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如訴訟代理人 莊春山律師
陳伯英律師張玲綺律師黃捷琳律師被 上訴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邵允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並經該院101 年度全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2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乃於101年8月17日提供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基隆分行)面額分別各5,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擔保物)4張合計為2億元為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在案。被上訴人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後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上訴人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抗而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提存系爭擔保物之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103年3月7日取回之日止,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供反擔保,受有568日不能使用該2億元之損害,其損害額按年息5%計算為1,556萬1,644元,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物已領取之存單利息188萬9,589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1,367萬2,055元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提存系爭擔保物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遭駁回聲請,並非未釋明請求遭駁回,自不該當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再者,若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蓋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物既領取存單利息,即無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保留高達6、7億元,甚至超過20億元之現金,益見,被上訴人為提供反擔保而提存定期存單,不僅未受有實際損害,反而因此受有存單利息之獲利。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2億7,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7萬2,055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7,000萬元擔保金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金2億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於101年8月17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定期存單為反擔保,並經原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6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前開定期存單在案。該等定期存單之利息為週年利率0.95%,被上訴人並已受領至到期日102年8月15日止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再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後,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上訴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102年8月1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7至8、11至16頁)。
五、茲說明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因提供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反擔保而致受有損害?若屬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多少?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之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裁定見解參照)。而債務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以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受有568日不能使用該2億元之
損害,至於損害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03 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非自始不當,且被上訴人係提存定期存單並非現金,且已領取銀行所給付之定存利息,應無損害等語。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之聲請,就其主張有違
約金債權存在乙節,有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為據,依本院前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實違約轉租而經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並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03號卷第35頁背面),因兩造就此部分曾於租約公證書上明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上訴人乃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對於是否違約及違約日數均有爭執,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有本院100年度上第10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5-46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拒絕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應屬明確。按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知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猶拒絕給付,則其為保全該債權之強制執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其就請求之原因顯已有相當之釋明。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62號裁定均認為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但其釋明尚有未足,始裁定准予假扣押及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嗣後最高法院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762號裁定遽以現金流通極高不易強制執行認有假扣押原因而廢棄發回,後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惟其理由為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抗告人所投資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暨聲明異議狀、相對人之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抗告人赴大陸投資資訊查詢表、抗告人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抗告人投資海外子公司實際數資訊查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鄧南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抗告人公司門市資訊、統一發票等以為釋明」,但該等釋明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而認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始為駁回裁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並非全未釋明,僅法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尚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始為駁回。按假扣押原因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假扣押要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上訴人就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既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是否獲得假扣押裁定,純係受訴法院本於職權判斷之結果,自難認為依系爭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故而,本件情形顯與前述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間,被上訴人主張只要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不論是因請求原因或扣押原因未釋明均可認為係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尚不可採。
⑵次按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所提供之反擔
保為系爭定期存單4 張,並非現款,且該等定期存單與銀行有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已受領至到期日102年8月15日止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按將現款轉存定期存款本係使用現款之方式之一,其目的在取得較活期存款高之利息收入,而系爭提存物為定期存單,依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或請求變更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在定期存單之存款期限內,本即不得提領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提存而受有不能使用該2 億元之損害,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自認其已受領由銀行給付之利息,則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並非完全無收益,應甚明確,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在前開提存期間其利用系爭2 億元可取得5%之利息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存定期存單受有利息損害,亦難採信。再者,依被上訴人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其於:①101年1月1日(提存前)之「庫存現金及零用金」、「銀行支票及活期存款」及「約當現金(原始到期日在三個月內之銀行定期存款)」(下合稱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為6億5,875萬9,000元。②101年12月31日(提存後)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為7億6,457萬6,000元。③102年12月31日(提存後)之現金及約當現金,合計為5億3,007萬3,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2 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營運均留有為數不少之現金或約當現金,應係實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物並非向他人借貸而來,並未爭執,且依上訴人101 年度之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亦載稱其將提存之定期存單「轉列受限制資產」,並未提及該款項來自借貸,亦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31 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定期存單之款項係來自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應屬無疑。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定期存單於102年8月15日到期後,其並未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以被上訴人前開所保留之現金或約當現金均顯高於2 億元甚多,苟該部分款項原另有用途,僅因上訴人假扣押始受限用途,則其理應會於定期存單到期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免損失利息收入,而被上訴人竟未為之,且被上訴人保有逾系爭提存物金額甚多之現金,業如前述,其復未證明到期存款有何無法利用而導致損失或為其他投資用途以獲利,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存款原本係供營業之週轉金使用,且亦未有使用前開定期存單款項之需求與計畫,並因此受有損害應符實情。被上訴人除前開定期存款外,既尚持有其他預置之大量現金,且復未於系爭定期存單到期後聲請變換提存物,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部分,對其營運並無重大影響,且屬預置資金並無其他用途,亦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將其自有資金未有特定用途之2 億元轉為定期存單予以提存,既未對其營運有何重大影響,亦未對其餘資金運用造成排擠而受有損害,並受有利息收入,自難認為受有損害。
⑶末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利息損害,則其主張
若適用或類適用法定利率5%無理由,應可依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2.88%或五大銀行一年期平均存款利率1.36%計算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受有按提存物金額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該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7萬2,0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