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志良(兼被上訴人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張郁姝律師上 訴 人 王旭玲(兼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謝明珠之承
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王旭貞(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代理權已消滅)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複 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王志良、王旭玲、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4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王照櫻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王旭玲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㈠、㈡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志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王旭玲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
王志良之上訴駁回。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訟部分(含王志良、王旭玲上訴及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附帶上訴部分),由王志良負擔;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由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王照櫻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於訴訟當事人為公司者,其訴訟之時法定代理人,應由時任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長之人任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志良(下逕稱姓名)主張伊為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寶興公司)之董事,寶興公司對伊提起主參加訴訟,應依公司法第21
2、213條規定辦理,須經股東會決議,且不能以董事長王金城為寶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興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未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合法代理,所提主參加訴訟及上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 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董事會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非謂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經股東會決議,是王志良主張寶興公司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及上訴應經股東會決議云云,不足採信;又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本旨,係以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如許董事一面代表公司參與訴訟,一面立於他當事人之地位,因而發生公司與董事私人間利害衝突之現象,有害公司之利益,故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以杜流弊,惟此項弊端,僅於公司與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始能發生,至公司與無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不生前述利害衝突之問題,且監察人職權,僅在監督董事會職務之執行,對外本無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13 條賦與監察人參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權限,事屬權宜,並非以此限制有代表權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職是之故,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僅於公司與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有其適用【參照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民國(下同)100年10月修訂9版,第200 頁】,本件於寶興公司以王志良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及上訴時,王志良雖為該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㈢上方中間之電子卷證編頁(以下所列本院卷頁次均指電子卷證編頁)第149 頁】,然其並非董事長,亦即王志良為無代表權董事,且王志良與當時董事王金城立場對立(詳後述),當無董事會同事間循私之可能,尚無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餘地,是寶興公司由當時擔任董事長之王金城(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代表該公司對王志良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及上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王志良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次查於101 年10月31日當選為寶興公司董事之王金城、王志良、邱秀慧,及監察人簡月娥,其等任期已於104 年10月30日屆滿,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8 月8 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為改選,上開董事、監察人自107 年10月30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並經主管機關於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董事長王金城、董事王志良、董事邱秀慧、監察人簡月娥均已於該日當然解任,有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㈨第123至125頁);且王志良前以寶興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寶興公司10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簡月娥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王志良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㈩第405至417頁);參以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謝明珠(下逕稱姓名)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王金城為其繼承人之一,王金城承受王謝明珠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上地位後,與其所代理之寶興公司在訴訟地位上利害相反,為其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
