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2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余雅琦律師
曾毓君律師被上訴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仲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廣圻,有民國104年1月28日總統令、國防部104年1月27日新聞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故其於104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本院卷第144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忠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並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仲裁卷可按,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原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與訴外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於97年8月11日簽署「國防部軍備局第三○二廠(下稱系爭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止。嗣南緯公司因依法完成分割,並經採購中心核定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採購中心經過整編為國防採購室,自102年1月1日由採購室承受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以98年至102年經營期間,伊實際下單採購總金額未達系爭契約所預估之總額,致被上訴人產生損害為由,於102年6月5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721萬4,353元,嗣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723萬2,71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數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茲分述如下:(一)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已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點明定「廠商不得因實際採購數量不足預估總價上限據以求償」,系爭契約第17.2條雖定有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條款,然依前揭約定既已明定不得求償,即非屬可仲裁之範圍,是系爭契約第17.2條應僅限於契約所約定得以求償範圍內,始可提付仲裁。又系爭仲裁判斷以實際委製金額不足預估總價據以求償為有理由之認定,已排除上開不得求償之約定,應屬衡平仲裁,惟兩造並未同意適用衡平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即非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抑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已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二)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因履約所生爭議,爭議之一方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之次日起90日內,爭議仍未解決,一方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付仲裁。準此,系爭契約任一方如欲提付仲裁,須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欲選擇適用爭議解決方式,倘未遵守仲裁前置程序,即不得享有此程序選擇權。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發函載明爭議內容及其請求事項,因未於90日解決爭議,嗣於102年5月29日發函通知伊(伊於102年5月31日收受)將提付仲裁,故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書面通知10日後即102年6月9日始得就該爭議提付仲裁,惟被上訴人竟於102年6月5日即提付仲裁,顯已違反仲裁前置程序,難認適法,故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三)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點明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廠商不得求償,又依國防部科技工業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若於每年度實際採購之金額低於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一定比例時,得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果若有委製數量不足之情形,機關如欲給廠商補償,僅得在符合該辦法之前提下始得為之,系爭契約既已明定不得求償,且系爭管理辦法亦明定補償要件,則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前揭金額,惟未收受任何服裝之給付、欠缺驗收程序即動用國庫數千萬元預算,已屬命國家機關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要件。(四)上訴人於仲裁程序自始爭執被上訴人未就請求增加給付之計算方法及範圍,善盡舉證責任,並認被上訴人公司以固定費用分析方法計算所受損害顯有違誤;惟系爭仲裁判斷竟完全未就被上訴人請求受有損害之真實性、計算公式依據或其他影響給付數額之實際情形等爭執事項,敘明任何理由,完全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形式上空泛論以兩造不爭執事項,顯有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應予撤銷。(五)被上訴人違反仲裁庭指定之日期遞狀,遲至詢問終結當庭始遞書狀,致上訴人之程序權遭到無法預先準備之突襲,伊於第四次詢問會終結前要求仲裁庭保障伊以書狀答辯之機會,仲裁庭不顧伊之程序權及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權利,強行作成仲裁判斷,且對於系爭判斷書理由所採認之服裝補給管理手冊之存否、性質及效力等,未令伊於仲裁程序為任何陳述,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六)本件仲裁庭由陳聰富主任仲裁人、黃永琛仲裁人及吳光明仲裁人組成,其中被上訴人推舉黃永琛擔任仲裁人,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另就系爭契約之其他爭議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下稱另案仲裁),被上訴人於另案仲裁程序中亦推舉黃永琛為仲裁人,並共推陳聰富擔任主任仲裁人,被上訴人於相同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時均選任黃永琛及陳聰富為仲裁人,應認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且仲裁人黃永琛、陳聰富未於仲裁程序盡其應負之告知義務或主動揭露,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
