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陳彥希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郭瓔滿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谷湘儀律師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八移轉登記予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陳春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春美上訴部分,由陳春美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忠銘,有財政部民國106年3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春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明緯公司以其係就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139元部分上訴,但因原審已判決陳春美應給付明緯公司19萬5,280元,而兩者加計金額為88萬5,419元(69,139+195,280=885,419),超過明緯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81萬6,919元為6萬8,500元(885,419-816,919=68,500),故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春美再給付6萬8,500元,並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他造同意,故明緯公司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明緯公司起訴主張:㈠明緯公司與余運奎於93年7月29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余運奎提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915坪),應有部分各為2/5之土地予明緯公司合建房屋,余運奎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分得房屋及車位。明緯公司並於93年7月30日簽署補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余運奎可多分6坪樓上住家,且原分得之機械車位改分為地下一樓平面車位1位及地下二樓機械車位1位,若明緯公司無法提供地下1樓平面車位予余運奎選擇,則每往下一層由明緯公司補助5萬元。嗣明緯公司、余運奎及陳春美於93年10月1日簽署合建換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余運奎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陳春美。陳春美並於94年1月11日及12日分就車位及房屋與明緯公司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選定房屋為1、2樓B8、A10店面(下稱「系爭B8、A10店面」),及地下3樓編號15與地下2樓編號39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再依明緯公司與陳春美於94年1月12日所簽署之「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約定1樓店面按每坪100萬元找補,2樓店面按每坪43萬元找補。陳春美與其他地主及明緯公司並於94年6月14日與土地銀行簽署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土地銀行代為信託管理合建之土地。而系爭合建房屋已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並於97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陳春美辦理交屋手續。詎陳春美竟函覆明緯公司未就選屋達成協議,拒絕交屋,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二「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陳春美確實已選定系爭B8、A10店面,明緯公司已於98年初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系爭B8店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5188建物」)、系爭A10店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5202建物」),及系爭車位登記予陳春美,並代陳春美支付相關稅費。是陳春美應給付97年地價稅3萬9,241元、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0,139元、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及返還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並扣除明緯公司依約應給付陳春美之房屋找補款66萬5,900元、車位找補款10萬元,及變更設計加減價19萬7,435元後,陳春美尚應給付明緯公司88萬5,41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5、8項、第4條、系爭契約附件一水電設備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陳春美給付885,419元。
㈡另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完成合建保證金返還、選屋找補等後
,土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移轉信託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明緯公司,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有應有部分萬分之68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爰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如認土地銀行無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逕行移轉予明緯公司,因明緯公司已完成合建保證金返還及選屋找補等事務,爰備位請求土地銀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6條第3項約定,由陳春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明緯公司。(原審判決陳春美應給付明緯公司19萬5,280元,及加計自10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明緯公司其餘之訴。明緯公司及陳春美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春美應再給付明緯公司62萬1,6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春美應再給付明緯公司6萬8,500元,並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之68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⒌上開第2、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明緯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春美應再給付明緯公司62萬1,6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之68土地塗銷信託登記;陳春美應於塗銷信託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⒋上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陳春美之上訴駁回。