7 號裁定參照),而尚未據該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雖邱秀慧曾聲明承受訴訟,但其聲明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㈨第199至202頁,寶興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尚未確定),但王金城於其代理權消滅前,已為寶興公司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王彩又律師、蔡麗雯律師,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7之1頁、本院卷㈣第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於本院終局判決送達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王金城代理權之消滅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為辯論、判決。至將來如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何人聲明承受訴訟,乃屬另一問題,先予敘明。
三、王謝明珠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6 年11月8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㈧第19頁),其繼承人為長男王金城、長女王照櫻、次男王志良、次女王旭玲、三女王旭貞【見原審第329 號卷㈠右上角編頁(以下所列原審卷頁次均指右上角編頁)第159頁及本院卷㈣第201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就王謝明珠於本件本訴訟上地位,因王志良為其對造當事人,應認為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此部分應由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下合稱王金城等4 人)承受訴訟;就王謝明珠於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被上訴人地位,因王志良與王謝明珠屬同造當事人,故由王志良與王金城等4 人(上5 人下合稱王志良等5 人)共同承受,並經本院裁定由其等分別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㈧第95至97頁)。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金城、王照櫻(下均逕稱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王志良、寶興公司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王志良以上訴人王旭玲(下逕稱姓名)、王謝明珠為共同被告,原起訴請求王旭玲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寶興公司則係以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起訴請求:「㈠王志良對王旭玲、王謝明珠之本訴訟請求應予駁回。㈡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因王謝明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王志良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王志良因而於本院更正其起訴聲明為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㈨第162 頁),寶興公司則因王志良上開更正,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單獨分別稱甲、乙、丙地,合稱系爭土地)仍為耕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而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請求:「㈠王志良對王旭玲及王金城等
4 人之本訴請求應予駁回。㈡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㈦第197頁、本院卷㈩第156 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分別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並未涉及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志良以王旭玲及王金城等4 人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母親王謝明珠出資購買、興建,因無自耕能力,受限於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先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改為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並經王旭玲於101 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中為債務承認,嗣王謝明珠於102 年3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伊,且於同年4月1日終止與王旭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王謝明珠怠於請求王旭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本於代位權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謝明珠履行贈與契約,因王謝明珠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由伊與王金城等4 人共同繼承,爰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城等4 人及伊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伊。就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寶興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旭玲則以:系爭土地均為伊與父親王寶恩共同出資購買,原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於伊取得自耕能力後,連同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下稱丁屋)均已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繳納相關稅賦,伊與王謝明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於101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還給王謝明珠,僅係為安撫王謝明珠情緒,及使王志良、王金城認為王謝明珠尚有土地存在而有照顧意願而已,伊實無承認債務之真意,且王志良於84年7 月31日已拋棄對王謝明珠及寶興公司名下一切財產權益,系爭贈與契約顯非真正,況丁屋早已拆除不存在,縱認尚存在,伊為丁屋所有人,王志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就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等語置辯。
三、王旭貞、王照櫻則均以:系爭土地為父親王寶恩生前出資購買,並借用傅石生名義登記,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委由母親王謝明珠管理,而改用王旭玲名義登記,丁屋則以王寶恩之遺產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再改用王旭玲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屬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王寶恩全體繼承人與王旭玲間,而非王謝明珠與王旭玲間,王志良無從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就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以:系爭不動產應屬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寶興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四、王金城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而先後借名登記於傅石生、王旭玲名下,丁屋興建完成後,因不敷使用,亦由寶興公司出資增建,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寶興公司,王謝明珠出面與傅石生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係因王謝明珠當時為寶興公司代表人並負責公司財務調度,不能因此反推丁屋之出資興建者為王謝明珠,況丁屋之相關費用支出均經公司會計王旭玲登載為寶興公司之支出,益徵系爭不動產為寶興公司資產等語,資為抗辯。就寶興公司之主參加訴訟,則稱:系爭不動產確屬寶興公司所有等語。