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4月15日102年度仲聲忠字第40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明定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自應包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22點不予補償之爭議,難認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本件仲裁庭實質審理後既認為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之情,排除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點不得求償之約定,而適用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乃屬仲裁庭認事用法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係於第一年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百分之十以上時,主管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若後續第二年至契約期滿每年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主管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並未規定機關欲給予廠商補償時,僅得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補償要件為之,不容上訴人自行曲解系爭管理辦法之原意。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無非在仲裁程序外另設一迅速解決紛爭之方法,而非未仲裁程序外設定額外程序障礙,上訴人以伊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認違反前置程序,然此部分上訴人已於仲裁程序中充分主張,且經仲裁庭實質審酌,認無違反前置程序之情,伊提付仲裁並未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又審計法固規定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或各類採購得隨時稽查之,然此為公務機關內部之稽核、審計規範,縱系爭判斷命上訴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再者,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均為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系爭判斷書既已就實際委製金額減少所增加支出之固定成本數額,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敘明理由,上訴人卻認系爭判斷書未附理由說明,顯然無據。另本件仲裁庭已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2日舉行四次仲裁詢問會,使兩造有充分表示意見機會,上訴人於第4次詢問會宣示辯論終結後,始於103年4月9日提出補充書狀,上訴人顯然已為充分之辯論;況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已當庭對於伊提付書狀表示意見,並於該次詢問會中告知除非兩造任一方聲請再開辯論,否則辯論終結,惟上訴人並未聲請再開,足其見並無未充分陳述之情。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實際採購數量與預估委製數量間之高度落差,顯逾越被上訴人簽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無衡平仲裁之情形,無庸得當事人明示之同意。本件仲裁庭組成雖與另案仲裁之主任仲裁人陳聰富、仲裁人黃永琛相同,惟上訴人亦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同意推舉陳聰富為主任仲裁人,並未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況陳聰富、黃永琛為免爭議,均已辭任另案仲裁之仲裁人職務,顯難認有偏頗且影響仲裁結果之情形,且另案仲裁人選任時為本件仲裁第四次詢問會之前,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此情,但未表示意見,亦未聲請迴避,足見本件仲裁人之合法性,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4月15日作成之102年仲聲忠字第040台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採購中心與南緯公司於97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
後因南緯公司分割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承受系爭契約;又於102年1月1日由上訴人之國防採購室承受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業務等情,有系爭契約、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契約轉讓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41頁、4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經營期間,
實際下單採購總金額未達系爭契約預估採購金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等為由,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由仲裁協會於103年4月15日作成系爭判斷書,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3萬2,710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8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此為法院處理撤銷仲裁判斷,應有之基本認識。而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87年制訂之仲裁法參照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7條第2項前段之內容,規定仲裁協議之書面,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檔,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故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此外,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
訴人)雙方有『任何』關於本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國防需求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爭議之一方以書面記載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後之次日起90日內,爭議仍未解決者,一方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2.提付仲裁……。」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故依上揭約定內容既已明白記載關於系爭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任何爭議,均屬得提付仲裁之範圍,亦即舉凡兩造有關履行系爭契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均應屬仲裁協議效力所及。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所有文件及其嗣後修正或增補之文件……:A.採購計畫清單及決標紀錄。B.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三○二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等語,可認系爭採購計畫清單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應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系爭採購計畫清單所生之爭議事項,自屬於系爭契約第17.2條所稱關於本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事項,應為仲裁協議效力之所及,先予敘明。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1
