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許宏宇律師被 上訴人 王恒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1日於藤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達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偽造「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復於藤達公司製作之「工程結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偽簽「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41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主張訴外人福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駿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追加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與其原訴主張事實,皆係本於被上訴人擅以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在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上,偽造上訴人署名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聯關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是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霖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就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之捷運金鑽辦工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其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95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因藤霖公司之稅務規畫需求,其另與藤霖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藤達公司於同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代替前開合約,由藤達公司出名擔任系爭工程之業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福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其與福駿公司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以工程總價1,950 萬元轉包系爭工程與福駿公司承作。詎被上訴人竟利用其與藤霖公司發生給付工程款爭議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7年7 月21日在藤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之辦公室內,於藤達公司製作之系爭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偽簽「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復於藤達公司製作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偽簽「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擅自以其代表人身分與藤達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及結算,同意藤達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1,200 萬元,其就系爭工程不得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藤達公司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430 萬元、450萬元及320萬元,總計1,200萬元之支票3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兌現取得1,200 萬元。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藤達公司得以形式上存在之「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拒絕給付其系爭工程款項,侵害其請求藤達公司給付該款項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已給付1,491 萬元工程款與福駿公司,加計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取得之1,200 萬元,福駿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共計2,691 萬元工程款,然福駿公司與其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僅1,950萬元,故被上訴人取得741萬元不法利益(計算式:1,200萬元+1,491萬元-1,950萬元= 741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以其尚未給付福駿公司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297萬9,141元扣除之,其仍受有443萬0,859元之損害。再退步言,若其請求藤達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因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致其自被上訴人行為時即97年7月21日起至刑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2 月5日止,受有無法即時取得差價利益741萬元之利息損失168萬2,476 元(計算式:價差工程款741 萬元×年息5%×4.5 年又15 天=168 萬2,476元)。另若被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款297萬9,141 元抵銷其本件請求之抗辯可採,其本得就該部分請求藤霖公司給付工程款515萬6,787元,卻直接遞減為其應給付予福駿公司之297萬9,141元,則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追加工程之差價損失217萬7,646元(計算式:515萬6,787元-297萬9,141元= 217萬7,646 元)。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實質上取得利益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福駿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然福駿公司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之公司,且於事發後已解散,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又濫用福駿公司之法人地位享受所有不法利益,令其無法向福駿公司求償,情節顯屬重大,自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令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略以:上訴人於97年7 月間即知悉其以上訴人代表人名義簽署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並領取結算工程款,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世賢復於98年3 月12日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且工程結算證明書及工程結算切結書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王世賢涉嫌對其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王世賢委任訴外人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范世琦律師於98年7月14日閱覽該刑事卷宗,並於同年8月
4 日該案準備程序提出答辯狀,衡諸常情,范世琦律師必然會交付相關證物與王世賢閱覽,故王世賢至遲於98年7 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間即知悉其簽具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之事實,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與藤達公司及藤霖公司簽署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旋即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福駿公司,並由福駿公司擔任上訴人與業主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為福駿公司兼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嗣上訴人因故未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亦未給付福駿公司工程款,致系爭工程發生延宕,業主於97年6、7月間終止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及福駿公司應於97年7 月18日至工地現場辦理結算工程款事宜,詎王世賢到場結算無誤後,拒絕在工程點收清單上簽名,致業主無從給付結算工程款1,200 萬元。業主另於同年月22日左右通知上訴人及福駿公司繼續辦理系爭工程結算事宜,然因上訴人仍未派員出席,且王世賢於福駿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即表明其得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其始於系爭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書寫「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並於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署「王恒通代表」之字樣。再者,福駿公司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上訴人僅係仲介者,福駿公司本得以自己名義與業主簽約,上訴人與福駿公司間有借名簽約(登記)之隱存關係,上訴人當然有授權其管理工地,並得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業主協商斡旋並結算工程。再者,因上訴人故意怠於行使與業主結算之行為,導致福駿公司受有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其本諸代位權行使之觀念,代位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及受領結算工程款。是以,其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上開文件及受領結算工程款,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未給付福駿公司系爭工程款784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97萬9,141 元(追加水電、消防、建築等工程297萬9,141元,及追加磁磚、油漆、浴廁門、防火門、衛浴設備材料等安裝工程200 萬元),總計1,281 萬9,141元,上訴人僅向業主請領結算工程款1,200萬元,則其得以結算工程款全數抵銷上訴人積欠福駿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退步言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443萬0,859元損害,上訴人僅得請求其給付該金額。又領取結算工程款者為福駿公司,其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給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分別與藤霖公司、藤達公司於96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2,795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福駿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福駿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與福駿公司另於同年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1,950 萬元轉包系爭工程與福駿公司承作。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在藤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1辦公室內,於藤達公司製作之系爭證明書之廠商代表人簽章欄上簽具「戎鼎工程有限公司、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復於藤達公司製作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戎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恒通」後簽具「王恒通代表」之署名1 枚,同意藤達公司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00 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得再對藤達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藤達公司因而開立面額分別為430 萬元、450 萬元及320萬元,總計1,200 萬元支票3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揭所為,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20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認定被上訴人犯上開罪行,被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613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與藤霖公司、藤達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與福駿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57頁、第58至62頁、第77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之行為,致其受有741 萬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妨害自由刑事