五、寶興公司以王志良等5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伊公司出資購買,由當時伊公司代表人王寶恩向傅石生借名,而登記於傅石生名下,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於79年6 月間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由新代表人王謝明珠代表伊公司終止與傅石生間就甲、乙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另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丙地則因已開始整地,故尚繼續登記於傅石生名下,並以其為丁屋起造人,約明興建完成後,與丙地一併移轉登記於伊公司指定之王旭玲名下,而於81年間完成上開借名移轉登記,伊方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王志良之本訴訟請求,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以102 年11月25日主參加訴訟起訴狀之送達,對王旭玲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及王金城等4 人之本訴訟請求,並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六、王志良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旭玲於原審答辯聲明:㈠王志良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謝明珠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寶興公司於原審以王志良、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㈠王志良對王旭玲、王謝明珠之第一審請求應予駁回。㈡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王志良、王旭玲均答辯聲明:寶興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就本訴訟為王志良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王旭玲應將丁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並就上開王志良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志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且就主參加訴訟為寶興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王志良、王旭玲、寶興公司各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王謝明珠則為附帶上訴,因王謝明珠死亡,其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上地位分別由王金城等4 人、王志良等5 人承受訴訟,王志良、寶興公司並於本院更正其等起訴聲明如上。王志良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志良下開㈡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旭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㈢王旭玲、寶興公司之上訴及王金城等4 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王旭玲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旭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志良、寶興公司之上訴均駁回。寶興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寶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王金城等4 人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王志良、寶興公司之上訴均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王金城等4 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王志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㈥第80頁之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甲、乙地原均為訴外人蔡順成所有,丙地原為訴外人蔡國華
所有,於77年6 月1 日均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甲、乙地所有權,於79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傅石生名下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丙地上於80年間建有自用農舍1棟(即丁屋),並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於81年7 月3日丙地及丁屋之所有權,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有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第329 號卷㈡第71至98頁、本院卷㈡第571至577頁)。
㈡乙、丙地曾以傅石生為義務人、債務人,於77年7 月11日設
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旭玲。
㈢寶興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王寶恩,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
,有王寶恩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第329 號卷㈠第159 頁);王寶恩之配偶即王謝明珠於79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有寶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嗣於101 年11月8 日,由王謝明珠之子王金城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有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
㈣王謝明珠於102 年9 月11日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
9 號為監護宣告,並經同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58 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201 號將上開裁定均廢棄,發回新北地法院更為審理,經新北地院於
105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對王謝明珠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王旭貞為其監護人,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20
1 號裁定及新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更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原審第329 號卷㈠第115至116頁、本院卷㈣第385至389頁、第279至287頁)。
㈤丁屋之門牌號碼原為桃園市八德區營盤2-1 號,稅籍編號為
Z00000000000號(見原審第329 號卷㈡第28頁),納稅義務人為王旭玲,另有相同門牌號碼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見同上卷第6 頁),納稅義務人為寶興公司。