點約定:實際採購數量不足預估總價上限,被上訴人不得求償,故此非屬履約之爭議,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實際採購金額未符約定之預估採購上限金額,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成本2億721萬4,353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提付仲裁。又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1點固有約定:「本案屬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廠商不得據以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然依上開約定文字之記載,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實際採購數量不足預估總價上限而向其求償時,上訴人得依此約定為抗辯而拒絕賠償。然若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否依此約定拒絕賠償乙節存有爭議,仍係關於系爭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自屬系爭契約第17.2條可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第17.2條應僅限於系爭契約約定得以求償之範圍內,始可提付仲裁,不得求償之事項,已無處分權,自應排除於仲裁協議之範圍外,否則此等約定形同具文,而實際採購數量不足預估總價上限依約既不得求償,故此等爭議即應排除在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外,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應予撤銷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契約第3.1.3條已約定「於經營期間,甲方可能
於各年度向乙方採購之參考品項及參考數量,詳如本契約附錄1.2.1.D『規格說明』,係供廠商報價參考用。甲方各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量)及實際委製(價)量應依本條規定辦理……惟若甲方於各年度內向乙方實際委製總價低於甲方依本條規定於各年度前正式通知之當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百分之十以上者,雙方應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協調補償方式」(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各年度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實際採購數量,如有未達該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兩造即應依誠信原則協議補償方式,而此等爭議亦屬因履約而生之爭議,仍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自得就此等履約爭議併同提付仲裁,難認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雖另以:兩造既已約定廠商不得以實際採購數量不足
預估總價上限據以求償,上訴人就明定為不得求償事項,應無實體法上之處分權,亦無程序上之處分權,已不得約定「得提付仲裁」,否則違反公益云云。惟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諸如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機制。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此項解決爭議之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上訴人縱為政府機關,惟其仍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有實體法上之處分權,而於程序上亦居於主體地位,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不因契約訂有不得求償事項之約定,即認兩造已喪失對此事項之處分權,事屬明確。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已約定為不得求償之事項,即無實體法上之處分權,亦無程序上之處分權,自不得約定「得提付仲裁」云云,洵屬無據。又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雙方本於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自得合意選擇循訴訟制度或仲裁、調解、和解及調處等非訴訟程序,作為解決私法爭議之機制。本件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
17.2條約定:雙方有任何關於本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得選擇以提付仲裁方式作為解決爭議之機制,符合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自與公益無違。從而上訴人抗辯:不得求償事項已無可能約定為「得提付仲裁」,否則即屬違反公益,認本件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實際採購金額未達預估採購上限金
額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仲裁協會提付系爭仲裁,此等爭議事項應仍屬於系爭契約第17.2條所定關於系爭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應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前置程序。⒈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
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須於10日
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欲選擇適用之程序,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云云。然稽之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爭議之一方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之次日起90日內,爭議仍未解決者,一方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⑴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請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⑵提付仲裁。⑶提起民事訴訟。⑷依其他法律聲請調解。⑸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法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由前揭約定可知,提付仲裁前得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通知他方解決,倘於90日內未解決者,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付仲裁之目的,在於由兩造先行就爭議內容為磋商、斡旋,或有合意選擇其他紛爭解決方式之機會,以避免直接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可能。且由系爭約定之字義可知,系爭第17.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上訴人選擇提付仲裁之程序,非屬強制規定,最終之目的仍在於使兩造有最後機會進行協商以解決爭議,倘雙方仍未能解決爭端,被上訴人仍得自行決定選擇以提付仲裁作為紛爭解決方式,非在於限制提付仲裁之一方應以完成該條前置程序始可提付仲裁。又爭議之一方既已通知他方欲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一方雖於未滿10日前即已提付仲裁,然他方倘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異議,並決定選擇以提付仲裁以外之其他方式解決爭端,即不得任意否定一方選擇以提付仲裁之方式作為爭議處理方式之權利,以收迅速解決爭議之效,並避免程序之拖延浪費。