二、陳春美則以:陳春美已依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記載,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土地40%完成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系爭契約於陳春美簽約時並非具有停車獎勵之合建契約,明緯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卻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有停車獎勵之大樓,然明緯公司就因停車獎勵增加之容積並未依約計算分配予伊,陳春美自無將與停車獎勵對應之土地面積移轉予明緯公司之義務。再者,明緯公司尚未將系爭合建房屋5層以上房屋,依「地主選屋確認表」、「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移轉予陳春美,陳春美亦無移轉土地予明緯公司之義務。況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陳春美移轉40%土地已大於明緯公司移轉給陳春美系爭B8、A10店面之價值,陳春美業已依約履行移轉土地予明緯公司之義務,明緯公司請求陳春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陳春美需支付營業稅,陳春美自無支付房地互易營業稅之理。另陳春美因分得房屋作店面使用,無庸使用瓦斯,因此將廚具退掉,明緯公司既已於96年3月20日知悉陳春美無庸使用瓦斯,自不得向陳春美請求支付瓦斯工程費用;縱認陳春美應負擔瓦斯工程費,然系爭房屋之瓦斯尚未接通,陳春美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春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明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明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土地銀行則以:明緯公司為使系爭合建房屋順利完工交屋,乃於94年6月14日與合建地主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土地銀行僅為受託人,負責辦理信託專戶資金控管、產權管理、不動產物權相關登記移轉事宜,並未參與明緯公司與合建地主間選屋找補約定或磋商過程,故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約定如何選屋、找補等即與土地銀行無涉。系爭合建房屋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2月2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土地銀行已依明緯公司提供之選屋確認文件及地政機關登記所示,將陳春美可獲分配房屋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而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扣除前揭已塗銷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萬分之68未辦理塗銷登記,此乃因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就後續找補所生爭議所致,惟明緯公司與陳春美迄今均未達成協議,土地銀行因此無法辦理。土地銀行願配合法院判決結果,或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之書面協議內容,配合辦理系爭信託土地之移轉登記,明緯公司訴請土地銀行辦理移轉系爭信託土地登記,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明緯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明緯公司與余運奎於9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余
運奎提供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房地,應有部分各2/5,面積為13.915坪,與明緯公司合建房屋。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余運奎分得面積為一層
23.75坪、五層9.14坪、二層32.89坪,說明1並載明「可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及「地下式機械車位2位」。
㈡明緯公司於93年7月3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補助地下室
一樓、及地面一樓與二樓裝潢補償費100萬元,及樓上房屋坪數6坪予合建地主;並同意系爭契約分得2個地下機械車位,改分得地下一樓平面車位1位,地下二樓機械車位1位,平面車位若無法提供地下一樓供地主選車位,則每往下一樓層需補5萬元予地主。一樓合建地主簽訂系爭契約之補貼條件與系爭同意書之補貼條件,合建地主僅能二選一擇優補貼。㈢明緯公司、陳春美及余運奎於9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余運奎將系爭契約書合建權利義務讓與陳春美。
㈣陳春美於94年1月11日與明緯公司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
,平面車位選定地下三樓15號,明緯公司再補貼10萬元;明緯公司與陳春美於94年1月12日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選定店面一、二樓之B8、A10,機械停車位地下二樓39號下層位置,並於同日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同意系爭合建案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第1條約定一樓店面每坪以100萬元找補,二樓店面每坪以43萬元找補。
㈤陳春美及系爭合建案其他地主、明緯公司及土地銀行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合建案土地信託予土地銀行,系爭土地則於94年9月7日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㈥系爭合建房屋已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1
7),明緯公司並於同年12月10日郵寄交屋通知予陳春美;陳春美則於97年12月18日以三張犁存證號碼02283號通知明緯公司系爭合建案房屋分配尚未達成協議,相關驗屋及交屋流程,應待協議完成再辦理。
㈦系爭B8店面即系爭5188建號建物,系爭A10店面即系爭5202
建號建物,均於98年2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春美。
㈧陳春美應返還明緯公司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及代繳之97年地價稅3萬9,241元。
㈨明緯公司應給付陳春美車位找補款10萬元,及變更設計退還19萬7,435元。
五、明緯公司主張依據兩造找補計算結果,陳春美尚應給付明緯公司88萬5,419元等語,為陳春美所否認,辯稱:明緯公司應給付之房屋找補款並非66萬5,900元,陳春美無須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139元及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等語。經查:
㈠明緯公司應給付之房屋找補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甲(即陳春美
