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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隨遇安

閻錫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上訴人 施沛誼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閻錫華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收件字第二四二四一0號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5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聲明,於本院以104年1月20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答辯狀更正為被告閻錫華應將系爭房地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4日(應為同年月21日之誤繕)收件字第242410號於同年月23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隨遇安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99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同居住處內因故爭吵,隨遇安基於傷害之犯意,拗折被上訴人右小腿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判決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上訴人對隨遇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起訴請求迄未獲賠償。隨遇安於100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予閻錫華,並於翌日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路之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詠萱,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閻錫華之登記。訴外人即閻錫華之母隨蘭芬為隨遇安之姐,係三親等旁系血親。系爭房地上設有以隨遇安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亦未經塗銷,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不符合,且閻錫華於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年僅27歲,應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對價,隨遇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緊接於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後,顯屬惡意脫產,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法獲償之危險。閻錫華於原法院101年訴字第49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中,自承其沒參與也不知來龍去脈,對事件不瞭解等語。另案判決認定閻錫華在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出據其個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或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等以利辦理過戶登記,屬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範疇。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閻錫華將其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隨遇安前為男女朋友,於99年10月6日晚間,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揚言自19層樓處跳下自殺,經隨遇安制止始不慎拉傷被上訴人右膝,嗣後2人因個性因素,於100年3月間分手。然被上訴人就其右膝受傷一事,於同年4月3日發送簡訊向隨遇安求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於金額過於龐大隨遇安無法答應,經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隨遇安須待法院為判決後始能處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而隨遇安自95年至97年,陸續向訴外人即隨遇安之母親楊玉珠借款400餘萬元,上開款項係楊玉珠挪用養老金予隨遇安作週轉金使用,連同購屋時貸款300萬元,以43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隨遇安實無能力購買,是系爭房地實為楊玉珠以預先繼承之意思購買而登記在隨遇安名下。而閻錫華係於91年8月14日進入政治作戰學校,99年8月1日上尉退伍,薪餉均交由隨蘭芬理財,入伍8年加計退伍金約400餘萬元,復於家族事業中工作,每月薪水3萬餘元,自有能力負擔貸款。隨遇安因投資之訴外人瑋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瑋瑢公司)近5至6年間均為負成長,資金不足向隨蘭芬調度資金,自100年1月起陸續匯款共201萬2,000元及以現金交付4萬3,000元,而貸予205萬5,000元,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則尚有285萬元,隨遇安為清償積欠隨蘭芬之債務,以系爭房地2年間價差約60餘萬元,粗估大致可抵償雙方債務,遂將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隨蘭芬,由隨蘭芬指定登記在其子即閻錫華名下,為合法買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云云。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隨遇安原為男女朋友,隨遇安於99年10月6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9樓住處發生爭吵,隨遇安傷害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罪,經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4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決判決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事件判決命隨遇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423元及法定利息之本息(原審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㈡楊玉珠為隨遇安及隨蘭芬之母,隨蘭芬為隨遇安胞姐、閻錫華之母(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㈢隨蘭芬自100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自其帳戶轉帳至

瑋瑢公司帳戶之金額為201萬2,000元(原審卷第77至81頁)。

㈣隨遇安以系爭房地於98年9月8日為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下稱板橋農會)設定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隨遇安於100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閻錫華時,上開抵押權登記未加塗銷,並由隨蘭芬簽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委託書予板橋農會,同意自其帳戶扣款繳付隨遇安之借款債務及費用(原審卷第15至25、34至

38、82頁)。㈤被上訴人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為係無償行

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請撤銷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即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第41至45頁)。

㈥閻錫華於前案訴訟中曾以答辯狀陳述:系爭房地是由隨蘭芬

以其名義購買,其未參與也不知情來龍去脈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另以民事陳報狀陳述:陳報人對於本件事件並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4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因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㈡上訴人間買賣關係如不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隨遇安請求閻錫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判決確認,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隨遇安請求閻錫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楊玉珠購買登記在隨遇安名下,隨遇安積欠隨蘭芬借款債務,遂出售予隨蘭芬抵償,並登記在閻錫華名下,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隨遇安與隨蘭芬為姊弟關係,閻錫華為隨遇安