八、王志良主張系爭不動產均屬王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終止與王旭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旭玲迄未返還及嗣王謝明珠已歿,伊代位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並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金城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寶興公司以王志良等5 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則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伊公司出資購買、興建,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伊已終止與王旭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之本訴訟請求,並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亦為王志良等5 人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㈡如王志良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乙節為可採,於101 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中,王旭玲表示返還系爭土地予王謝明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債務承認?㈢丁屋是否尚存在?王志良主張丁屋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王旭玲辯稱丁屋為伊所有,王旭貞、王照櫻辯稱丁屋為以王寶恩遺產出資興建,屬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寶興公司則主張為伊公司出資興建,何者可採?㈣王志良代位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金城等4 人,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有無理由?㈤寶興公司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之本訴訟請求,及王旭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究為何人出資購買?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⒉王志良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
旭玲名下,真正所有人為王謝明珠,為王金城等4 人及寶興公司所否認,王旭玲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王旭貞、王照櫻則辯稱系爭土地屬王寶恩遺產,應為王寶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王金城、寶興公司則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77年6 月1 日以同年5 月1 日買賣為原因
,自甲、乙地之原地主蔡順成、丙地之原地主蔡國華,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嗣甲、乙地於79年7 月16日以同年6 月19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另丙地則係於81年7 月3 日以同年5 月18日買賣為原因,自傅石生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第329號卷㈡第71至73頁、第78、79、86、87、93、94頁)。
⑵王旭貞、王照櫻辯稱系爭土地為王寶恩所購買,借名登
記於傅石生名下,於王寶恩死亡後,王謝明珠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乙節,核與證人傅石生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王寶恩,他買霄裡的土地是買我的名字,他是作建築師,我有去跟他包工程,他說我很老實,他獨自一人來我家問我買土地用我名字買好不好,我就說好,可以用我名字去買,後來他想要蓋農舍,也用我的名字申請,我說沒有關係,他就去處理了,就我所瞭解,登記我名字的土地是王寶恩所有,後來登記給王旭玲,是我去找王金城的母親王謝明珠說的,叫她登記回去,她就說好,要登記在她女兒名下,至於為何登記在她女兒名下,我沒有管,她也沒有講等情相符(見原審第329 號卷㈡第151至152頁),可見原地主、王寶恩及傅石生,於王寶恩購買系爭土地簽訂契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及王寶恩無自耕能力,並經原地主交付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俾王寶恩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先移轉登記於王寶恩所覓有自耕能力之傅石生名下,傅石生僅為登記名義人,未有任何權限,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所購買,且王寶恩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限,其生前即已決定借用傅石生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已著手進行,嗣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惟系爭土地係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傅石生名下,堪認王寶恩與傅石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屬因借名登記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傅石生得知王寶恩死亡後,為返還借名登記物,請王謝明珠登記回去,因王寶恩生前即已安排由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即自傅石生名下移轉登記至王旭玲名下,可見王寶恩生前即與王旭玲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為停止條件,嗣於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甲、乙地於79年7 月16日,丙地於81年7 月3 日均借名登記在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王旭玲名下,可見王寶恩之繼承人係由王謝明珠與傅石生聯繫,並依王寶恩生前之安排,接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俟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即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傅石生變更為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益徵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出資購買,王謝明珠應係為王寶恩全體繼承人接續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手續。是王志良主張王寶恩係為王謝明珠傳達向傅石生借用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及寶興公司主張、王金城辯稱王寶恩係代表寶興公司與傅石生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無足採信。王照櫻、王旭貞辯稱系爭土地為王寶恩出資購買所留遺產,屬王寶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則屬可採。
⑶而系爭土地於向原地主購買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後,
雖曾以乙、丙地,於77年7 月11日設定登記2,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旭玲,惟查王寶恩向傅石生借用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已安排由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俟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隨時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之情事,此據王旭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堪認王寶恩生前與王旭玲間就系爭土地已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作為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故先設定抵押權予王旭玲,待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生效,將系爭土地自傅石生名下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是於乙、丙地所有權登記於王旭玲名下時,上開抵押權設定即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 條規定參照),毋庸再提出清償證明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既可減省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亦可避免出名人傅石生擅自處分系爭土地,是依上開借名登記、抵押權設定經過,益徵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出資購買,且其掌有實質管理處分權,是系爭土地雖曾設定抵押權予王旭玲,但仍不足認王旭玲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亦不足認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或寶興公司出資購買。