查被上訴人在提付系爭仲裁前,已於102年5月29日以政緯公司緯新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未解決部分,即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雖其在通知未滿10日前即於102年6月5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固有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通知未滿10日前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26日即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上訴人,並表明若未解決即依系爭契約規定之爭議處理程序選擇執行方式等語,有政緯公司101年11月26日緯新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且其陸續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3月8日、3月22日就系爭仲裁之履約爭議通知上訴人協調解決,此觀被上訴人102年5月29日緯新字第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卷第122-12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開始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通知上訴人,迄於102年5月9日止已逾6月有餘,仍未能解決雙方爭議,遠超過系爭契約第17.2條所定90日之期間,衡情本件應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之情,被上訴人自得通知上訴人選擇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未在通知上訴人10日後始提付仲裁,而於102年6月5日即具狀提付仲裁,然此應可認係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而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屬無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9日書面通知上訴人欲以提付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雖於102年6月5日即聲請提付仲裁,然上訴人既未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對此表示異議,亦未選擇其他爭議解決方式,自不得否定被上訴人選擇以提付仲裁之方式作為爭議處理方式之權利,且此未剝奪或妨礙上訴人關於決定紛爭解決方式之權利,應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7.2條關於爭議解決條款之約定。又仲裁協會已於102年6月20日將仲裁繫屬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有仲裁協會102年6月19日(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344頁),然上訴人遲於102年8月8日始首次以國採驗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其不同意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2頁),遠逾10日之通知期間,且其甚於102年8月12日配合選定吳光明為仲裁人,有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9-340頁),益見本件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未剝奪或妨礙上訴人關於決定紛爭解決方式之權利。況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程序部分對此已詳敘理由說明「依據系爭合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得於10日前通知相對人(即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規定,既非強制規定,且該10日通知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使相對人有時間決定是否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在聲請人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通知相對人後,歷經2個月又14日,已逾約定之10日通知期間,足見縱使聲請人依約通知相對人10天,仍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目的,則本件聲請人未依約於提付仲裁10日前通知相對人,並未剝奪或妨礙相對人關於決定紛爭解決方式之權利。」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按(見原審卷一86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庭中關於此點應已充分主張,並經仲裁庭實質審酌作出仲裁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書面通知上訴人欲提付仲裁後,雖於通知未滿10日即於102年6月5日聲請提付仲裁,然上訴人既未於10日期間內表示異議,此等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已經補正,尚難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有何違反仲裁前置程序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民法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並無未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逕予適用衡平仲裁之情事:
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
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判斷書未經其明示同意,實質上適用衡平
原則而為判斷,排除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項備註第22.1點不得求償之明文約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但查,依卷附系爭判斷書之內容,仲裁庭係以本件上訴人實際採購金額不符預估採購上限金額,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增減給付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以之作為主要爭點而加以判斷;且於理由欄項次6、7內詳細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依雙方契約附錄1.2.1.D記載,採購預估委製金額32億6千萬餘元,但實際委製總數僅為19億1千萬餘元,約為預估委製金額的59%,與聲請人締約時之預期,相差40%以上,……易言之,聲請人為經營管理302廠,既須支付高額權利金及固定成本,投標時必以相對人(即上訴人)揭示之預估採購金額,信賴之,並為計算經營盈虧之標準。惟實際上最終委製金額卻僅為預估委製金額之59%,造成聲請人重大虧損,顯已逾越聲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若仍依據原契約給付,難謂無顯失公平情形。」、「再查,本件契約預估委製產品係國軍軍服,依據國軍人員數額,具有可預測性。依據相對人訂頒之服裝補給管理手冊,相對人應能適度預估未來五年內人員服裝需求,其最後服裝委製金額大幅下降,顯係國軍實際員額或其他外部環境變更所致,此等情形,相對人既難以預見,更遑論聲請人。從而本件最終軍服委製數量與預估委製數量產生高額落差,造成被上訴人固定成本巨大損失,應屬情事變更,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已詳細說明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論理依據,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形,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自無庸得當事人明示之同意即可為之。況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已就兩造應承擔情事變更風險之部分,另於理由項9、10說明略以「本件系爭契約係屬開口式合約,相對人並無擔保聲請人受託經營工廠必有盈餘或無需負擔經營不力之損失,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得利用系爭302廠之生產餘力,自行接受非軍品承製業務,已創造利潤並避免虧損……系爭契約第2.1.1條規定『乙方有管理及經營權利,並自行承擔一切經營費用、責任及盈虧。』……因經營302廠支出之固定成本,不宜由相對人全額補償,否則有違上述雙方契約約定之意旨,是以,本仲裁庭參酌雙方契約之目的、雙方當事人對於預估委製金額之控制能力、及對於履約風險之評估,認為應由雙方各自承擔一半風險為合理。」、「雙方系爭契約第3.1.3條約定:『若甲方於各年度內向乙方實際委製總價低於甲方依本條規定於各該年度前正式通知之當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百分之十以上者,雙方應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協調補償方式,並依修約辦理。』依此,聲請人應承擔委製金額不足時,其金額百分之十損失之風險。本仲裁庭參酌本條規定,認為聲請人仍應承當額外百分之十之風險,始稱適當。從而本件關於委製金額短少之風險,應由聲請人承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承擔百分之四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皆係屬解釋系爭契約附錄1.2.1.D規定預估委製金額、系爭契約第
6.2、6.3、6.6條規定經營302廠之固定成本,系爭契約第2.