)乙(即明緯公司)應於開工前協議房屋分配方式,其分配方式由合建地主共同開會決定;甲乙雙方同意分屋以整戶為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選屋時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行議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補找。交屋時,若權狀登記面積容許誤差未超過百分之一時,甲乙雙方互不退補。若甲方分屋之剩餘部份需退補時,其退補金額以不超過乙戶為原則,超過部分乙方無貼補甲方之義務。一、房屋及車位部份;房屋部份:甲方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份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樓層房屋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乙方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車位部分:甲方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餘由乙方分得。公設面積: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分,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而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記載:「地主(即陳春美)分得面積:壹樓壹層23.75坪、貳樓貳層32.89坪、壹樓伍層9.14坪、合計壹樓32.89坪,貳樓32.89坪」,說明欄記載:「1.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2.分得地下室機械停車位貳位」(原審卷一第33頁)。另明緯公司與陳春美並於94年1月12日簽訂「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原審卷一第47頁),約定系爭合建大樓1樓店面以每坪100萬元,2樓店面以每坪43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車位平均每位以145萬元(其中停車塔每位以140萬元,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上層以150萬元、下層以160萬元,平面車位220萬元),作為選車位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足見兩造約定陳春美可分得之房屋及車位坪數,均如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及房屋與車位之「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之記載。
⒉陳春美雖辯稱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說明欄記
載之「公設面積」,應指地上層之公設面積,即25%免計容積之陽台、樓梯間、升降機間之梯廳及機電空間;至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1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則不包括在內等語。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房屋部分明定陳春美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約明「公設面積」包括:「一樓門廳、三樓交誼廳及地下室電樓梯間、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等屬共同使用部分」,並明定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備註欄並載明「分得坪數包括公設面積」(原審卷一第33頁)。其中「公設面積」,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款之「公設面積」用詞相同,則其範圍應從後者約定定之,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並未將公設面積限定在地上層之公設,故所稱公設面積應包括全棟所有公共設施在內。故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陳春美可分得坪數,應包含陽台等附屬建物,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樓門廳、地下室水箱、台電受電室、機械室、屋頂突出物、三樓公共設施等共同使用部分之公設面積。至陳春美辯稱系爭5188、520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北市○○段○○段○○○○○號建物為騎樓,不應列入找補;且地下法定機車停車位並非房屋,不應列入找補坪數內等語。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騎樓非公共設施,其面積不計入公設面積而係登記歸屬1樓所有,難謂選擇1樓店面之地主可無償取得騎樓面積,或不列入分得房屋面積,縱在稅捐實務上,騎樓不課徵房屋稅或供作道路使用,亦不影響陳春美依約取得就該部分面積。另法定機車停車位部分,亦屬共有部分之公設面積,應列入陳春美分得之房屋坪數內。故陳春美辯稱其分得房屋坪數不應包括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面積,應非可採。
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記載:「地主(即陳
春美)分得面積:壹層23.75坪、伍層9.14坪、貳層32.89坪」(原審卷一第33頁)。而明緯公司復於93年7月3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補助地下室1樓、及地面1樓與2樓裝潢補償費100萬元,及樓上房屋坪數6坪予陳春美,有補助同意書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陳春美可分得壹樓
23.75坪、二樓以上48.03坪(32.89+9.14+6=48.03)。陳春美於94年1月11日與明緯公司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原審卷一第45頁),選定地下三樓編號15平面車位,明緯公司應補貼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明緯公司與陳春美復於94年1月12日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選定店面1、2樓即系爭B8、A10店面,及機械停車位地下二樓39號下層位置;並於同日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同意系爭合建案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舖住宅大樓,並約定定1樓店面每坪以100萬元,2樓店面每坪以43萬元,1樓陽台以60萬元,2樓陽台亦按每坪43萬元,作為選屋相互找補計算之依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6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08頁)。而系爭B8店面即系爭5188建號,及系爭A10店面即系爭5202建號建物,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坪數後,亦有建物登記謄本2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273頁、第274-275頁)。是明緯公司、陳春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找補金額計算詳如附件所示。陳春美可分得一層23.75坪、二層以上48.03坪,業如前述。則1層房屋部分,陳春美實際分得28.46坪,多分得
4.7坪(28.46-23.75=4.7,明緯公司就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見本院卷四第98頁);一層陽台部分,陳春美實際分得6.2坪。依兩造約定1樓店面每坪以100萬元,1樓陽台每坪60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則1層房屋及陽台部分,陳春美應找補明緯公司842萬元(1,000,000×4.7=4,700,000,600,000×6.2=3,720,000,4,700,000+3,720,000=8,420,000)。另2層以上房屋(含陽台)部分,陳春美應分得48.03坪,實際分得26.9坪(20.62+6.28=26.9),短少21.13坪(26.9-48.03=-21.13),而依兩造約定2層房屋以每坪43萬元為找補計算之依據,明緯公司應找補陳春美908萬5,900元(430,000×21.13=9,085,900)。故就房屋部分,明緯公司尚應找補陳春美66萬5,900元(9,085,900-8,420,000=665,900)。