⑷且查寶興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係由王寶恩、王謝明珠分
別出資4 萬元、1 萬元共同設立,嗣增資為220 萬元,並於65年間王金城加入成為股東,王寶恩、王謝明珠、王金城出資額分別為150 萬元、50萬元、20萬元,嗣加入股東王照櫻、王旭玲,出資額各5 萬元,公司資本額增為230 萬元,並於73年12月間增加資本額為1,000 萬元,股東王寶恩、王謝明珠、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之出資額依序為640 萬元、160 萬元、150 萬元、25萬元、25萬元,因王寶恩於78年12月9 日死亡,其出資額
640 萬元,由王金城繼承195 萬元、王志良繼承345 萬元、王照櫻、王旭玲繼承各25萬元、王旭貞繼承50萬元,並於79年11月間完成變更登記,於79年11月間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寶興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為王謝明珠16
0 萬元、王金城、王志良各345 萬元、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各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5至105 頁),是自73年12月起,寶興公司股東雖為王寶恩、王謝明珠及其等子女王金城、王照櫻、王旭玲,但其等另2 名子女即王志良、王旭貞尚非公司股東,王志良、王旭貞係於王寶恩死亡後才因繼承取得王寶恩所有寶興公司股份。參以系爭土地自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後,未曾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見原審第456 號卷㈠第78至99頁),及寶興公司屢以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見原審第456 號卷㈠第38至72頁),倘系爭土地果為寶興公司所有,衡情當亦會用以辦理抵押借款,惟實際上並無,益徵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所出資購買,而非由寶興公司出資購買。
⑸又王志良、寶興公司主張及王金城、王旭玲辯稱系爭土
地並非王寶恩出資購買所留遺產云云,固據其等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1、162頁),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未經申報為王寶恩遺產,並不足以證明非王寶恩出資購買,參以依證人傅石生所述,王寶恩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僅能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自然人名下,而先與傅石生約定借用其名義,再約定由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傅石生名下,待其女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予於王旭玲名下,並為使傅石生遵守借名登記關係,而將乙、丙地設定2,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另一出名人王旭玲,已如前述,因王寶恩所為上開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王寶恩名下,且系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則王寶恩之繼承人未將系爭土地申報屬王寶恩之遺產,尚難因此推認系爭土地非王寶恩之遺產。至王志良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云云,雖據其提出寶興公司與王謝明珠間之59年土地借用合約書、68年11月18日協議書、地政規費收據、印花稅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王謝明珠台南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段○○○ ○號建物、6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地主與傅石生間及傅石生與王旭玲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第329 號卷㈢第13至18頁、第148至167頁、本院卷㈦第217至262頁),惟該等資料亦僅能證明王謝明珠曾於56年11月3 日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土地、61年5月2日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74年9月10日購買桃園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為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 ○○鄉○○段250、272、
285、292、299、303、310、4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所有人,及王金城曾於82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桃園市○○段○○○ ○號建物、6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該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亦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且除王志良外,本件其他當事人均稱原地主與傅石生間及傅石生與王旭玲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文件係存放於寶興公司及王謝明珠使用之保險箱內,是由保管情形觀之,並不能排除於王寶恩死亡後,王謝明珠係為全體繼承人保管之可能,自難據此推定王謝明珠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是王志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另王旭玲辯稱伊有出資100萬元與王寶恩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然為王志良、王旭貞、王照櫻、王金城及寶興公司否認,且王旭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至寶興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司出資購買乙節,亦為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王照櫻否認,且其所舉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9頁),僅能證明寶興公司有該等資金支出,但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資金支出係用於給付出賣人土地價金,自難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寶興公司所出資,亦即該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寶興公司為系爭土地買受人,王金城及寶興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云云,亦無足採信。
⑹再王金城及寶興公司均主張丙地81年度地價稅、霄裡段
