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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孟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亞蘋律師被 上 訴人 宏倈生物科技契作自救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溪川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更名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於104年11月25日陳報到院,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8-3至118-5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提上訴後,就此部分以原審請求為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而其於信託期間,已支付共14,394,145元,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伊已返還信託契約本金700萬元,就所餘1,800萬元抵銷後,僅須返還3,605,855元,乃為減縮,而先位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並就該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實為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203條、第323條,伊尚應返還5,675,855元,而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5,675,855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50、143頁)。核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之備位訴訟,則係主張關於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核與先位訴訟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於104年5月29日追加聲明: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21日分配表表一,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5、金額148,755元及次序21、金額20,263,56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表一分配表為分配;㈣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21日分配表表二,其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2、金額205元及次序15、金額15,195,64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表二分配表為分配,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但已撤回,見本院卷㈡第48-50頁)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已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僅部分存在,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8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未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前曾就2,500萬元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實為借貸關係;而伊於信託期間,支付信託回饋金、信託費用、信託管理人車馬費每月依序各50萬元、12.5萬元、3萬元,均為被上訴人巧立名目,應均為利息;另伊曾匯款288.5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資產公司)帳戶,亦為預扣之利息,並依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號、第13752號,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蔡永泉、呂美莉約100餘萬元,及自99年8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止給付被上訴人1

75.5萬元,應於本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不再主張時效及全數清償(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反面),而就聲明㈠部分,先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由訴外人美國信託銀行基金金控機構(下稱美國信託金控)辦理,惟美國信託金控非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業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且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之應記載事項未為記載、所載美國信託金控之英文名稱其「AMERICA」部分載為「AMRICA」,致契約主體不同;其目的並有違公序良俗,依信託業法第19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利用非法營業之美國信託金控詐騙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伊可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自始無效。而伊於信託期間,已支付共計14,394,145元,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與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800萬元(即伊已返還信託契約本金700萬元、剩餘未償本金為1,800萬元)抵銷後,僅須返還3,605,855元,爰為減縮,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實為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5%結算利息為207萬元,依伊已支付之14,394,145元及本金700萬元共已還款21,394,145元,並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利息207萬元後、餘抵充原本,尚應返還5,675,855元。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5,675,855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2,500萬元款項屬商業信託,並經美國信託金控認證,嗣於98年1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情並經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1號執行事件陳報,及上訴人前負責人宋國榮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絕非通謀虛偽。上訴人並於兩造終止上揭商業信託後,簽發25張、每張100萬元支票退還信託財產。惟因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資金週轉困難,僅清償信託本金700萬元,兩造乃就餘額1,800萬元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上開終止信託關係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可認兩造成立和解。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上訴人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8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簡易庭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源於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應屬無效,是其於信託期間,已支付共14,394,145元,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伊已返還信託契約本金700萬元,就所餘1,800萬元抵銷後,僅須返還3,605,855元。就備位之訴則主張如認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實為借貸契約,則依民法第203條、第323條結算,伊僅須返還5,675,855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所謂商業信託,乃是藉由商業性設計之架構,以取得受益

人投資之資金,並由受託機構負責信託資金之管理或信託事務之執行;出資人則取得受託人發行之受益權憑證,而以受益人身分,受領信託財產收益之分配。具有資產管理、吸收資金、資金調度及事業經營等功能。投資人則透過認購發行單位,而享有固定配息之利益。經查,⒈上訴人公司前以其「有毒有害事業廢棄物熱處理技術」與美

國信託金控簽立信託主合約書,以96年5月20日至98年5月19日為信託期限,期滿雙方同意得順延壹年期,投資開發亞洲區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0萬元的熱處理,並信託為該專案生產取得之相關經營、管理、運作與維護等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28、129頁)。上揭合約第6條約定:本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甲方(即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經由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即美國信託金控)見證後,並依本契約第7條及相關規定向美國信託金控辦妥受益權轉讓登記後始生效力。第7條第3項並約定:甲方得轉讓其一部分之受益權;受益權受讓人之認定所載受益權人名冊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26-133頁),並於同日公告於青年日報(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而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即96年5月22日取得美國信託金控之信託證明書,其反面即為上訴人公司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的自益信託以及信託讓與擔保條款,並約定: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信託資產提供擔保單位及管理權責單位為上訴人,信託受託人受託暨與擔保簽見證單位為美國信託金控;信託期間自96年5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投資每單位250萬元,本信託憑證為10個信託單位合計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正、反面);並於同年月23日由訴外人陳萬呈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將上該2,5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有陳萬呈及上訴人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核與牛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津公司)函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收受此2,500萬元款項,足認本件上訴人係以其事業廢棄物熱處理技術為標的成立商業信託,以取得被上訴人投資之2,500萬元資金;而被上訴人則以受益人身分,受領信託財產收益之分配,甚為明確。