1.1條規定經營302廠責任,系爭契約第3.1.3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構成要件之適用情形,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非屬衡平仲裁甚明。
⒊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項備註第22點
之內容與本件履約爭議之間,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既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不論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而非上訴人所指之衡平仲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其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而為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即無可採,自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審計
法第13、21、39、5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0、109條規定,而命上訴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判斷書命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係給付金錢,從該主文所命給付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顯非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不得因委製數量不足逕向上訴
人求償,如有不足僅可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請求補償,且須符合上揭管理辦法所定補償之法定要件,始得向上訴人協調補償;而被上訴人各年度實際委製總價皆高於上開各該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並不符合「後續每年實際採購之金額如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額」之要件,不生協調補償之情事,惟系爭仲裁判斷竟直接排除上開規定,逕以委製數量不足預估數量為由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高達五千七百餘萬,顯係命國家機關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惟依上揭管理辦法第26條係規定:委託經營係替代原機構或財產設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任務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明定第一年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各項契約條件;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知者,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預估參考值代替,但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第二年起至契約期滿,……後續每年實際採購之金額如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6條固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準此,前揭規定在於規範如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定採購數量,得以預估參考值替代,若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定額比例以上時,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主要係作為主辦機關及民間機構於實際採購金額與預估數量不符時,得以進行協調補償之依據,並非限制民間機構不得依系爭契約或依法另行請求未達預估採購數量之權利,亦未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項次10記載略以:
「依系爭契約第3.1.3條之約定:『若甲方於各年度內向乙方實際委製總價低於甲方依本條規定於各該年度前正式通知之當年度預估最低委製總價達百分之十以上者,雙方應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協調補償方式,並依修約辦理。』認上訴人應承擔委製金額不足時,其金額百分之十損失之風險為適當,進而認定本件關於委製金額短少之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承擔百分之四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亦已考量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之情形。再查,系爭判斷書係認定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以原有約定為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命上訴人應為系爭仲裁主文所命之給付,此為仲裁庭所為實體上法律之判斷。故本件仲裁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縱有疏誤,命無給付義務之上訴人為給付,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亦非屬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是上訴人所述此節,自難採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未依系爭契約收受任何貨物、驗收程序亦未
曾進行,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數千萬公帑,顯然違反審計法第13、21、39、59條及採購法第100、109條規定云云。惟按,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發現與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時,應拒簽之。前項之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日。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審計法第13、21、39、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政府採購法第100條第1項、109條固有明文。準此,審計法、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均係規範審計機關之職權及各機關應配合審計機關辦理稽察作業,應屬政府機構內部之稽察審計規範。然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命上訴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以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而為給付,自屬依法為之,核與上揭審計法令規定無涉,縱未經審計機關之稽察同意,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自不得據以作為撤銷仲裁之事由。