外甥,隨遇安有於99年10月6日傷害被上訴人致負損害賠償義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有於100年4月3日傳送內容為:「有跟家人開開口借錢理賠嗎?我要500(指500萬元)才能換回雙腳我有發你姐(指隨蘭芬)自個去商量」之簡訊予隨遇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原審卷第68頁)可稽。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事件向隨遇安求償500萬元,並要求隨遇安向其家人借款支付,且以簡訊通知隨蘭芬,是被上訴人主張隨蘭芬知悉被上訴人對隨遇安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堪認可採。嗣被上訴人於其告訴隨遇安傷害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對隨遇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76萬3,3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經同法院民事庭以102年1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命隨遇安給付46萬0,483元及自100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54頁)。被上訴人主張隨遇安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旋將系爭房地及中正路房地緊接於同年9月14、15日之2日內移轉予閻錫華及楊詠萱,另將其瑋瑢公司之100萬元投資股權讓與訴外人徐英賢,並於同年12月15日辦理登記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隨遇安與隨蘭芬,均係明知被上訴人積極對隨遇安行使上開債權後,旋即以渠等間買賣為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閻錫華。而閻錫華就其提供印章及國民身份證,並以隨遇安與其名義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閻錫華,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房地價金給付不實,如後所述,亦為可採,則隨遇安更緊接將中正路房地及投資股權移轉予楊詠萱及徐英賢以為財產之處分,從處分之時間接近性與範圍及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等項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隨遇安係為逃避債務而故與閻錫華為財產之虛偽移轉,非屬全然無據。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98年間係以435萬元購買,嗣則作價

出售予隨蘭芬云云,惟未提出足資證明隨遇安有自隨蘭芬受領價金之證明。至隨蘭芬之帳戶自100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曾分12筆陸續轉帳匯款至瑋瑢公司帳戶共201萬2,000元。僅足證明隨蘭芬與瑋瑢公司間有上開金錢往來,隨遇安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人格,仍不能逕認係隨遇安與隨蘭芬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確認單(原審卷第75頁),為隨蘭芬與隨遇安片面製作,且所載轉帳之帳戶為瑋瑢公司帳戶,自難憑為隨遇安與隨蘭芬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憑證,且其上所載轉帳金額亦與「實欠金額」欄所載達295萬5,000元不一,復未舉證證明實欠金額之交易明細,更屬未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隨遇安積欠隨蘭芬借款,以系爭房地作價移轉抵償債務云云,委無可取。

⒋系爭房地於100年間移轉所有權予閻錫華時,市價約為800餘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約250萬元,尚餘600萬元之殘值等情,為隨蘭芬在另案訴訟中陳述明確,並據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且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30頁)附卷可佐。縱依上訴人陳述,隨遇安長期經濟狀況不佳而需借貸,並面臨被上訴人追討損害賠償,負欠累累等情,則隨遇安如將系爭房地出售可有相當價差收入,以其經濟窘迫之處境,常情應無放棄差價利益之可能。依隨遇安向板橋農會抵押借款之放款交易查詢表(本院卷第11 8頁)記載,抵押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本金為1萬2,500元,則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於101年1月10日時未償本金餘額為26 7萬5,000元,則於100年9月14日系爭房地移轉時,抵押貸款未償餘額尚有272萬5,000元。姑不論隨蘭芬匯款予瑋瑢公司部分,不能認係隨遇安之借款,業如前述。縱以前載抵押貸款餘額,加計上訴人抗辯之隨蘭芬借款債權額205萬5,000元計算,總額僅478萬元,與前述系爭房地約800餘萬元之市價差距約300萬元,隨遇安以其當時名下系爭房地以市價對外銷售,應可籌足償還所抗辯對隨蘭芬之欠款,並取得相當資金運用,如非為逃避被上訴人之積極追償,誠無以低於市價60%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之必要。隨遇安不僅接續於2日內將全部不動產加以處分,將系爭房地逕行移轉登記予閻錫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隨遇安與閻錫華及隨蘭芬確係為脫免債務,相互明知而為不實之表示,無受拘束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可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