⒉至依信託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

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第9條第2項規定: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第12條並規定: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又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違反第33條規定者,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另同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1百80萬元以上9百萬元以下罰鍰。而美國信託金控,非屬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業法許可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尚不得對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3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㈡202頁)。然核上揭規定,無非係因商業信託多涉及鉅額資產與投資人之利益,為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保障,乃視違反情節輕重,對法人或其行為負責人課以刑罰或行政罰,而由主管機關納入嚴格金融監理,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當無生影響於此商業信託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以美國信託金控非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業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主張本件商業信託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信託契約就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1款之應記載事項未為記載、所載美國信託金控之英文名稱記載有「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AMRI

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之異,致契約主體不同;且其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業法第19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如該條項第1款至第13款之事項。然並無欠缺該法所規定應記載項之一者,其信託契約即為無效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尚乏所據。至合約內所載美國信託金控之英文名稱記載固分別有「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AMRICA TRUSTBANK FUND HOLDINGS」之異,然其中「AMRICA」係「AMERICA」漏載英文「E」字,應屬誤繕,實甚顯明;上訴人96年5月23日簽署「信託投資指定特定產業專業信託守則所載「American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則贅載英文「n」字,亦為相似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契約主體不同云云,仍不足採。又按商業信託對信託人具有資產管理、吸收資金、資金調度及事業經營等功能,業如前述,就募得之資金,並得依信託契約條款以取得或使用,有資產套現之功能,然無出賣股份般稀釋股權以獲取資金之情事,對信託人而言,其適用範圍甚廣。則同時,就其事業盈餘固定分配以提高投資意願,為商業信託模式之特徵,尚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經查,上訴人就本件信託,於96年5月23日簽署「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案」,載明:信託金額2,500萬元、信託回饋每月50萬、半年300萬,一年600萬(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核與商業信託上揭特徵相符,上訴人僅以上揭數額核算超逾法定利息之上限,遽指其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殊無可採。末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非法營業之美國信託金控詐騙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查,美國信託金控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信託業,惟此僅係違反金融管理法規,尚難遽指為詐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利用美國信託金控詐騙其簽約乙事,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信。

㈡次查,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同意終止9

6年5月22日所簽立之「信託主合約書及其他附帶契約」,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返還信託基金2,500萬元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於簽立本終止合約書當日,以每月各開乙張100萬元正共25張,合計2,500萬元,自98年2月25日起,每個月一期至清償為止,共計25期(見原審卷第146、147頁),並有支票號碼AD0000000至AD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5張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8-112頁)。而兩造同陳已清償其中700萬元,又兩造嗣於98年12月7日另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餘額1,800萬元,第3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每月年息6%作為紅利回饋金(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上情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李國煒律師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自行所擬,由伊見證兩造簽署之儀式,伊見證時,協議書上手寫部分應已記載完成,因伊不會作空白見證(見本院卷㈡第120-122頁)等語明確,且有上訴人簽發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1,800萬元本票為據(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31頁)。堪認兩造間前此信託關係,業經上訴人以此借款清償協議書承擔前此信託債務。至上訴人雖爭執上揭本票之簽發日為98年2月3日,不合常理云云,惟核該本票上揭簽發日確在本件兩造簽立終止信託合約書之後,顯為就信託債務結算之目的而簽發,自難僅憑上該簽發日期早於系爭協議書,而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查,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304號判決認定其於信託期間已支付共計14,394,145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乃以上訴人自96年6月至98年1月間,每月支付50萬元信託回饋金予被上訴人,各支付125,000元顧問管理費與牛津公司、安泰信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支付3萬元車馬費與信託管理人廖溪川、陳盈州,而認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共支付信託回饋金、顧問管理費、車馬費共計14,394,145元(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經核與上訴人自陳上揭款項之支付細目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且與上訴人96年5月23日簽署之信託專案所載:信託回饋每月50萬元、信託費用每月12.5萬元、信託管理人每月車馬費3萬元,並有顧問收益為股份3%(見原審卷第88頁)互屬一致。則綜合上揭所述,被上訴人所受給付,應僅自96年6月至98年1月共20個月,每月受給付信託回饋50萬元、計1,000萬元,至其餘款項,尚難認與被上訴人相涉;且上揭各該款項,均係基於信託契約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固於99年8月26日至100年1月11日間按月匯款9萬元、自100年2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每月匯款8.1萬元,有被上訴人使用純健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內頁明細足佐(見原審卷第76、83-86頁),惟係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每月年息6%紅利回饋金,除此而外,上訴人則無清償其他款項。是總計上訴人仍餘1,800萬元本金未清償,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先位之訴以本件信託契約無效,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期間支付之14,394,145元,經與所餘1,800萬元抵銷,而請求確認伊僅須返還3,605,855元,與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為借貸契約,經依民法第203條、第323條結算,而請求確認伊僅須返還5,675,855元,均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伊執行,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以信託契約無效,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3,605,855元部分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逾5,675,855元部分不存在,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