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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張營鐘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羅翠慧律師羅筱茜律師被 上訴人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参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現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以自己及伊以親友名義登記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股票共計190萬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其中120萬3,000股部分,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總價601萬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剩餘70萬股部分,因被上訴人表示無資力購買,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予訴外人鄭來福,迄未收受任何價款,乃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國103年2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對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張營中,於103年10月22日改名為張營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6頁)。

兩造係兄弟,約定將伊所有以自己及伊以親友名義登記海特公司系爭股票,其中120萬3,000股部分,以每股5元,總價

601 萬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剩餘70萬股部分,因被上訴人表示無資力購買,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經被上訴人居中協調後,該70萬股出售予訴外人鄭來福,上訴人並於96年1月、7月間,分兩次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來福。事後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價款,然被上訴人卻以公司財務困窘、經營困難或其將價金墊付公司周轉等事由拒絕給付股票價款,其後更稱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讓渡,故其無須支付價款等語。另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另70萬股價款之部分,被上訴人已由鄭來福處收得價款500萬元,惟被上訴人收受後卻匿而不宣,且上訴人始終誤以為價款僅為350萬元,遲至上訴人向鄭來福發函索取價款時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系爭股票價款共計1,101萬5,000元(計算式:601萬5,000元+500萬元=1,101萬5,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萬5,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收受催告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海特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8.5元,96年12月31日

每股淨值為9.2元,則系爭股票於轉讓當時之價值,相當於1,617萬餘元至1,750萬餘元,被上訴人抗辯為負數,與事實不符。況依鄭來福存證信函表示,伊曾向海特公司另股東洽詢購買股票,因股數及股價未能達成協議而未成交,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中70萬股予伊等語,足見系爭股票於轉讓當時確實具有相當潛力。徵諸證人張景雲亦證稱伊係以每股11至12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再次證明系爭股票具有上開相當價格。系爭股票既有1,000萬元以上價值,衡情論理上訴人殊無贈與被上訴人可能,顯係有償之買賣關係。

㈡依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時,系爭股票之每股成

立價格係5元,顯見兩造間系爭股票交易係買賣,且合意每股價額為5元,兩造間並非贈與關係。

㈢系爭96年7月1日會議紀錄(下稱家庭會議紀錄)及103年6月

20日家庭會議內容確認書(下稱內容確認書),上訴人未同意,且該等會議紀錄亦未經上訴人簽認,至多僅能解為被上訴人單方想法,不足為兩造間系爭股票交易係無償之贈與關係之證明。

㈣於96年7月20日董監事改選前,海特公司早已移由被上訴人

經營主導,海特公司印章及原有上訴人之負責人章(文)〔下稱系爭負責人印章(文)〕,均移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系爭載有「無條件轉讓」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下稱系爭過戶聲諸書)係被上訴人偽造,證人黃文斌亦屢次證述其未曾見過系爭過戶聲請書,且其內容及簽署方式,亦與上訴人另不爭執之股權讓渡書均不相同,自足當時證明系爭負責人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另證人陳怡伶亦證述係被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指示伊辦理,並依此製作實際未召開之96年7月1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上系爭負責人印文

即「張營中」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其上鄭來福亦否認該紀錄上其簽名之真正。另9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亦非上訴人製作,益見當次董監事之改選乃係由被上訴人主導,上訴人早於96年7月19日董監事改選前,已離開海特公司。至於上訴人離職後,海特公司仍持續轉帳薪資至96年8月底,與上訴人是否擔任海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㈤鄭來福對於其所以購買系爭股票中70萬股,被上訴人係表示

代他人出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顯非上訴人以系爭股票質押借款。

㈥被上訴人與海特公司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乃因被上訴人擔

任海特公司董事之緣故,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偽造亦屬不實。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挪用海特公司貨款、侵占股票、仁愛路出售未分配價款云云,亦屬無稽,且與本案無關聯,亦有上訴人丁亥年(即96年)正月初一函可證。