㈡明緯公司請求陳春美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0,139元部分:
明緯公司固主張於合建分屋情形下,建設公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統一發票之房地互易營業稅應由明緯公司向陳春美收取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76頁)。惟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8項、第9項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就甲(即陳春美)乙(即明緯公司)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本約簽訂後有關稅賦未盡事宜,悉依相關稅務法令或一般慣例處理之」(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足見明緯公司與陳春美約定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列為銷售額。明緯公司及陳春美簽訂系爭契約,由陳春美提供土地,明緯公司負責興建,興建完成後,由明緯公司、陳春美分配各取得土地、建物,就明緯公司將興建完成之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春美部分,明緯公司係基於房屋銷售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明緯公司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緯公司雖援引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94年5月5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號函(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第29-30頁、第278頁),主張營業稅應由其向陳春美收取等語。惟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營業稅,不另加徵5%營業稅。陳春美係於9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讓余運奎關於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則明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陳春美,已內含原應向陳春美收取之營業稅在內,系爭契約僅約定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應依政府法令規定辦理,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陳春美負擔,明緯公司自不得再請求陳春美負擔營業稅。且徵諸明緯公司計算本件營業稅係以興建合建房屋之營建成本、加計購地成本、補貼分屋地主成本等據以計算陳春美選定房屋之價額,即該價額中已包含陳春美所互易之土地價額在內,如令陳春美繳納營業稅,亦非合理。此外,明緯公司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自己之公法義務,非替代陳春美墊付營業稅,自非為陳春美為清償,對陳春美而言,亦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故明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8項及民法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春美給付房地互易營業稅69萬139元,核屬無據。
㈢明緯公司請求陳春美給付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部分:
系爭契約附件一建材設備有關水電設備部分第5項既約定:「瓦斯配管由乙方(指明緯公司)負責統一向瓦斯公司申請設計及施工,其費用蓋由甲方(指陳春美)負擔」(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則明緯公司主張瓦斯管線總工程費為172萬2,358元,由18間設有瓦斯管線之屋主負擔,每戶應負擔9萬5,687元(1,722,358÷18=95,687),陳春美應負擔19萬1,374元(95,687元×2=191,374)等語,並據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應屬可採。陳春美雖辯稱已於96年3月20日委由楊瑞鴻簽訂「設計變更確認表」,將兩戶全套廚具退訂,既無廚具,即無須使用瓦斯,明緯公司僅施作外管,並未施作內管接通瓦斯,且18戶大小坪數不一,每戶需用材料不同,明緯公司計算方式有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依前揭約定,瓦斯安裝工程費應由陳春美負擔,甚為明確,而陳春美退訂廚具,並不表示不用裝設瓦斯管線,安裝瓦斯管線18戶雖坪數大小不一,但均有安裝瓦斯管線之事實,核與坪數大小無關,陳春美受分配之建物既已安裝瓦斯管線,依約即應負擔該瓦斯管線工程所需之費用,自無從以其未使用或不使用瓦斯,而主張不須支付瓦斯管線工程費,又因瓦斯工程費用並非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故陳春美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明緯公司尚應找補陳春美房屋找補款66萬5,900元,
、車位找補款10萬元及變更設計加減價19萬7,435元。合計明緯公司應給付陳春美96萬3,335元(665,900元+100,000元+197,435=963,335)。惟陳春美應負擔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陳春美亦不爭執應返還明緯公司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及明緯公司代繳之地價稅3萬9,241元。合計陳春美應給付明緯公司115萬8,615元(928,000+39,241+191,374=1,158,615)。因此明緯公司主張其應給付予陳春美之款項經與陳春美應給付之款項相扣抵後,陳春美尚應給付明緯公司19萬5,280元(1,158,615-963,335=195,280),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明緯公司與陳春美並未約定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陳春美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明緯公司請求陳春美給付19萬5,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原審卷一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明緯公司先位主張其與陳春美已完成合建保證金返還及選屋找補等事宜,土地銀行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陳春美委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土地部分」約定:「雙方按分得房屋
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乙方(即明緯公司)分得之土地由甲方(即陳春美)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另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即明緯公司)與甲方(即陳春美)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丙方(即土地銀行)即應依甲乙雙方之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見明緯公司及陳春美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另行合意陳春美所有之土地除保留其分得房屋配賦之土地外,其餘部分應於信託目的完成,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或解決後,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或明緯公司指定之人。