(五)系爭仲裁判斷書採用固定費用分析方法計算損失金額,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實際委製金額減少所增加支出之固定成
本數額,就該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已敘明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項次8記載:「關於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經營系爭302廠,因實際委製金額減少所增加支出之固定成本數額,就該項損失金額之計算方式,雙方意見並無不同,應認為可採,其所爭執而有差異者,為各項計算數額之多寡,茲分述如下:「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經營302廠每年固定成本為87,422,300元,五年合計固定成本為437,111,500元,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見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14頁第8、14、15行)。㈡聲請人主張以系爭契約預估總價32億餘元為其營業額之計算基礎,然聲請人於本件決標金額為2,868,019,003元,故以此決標價額為計算攤提成本比例之基礎,始為合理。㈢本件系爭302廠五年固定成本既為437,111,500元,而其決標價為2,868,019,003元,則本件固定費用比例應為15.24%(即437,111,500元÷2,868,019,003元=15.24%)。㈣相對人對於本件委託期間實際採購金額,……相對人主張其已給付聲請人之委製金額1,813,265,458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其所爭執之訂單97,814,295元,係因聲請人交付之貨物驗收不合格、減價收受及拒絕訂單所致,應計入相對人實際委製金額,較為合理,是本件之委託經營期間實際採購金額應為1,911,079,753元。㈤再者,聲請人於系爭302廠承製外單,既為營利所得,自應分擔固定經營成本,其委製外單之收入為18,249,153元,故總計聲請人營運系爭302廠所獲得之收入應為1,929,328,906元。㈥以上開固定費用比例15.24%計算委製金額1,929,328,906元,其固定成本費用為294,029,725元。㈦聲請人實際支付之固定成本既為437,111,500元,而以固定費用比例15.24%計算委製金額的固定費用為294,029,725元,則聲請人因實際委製總價減少,而增加支出固定成本為143,081,77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再佐以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議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就本案被上訴人每年固定支出成本之金額已與上訴人進行確認,上訴人表示對於數字沒有意見等語,此觀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記錄第14頁第8行「相代林律師:數字上沒有意見,但是6-9的項目…」、第15頁第14行「相代林律師:如果從項目來看的話,是固定成本沒有錯」等語即明,有系爭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記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背面至第281頁)。是以系爭判斷書之理由欄業已就仲裁庭所採之計算方式有所記載,且就固定成本、實際採購數量之計算方式一一說明,縱有上訴人所指稱未就否認損害金額真實性、計算公式依據、影響給付數額之實際情形等爭執事項予以說明,完全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等情非虛,然此至多僅為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不完備,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況原仲裁判斷對於損害金額計算方式,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為仲裁人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過問。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堪認定。
(六)系爭仲裁程序應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⒈按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4次詢問會終結當日始提出言詞
辯論意旨書二狀,違反系爭仲裁庭於第3次詢問會所定最後具狀期限,且仲裁庭未給予上訴人實質辯論或書狀答辯機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全卷,自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提付仲裁後,仲裁庭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24日及103年4月2日召開4次詢問會,應認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又依卷附103年4月2日第4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內容,被上訴人雖於該次會議中當場提出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第248-271頁),然主任仲裁人已於該次詢問會中要求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說明,被上訴人代理人已陳明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答辯八狀為補充說明,兩造均已針對訴外人向邦公司先前得標之類似委外經營採購案,被上訴人就該採購案既有參與投標,應否知悉不得就預估數量不足部份再行求償乙節,於該次詢問會中互為主張及答辯,並就系爭契約約定不得求償部分、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事項給予兩造充分說明之機會;另主任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終結前,並請兩造確認是否有未提出說明致嚴重影響兩造之請求及抗辯,此部分亦經由兩造之代理人提出主張及答辯,嗣後主任仲裁人並稱:「雙方都充分表達意見,我們辯論終結,我們期間是到103年5月28日,依照規定是10天給主文,1個月給仲裁判斷書,請求雙方同意我們把主文跟判斷書在1個月內一起給你們。」上訴人代理人則提出「我們今天才收到辯論意旨二狀,萬一我們回去之後,看到裡面有需要做實質回應,是否容許我們可以有一次的機會表示意見,或者實質再辯論,可以讓我們提出聲請,如果沒有的話我們不會再提。」主任仲裁人則裁示:如果真的影響很重大,你們覺得非再開不可,就10天內聲請……除非雙方任何一方聲請再開辯論,我們再開。」等語,有系爭仲裁庭第4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94頁)。再佐之103年1月24日第3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其內記載兩造確有就前案向邦公司採購預估數量、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有無情事變更等事項為主張、答辯,此有第3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4-285頁),由前揭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僅係為補充其對於上訴人先前答辯之說明及理由,且該書狀所述內容非於第4次會議始行提出,相關之主張及答辯均經兩造充分陳述及說明,甚且上訴人於第4次詢問會終結前已向系爭仲裁庭表示如有需要會聲請再開,然上訴人僅於第四次詢問會後之103年4月9日提交綜合辯論意旨㈡書狀(見本院卷第272-279頁),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亦未有聲請再開辯論之情事,此觀系爭仲裁全卷甚明,堪認系爭仲裁庭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庭認渠等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始作成仲裁判斷,故本件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亦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判斷書採用上訴人所訂頒之服裝補給管