案件(下稱妨害自由案件)99年7月2日審判期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旋於100年1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世賢前因知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於98年3 月12日對其為妨害自由犯行,況王世賢為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並委任訴外人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范世琦於98年7 月14日閱覽該刑事卷宗後,於同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答辯狀,故王世賢至遲於98年7 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王世賢前知悉被上訴人將於98年3 月12日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商請訴外人即藤達公司負責人洪若皇夥同他人對被上訴人為妨害自由犯行,嗣於同年4月6日徐瑞駿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亦委請洪若皇覓得他人對徐瑞駿為妨害自由犯行,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世賢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王世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王世賢於該案一審98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因其對被上訴人有340 萬元借款債權,其請求洪若皇協助處理,洪若皇於98年3 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3 紙;至其另請求洪若皇於同年
4 月6 日與徐瑞駿商談乙事,係因其上包商徐瑞駿撥付1,500萬元款項與福駿公司,擬於同年5月份兌現,然該款項應為其公司所有,徐瑞駿應停止給付該款項等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卷㈠,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3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王世賢早於98年4月6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徐瑞駿代表之藤達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徐瑞駿已交付結算票據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⑵另觀諸系爭證明書、切結書為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偵查
卷宗所附證據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14078號卷第246至247頁),王世賢於98年7 月2 日提出委任范世琦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范世琦律師於同年月13日聲請閱卷後,於同年8 月4 日提出書狀就系爭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情,有委任狀、原審院律師電話傳真閱卷聲請單及刑事答辯要旨狀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54、80、89至95頁),衡諸常情,范世琦律師以書狀就系爭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前,應有與王世賢就該文件內容進行確認,是以,王世賢於同年
7 月13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已知悉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即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藤達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結算,並取得結算票據之事實。
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王世賢對被
上訴人及徐瑞駿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原因為:王世賢為戎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6年10月間與藤達公司負責人徐瑞駿簽定工程合約,約定由戎鼎公司承包藤達公司之系爭工程,復將該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福駿公司施做。嗣該工程因故延宕,徐瑞駿認為戎鼎公司違約,乃以藤達公司名義發函表示要終止上揭合約,並要求王世賢、被上訴人一同會算結清工程款,惟王世賢認為戎鼎公司並未違約,乃拒絕徐瑞駿終止合約並結算工程款的要求,徐瑞駿即單方與王恆通結清工程款。王世賢認為徐瑞駿、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工程合約,認為徐瑞駿仍應依照原合約的規定繼續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須給付違約款並返還先前已經領取的工程款,惟遭徐瑞駿、被上訴人所拒,王世賢乃對渠等妨害自由犯行(見原審卷㈠第321頁)。亦徵王世賢於98 年3、4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藤達公司結算系爭工程,並領取結算票據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主張:王世賢於妨害自由案件之陳述僅為聽聞
,並無閱覽相關文件,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領取款項之事實云云,然王世賢於該案自承其知悉藤達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之兌現時間,參以王世賢至遲於98年8 月4 日即已得知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藤達公司簽署之系爭證明書內容,業如前述,王世賢於該案之陳述自非僅止於聽聞,上訴人此節主張,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⑸綜上,王世賢於98年間為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其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8年間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而王世賢至遲於98年8月4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藤達公司簽署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並取得藤達公司交付之結算票據等事實,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罹於時效,其已給付1,491 萬元工程款與福駿公司,加計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取得之1,200 萬元,福駿公司就系爭工程取得共計2,691 萬元工程款,然福駿公司與其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僅1,950 萬元,被上訴人受有741萬元之價差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細繹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之記載,藤達公司已給付上訴
人1,360萬元工程款,剩餘1,200萬元由藤達公司開立97年10月31日支票交付與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福駿公司,系爭工程由藤達公司自行接收處理,與上訴人及福駿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要求藤達公司開立福駿公司發票,並指定付款與福駿公司,且願切結負責,同時開立1,200萬元本票交付藤達公司作為請款擔保(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正、反面),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切結書,同意藤達公司就捷運金鑽工程尚應支付之工程款為1,200 萬元,及收受藤達公司所開立受款人均為福駿公司,面額分別為430萬元、450萬元、32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支票3紙(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3 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受領之支票權利人為福駿公司,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⑵況藤達公司開立受款人為福駿公司,發票日期97年10月
31日,總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3紙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之交付與他人作為福駿公司前為系爭工程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嗣藤達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前確認無法兌現前開支票,遂由徐瑞駿與福駿公司債權人協商,由藤達公司另行開票換回前開支票,藤達公司其後如期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顯見福駿公司因此受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福駿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利益亦歸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然背於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概念,難以採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證明書及切結書,領取藤達公司
開立受款人為福駿公司之1,200 萬元支票,並無受有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741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
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公布施行,且係就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規定,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7 月21日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福駿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4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