㈡另系爭信託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後,
建物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按合建或委建契約約定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由乙方(即明緯公司)通知丙方(即土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所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甲、乙方之土地持分」(見原審卷一第56頁)。是明緯公司及陳春美應按分得房屋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且建物所應配賦之土地持分,可由明緯公司通知土地銀行依地政機關核定之土地持分逕行調整。陳春美選定之系爭5188建物、5202建物及系爭車位,均已登記於陳春美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信託目的已經完成。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仍由陳春美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就明緯公司與陳春美間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爭執,則係陳春美應給付明緯公司19萬5,28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應認明緯公司以提起本件訴訟方式以解決兩造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及選屋價金找補等問題。明緯公司並於本件訴狀請求土地銀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已對土地銀行提出通知。土地銀行亦於本院陳稱:如認整個建案已經履行完畢,土地銀行可以直接移轉給受益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是土地銀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條第3項之約定,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之義務,則明緯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條第3項之約定,先位請求土地銀行將系爭土地萬分之6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明緯公司先位請求陳春美給付19萬5,28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委託人為陳春美,應有部分萬分之68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明緯公司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至明緯公司追加之訴請求陳春美再給付6萬8,500元本息,亦非有理。
參、反訴部分:
一、陳春美反訴起訴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地主60%,建商40%計算,陳春
美一樓應分得23.75坪,二樓以上應分得48.03坪,合計可取得65.78坪;但陳春美實際分得一樓21.96坪,及二樓21.86坪;總計一樓短少1.79坪,二樓以上短少26.17坪。另系爭契約簽立時,明緯公司係以系爭合建房屋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容積上限630%基準興建房屋,惟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停車獎勵容積,允建樓地板面積已增加為746.43 %,則增加之停車獎勵容積自應依容積增加之比例分配房屋面積予陳春美,即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陳春美12.15坪(65.78×746.43/630=77.93,77.93-65.78=12.15)。合計陳春美受分配房屋面積一樓短少1.79坪,二樓以上短少38.32坪(26.17+12.15=38.32)。惟因明緯公司就系爭大樓僅剩3棟建物,陳春美就短少分配之坪數仍有餘屋選擇權,而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之17、7樓之9,下簡稱「系爭5356建號建物」、「系爭5259建號建物」)其登記面積扣除公共設施面積後,適足以給付陳春美短少之坪數,且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之鑑定價格為1,104萬6,738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398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選屋權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如不能移轉登記,應給付陳春美1,104萬6738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另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均係二樓以上住家,依明緯公司
與陳春美約定之找補方式計算後,明緯公司尚應給付陳春美222萬8,600元房屋找補款,扣除原判決已認定明緯公司應給付之找補款66萬5,900元後,明緯公司應再給付找補款156萬2,700元;且陳春美因獎勵容積增加而依比例可再分得獎勵汽車停車位價值408萬9,000元、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10萬元;另系爭合建房屋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明緯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90日內將房屋點交予陳春美,明緯公司卻遲至98年2月25日始完成系爭5188、5205建號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遲延交屋已逾97日,依明緯公司所開立發票總價1,449萬2,910元計算,明緯公司應支付140萬5,812元之違約金。惟扣除伊應給付之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地價稅3萬9,241元後,明緯公司尚應支付619萬0,271元(1,562,700+4,089,000+100,000+1,405,812-928,000-00000=6,190,271)。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給付陳春美619萬0,271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倘認陳春美無法再分得系爭5356建號建物、5259建號建物