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股票有以「無條件」轉讓,即係無

償贈與予其,惟兩造未就系爭家庭會議及系爭過戶聲請書內容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中120萬3,000股及將另70萬股出售予鄭來福所得500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1,101萬5,000元之利益,且此請求權與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之請求權,為擇一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海特公司之董事長,因經營不善,面臨倒閉,故央求被上訴人接手挽救,上訴人並於96年1月10日簽訂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同意無條件移轉80萬股予被上訴人,且已完成過戶;上訴人另於96年7月17日簽訂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股票中110萬3,000股予被上訴人,而就該110萬3,000股中之70萬股,因海特公司資金匱乏,被上訴人經鄭來福同意以500萬元買下70萬股,作為海特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上訴人即於96年7月17日移轉過戶70萬股予鄭來福,鄭來福亦於96年7月23日將價款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30日將500萬元轉入海特公司帳戶,而該110萬3,000股扣除70萬股後,剩餘之40萬3,000股,則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無條件移轉前揭股票予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且倘上訴人移轉股票之原因確為買賣關係,何以上訴人遲至99年7月間始向被上訴人索取股票價款?又海特公司95年12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之每股盈餘為負3.66元,被上訴人不會購買無價值之股票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於前開丁亥年正月初一函內容並未提及系爭股票係買

賣或每股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為何,足證96年1月10日系爭過戶聲請書與96年7月17日系爭過戶聲請書與事實相符,且二者形式完全相同。

㈡內容確認書記載之家庭會議紀錄內容為:「張營中全面退出

海特經營權及無條件轉移張營中所有股票讓渡至張乃文,全權由張乃文經營。也就是,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將改由張乃文擔任而且全權經營,公司負債之4000餘萬元也將由張乃文負責,而張營中需要將所有海特公司股票無條件且無償(每價金為零)讓渡至張乃文,並且全面退出海特經營權。」,且經張藍進治於受告知文件內容後,認為屬實,而簽名於該文件,證明系爭股票係「無償讓渡」予被上訴人。又證人張景雲證述係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經營海特公司,被上訴人開了條件後,告訴張藍進治,上訴人沒有口頭答應,就叫被上訴人詢問張藍進治是否同意,而張藍進治表示同意,合理解釋是上訴人同意如果張藍進治答應的話,上訴人即同意照辦。而當時上訴人同意讓渡系爭股票給被上訴人,既未談到價金,既經證人張景雲證述,則系爭股票轉讓原因非買賣,而係無償轉讓。

㈢證人陳怡伶業證述被上訴人不知金庫密碼,而系爭過戶聲請

書上之印章放在金庫,足證被上訴人不可能取得上訴人之印章蓋用在系爭過戶聲請書。

㈣證人黃文斌為上訴人之妻舅,對上訴人有所偏頗,為人情之

常,故其證言之可信性,容有合理之減低,故其證述被上訴人曾命其將上訴人私章交付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縱係屬實,惟證人未指出確切時間,亦不能證明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印章而偽造。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萬5,000元,及自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其名下及其親友名義共計190萬3,000股之海特公司

股票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鄭來福之時間及股數明細如次:⒈96年1月10日移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中80萬股予被上訴人。

⒉96年7月17日移轉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中14萬5,000股予被

上訴人、張小雅名義之7萬股、張黃慧娟(原判決誤為張黃惠娟)名義之18萬8,000股予被上訴人,共計40萬3,000股予被上訴人,雙方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微稅額繳款書記載內容為:證券出賣人分別上訴人、張小雅、張黃慧娟,買賣證券名稱為海特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均為5元,代繳人即證券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股權讓渡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下稱證交稅繳款書)3紙、海特公司股票明細表、海特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47、51 頁)。

⒊96年7月17日移轉張小雅名義之10萬股、張小莉名義之15萬

股、張大通名義之30萬股、黃文斌名義之10萬股、何利雄名義之5萬股,共計70萬股予鄭來福。鄭來福則於96年7月23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之證交稅繳款書記載內容為:

證券出賣人分別為張小雅、張小莉、張大通、黃文斌、何利雄,買賣證券名稱為海特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均為5元,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為鄭來福,鄭來福並於96年7月23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股權讓渡書、證券交稅繳款書5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乙紙、海特公司股票明細表、海特公司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乙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號卷24至26頁、第29頁;原審卷第46頁、第48至51頁、第52至53頁),並據鄭來福結證在卷(原審卷第85頁)。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北投關渡郵局000056號存證信函表示

