需藉助銀行貸款,則務必確認銀行業已同意核貸,始同意出售,並早於委託仲介之初言明,陳金龍對此知之甚詳等情,觀諸陳金龍曾為本案所擬具前後三份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分別為102年1月17日(原審卷一第386頁至第393頁)、1月24日(原審卷一第394頁至第400頁)、2月8 日(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三者均包含銀行須於102年2 月8日前確定核貸,以及售後租回5年條款;甚至,1 月17日版本之斡旋金契約稿第7條原僅約定「若斡旋成功」時賣方及買方違約之效果;而於1 月24日版本第7 條則進一步載明「若斡旋成功『且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時始發生違約效果,而力霖公司於上開三份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均已簽署同意;另參以系爭斡旋金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售後租回5 年。賣方與買方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應與買方另行簽訂承租本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條件如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是「銀行確定足額核貸」與「同時簽訂賣方售後租回5 年之租賃契約」既經廣運公司提出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之條件,且為力霖公司所同意,力霖公司亦陳明本件交易過程,起因於廣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審卷一第

110 頁),是力霖公司亦明知廣運公司要求必須其取得銀行足額核貸始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本約。則在此二項要件完成前,益難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已然成立。力霖公司主張取得銀行核貸通知書僅係履約手續,若未履行應為兩造意定之解約事由、售後租回5 年之租約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兩造應履行事宜,非買賣必要之點云云,並不足採。

⒎又證人陳金龍固於原審到庭證稱:102 年2 月8 日兩造簽名

之斡旋金契約中,買賣條件均已談妥,契約名稱是什麼不重要,重要是兩造已經合意並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376 頁背面),惟陳金龍係本件仲介旭湧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另證稱其不會因本件契約力霖公司勝訴或敗訴而獲有其他利益,但其會向雙方請求其關於系爭斡旋金契約書應得的服務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381 頁背面),是陳金龍於本件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不得以證人陳金龍上開個人意見,逕自認定本件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

㈡力霖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廣運公司加倍

返還1 億元?⒈力霖公司是否已給付斡旋金?即廣運公司抗辯系爭支票欠缺

斡旋金為要物契約之要件,是否可採?系爭支票是否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約定,轉為定金?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買方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斡旋金契約於兩造間之性質僅屬預約而非本約,已如

上述,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為定金(本斡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買方另行開立與簽約款同額之當日即期支票支付予賣方)」是縱廣運公司收受系爭1億元支票,依上所述,至多僅為立約定金,非得以適用民法第248 條規定推定已成立買賣契約。

⑶按系爭斡旋金契約屬要物契約,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

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予他方,充作定金,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定金契約始視為成立。本件廣運公司雖收受力霖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3 月5 日,於廣運公司收受時,仍屬遠期支票,且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本斡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買方另行開立與簽約款同額之當日即期支票支付予賣方」,第3 條付款條件中亦有相同之記載,顯見依約廣運公司並不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兩造間尚難認有以系爭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況廣運公司迄未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且其於102 年3 月15日發予力霖公司之函文中亦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支票(原審卷一第11頁),復為力霖公司所不否認,是尚難以力霖公司收受系爭支票,逕認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條第3 項段前段約定,已轉為(立約)定金。

⒉本件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廣運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本件買賣契約本約並未成立,依上所述,立約定金之效力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然系爭支票並未轉為立約定金(即並未兌現,不符合要物契約之要件),廣運公司既未收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力霖公司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請求廣運公司加倍返還1 億元,已屬無據。則本件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廣運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㈢力霖公司得否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請求廣

運公司賠償1億元?⒈廣運公司抗辯力霖公司未於期限前取得銀行足額核貸,不符

合上開約定之要件,是否可採?⑴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委託期間內,

…若斡旋成功(且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但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應將所持有之買方簽發票據均返還予買方,並賠償新台幣壹億元予買方,雙方解除契約。」且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核貸金額不得低於14.4億元,第6條第1項約定取得銀行核貸之期限為102年2 月8日、第10條約定委託期間為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9日。故力霖公司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得向廣運公司請求賠償1億元之要件為:力霖公司於102年2月9日前,獲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4億元,且廣運公司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

⑵查台中商銀總行固已於102 年2 月6 日核准力霖公司之貸款

案,由該行分行於102 年2 月7 日製發「核貸通知書」將核貸結果通知該公司,有台中商銀內壢分行102 年12月9 日中內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貸通知書(原審卷一第195 頁、第24頁)可稽。姑不論力霖公司依約是否有於102 年2 月

9 日前出示核貸通知書予廣運公司之義務及其已否履行,雖台中商銀所出具之核貸通知書,記載額度為「長期擔保放款15億9 千400 萬元整」,惟於第6 點「其他」欄尚記載款項須依其所附條件貸放,尤其包括:「貸放前單位應徵提正式買賣合約存卷備查,並依實際成交價格、專業估價報告二者之80% 或可貸放值『孰低』貸放」、「請貴公司辦理增資」等。即台中商銀最後之貸放金額乃係以「①實際成交價格、②專業估價報告,二者之80% 或③可貸放值」,三者中最低者為標準。為此,陳金龍於102 年2 月22日尚寄送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要求廣運公司用印以便鑑價(本院卷一第57頁、第214 頁),於鑑價結果確定前,尚未能確定力霖公司是否可貸足14.4億元;甚且,於力霖公司增資至銀行滿意之程度前,銀行仍有權不予貸款。斡旋金契約明訂委託契約僅102年2 月8 日、9 日二天,然台中商銀於102 年2 月7 日所核貸之內容顯仍附有諸多停止條件,且條件能否成就並不確定,是尚不能認為力霖公司業已於委託期間內達成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稱「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之要件,無論系爭斡旋金契約是否經解除,力霖公司均不得依第7 條第3 項中段請求違約金1 億元。從而,力霖公司依該條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

⑶力霖公司雖主張台中商銀貸款通知書中之第6 點只是在撥款

前確認力霖公司與廣運公司達成合意之買賣內容與原先申請貸款之內容相同,只要兩造達成之買賣內容與力霖公司申請貸款時之內容相同,台中商銀自會依照「核准金額」撥款。惟查,台中商銀批准之額度「長期擔保放款15億9 千400 萬元」應為貸款之最高額度,如鑑價之結果遠低於兩造約定之成交價格,實際撥款金額確有可能低於14.4億元,即不符合廣運公司之要求,故力霖公司主張台中商銀已決定具體、確定之核貸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⒉力霖公司既不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請

求廣運公司賠償1 億元,則該約定之性質如何?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節,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力霖公司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或系爭斡旋金契約第7 條第3 項中段約定,請求廣運公司給付1 億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廣運公司給付力霖公司6,000 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均有未洽,廣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力霖公司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力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廣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力霖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力霖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