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劉雪美(即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雪慧(同上)劉凡綺(同上)劉馨蔚(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 訴 人 劉錦祺(兼林二妹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劉鴻熙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連帶給付逾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劉錦祺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劉錦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劉錦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成為訴訟繫屬後始為死亡當事人之繼受人,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錦祺(下逕稱其名)與其母即原審被告林二妹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被繼承人劉壽德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林二妹與劉錦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本息(依序見原審1卷164、168頁反面、171頁),後因林二妹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其女劉雪美、劉雪慧及孫女劉凡綺、劉馨蔚(下稱劉雪美以次4人)及劉錦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本息(依序見原審2卷85、176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追加劉雪美以次4人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繼承法律關係,及變更聲明為:劉錦祺與追加被告劉雪美以次4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本息,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民事再開準備程序聲請暨追加原告狀(下稱系爭書狀),以其原審聲明即以劉雪美以次4人及劉錦棋為林二妹繼承人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故撤回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對此皆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訴人則尊重被上訴人決定,並以系爭書狀為辯論等情(依序見本院卷312至313頁、341頁反面)。本院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依被上訴人原聲明及陳述資料為辯論而裁判。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後,再以被上訴人擔心法院無法明瞭系爭書狀爭點及未收受言詞辯論通知等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343頁),經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於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準用之。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林二妹與劉錦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侵害其他劉壽德繼承人財產權,依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二妹與劉錦祺應連帶給付2,150萬元本息,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劉壽德有兩段婚姻,前婚所生子女即訴外人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下稱劉秋星等4人)與被上訴人;後婚與林二妹所生子孫,即為劉錦祺與劉雪美以次4人等情,有劉壽德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153頁)。而被上訴人取得劉秋星等4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託同意書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54至1
57、159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對林二妹起訴,本難期獲劉雪美以次4人同意,嗣林二妹於訴訟中死亡,劉雪美以次4人聲明承受訴訟,與被上訴人處於對立地位,已無取得渠等同意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則其事後自行以系爭書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追加劉秋星等4人為原告云云(見本院卷319頁),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壽德前以林二妹名義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房地。劉壽德於85年1月1日過世後,林二妹先以890萬元出售941地號土地,經伊訴請林二妹將系爭房地及1104地號土地更名登記為劉壽德,雖獲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但林二妹於102年7月30日前出具授權書予劉錦祺,委託其以2,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曾廷泉,事後卻未分配價款予全體繼承人,侵害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屬林二妹所有,則其授權劉錦祺出售,並非無權處分,自未侵害其他劉壽德繼承人之財產,價金2,150萬元即非不當得利,且該價金為醫治林二妹病情,已花費殆盡,現已不存在。況林二妹死後未留遺產,劉雪美以次4人更無隱匿或惡意處分遺產情事,自得提出限定繼承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226條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21頁反面,下不贅述)。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林二妹與劉錦祺未徵得劉壽德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本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取得所繼承之遺產。查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林二妹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屬劉壽德於85年1月1日死亡所留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經其訴請林二妹更名登記為劉壽德名義,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系爭房地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14至31頁、2卷59至63頁)。足見,劉壽德於85年1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為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在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林二妹個人財產甚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非屬劉壽德遺產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公同共有物,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受害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之公同共有人賠償損害。查林二妹與劉錦祺未徵得其他劉壽德繼承人之同意,竟在上開更名訴訟審理期間,林二妹出具授權書予劉錦祺,委其於102年7月27日以2,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廷泉,並於102年8月20日移轉登記在其妻馮玉靜名下乙節,復有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1卷32至42頁、106至107頁)。可見,林二妹與劉錦棋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侵害其他劉壽德繼承人對系爭房地權利,致劉壽德全體繼承人至少受有售價2,150萬元損害,並非公同共有債權遭受侵害。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受侵害,非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331頁),自無可取。
㈢、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為修法立法理由所明揭。又繼承人除承繼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並因繼承同時承受原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自得提出繼承法律關係之抗辯。查林二妹於103年3月25日死亡,上訴人皆為繼承人,有兩造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2卷29至3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云云,為劉雪美以次4人所否認。況證人即仲介張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在交易初始與林二妹及劉錦棋當面談過,後來是由劉錦棋出具林二妹授權書來簽約,買方價款都是交由劉錦棋簽收,林二妹未曾收受價款。因為被上訴人到店內要求終止付款,店長許進榮要求劉錦棋退還價款,劉錦棋表示沒錢,伊聽到店長說錢可能放在劉錦棋姐姐那邊,另伊聽到代書與買方對話,才在原審作證說錢交由劉錦棋姐姐保管,但實際上伊並未看見買方將價款交給劉錦棋姐姐等語;證人許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交易有糾紛,伊建議劉錦棋退還價款給買方,劉錦棋卻表示沒錢,伊不太相信,所以才跟業務說錢可能在劉錦棋姐姐那邊,但這是伊的推論等語(見本院卷188至191頁)。且證人即買方曾廷泉證陳:
伊透過仲介張志安以2,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只見過劉錦棋及被上訴人,但沒見過劉雪美以次4人,伊將價款交給仲介及代書,從沒要求將價款交給劉錦棋姐姐等語,經核與證人即代書黃增明證稱:伊收受曾廷泉交付價款票據,伊兌現後再轉交給劉錦棋簽收,伊沒見過劉錦棋姐姐,曾廷泉也沒說要價款交給劉錦棋姐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04至206頁),復有簽收紀錄、劉錦棋簽收票據及收據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01頁、本院卷211至21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舉張志安聽聞許進榮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以證明劉雪美以次4人有參與系爭房地交易或收受價款。則被上訴人以劉雪美以次4人隱匿或意圖詐害被上訴人處分林二妹遺產,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自無足取。至劉錦棋與林二妹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收受所有交易款項,復無法交待款項流向,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劉雪美以次4人在繼承林二妹遺產範圍內,與劉錦棋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其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雪美以次4人於繼承林二妹遺產範圍內,與劉錦棋連帶給付劉壽德全體繼承人2,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劉雪美以次4人敗訴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劉雪美以次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至其他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雪美以次4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錦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