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沈春元
劉毅鄭陳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3樓及14號1、2、3樓房屋(下分別稱某號某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管理之單身宿舍。伊於㈠66年2月1日將系爭14號1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伊學校教師之上訴人沈春元(下逕稱其姓名)使用,沈春元於87年2月1日退休離職後仍繼續占用迄今。㈡於72年2月間將系爭14號2樓房屋借予當時擔任伊學校教師之上訴人劉毅(下逕稱其姓名)使用,劉毅於借用期間未經伊同意,另占用相鄰之系爭12號2樓房屋半間,並鑿開門扇互通(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79年8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占用至今。㈢於62年10月1日將系爭12號3樓房屋配借予當時擔任伊學校校長之訴外人鄭世洵,鄭世洵於同年12月31日退休離職,未經伊同意即另占用相鄰之系爭14號3樓房屋,並鑿開門扇互通(即附表編號3所示),而鄭世洵於98年1月5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鄭陳璧珠(下逕稱其姓名,而與沈春元、劉毅合稱上訴人)仍繼續占用至今。前開借用宿舍之沈春元、劉毅及鄭世洵均已退休離職,與伊之借貸關係於退休離職時即為終止,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萬8,268元、38萬0,334元、56萬6,842元,並均加計沈春元自102年6月26日、劉毅自同年月28日、鄭陳璧珠自同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時止,按月給付1萬1,970元、6,516元、9,711元(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固記載用途為「單身宿舍」,然觀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1月11日函記載:「貴校(即被上訴人)認述原應提供眷屬宿舍,因學校拆遷時只有單身宿舍,致由相鄰宿舍使用人歐陽瑋、劉毅、鄭陳璧珠等人合併使用」及被上訴人代理人製作之親訪記錄表記載:「本校經營之宿舍經教育局函變更為單身職務宿舍」,可見系爭房屋原作為單身宿舍之用,因宿舍不足被上訴人同意借伊等做為眷屬宿舍,嗣又經臺北市教育局改為單身宿舍,且伊等均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未見被上訴人於查核後以伊等違反借貸目的為由而終止借貸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者為「眷屬宿舍」之借貸契約。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指72年4月29日)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下稱人事行政局74年函)及臺北市議會82年12月28日服(教)字第69768號函(下稱臺北市議會82年函)所載協調結論,則鄭世洵、劉毅、沈春元分別於62、79、87年間退休,自可與家人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為止,且經被上訴人同意。退而言之,縱認伊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計畫,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僅為損害伊等之居住權,已構成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於鄭世洵、劉毅、沈春元退休後長達40年間從未行使權利,使伊等誤認有合法續住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具有損害賠償性質,系爭房屋老舊,且伊等均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㈠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
㈢沈春元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而於66年2月1日獲借住如
附表編號1房屋,已於87年2月1日退休。劉毅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而於72年2月間獲借住系爭14號2樓房屋,已於79年8月1日退休。鄭世洵因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而於62年10月1日獲借住系爭12號3樓房屋,同年12月31日退休,98年1月5日死亡,鄭陳璧珠為其配偶。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
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
169 至170頁、第182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㈠上訴人是否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其等分別返還所占用之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五、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169至170頁、第182至183頁),則上訴人辯稱其等係分別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離職既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宿舍。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沈春元因擔任伊學校教師,而於66年2月1日獲借住如附表編號1房屋,已於87年2月1日退休;劉毅因擔任伊學校教師,而於72年2月間獲借住系爭14號2樓房屋,已於79年8月1日退休;鄭世洵因擔任伊學校校長,而於62年10月1日獲借住系爭12號3樓房屋,同年12月31日退休,98年1月5日死亡,現居住使用人鄭陳璧珠為其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鄭陳璧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堪可採信。沈春元、劉毅及鄭陳璧珠之配偶鄭世洵既已先後退休而離職,則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均應歸於消滅,應無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歸還。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伊等所占用房屋為眷屬宿舍,非單身宿舍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函之意旨,伊等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之用途為單身宿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則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已屬無據。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1月11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
「『○○○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單身宿舍2間,經貴校論述原應提供眷屬宿舍,因學校拆遷時只有單身宿舍,致由實際相鄰宿舍使用人歐陽瑋、劉毅、鄭陳碧珠合併使用,致實際使用範圍已逾一戶,該論述主張之依據為何應予釐清,且查有占用或違反宿舍借用規定者,應一併加強清理收回。」(見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無眷屬宿舍,而同意上開借用人合併使用相鄰2戶,並非逕將單身宿舍變更為眷屬宿舍,況且臺北市教育局亦要求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借用規定。另被上訴人經管宿舍借住人親訪記錄表記載:「…當面告知本校經管之宿舍經教育局函變更為單身職務宿舍,7戶借住人均不符合續住原則,需歸還宿舍。」(見原審卷第188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職員於當日即102年3月15日係告知劉毅、沈春元不符合續住系爭房屋之規定,應予歸還。而系爭房屋為單身宿舍,既未經臺北市教育局變更為眷屬宿舍,當無可能再變更為單身宿舍可言,尚難以被上訴人職員之錯誤陳述及記錄,遽認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又被上訴人按期查核借用宿舍者有無居住事實,並非為確定借用人有無其他違規,縱認發現有其他親屬同住,而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得以此反推系爭房屋即屬眷屬宿舍。
(2)又臺北市議會82年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固載:「教育局同意該宿舍供原住戶繼續使用至處理為止」(見原審卷第78頁)等語,惟該協調結論係針對陳情人萬家駿所借用之宿舍所為,僅能認教育局同意陳情人萬家駿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止,尚難據以推論教育局亦已同意上訴人得續住宿舍至處理時止。而該陳情人係因當年配合被上訴人學校興建,在無眷屬宿舍安置情況下,同意遷讓原配住之臺北市懷生國民小學經管宿舍,乃經臺北市教育局同意得續住被上訴人經管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不包含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借住之宿舍,此有臺北市教育局83年3月19日北市教六字第12201號函、96年12月11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4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3、124、126頁)。是以上訴人另抗辯依臺北市議會82年函所載協調結論,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云云,亦屬無稽。
(3)人事行政局74年函第二點固指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指72年4月29日)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為單身宿舍,非屬眷屬宿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有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函意旨續住云云,自屬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沈春元、劉毅、鄭世洵於退休