⒌隨遇安於98年9月8日購買取得所有權時,即為板橋農會設定

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隨遇安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閻錫華後,上開抵押權登記未加塗銷,仍由隨蘭芬簽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委託書予板橋農會,同意自其帳戶扣款繳付隨遇安之借款債務及費用,而此更與一般出賣人應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向板橋農會承受抵押債務之交易常情有違,且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上述,隨蘭芬同意代為扣款繳付,不足資為系爭房地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上訴人執此抗辯係由隨蘭芬付款向隨遇安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非可取。

⒍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地係以楊玉珠交付隨遇安保管之周轉

金及貸款300萬元購買,貸款亦係楊玉珠繳納,而以預先繼承之意思而購買借名登記在隨遇安名下,且由楊玉珠及隨蘭芬處理,因隨遇安與隨蘭芬有姊弟親誼,系爭房地2年間已有60萬餘元之價差,粗估大致可以抵償債務,遂以之移轉登記與隨蘭芬指定之閻錫華云云。惟隨遇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430萬元,且於98年9月15日已付清買賣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其中300萬元為隨遇安於98年9月8日以自己名義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楊玉珠雖先後於95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匯款各108萬元、100萬元予隨遇安,於97年9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瑋瑢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楊玉珠帳戶存摺、隨遇安帳戶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帳號查詢結果可參,但與隨遇安於98年8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距最長達3年餘,最短亦有1年以上,上開匯款以難認與隨遇安購買系爭房地有何關連性,況上開匯款後亦均經提領而未有餘額,亦有隨遇安帳戶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瑋瑢公司帳戶存摺可佐(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益見與隨遇安98年9月8日購買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資金來源無相當關連性,自難認抗辯有據。

⒎依閻錫華於另案訴訟程序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隨蘭芬以伊名

義購買,其未參與,亦不知來龍去脈、對事件不瞭解,伊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有閻錫華於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隨蘭芬與隨遇安之間,由隨蘭芬指定登記為閻錫華名義云云。查,如上所述,隨遇安與隨蘭芬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該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據。再系爭房地價值約800餘萬元,價值不菲,閻錫華亦自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文為真正,且係由其提供國民身份證為憑辦理登記,衡之常理,其與隨蘭芬為母子,與隨遇安為甥舅關係,均為至親,自難對隨蘭芬與隨遇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諉為不知情,至閻錫華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其及隨蘭芬均未提出支付之證據,自難認有所憑據,所辯均不足採。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隨蘭芬與隨遇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指定知情之閻錫華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登記,亦係通謀虛偽。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係由隨蘭芬購買指定登記在閻錫華名下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洵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文規定,代位隨遇安請求閻錫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各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出賣人當然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只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即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則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隨遇安對其負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隨遇安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命隨遇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423元之本息,有判決書(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

再依隨遇安財產歸屬資料清冊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3至14頁)所載,顯示隨遇安名下除上述已經移轉處分之不動產及對瑋瑢公司投資股權外,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訴外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零股20股,99年申報應納稅所得為2萬6,050元,足認隨遇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足致其陷於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為屬有據。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閻錫華,乃出於隨遇安與閻錫華及隨蘭芬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效,今仍登記為閻錫華所有,已妨礙隨遇安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隨遇安得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隨遇安所有加以除去。隨遇安怠於行使,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完全受清償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訴請閻錫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意思表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閻錫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主文關於命閻錫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具狀更正使之明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該部分之記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