:「台端與友人鄭來福君,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本人購買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總計壹佰玖拾萬零叁仟股,訖(係迄之誤)價金分文未付。台端收函後十五日內付清價金;逾期不付款,本人將採法律途徑,正式提告以維護權益。」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司北調卷第9頁)。被上訴人以99年7月30日三重二重埔郵局000460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覆台端民國99年7月27日北投關渡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台端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查三重二重郵局存證信函第163號內容。」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參(司北調卷第1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中120萬3,000股予被上訴人,究係基於

買賣契約抑或為無償移轉?㈡上訴人有無委託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中70萬股予鄭來福

?㈢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1,101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中120萬3,000股予被上訴人,究係基於

買賣契約抑或為無償移轉?上訴人主張伊以每股5元,總價60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中120萬3,000股,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就其受讓該120萬3,000股票乙節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係無條件讓與,亦即無償讓與云云。按買賣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亦即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所

有系爭股票中120萬3,000股等情,業據其提出96年7月17日移轉上訴人名義之14萬5,000股予被上訴人、張小雅名義之7萬股、張黃慧娟名義之18萬8,000股予被上訴人,共計40萬3,000股予被上訴人,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內容為:證券出賣人分別上訴人、張小雅、張黃慧娟,買賣證券名稱為海特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格均為5元,代繳人即證券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為證,且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股權讓渡書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之真正,其受讓取得系爭股票120萬3,000股等,亦均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120萬3,000股股票買賣及每股價格5元,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無條件即無償讓與系爭股票予伊云云

。惟查,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共120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於95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8.5元﹛計算式:25,551,638元(95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30,000,000元(資本總額)10元(每股金額)〕(總股數)=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9.2元﹛計算式:27,676,190元(96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30,000,000元(資本總額)10元(每股金額)〕(總股數)=

9.2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海特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96年1月10日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中80萬股予被上訴人時,距95年12月31日僅10日,且於96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約9.2元,較95年12月31日時之每股淨值多0.68元,則上訴人主張於96年1月10日當時每股淨值約為8.52元,自屬有據。而依每股淨值8.52元計算,系爭股票於96年1月10日讓與80萬股,96年7月17日讓與40萬3000股,合計120萬3,000股,以每股淨值8.52元計算,價值高達1,024萬9,560元,依每股成交價亦高達601萬5,00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出售予鄭來福另70萬股部分,全部190萬3,000股之價金高達1,101萬5,000元,況系爭股票之淨值應為每股8.52元,衡諸常理,上訴人因海特公司財務困難,邀同被上訴人接手經營海特公司,以約系爭每股淨值8.52元近六成之價格即5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尚符經驗法則,惟若將如此鉅額之系爭股票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接手經營海特公司,而自已全然無所獲,顯與事理不符,縱兩造係兄弟亦無輕言贈與如此鉅額財產之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存在贈與關係。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經營海特公司發生困難,為央求伊接

手經營,乃同意將系爭股票贈與伊云云,並提出96年1月10日、96年7月17日系爭過戶聲請書,以及證人張景雲、陳怡伶證述為據。惟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過戶聲請書其印文為真正,惟否認係其所蓋印,並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以伊當時留存於海特公司之印章,私自盜用,及否認證人張景雲、陳怡伶之證述。惟查:

①姑不論上訴人否認系爭過戶聲請書之真正,就其內容:「因

海特公司現今有業務及財務困境,特請前協理張乃文回公司整頓,本人願無條件將股票80萬股轉讓於張乃文,特立此據以茲為憑。96年1月10日」、「為讓海特公司持續正常運作,本人願退出海特經營權並無條件將股票110萬3,000股轉讓於張乃文,特立此據以茲為憑。96年7月17日」等語(原審卷第26至27頁),其上均係僅有「無條件將股票捌拾萬股轉讓於張乃文」、「無條件將股票壹佰壹拾萬零(零係贅字)参仟股轉讓於張乃文」等用語,而股票係動產,無論用語為出讓或轉讓均係指讓與股票之物權行為,尚難以用該語即係指贈與行為,又所謂「無條件」乙語,就文義上當指無限制而言,與無償或無對價有間,且參諸其上文即相對於上訴人退出海特公司經營權,及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仍高達8.52元,系爭股票總值仍高達1,101萬5,000元以上,如上所述,當指轉讓上開股票無條件退出經營權而言,且參諸被上訴人為代徵人之上開40萬3,000股之證交稅繳款書亦係以買賣申報,如上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條件」乙語,非指無償贈與,堪可採信。另證人張景雲固證述上訴人曾出具股權轉讓委託書,委託伊轉讓系爭股票予他人,惟該內容亦表示應由張景雲負擔證券交易稅(原審卷第95頁),且證人張景雲亦未使用該委託書,是該委託書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②再者,系爭過戶聲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系爭負責人印章為