後,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約定得續住系爭房屋,自難認其等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有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得代臺北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即屬有據。
⒌末按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
。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惟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85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臺北市所有系爭房屋長達17年、24年、41年,且占用面積逾分別達84平方公尺、119.62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其破壞法律程序在先,自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而系爭房屋既屬單身宿舍,被上訴人已表明收回後仍供教職員作為宿舍使用,並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之證據,其提起本訴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61年間興建完成使用迄今已逾42年,屋況老舊,有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鄰近懷生國中,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亦甚佳,有系爭房屋位置略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因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其所坐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僅能稍做遮風避雨場所,其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甚微為由,抗辯上開計算基礎並非妥適云云,尚無足採。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600元;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0元;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7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600元計算自97年3月起至98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74,400元計算99年1月後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9萬8,268元、38萬0,334元、56萬6,842元,及沈春元自102年6月26日(見原審卷第58頁)、劉毅自同年月28日(見原審卷第60頁)、鄭陳璧珠自同年7月9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時止,按月給付1萬1,970元、6,516元、9,711元(均詳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 8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如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以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6條、第
22 7條、第231條)或其他特別規定(如民法第91條、第110條、第113條、第247條、第176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第268條、第353條、第360條、第563條、第593條、第785條、第791條、第792條、第977至979條、第1056條等),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等應分別返還所獲之利益,並非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民法第218條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另抗辯稱伊等均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及沈春元、劉毅、鄭陳璧珠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9萬8,268元、38萬0,334元、56萬6,842元,並加計沈春元自102年6月26日、劉毅自同年月28日、鄭陳璧珠自同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分別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970元、6,516元、9,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上訴人 │占用房屋之門牌號碼 │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自97年3月起至102年2月之不當得利(元以下4捨5入) │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 1 │沈春元 │臺北市○○區○○○路○段248│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62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37.5平方公尺×5%÷12月= ││ │ │巷18弄14號1樓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2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37.5平方公 │ 11,625元 ││ │ │ │平方公尺 │ 尺×5%÷12月=10,719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4/││ │ │ │ │ 10,719元×22月=235,818元 │ 8×5%÷12月=345元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37.5平方公 │合計:11,625元+345元=11,970元 ││ │ │ │ │ 尺×5%÷12月=11,625元 │ ││ │ │ │ │ 11,625元×38月=441,750元 │ ││ │ │ │ │3.合計:235,818元+441,750元=677,568元 │ ││ │ │ │ │房屋部分: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84/954.│ ││ │ │ │ │ 8×5%÷12月=345元 │ ││ │ │ │ │ 345元×60月=20,700元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677,568元+20,700元=698,268元 │ │├──┼────┼─────────────┼───────────┼─────────────────────────┼───────────────────────────┤│ 2 │劉毅 │臺北市○○區○○○路○段248│附圖二所示 B 部分面積 │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19.96平方公尺×5%÷12月= ││ │ │巷18弄14號2樓、12號2樓 │79.84平方公尺、系爭12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19.96平方公│ 6,188元 ││ │ │ │號2樓房屋之面積39.78 │ 尺×5%÷12月=5,705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79.││ │ │ │平方公尺部分 │ 5,705元×22月=125,510元 │ 54.8×5%÷12月=328元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19.96平方公│合計:6,188元+328元=6,516元 ││ │ │ │ │ 尺×5%÷12月=6,188元 │ ││ │ │ │ │ 6,188元×38月=235,144元 │ ││ │ │ │ │3.合計:125,510元+235,144元=360,654元 │ ││ │ │ │ │房屋部分: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79.84/9│ ││ │ │ │ │ 54.8×5%÷12月=328元 │ ││ │ │ │ │328元×60月=19,680元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360,654元+19,680元=380,334元 │ │├──┼────┼─────────────┼───────────┼─────────────────────────┼───────────────────────────┤│ 3 │鄭陳碧珠│臺北市○○區○○○路○段248│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119│土地部分: │土地部分:申報地價74,400元×29.75平方公尺×5%÷12月= ││ │ │巷18弄12號3樓、14號3樓 │平方公尺 │1.97年3月至98年12月:申報地價68,600元×29.75平方公│ 9,223元 ││ │ │ │ │ 尺×5%÷12月=8,504元 │房屋部分: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119││ │ │ │ │ 8,504元×22月=187,088元 │ .8×5%÷12月=488元 ││ │ │ │ │2.99年1月至102年2月:申報地價74,400元×29.75平方公│合計:9,223元+488元=9,711元 ││ │ │ │ │ 尺×5%÷12月=9,223元 │ ││ │ │ │ │ 9,223元×38月=350,474元 │ ││ │ │ │ │3.合計:187,088元+350,474元=537,562元 │ ││ │ │ │ │房屋部分: │ ││ │ │ │ │1.課稅現值940,300元×占用面積佔房屋面積比例119/954│ ││ │ │ │ │ .8×5%÷12月=488元 │ ││ │ │ │ │ 488元×60月=29,280元 │ ││ │ │ │ │土地和房屋共計: │ ││ │ │ │ │537,562元+29,280元=566,8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