,則依明緯公司與陳春美約定之找補方式計算明緯公司短付一層1.79坪、二層以上38.32坪,明緯公司應支付房屋找補款1,826萬7,600元(1.79坪×1,000,000+38.32×430,000=18,267,600元),並加計獎勵汽車停車位價值408萬9,000元、獎勵機車停車位價值10萬元、逾期交屋違約金140萬5,812元,再扣除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地價稅3萬9,241元及原判決認定明緯公司原應找補之66萬5,900元後,明緯公司應給付伊2,222萬9,271元(18,267,600+4,089,000+100,000+1,405,812-928,000-39,241-665,900=22,229,271)。爰依系爭合建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明緯公司給付陳春美2,222萬9,271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先備位請求,為陳春美反訴敗訴之判決,陳春美不服提起上訴。至陳春美起訴超逾上開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明緯公司應將系爭5356建號、525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春美;如不能移轉,明緯公司應給付陳春美1,104萬6,738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陳春美619萬0,271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陳春美2,222萬9,271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明緯公司則以:明緯公司已依陳春美於94年1月所選定之車位及房屋,將系爭5188、5202建號建物、系爭車位及其座落基地登記予陳春美,縱有坪差,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亦應以議訂單價找補,陳春美並無再請求移轉系爭系爭5356建號、5259建號建物之權利;況「地主選屋確認表」亦記載選屋後不得加選或變更,陳春美自行決定不選樓上房屋,事後要求依民法第211條規定選擇房屋,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總計陳春美可分得一層23.75坪、二層以上48.03坪,嗣陳春美選取系爭5188、5202建號建物,分得一層建物(含陽台)34.66坪、二層建物26.9坪,明緯公司就房屋坪數不足部分找補金額為66萬5,900元,明緯公司既已依約履行,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陳春美自無從請求不能移轉登記之損害。另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已載明陳春美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包括公設面積,並未將公設面積限定在地上層。本件因符合臺北市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系爭合建房屋容積率最終核准為746.46%,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陳春美可分得房屋坪數係其所提供土地面積×630%×60%,並未約定陳春美可分得興建系爭合建房屋坪數60%,且伊可自行規劃最大允建面積,可見陳春美已得預見允建面積可能較法定容積630%為高,並同意其分得面積以外之面積均歸明緯公司所有,故陳春美主張因增加獎勵容積可再分配12.15坪,顯屬無據。又明緯公司已於97年12月10日通知陳春美交屋,但陳春美尚未交付地價稅、瓦斯工程費、房地互易稅等等,且陳春美拒絕辦理繳納,嗣於99年7月又擅自進屋使用迄今,明緯公司自無逾期交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貳、本訴部分所示。
四、陳春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地主60%,建商40%計算,明緯公司一層短少給付1.79坪,二層以上短少給付26.17坪,另因系爭合建房屋增加停車獎勵容積,明緯公司應再給付伊12.15坪,故先位請求明緯公司再將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移轉予伊,如不能移轉,應給付伊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之鑑定價值1,104萬6,738元等語,為明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
「一、房屋及車位部份:房屋部分:甲方(指陳春美)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即基地面積×630%×60%。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優先分配持分該樓層,不足部份由五樓往上分配,甲方應分得房屋詳如附件二,並以每層樓議定之單價做為分配比例之依據〔各樓層房屋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乙方(指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甲方分得所餘房屋全部歸乙方所有,並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及系爭同意書計算,陳春美總計可分得一層23.75坪、二層以上48.03坪,至陳春美分得以外所餘房屋則全部歸明緯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原審卷一第33頁)。故陳春美逕以可分配面積按地主60%,建商40%計算,主張明緯公司一層短少給付1.79坪,二層以上短少給付26.17坪等語,並非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土地部分約定:「雙方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乙方(即明緯公司)分得之土地由甲方(即陳春美)移轉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甲乙雙方應於開工前協議房屋分配方式;甲乙雙方同意分屋以整戶為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行議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補找或集中於乙戶優先出售並依售出之總價依比例分配價金」(見原審卷一第20頁)。是明緯公司、陳春美分屋若有坪差,應以相互找補或金錢分配之方式為之,並無自明緯公司之餘屋中逕行選擇房屋以為找補。故陳春美以受分配建物面積短少為由,請求明緯公司移轉登記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所有權,或給付系爭5356、5259建號建物鑑定價值1,104萬6738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非有據。
五、陳春美主張明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關於誠信告知有取得停車獎勵容積之附隨義務;且明緯公司申請獎勵容積,非其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所能預料,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明緯公司自應給付其包含獎勵容積之房屋及車位找補款共222萬8,600元、獎勵汽車車位價值408萬9,000元、獎勵機車車位價值1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140萬5,812元等語,為明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包含停車獎勵容積之房屋、車位找補款222萬8,600元、獎勵
汽車車位價值408萬9,000元、獎勵機車車位價值10萬元部分:
⒈陳春美雖主張明緯公司就停車獎勵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及獎
勵停車位部分,違反系爭契約關於誠信告知有取得停車獎勵容積之附隨義務,致其短少分配停車獎勵容積房屋12.15坪、獎勵汽車停車位2.82個、獎勵機車停車位0.724個等語。