真正,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退出海特公司經營權後,上訴人之印章仍留存於海特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伊不知道保管印章之保險箱號碼,無法取用置辯。查,證人黃文斌結證稱:「(法官問:印鑑使用聲請表最後由何人核准?)95年是上訴人,96年是被上訴人。」(本院卷㈡第109頁背面第9至12行)、「(法官問:金庫平常何人開啟?)會計證人陳怡伶和我,董事長如果有事情,會叫我去開……前後任董事長都一樣,他們叫我去開我就去開,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叫我開……」(本院卷㈡第109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公司取款條需要公司印鑑章,印鑑章放在金庫我會拿來蓋,後來被上訴人接手公司後,被上訴人的私章有時候會放在被上訴人身上。公司大章及上訴人的章應該是放在金庫。」(本院卷㈡第110頁正面第3至5行)、「(法官問: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的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是否看過?)我從來沒有看過(按係系爭過戶聲請書)。如果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那就是被上訴人叫我去辦的。」(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第8至13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放在金庫中的大小印鑑章通常做何用途?)辦理銀行提款、貸款、基金等業務,開支票,公家機關稅務業務。合約書是另外的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董事長需要使用金庫的大小章時,是否叫你取出給他?)被上訴人指示我拿出來給他,用完叫我拿去放回金庫。上訴人早期知道密碼。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密碼,但他都會叫我去拿、放回去。」(第110頁背面第19行以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上證2即本院卷㈠第96頁)上訴人的小章交還的時間是否如上記載?〕確實是我歸還上訴人小章的紀錄,就是2008.8.20。因為當時銀行還有一些文件要蓋上訴人的小章,是銀行要求的。」(本院卷㈡第111頁正面第9至13行)、「(法官問:上訴人將小章拿走前,被上訴人請你去拿公司大小章都是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他只會叫我開、拿給他,不會告訴我用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大小章的使用是否有使用流程?)如果是負責人叫我拿,我就會拿,沒有一定的流程,如果我們要使用的話,就有一定的流程,以前沒有固定的流程,後來有ERP系統,就有固定流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請你將上訴人的小章取出給他,也不需要經過一定的手續嗎?)口頭交代我辦理,我不會過問他用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記憶中,被上訴人是否有叫你將上訴人的私章交給他?)特定的時間、事情不記得,但確定是有。是在被上訴人接任董事長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了。」(本院卷㈡第111頁正面倒數第1行以下),關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印章乙節,與證人陳怡伶亦結證稱:「……有一次我請假,黃文斌也沒有來,東西就無法拿出來,我才知道被上訴人不知道金庫密碼。『被上訴人要拿金庫東西都是叫我或黃文斌拿給他』。」等語相符,是上訴人因貸款等用途而留存於海特公司之上開印章,迄97年8月20日時黃文斌交回系爭印章前,被上訴人尚得命黃文斌取交伊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提另紙內容為:「出讓人張營中願意將其持有海特公司之股票,股票字號:79-NE-000076(壹萬股)79-N D-00231~79-ND-0 00240(壹萬股),共貳萬股,讓售予受讓人張乃文(即被上訴人),特立此據以茲為憑。」等語之股權讓渡書(原審卷第47頁),其所載之股數僅2萬股,上訴人係於出讓人欄簽名,並非蓋用系爭負責人印章,而當時系爭負責人印章尚留存於海特公司,亦如證人黃文斌結證如上,另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出具予張景雲之股權轉讓委託書立書人欄上訴人係簽名並蓋用之另枚印文,均非使用系爭負責人印章,亦有該股權轉讓委託書可稽(原審卷第95頁),則在97年8月20日前,系爭過戶聲請書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蓋用,即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於96年間何時開始經營海特公司,及上訴人領取海特公司薪資等情,因系爭負責人印章迨至97年8月20日始交還上訴人乙節,如上所述,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負責人印章情節之認定,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③被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足證明系爭股票係無