746 地號土地82年度地價稅、甲地83年度地價稅、丁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之84年度房屋稅均以寶興公司之寶島銀行帳戶存款支付,足證系爭土地及丁屋均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云云,固據王金城、寶興公司提出上開繳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41頁),惟僅能證明上開不動產於84年7 月20日繳納之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共45萬3,428 元係以寶興公司之帳戶存款支付而已,僅足以證明寶興公司有支付上開年度甲地、丙地及丁屋各1 年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另王旭玲復辯稱其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至101 年底止云云,為王志良、王金城、王旭貞、王照櫻及寶興公司否認,且王旭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王旭玲曾於102 年10月24日寄送予王金城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只是一隻替你們守住財產,死而後已的看門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參以王旭玲
102 年1 月2 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提及85年間系爭土地出租予寶興公司興建門牌桃園縣○○市○○里○○000號(即丁屋)作為廠房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㈩第327頁),核與丁屋興建時間不符(詳後述),不足為有利於王旭玲之認定,是依王旭玲所舉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自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為王寶恩出資購買之認定。
⑺王金城辯稱及寶興公司主張:寶興公司於77年3 月3 日
支付系爭土地訂金371 萬0,511 元(訂金與簽約金約占30%),同年3 月8 日支付土地款10%即120 萬元、同年
4 月20、28日支付土地款10%共120萬元,77年5 月19日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撥放900 萬元貸款給公司,同年
5 月23日寶興公司清償台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300 萬元貸款(見原審第329 號卷㈡第57頁),並於同年5 月19日支付50%土地款即600萬元予地主,同年6 月1 日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地主移轉登記予於傅石生名下,寶興公司並於同年6 月3 日再支付尾款25萬元云云,固據其等提出附表2 及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3、193、195、199頁),然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退步言,縱係用於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亦不足以證明即係寶興公司出資購買,並不能排除寶興公司有積欠王寶恩款項或王寶恩向寶興公司借支之可能,自難因寶興公司有上開款項支付情形,而逕認系爭土地為寶興公司出資購買。
⑻此外,於101 年11月18日家族會議中,王旭玲雖表示要
將系爭土地還給王謝明珠等語,固據王志良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然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且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王寶恩出資購買,於78年12月9 日王寶恩死亡後,仍依其生前安排,於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自原出名人傅石生名下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全體繼承人向王旭玲提出該等要求之可能,自難憑此逕認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所有。
⒊綜上,傅石生、王旭玲僅先後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
人,王志良與王金城等4 人之父王寶恩始為系爭土地之出資購買人,王寶恩死亡後,因其與傅石生間之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嗣經其全體繼承人依王寶恩生前指示於王旭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先於79年7 月16日將甲、乙地所有權自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變更為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再於81年7 月3 日將丙地所有權自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變更為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而繼續維持系爭土地王寶恩生前與王旭玲間已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嗣王謝明珠於106 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志良等5人,由王志良等5 人再轉繼承王謝明珠所繼承屬王寶恩遺產之系爭土地應繼分,是系爭土地現為王寶恩、王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即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並非王謝明珠、寶興公司或王旭玲所有。
㈡承上,如王志良上開主張為可採,於101 年11月18日家庭會
議中,王旭玲表示返還系爭土地予王謝明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債務承認?承上所述,王旭玲於101 年11月18日家庭會議表示願將系爭土地還給王謝明珠,縱認為真,亦僅足徵其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已,而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況王旭玲否認其有返還王謝明珠之真意,且系爭土地實為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王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是王志良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云云,並不足採,則王旭玲對王謝明珠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並不生借名登記關係之債務承認效力。
㈢丁屋是否尚存在?丁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王志良、王旭玲、
王謝明珠之主張何者可採?⒈查依77年10月16日空照圖,丙地為空地,尚未有動工建築
丁屋之情形(見原審第456 號卷㈡第85頁);依79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丙地已完成整地及丁屋之基礎(見原審第
456 號卷㈡第86頁之三合院上方空地);依80年7 月7 日之空照圖,丁屋於80年7 月7 日前已建造完成(見原審第456號卷㈡第87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參以丁屋於81年5 月12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時,係主張丁屋於80年7 月17日建築完成,面積共250.10平方公尺(見原審第456 號卷㈠第75頁),傅石生為丁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且丁屋係於80年7 月17日經桃園縣八德鄉公所發給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A1-7頁,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系爭使用執照均記載丁屋為鋼架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亦記載丁屋完成日期為80年7 月17日,開始課稅日期為80年9 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A1-10、A1-11頁),嗣依81年5 月28日空照圖,丁屋於81年5 月28日前已開始往東興建後續廠房之鋼架(見原審卷第456號卷㈡第88頁、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依82年9月26日空照圖,則顯示後續廠房於82年9 月26日前已興建完成(見原審第456號卷㈡第89頁、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且丁屋迄106 年8 月23日仍在課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A1-14 