然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因停車獎勵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及獎勵停車位部分應分配予陳春美。且臺北市現行容積制度中,允建容積分為基準容積、獎勵容積、免計容積及容積移轉之可移入容積(見本院卷四第74頁),是因增設停車空間而提高之容積屬獎勵容積,並不影響基準容積之容積率,故明緯公司於系爭契約中就增加停車獎勵容積乙事尚不負告知、說明義務。另依「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記載:「茲因本人(即陳春美)所有台北市○○段土地與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原合建契約預計興建地上14樓地下4樓之辦公大樓,在基本允建容積不變之情況下,本人同意改為地上18層地下6層之店鋪住宅大樓」(見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陳春美應知悉系爭合建大樓自地上14層、地下4層變更為地上18層、地下6層,基本允建容積不變。且依證人即明緯公司前副總經理龔龍山於本院證稱:這個案件的開發本來就有申請獎勵停車位,也都有跟每個地主提到這點,且有公開說明;基本上合建契約都有載明合建坪數的分配原則,原則上獎勵停車位增加的面積是歸明緯公司所有,這都有跟原地主余運奎說明,陳春美是後來跟余運奎買這舊房子改建的權利,理論上余運奎應該把合建條件跟陳春美說明清楚,因為是公開的說明,陳春美事後應該也會知道;本件基本容積是百分之630,再加上獎勵停車位的容積,但是簽約當時不會知道獎勵停車位的容積可以增加多少,要等建照下來才會知道,當初有說明停車獎勵面積歸建設公司,地主分得的基本容積比例有比較高,我們的土地增值稅也幫他負擔,所以是在這樣的合建條件下去跟所有地主簽約;因為獎勵面積有都市更新、開放空間、停車位獎勵、容積移轉,所以本件只有作停車位獎勵,沒有作其他的申請,所以沒有直接載明只有停車獎勵;本件從合建契約簽訂到土地信託、房屋預售、施工、申請執照都有跟地主開了很多次會議,多次在會議上說明,並解釋地主各方的疑點,這就是公開說明。一直到竣工使用執照下來之前,地主都沒有反應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第10頁)。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約定陳春美房屋可分得之面積以法定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630%×60%計算,以及明緯公司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容積,顯然於簽約時已考量並已在系爭契約內加以約定明緯公司得另行規劃設計,則陳春美自應於簽署「選屋找補單確認表」時,即可預見系爭合建案有可能會由明緯公司另行規畫變更為最大允建容積,且該容積並非列為陳春美得分得之面積,尚難認為明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誠信告知獎勵容積增加允建面積之附隨義務。故陳春美主張明緯公司違反系爭契約關於誠信告知有取得停車獎勵容積之附隨義務,應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春美固主張明緯公司申請停車獎勵容積,已使系爭契約分配面積之計算基礎發生變動,非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能預料等語。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陳春美分得房屋係以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0 %計算(原審卷一第20頁),則陳春美應受分配面積之計算基礎應為「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而非「允建樓地板面積」。而系爭建案基地面積1,515平方公尺,陳春美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允建基準容積率為630%,基準樓地板面積為9,54
4.5平方公尺,嗣因明緯公司規劃設計申請停車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1,764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為11,308.5平方公尺(9,544.5+1,764=11,308.5),允建容積率為746.
43 %(原審卷一第160頁)。明緯公司申請停車獎勵後,系爭建案之基準樓地板面積仍為9,544.5平方公尺,陳春美應受分配面積之計算基礎並未變更,故陳春美主張明緯公司申請停車獎勵容積,已使系爭契約分配面積之計算基礎發生變動,並非可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陳春美分得其提供土地依允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60 %,即基地面積×630%×
60 %,系爭契約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及系爭同意書計算陳春美分得面積一、二層共計71.78坪,至陳春美分得以外所餘房屋則全部歸明緯公司所有(原審卷一第20頁、第33頁)。且依證人龔龍山並證稱系爭合建案明緯公司有公開告知說明獎勵容積歸明緯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足見陳春美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確定其分得之面積,並可預料明緯公司可能就系爭建案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其評估後仍與明緯公司締約,並同意扣除其分得部分,所餘房屋全部歸明緯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其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⒊準此,陳春美主張明緯公司違反告知取得停車獎勵之附隨義
務,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包含停車獎勵容積之房屋找補款222萬8,600元、獎勵汽車車位價值408萬9,000元、獎勵機車車位價值10萬元,均非有理。
㈡逾期交屋違約金140萬5,812元部分:
⒈陳春美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明緯公司應於使
用執照核准後90日內點交房屋,但系爭合建房屋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卻遲至98年2月25日始將其分得之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遲延交屋已逾97日,應支付140萬5,812元之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二、乙方(即明緯公司)應於領取建造執照且自全體地主騰空房屋由乙方進行拆除房屋完竣日起,六個月內申報開工,並自開工核准日起玖佰個工作天內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期),並於使用執照核准後九十天內甲方(即陳春美)繳清一切費用後房屋點交予甲方,未經完成點交手續甲方不得擅自搬入使用」(原審卷一第21頁),第14條第3項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外,乙方未如期完工交屋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甲方所分配房屋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予甲方」(原審卷一第25頁)。是明緯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90天內,陳春美繳清一切費用後,將陳春美分得之房屋點交予陳春美,但於陳春美未繳清一切費用前,明緯公司尚無點交房屋之義務。
⒉又系爭合建大樓於97年8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
64頁),依上所述,明緯公司固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90天內即97年11月20日通知陳春美辦理交屋,惟陳春美於明緯公司97年12月10日通知辦理交屋時(原審卷一第65頁),尚有地價稅、瓦斯工程費等稅費尚未繳清,業如前述,則明緯公司尚無將房屋點交予陳春美之義務。且陳春美於97年12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2283號存證信函向明緯公司表示有關房屋之分配,雙方尚未達成協議為由,拒絕交屋,有該存證信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可見係不可歸責於明緯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交屋,自不生違約情事。故陳春美請求明緯公司給付逾期交屋違約金,自非有據。