償讓渡予被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乙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且證人張景雲亦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第25頁〕母親張藍進治在簽署讓協議書時,原告是否在場?張藍進治是否識字?﹜原告並不知鈞院卷(即原審卷)第25頁的文件,張藍進治簽署時也不之在現場。張藍進治在場,大部分的字他都認識。」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則上訴人既不在場,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則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內容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核與證人張景雲於本院復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爭執離開,上訴人因為公司經營問題拜託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說除非張藍進治叫他回來,否則他不願意回來,所以才製作被證1(即系爭家庭會議紀錄),要張藍進治拜託他,因為在7月1日之前討論很多次,被上訴人說除非張藍進治答應這些條件,他才願意接手。我們『不是將這個開會當作法律事情,是要求我母親答應』,『這件事情也沒有上訴人答應內容』,是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了條件,告訴張藍進治,『上訴人沒有口頭直接答應,就叫被上訴人去詢問張藍進治是否同意』,張藍進治就同意了。7月1日我在場,『上訴人有無在場我不記得』,我親眼看到張藍進治簽名,張藍進治就說兄弟之間要幫忙。」,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張藍進治學歷?小學畢業,不知道有無接受中文教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將被證1內容念給張藍進治了解?被上訴人將整件事情告訴張藍進治,沒有逐字念被證1(即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內容,我母親不會去看字據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上證22即系爭內容確認書)是否你簽名?是的。此份內容是被上訴人製作。其上張藍進治、被上訴人的簽名都是他們本人所為。是103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來找我們,口述給張藍進治,張藍進治表示他了解之後才簽名。因為被上訴人說法院對被證1有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被上訴人有無將內容逐字念給張藍進治聽?)沒有逐字念,但大意都有講到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被證1之記載無決議的結果,被上證22號卻記載會議決議採用第2案?)在討論的過程,不是被上訴人退出就是上訴人退出,但被上訴人要退出有困難,因為他在銀行有擔任保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談到股票讓渡的價金?)當時公司有資金缺口,所以上訴人叫被上訴人來接,上訴人說股票全部轉讓給你,當時沒有談到價金。」等語,是證人張景雲自始至終未聽聞上訴人同意無償贈與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且96年7月1日所謂家庭會議當時,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無償讓與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而當時所謂家庭會議係在徵求張藍進治同意,決議內容亦『這件事情也沒有上訴人答應內容』,而張藍進治簽署上開決議及103年6月20日內容,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以口述方式告知,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內容確認書所載內容,更何況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為:「⑴張營中持續經營海特並且撤除張乃文所有海特公司之保人文件,張乃文退出海特經營權。⑵張營中全面退出海特經營權及無條件轉移張營中所有股票讓渡至張乃文,全權由張乃文經營。」上開2項決議內容,前者係由張營中經營海特公司,後者係張乃文經營海特公司,係相互衝突,且未有決議採何項;而系爭內容確認書卻記載會議決採第2案,並另加添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無之「張營中需將所有海特公司股票無條件且無償(每股價金為零)讓渡至張乃文」等語,是該系爭內容確認書顯係臨訟製作,自不足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之內容真意,是被上訴人此抗辯亦屬無稽。

④再者,丁亥年係民國96年(原判決誤為民國97年),上訴人

於丁亥年正月初一日致被上訴人函內容可知:「乃文:你好!首先感謝你回來海特全力相救,在我水深火熱最是困頓、甚至是絕境的時候,幫助我撐過了這半年。………我將你回公司後,做了幾個階段之分割,第一段:17/Oct回公司~10/Jan(按96年1月10日)HT(即海特)股票80萬股過戶到你名下,第二段10/Jan~20/May票貼480萬元,第三段20/May~30/June開股東常會。30/June將①提報常會,將你的職務調升為總經理,②正式提報常會,業務獎金5%做為特支費,由總經理全權分配使用……這二個提案不知是否洽當周全,我們可以再找時間討論……」(原審卷第39至40頁),固提及於96年1月10日過戶系爭股票中80萬元給被上訴人,惟此僅單純提及轉讓行為,而由上內容,上訴人更安排在海特公司常會提案調升被上訴人職務及待遇,並未有退出經營之意,與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之方案2為上訴人退出經營乙節不一,益證系爭家庭會議紀錄內容,不足採信。

