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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受 告知人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就其中返還100萬元定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返還定金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之預約(下稱合建預約),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榮泉公司負責規畫、設計、興建、銷售集合式住宅大樓,嗣同年4月2日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下稱合建契約),榮泉公司依合建契約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土地現況點交榮泉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履約,且將土地提供第三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興建房屋,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共3,000萬元,雖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返還1,400萬元,但尚餘1,600萬元未返還;榮泉公司於99年3月19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將合建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讓與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定金100萬元及加倍部分定金1,500萬元,共1,600萬元,爰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開100萬元部分,於本院主張如認合建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為預備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義明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於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榮泉公司不得以無效契約對伊主張權利,自無任何權利可讓與上訴人,且榮泉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空殼公司,無力進行合建房屋,合建契約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華與訴外人林義明共謀詐害伊所簽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係黃國華及榮泉公司才是,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其要求賠償,洵屬無據,又伊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未返還定金100萬元,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榮泉公司於99年3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榮泉公司將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於99年4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林義明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受榮泉公司所交付之500萬元、1,000萬元定金,惟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宣告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4月2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簽訂之合建預約書、合建契約書行為無效,榮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林義明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簽訂協議書,林義明於98年9月9日返還1,400萬元予榮泉公司等情,有合建預約、合建契約、債權讓與合約、存證信函、支票、協議書、承諾書、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最高法院通知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等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25、27至30、38至39、6

0、67、68、卷二第241至246、271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榮泉公司依合建契約已付1,50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3,000萬元,除已還1,400萬元,尚餘定金100萬元未返還,併應加倍返還1,500萬元,榮泉公司已將合建契約所生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伊,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應加倍返還1,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

捐助章程,民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41年間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訂有捐助及組織章程,嗣93年間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16日函及設立許可資料、新竹地院登記處登記卷及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印鑑證明書可據(原審卷一第169至171、266至275頁、卷二第16至20、73至80頁),可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又依被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運用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均由董事會會議決行之;第7、19條規定:派下員代表會職權包括財產之處分;有關財產處分,須經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派下員代表出席,以出席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有捐助及組織章程可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1、268至270頁、卷二第16至20頁),依林明義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2、4條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榮泉公司負責規劃、興建、銷售,再將銷售所得利益按約定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保留不銷售,榮泉公司分得之房地由榮泉公司自行銷售負責,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此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依被上訴人前揭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執行,且須經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呈報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而證人林義明於原審證稱:「…(提示原證一合建契約書,有簽定不動產合建開發案?)那不是合建契約,只是臨時約定而已。當時他們說要簽約,我說不行,一定要等董事會通過,縣政府核備之後才可以簽約。…我跟榮泉公司簽了臨時條款之後,有開二次臨時董事會,但董事會認為條件不理想,榮泉公司實力不夠,所以放棄。…」(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足見林義明於98年間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同上卷一第44、231頁),但與榮泉公司簽訂之合建預約與契約,非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所為,且僅開2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未經董事會會議決行,更未經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呈報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故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4月2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所簽訂之合建預約、合建契約,違反被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9、19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況林義明所簽訂之合建預約、合建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林光華以林義明違反捐助及組織章程為由,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對榮泉公司及林義明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宣告林義明所為之訂約行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6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是合建預約及合建契約既經判決確定無效,榮泉公司自無從依無效之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定金1,500萬元,上訴人亦無從自榮泉公司受讓本於無效契約之任何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500萬元本息,顯屬無據。雖上訴人稱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加倍返還訂金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因合建契約嗣後宣告無效而消滅,縱合建契約經最高法院宣告無效確定,無效確定前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嗣後宣告無效而失其存在,伊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此無效法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合建預約及合建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且上開契約無效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合建契約係由林義明與榮泉公司所簽訂,而98年1月22日、

面額100萬元支票5紙,及98年4月1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5紙,均由林義明所收執,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簽訂承諾書約定「退還乙方(榮泉公司)交付金額並賠償乙方損失」,復於98年9月9日簽署協議書「98年9月9日先退還1,400萬元」,有合建契約、支票、承諾書、協議書可佐(原審卷一第7至18、25、67至68、38至39頁),證人林義明於原審證稱:

「…(收了多少錢?)當初是500萬元的支票5張,有提示,存到竹北農會我本人的帳戶內,因為當時還沒有成立正式合約,我不可能存到祭祀公會,均兌現,但是其中1張,在當天晚上,跟我簽約的黃先生找人拿回去…(為何要簽2份契約?)因為保證金要1,500萬元,這是榮泉公司提出來保證他們有這個實力,…並不是正式的合約,如果是正式的合約,就不用提反面承諾…簽第二份合建契約書,有收到1,000萬元5張的支票,每張200萬元,簽契約書的時間就是拿到這1,000萬元支票上記載的時間。…」(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是林義明收受榮泉公司交付之1,500萬元定金,均為其個人行為,其收取之1,500萬元定金,亦未交予被上訴人,且林義明因合建契約無效已將其中1,400萬元退還榮泉公司,有協議書可參及證人黃國華所證實(見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7頁),另證人即系爭建案介紹人古文禎亦證稱:「…(是否有跟林義明拿100萬元?)有,林義明本人同意給我的佣金。因為案件是我介紹成功的,且已經完成簽約手續。在還沒有簽系爭合建案之前,就有提到佣金的事情,我們簽訂草約的時候,說既然已經簽了草約,就先付我佣金100萬元。草約談完之後,林義明給付給我。…」(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可見100萬元係由古文禎取走,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取100萬元定金,自無返還義務,亦無受有利益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定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1,500萬元及定金1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義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有裁定書、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二第298至300、302頁),上訴人並未聲請不服提起抗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上開裁定已確定,上訴人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上開裁定,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