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丁屋是否已拆除不存在,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比對上開空照圖、測量資料、丁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資料、系爭使用執照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鑑定結果認為現有廠房之第一跨建物與丁屋上開相關資料及現場測量資料相吻合,判斷丁屋自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80年7 月17日起迄今不曾拆除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至王旭玲所提平面圖、地籍圖上標示之農舍,於77年10月16日至81年5月28日間,實際上並不曾經存在過,並非丁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第A2-3、A2-4頁),且依照廠房外觀現況照片及丁屋照片,西面及南北面可謂相同度很大,比對屋頂大梁、小梁及斜撐之配置亦雷同,再比對東側面之鋼柱,可知現有A1棟及A2棟廠房(即本院卷㈡第111、113、115頁編號A1、A2所示面積共2,991.4平方公尺廠房)之鋼柱各有5 根已被拆除,從丁屋照片知原有位於山牆面之鋼柱亦可能各有5 根可能被會被移除,以備往東增建廠房,比對現有A1棟及A2棟之各有5 根可能被會被移除之鋼柱,其接頭經勘察及專業判斷,確屬被移除之鋼柱接頭,而鑑定現有廠房第一跨鋼構架,其A1、A2廠方東側之鋼柱上之既存接合板之間距、開孔位置大小方向等,顯示該接合板適合將C 形鋼梁用螺栓鎖緊在接合板上,以裝設東面牆之浪形鋼板,符合80年5 月20日空照圖顯示之農舍東面牆浪形鋼板支撐梁之位置,研判現有鑑定標的物第一跨廠房確為80年5 月20日照片興建之農舍,即丁屋,現有鑑定標的物為丁屋之增建,而無拆除重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堪認丁屋現仍存在,且係於興建完成後,拆除東面鋼柱往東增建A1、A2廠房,是王旭玲辯稱丁屋已拆除不存在云云,無足採信,並足徵丁屋雖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然王旭玲對於丁屋之坐落位置、興建及增建情形所辯情節與現場實際情形並不相符,其辯稱丁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無足採信。
⒉而寶興公司主張丁屋為其出資興建之農舍,而先借名登記
坐落基地即丙地登記所有人傅石生名下,嗣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地及丁屋於81年7 月3 日再移轉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傅石生於另案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寶興公司訴請佑展國際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事件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之估價單,是伊施作寶興公司辦公室前面的地板水泥工程的估價單,估價單上是寫寶興的工程,寶興公司付款用支票、現金都有,有支票就付支票,支票比較多,現金少,分2 次施作,前半段是做5 個柱間距,但是只有裝1 個柱壁,後來再做後面那些,伊做廠房的基礎,上面的鋼構是寶興公司自己做,剛開始是跟王金城請款,他太太是做會計,也有跟她接洽,後來才換成向他姐姐或妹妹請款,工程都是跟王金城接洽,有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她女兒看過才開票,王謝明珠沒有直接拿錢給我,都是她女兒及媳婦,是王金城叫我一定要拿給他母親看過才可以等語,並有其手繪承攬興建範圍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02至403頁、本院卷㈢第197頁),且依上述77年10月16日、79年10月20日、80年7 月7 日之空照圖及系爭使用執照,於77年10月16日前,丙地上並無整地情形,於79年10月20日前該地有完成整地及興建丁屋基礎之情形,於80年7 月
7 日前丁屋外觀興建完成,於80年7 月17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堪認丁屋於79年10月20日前不久完成整地並興建丁屋基礎,於80年7 月間建築完成,而如上所述,王寶恩係於78年12月9 日死亡,及傅石生證述伊係向寶興公司請款,傅石生均與王金城接洽,並依王金城指示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看,暨佐以寶興公司原負責人為王寶恩,於王寶恩死亡後,由王謝明珠擔任寶興公司負責人,及寶興公司8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記載該公司於85年1 月1 日施作廠房工程(見本院卷㈡第419 頁),及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寶興公司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即接續丁屋東側增建之如寶興公司所提附圖3 編號A1、A2所示面積共2,991.4 平方公尺廠房,及坐落於甲、乙地上如上開附圖
3 編號C1一樓、C1車庫、C1一樓廁所、C2貨櫃屋、C1二樓、C1三樓等建物(見本院卷㈡第111、113、115 頁),其中編號A1、A2廠房面積共2,991.4 平方公尺,位於丁屋東側,與丁屋相通,為丁屋之增建,並自83年6 月起課房屋稅,倘丁屋非寶興公司所有,當無由寶興公司出資增建面積大於丁屋10倍之A1、A2新廠房之理,並參以85年11月間寶興公司將丁屋增建後之A1、A2廠房出租予富榮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榮倉儲公司),租賃期間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1 日止,寶興公司因繳交之租賃所得稅過高,為了替寶興公司節稅,依會計師呂秀卿建議,於87年間另成立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由寶興公司將丁屋增建後之A1、A2廠房出租予妙興公司,再由妙興公司出租予富榮倉儲公司,亦據會計師呂秀卿證述在卷,並有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51至65頁)。至上開期間富榮倉儲公司所付租金,雖均存入王謝明珠個人存款帳戶提示,惟此僅為收取租金後之資金流向,況房屋出租人並非必定即為房屋所有人,自難僅憑出租廠房所收支票存入王謝明珠帳戶,據以推論丁屋當初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是王志良辯稱丁屋增建後之A1、A2廠房租金由王謝明珠收取,足見丁屋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云云,無足採信。綜上,堪認寶興公司主張丁屋係該公司為供自己作為廠房使用而先興建丁屋,申請水電,再增建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房屋部分供工廠使用等情,為可採信,足認丁屋應係由寶興公司出資興建。
⒊至王志良固提出丁屋之稅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
件為證,主張丁屋應係王謝明珠出資所建云云,惟查本件其他當事人均稱上開文件係放在王謝明珠使用之保險箱內,而王謝明珠於王寶恩死亡後至101 年10月間均為寶興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參以寶興公司出資興建之丁屋,係興建於屬農用土地之丙地上之農舍,須登記於丙地所有人名下,方能取得農舍之使用執照,而丁屋既為寶興公司所出資,則由丁屋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再移轉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放在該公司負責人王謝明珠使用保險箱等情形觀之,堪認王謝明珠應係代表出資興建丁屋之寶興公司,先後與傅石生、王旭玲成立丁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由王謝明珠將寶興公司所有丁屋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放在其所使用保險箱內,核與常情相符,是由王謝明珠保管丁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乙節,並不足以認定丁屋即王謝明珠出資興建,是王志良因此主張丁屋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云云,不足採信。又王旭玲主張丁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為其他當事人否認,且如上所述,王旭玲對於丁屋之興建、增建及坐落位置顯然認知有誤,顯非丁屋之實質所有人,王旭玲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王旭貞、王照櫻主張丁屋為王寶恩出資興建,惟由丁屋於79年間始開始興建,而王寶恩係於78年12月9 日死亡,且其所留遺產除上開所認定先後借名登記於傅石生、王旭玲名下之系爭土地外,目前已知僅有寶興公司股份及王鼎營造有限公司股份(見本院卷㈡第107、109頁),其中寶興公司股份已經王謝明珠、王志良等5 人於79年間完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參以依上開證人傅石生、呂秀卿證述及丁屋與A1、A2新廠房興建、增建及出租,以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後,未曾以之設定抵押借款等情形綜合觀之,堪認丁屋並非王寶恩生前已出資,亦非以王寶恩所留遺產出資興建,是王旭貞、王照櫻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先例參照)。