㈢準此,陳春美雖得請求明緯公司給付房屋找補款66萬5,900
元及車位找補款10萬元,惟經明緯公司以陳春美應給付之合建保證金92萬8,000元、地價稅3萬9,241元,及瓦斯工程費19萬1,374元扣抵後,陳春美尚應給付19萬5,280元予明緯公司,業如前述。則陳春美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明緯公司給付陳春美619萬0,271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又陳春美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明緯公司給付619萬0,271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非有理,則備位請求明緯公司給付陳春美2,222萬9,271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除請求房屋找補款金額為1,826萬7,600元,與先位聲明第2項房屋找補款金額不同外,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相同,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故陳春美備位聲明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陳春美㈠先位聲明請求:⒈明緯公司應將系爭5356建號、525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陳春美;如不能移轉,明緯公司應給付陳春美1,104萬6,738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明緯公司應給付陳春美619萬0,271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及㈡備位聲明請求明緯公司應再給付陳春美2,222萬9,271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明緯公司本訴部分,先位聲明請求陳春美給付19萬5,28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陳春美反訴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土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緯公司部分,為明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明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土地移轉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假執行,明緯公司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春美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明緯公司、陳春美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明緯公司、陳春美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明緯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陳春美給付6萬8,500元,並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明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陳春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春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①系爭5188建號建物(本院卷一第272頁、第274頁):
一層:17.13平方公尺二層:16.80平方公尺合計:33.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一層陽台:8.65平方公尺(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層建物面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換算為2.62坪(8.65×0.3025=2.6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層陽台:8.79平方公尺(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層建物面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換算為2.66坪(8.79×0.3025=2.66)共有部分:5456建號:27.95平方公尺(3,387.77平方公尺
×825/100000=27.95),並依一、二層面積比例分配一層:14.11平方公尺(27.95×17.13/33.93=14.11)、二層:13.84平方公尺(27.95-
14.11=13.84)。5461建號:13.04平方公尺(236.25×552/10000
=13.04),依建築改良物標示清冊此部分性質為騎樓(見原審卷卷一第
159、147頁),歸屬一樓所有。合計:
一層分得面積:44.28平方公尺(17.13+14.11+13.04=44
.28),換算為13.39坪(44.28×0.3025=
13.39坪)二層分得面積:30.64平方公尺(16.80+13.84=30.64),換算為9.27坪(30.64×0.3025=9.27)。
一層陽台:2.62坪二層陽台:2.66坪②系爭5202建號建物(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5頁):
一層:20.75 平方公尺二層:20.90 平方公尺合計:41.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一層陽台:11.83平方公尺(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層建物面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換算為3.58坪(11.83×0.3025=3.58)二層陽台:11.98平方公尺(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層建物面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換算為3.62坪(11.98×0.3025=3.62)共有部分:5459建號:0.99平方公尺(49.5×201/10000=
0.99),並依一、二層面積比例分配,一層:0.49平方公尺(0.99×20.75/41.65=0.49),二層:0.50平方公尺(0.99-0.49=0.5)5456建號:32.12平方公尺(3,387.77×948/1
00000=32.12),依一、二層面積比例分配,一層:16平方公尺(32.12×20.75/41.65=16),二層:16.12平方公尺(32.12-16=16.12)5461建號:12.59公尺(236.25平方公尺×533/1
0000=12.59),性質為騎樓,面積登記歸屬一樓所有合計:
一層分得面積:49.83平方公尺(20.75+0.49+16+12.59
=49.83),換算後為15.07坪(49.83×0.3025=15.07)二層分得面積:37.52平方公尺(20.90+0.5+16.12=37.5
2),換算為11.35坪(37.52×0.3025=11.35坪)。
一層陽台:3.58坪二層陽台:3.62坪③總計:
一層房屋(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共受分配28.46坪(13.39坪+15.07坪=28.46坪)。
二層房屋(包含公共設施面積)共受分配20.62坪(9.27坪+11.35坪=20.62坪)。
一層陽台:6.2坪(2.62+3.58=6.2)二層陽台:6.28坪(2.66+3.62=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