理手冊為論斷依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全卷,前揭服裝補給管理手冊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仲裁補充理由書㈣作為證物(即聲證23)提出交予系爭仲裁庭,並經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21日合法送交上訴人,有仲裁補充理由書㈣、仲裁協會103年1月17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07-33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以該手冊既為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當屬系爭仲裁庭得加以審酌,況仲裁協會亦有交付繕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審酌是否加以答辯,顯然系爭仲裁程序業已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且陳述內容已達於系爭仲裁庭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認其言有未盡,亦難謂已構成「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要件,故上訴人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七)本件仲裁人並未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1月14日就系爭契約另向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2年度仲聲字第94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仲裁),亦係選任黃永琛為仲裁人,陳聰富為主任仲裁人,惟黃永琛、陳聰富均未將上揭情事告知當事人,已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虞,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固據提出仲裁協會102年11月21日(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另案仲裁開會通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惟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除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外,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斷判之訴者,除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外,尚須未告知之內容確有應予迴避事由之嚴重性而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足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嗣於102年11月14日再向仲
裁協會另行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102年度仲聲字第94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選任黃永琛為仲裁人,經仲裁協會於103年1月24日將被上訴人於另案仲裁選任黃永琛為仲裁人之同意書送交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0日將共推陳聰富為主任仲裁人之同意書送達上訴人,惟黃永琛、陳聰富嗣已分別於103年6月10日、6月6日辭任另案仲裁之仲裁人等情,有仲裁協會103年1月24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附仲裁人選定同意書、103年3月10日(103)仲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主任仲裁人共推同意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6-298頁、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4頁),堪認屬實。衡以系爭仲裁與另案仲裁之當事人均屬同一,上訴人既為另案仲裁之相對人,堪信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前,即已知悉另案仲裁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仍為黃永琛、陳聰富。是以仲裁人黃永琛、陳聰富縱未主動將此等情事披露告知上訴人,然黃永琛、陳聰富同為系爭仲裁與另案仲裁之仲裁人乙事,既為上訴人所知悉,應未影響上訴人得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權利。況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第四次仲裁詢問會,甚至仲裁判斷作成前,均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聲請迴避之請求,足見上訴人亦未認為仲裁人黃永琛、陳聰富有何迴避之必要,更難逕以仲裁人黃永琛、陳聰富未將此事主動告知上訴人,遽認渠等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應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規定。是黃永琛、陳聰富縱未將其擔任另案仲裁之仲裁人此事主動告知上訴人,仍繼續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然上訴人既已知悉上情,並不因未受告知而影響其權益,亦無事證證明仲裁人黃永琛、陳聰富顯有偏頗而足以改變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是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舉證證明仲裁人黃永琛、陳聰富未主動告知其為另案仲裁之仲裁人,具有應予迴避事由之嚴重性,且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等情屬實。故本件依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協議之前置程序、未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適用衡平仲裁、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人有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為由,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