⑤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挪用海特公司貨款、侵占股票、仁愛

路出售未分配價款,以及海特公司負債累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海特公司96年度財務簽證報告書內容,海特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均明列,且附註說明內容亦未有任何保留記載,並明載無關係人交易(本院卷㈠第129頁),而資產總額95年12月31日時高達7,909萬9,162元,96年12月31日則仍有7,043萬4,192元,而每股淨值則由8.52元,增加為9.2元,海特公司之營運固有虧損,惟與每股金額10元相差不遠,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欲將海特公司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之動機,及以低於每股淨值8.52元之價格即5元出讓系爭股票120萬3,3000股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無可取。

⑥另96年7月2日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海特公司於張

營中先生任職董事長期間,至96年6月30日止海特公司之借款總額度為3,611萬4,330元,…‥以上之借款明細均與張營中確認無誤,其並表示海特公司至今日起不再承認張營中如附件所示之額外款項,日後若有其他額外款項時,海特公司將不予承認。」(原審卷第42頁),以及證人張景雲證稱:

「〔提示被證8即本院卷(即原審卷)第42頁〕,有無看過該份文件?其文簽名是否你親簽?原告的名字是否原告親簽?)我有看過這文件,這是我親簽的,……因為海特公司很多的負債,兩造的認知不同,所以他們要去對,大家都能接受後才做這個切結。海特公司帳上負債金額超過被證8的金額,所以此份是原告保證海特公司只欠這些債,超過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簽切結書是在已經決定由被告進入海特公司之後,才有此切結書的產生。」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及「……授權書上內容大致寫說原告持有全部股數委託我找人全數出讓,所以我就拿這張授權書與被告談說原告願意把全數股權讓出,價值的話我跟被告說因為公司當時的淨值是負的,所以應是沒有價值,……」、「(提示本院卷第25頁決議內容第2頁,是否有在當時決議?)我是剛才已說原告要全數退出,至於股價如何計算,你們自己去算,而被告說那原告要無條件轉讓,才會同意。後來我就跟原告說你要無條件轉讓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亦僅證明海特公司經營不善及上訴人曾央請證人張景雲代為出讓系爭股票,亦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為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有無委託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中70萬股鄭來福?

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中70萬股予鄭來福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上訴人主張核與證人鄭來福結證:「……然後張乃文跟我說

他的股票是有人授權給他……但我記得(總價款)共計500萬元……我剛所說的授權是指有股票的人授權他將股票賣給我……故被告要以500萬元再買回去……我沒有同意……故我不可能再賣給被告,這樣表示我有問題。」等語相符,且上訴人原係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則證人鄭來福所稱張乃文表示受人委託出售該70萬股,且該70萬股股票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該授權之人自係上訴人,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覓得鄭來福購買該70萬股,且鄭來福亦自黃文斌、張小雅、張小蘇、張大通及何利雄等人名義受讓上訴人之該70萬股,亦有證交稅繳款書可憑(司北調卷第24至26頁),是上訴人主張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鄭來福間該系爭股票中70萬股買賣,係其

商請鄭來福以500萬元買下當時並無價值之該等股票,並將500萬元轉入海特公司帳戶,作為海特公司之周轉之用云云。

惟查,鄭來福以500萬元因被上訴人以受託出售該70萬股而購買之,如上所述,且被上訴人將所得500萬元轉為海特公司使用,復未證明經上訴人同意,則此僅係被上訴人與海特公司間之股東往來關係,尚與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該70萬股有關連,是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1,101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每股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股票中120萬3,000股,總價款為601萬5,000元;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另70萬股予鄭來福,價款為500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有理由,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101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亦有明文。系爭股票買賣及委託出售所得款項,兩造未約定確定期限,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99年7月27日以北投關渡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付清價款,而被上訴人亦以同年7月30日函覆否認該請求(司北調卷第10頁),並未依限履行,則應自99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開有理由請求部分,係擇一競合關係,自無庸再論斷,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萬5,000元,及自9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