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874號聲 請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春美等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規定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而該條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為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適用,本件甲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不應發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說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惟聲請人先位主張係依其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94年6月14日簽署之信託契約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土地銀行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68/1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主張則以其與訴外人余運奎於93年7月2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93年10月1日經聲請人同意,由余運奎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陳春美,故依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土地銀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陳春美並應於塗銷信託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原審卷一第8頁)。是聲請人先、備位之訴訟標的為信託契約、系爭契約,均屬債權關係,核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