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丁屋應屬寶興公司所有,王謝明珠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旭玲名下,分別係基於王寶恩全體繼承人與王旭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寶興公司與王旭玲間就丁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則王謝明珠生前於102 年4 月1日發函終止與王旭玲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既未經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得寶興公司之授權,且當時王謝明珠已非寶興公司董事長,對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及寶興公司均不生效力,王寶恩全體繼承人與王旭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寶興公司與王旭玲間就丁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均未因此終止,王謝明珠對於王旭玲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請求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權利,則縱王志良主張謝明珠已於102年3 月4 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然因王謝明珠對王旭玲並無上開請求移轉登記權利,依上開說明,王志良自無代位行使權利可言,是王志良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志良等5 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伊,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寶興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人之本訴訟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丁屋為寶興公司出資興建,經王謝明珠代表該公司借名登
記於王旭玲名下,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是寶興公司主張其已以102 年11月25日主參加訴訟起訴狀之送達,對王旭玲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核屬有據,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2月13日送達王旭玲(見原審第456 號卷㈠第17頁),是寶興公司與王旭玲間就丁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02 年12月13日終止,則寶興公司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旭玲將丁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寶興公司主張併終止與王旭玲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王旭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因寶興公司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其與王旭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寶興公司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王志良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王金城等4 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寶興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之上開本訴訟請求,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旭玲將丁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寶興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判命王旭玲應將丁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志良等5 人之被繼承人王謝明珠,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寶興公司訴請駁回王志良對王旭玲、王金城等4 人之本訴訟請求及王旭玲應將丁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之請求,自有未洽。王旭玲、寶興公司上訴意旨及王金城等4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部分所示。至於王志良請求王旭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王金城等4 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其部分,及寶興公司請求王旭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指定之第三人部分,原判決為王志良、寶興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王志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王志良、寶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王志良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旭玲之上訴為有理由,王謝明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寶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王旭玲及王金城等4人不得上訴。
主參加訴訟部分王志良及王志良等5人不得上訴。
本訴部分王志良及主參加訴訟部分寶興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地號/建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號│ │ │ │├─┼─────────────────────────────────┼─────┼────┤│1 │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 │ 621.43㎡│全部 ││ │八德市○○段○○○○號)土地(即甲地) │ │ │├─┼─────────────────────────────────┼─────┼────┤│2 │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 │4,376.15㎡│全部 ││ │八德市○○段○○○○○○號)土地(即乙地) │ │ │├─┼─────────────────────────────────┼─────┼────┤│3 │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 │8,249.07㎡│全部 ││ │八德市○○段○○○○號)土地(即丙地) │ │ │├─┼─────────────────────────────────┼─────┼────┤│4 │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段○○○○號(重測前為桃園縣 │ 250.10㎡│全部 ││ │八德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 │ ││ │(整編前為桃園縣八德市營盤2號之1)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 ││ │即丁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