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林桂如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枝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 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係由杜冠民律師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原審卷第44至46頁),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係由杜冠民律師委任謝富凱律師為複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前開委任杜冠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並未提出委任書,杜冠民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惟嗣後上訴人已於本院以書狀追認杜冠民律師及謝富凱律師以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等第一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926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同時,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本院卷第65至66頁),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條件約定,上訴人於給付完稅款2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而未變更,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1,0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同段78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避免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遂要求伊配合另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00 萬元,亦以租金名義一次付清,兩造並約定應於102 年7 月後合意解除該租賃契約,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102 年7 月間,被上訴人寄發簡訊予上訴人配偶訴外人宋宏洪,表明兩造續行解除租賃契約及履行買賣契約之意,伊隨即於102 年8 月5 日致電代書訴外人施昌志,請代書代為聯絡並向被上訴人轉達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8 月6 日拒絕解除租賃契約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實際上僅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僅係用以規避奢侈稅之手段,此自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花費157 萬元裝潢系爭房屋且購置家具,並入住迄今,亦可得知伊之真意係為購買系爭房地,無租賃之意思,該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買賣契約第3 、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200 萬元完稅款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6分之1 )、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926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前房客租約屆滿後,上訴人多次主動表達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被上訴人本開價以1,250 萬元出售,奢侈稅125 萬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得立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考量距免課奢侈稅期限僅餘9 個月許,其為降低購屋成本提出多種節稅方式,最終兩造達成合意以先租後售之方式,由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得以1,0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租賃契約押金及租金300 萬元於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後,轉為買賣簽約款,同條第2 項約定以102 年7 月5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且102 年7 月5 日至102 年
8 月4 日止,兩造若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等情。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至7 月間,屢次以電話或簡訊催促上訴人安排時間,辦理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遲至102 年8 月5 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惟此時已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即102 年8 月4 日,而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因之消滅,兩造仍繼續維持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補充陳述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同時,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92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3頁反面):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1,0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 )、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926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並同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所支付之租金及押金300 萬元,自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以102 年7 月5 日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同年7 月5 日起至8 月4 日止,兩造如未合意解除㈠所示租賃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
㈢兩造於101 年9 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限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押金即保證金為12萬元,租金一次付清288 萬元。
㈣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2日給付110 萬元,於101 年11月10日給付19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102 年6 月至7 月間,被上訴人曾屢次通知上訴人辦理解除租賃契約並進行後續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手續。
㈦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依第4 條第2 項約定即為解除消滅,其已無義務履行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 年8 月7 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院卷第37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8 月
4 日止,兩造如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約定,係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屬意定解除權之約定?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兩造間買賣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㈣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自訂約後,即大幅裝修系爭房屋並購置家
具,花費至少200 多萬元,女兒亦已在當地學區就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自102 年度起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顯見,兩造間並無租賃之真意,而隱藏買賣行為云云。惟查:
⑴兩造先於101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1,0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款為300 萬元,再於同年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押金即保證金為12萬元,租金一次付清288 萬元,上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4 至10頁、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㈠、㈢及㈤所載)。
⑵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足悉課徵奢侈稅之持有期間計算,係以房地所有權人前次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非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迄期間為計算持有期間之依據。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
100 年6 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1至14頁),迄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距一年餘之時間,當時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條規定,繳納按10﹪稅率計算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下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06 頁)。據此,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尾款500 萬元:產權過戶登記完竣次日,乙方(即被上訴人)點交標的同時,甲方(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8 月20日前一次付清。」及第4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102 年7 月5 日為公定契約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8 月4 日止,雙方如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本約解除。」等內容(原審卷第6 頁),欲藉由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之方式,將兩造簽訂銷售契約之日期延至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年之後,以規避被上訴人所負繳納奢侈稅之義務,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雖陳稱:兩造並無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該租賃契約
實係隱藏買賣行為云云。但查,證人施昌志即為兩造草擬系爭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代書,業於本院證稱:「……當初是說好先簽買賣契約,但因特種貨物稅也就是奢侈稅的問題,上訴人想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也想賣,如果簽約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協議先用租賃方式讓上訴人先使用,等奢侈稅期間過了再簽買賣契約,當時是同時簽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當時買賣契約約定一個期間是102 年7 月5 日到102 年8 月4 日,如在8 月4 日前林桂如有表示要買賣,等到8 月4 日期間到了租賃契約就解除,如果8 月4 日林桂如不來,就要解除買賣契約,直接履行租賃契約。……當時的想法就是不租就要買,不買就要租……」(本院卷第59頁反面)、「……(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的本約解除,意思是在8 月4 日期限到了之前,如果租賃契約沒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就自動失效,兩造不做買賣,繼續維持租賃關係。」(本院卷第60頁反面)、「房屋先給林桂如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所以簽租賃契約,所謂反悔是怕林桂如不買,因為簽約到公定契約移轉有一段期間,為了保全所以才簽租約,當時因為林桂如要先使用,所以才簽租約,林桂如為何要先使用系爭房屋我不清楚原因,我只知道林桂如很喜歡這房子,但租賃契約跟買賣契約不一樣,所以要租就要履行租賃契約,要買就要履行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等語,即悉兩造考量被上訴人須繳納奢侈稅問題,遂有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惟因上訴人亟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由被上訴人先行將房屋交付上訴人,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對價,則由兩造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以規範相關權利義務,倘兩造於102 年8 月4 日前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兩造間改以買賣契約之方式履行後續義務,如租賃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則繼續履行租賃契約所訂義務,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詳後㈡述之)。易言之,兩造間縱未能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得基於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非無受租賃契約拘束之真意,洵堪認定。⑷此再參以證人施昌志於草擬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條款時,曾
以電子郵件將契約條款草稿寄予上訴人之配偶宋宏洪審閱,施昌志在該電子郵件中已說明:「……⒊102.07.15 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原租賃契約須合意解除;若未合意解除,則買賣契約於102.08.14 時解除作廢;雙方仍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另行約定」等情(本院卷第51頁),該電子郵件所載以102 年7 月15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日、102 年8 月14日為買賣契約解除作廢之日期,固經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第4 條第2 項合意約定改為102 年7 月5 日、102年8 月4 日,對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惟綜觀證人施昌志為上訴人說明之契約權義內容,足見兩造已然瞭解如於102 年8 月4 日未能辦理買賣契約後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宜,則原訂租賃契約關係仍繼續維持不解消,亦悉兩造確有受租賃契約約定拘束之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洵足採認。
⑸況系爭房屋鄰近地區租金每月大抵約在3 萬至3 萬8,000 元
之間,有591 房屋交易查詢結果足稽(原審卷第83頁),此再對照上訴人之配偶與證人施昌志於不詳時間之電話對話過程所述:「更何況,還有他那個他那個他那個租約跟我那個時候寫的也太高了啊,因為他對面一大間也才租三萬、三萬出頭,還買床還跟他安裝冷氣」等語(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即悉系爭房屋對面其他租賃標的,每月租金亦在3 萬元許。是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3 萬元乙節,亦無明顯悖於鄰近地區租金行情之情事。至上訴人另以其遷入系爭房屋後,大幅裝修並購置家具,花費至少200 多萬元,女兒亦已在當地學區就學,顯見其係基於買賣之意而為裝潢云云,並提出發票及照片以佐(原審卷第68至79頁);惟如前述,兩造間租賃期間約定長達8 年,則上訴人考量此長久賃屋居住之狀況而為大幅裝修系爭房屋,亦難謂其無承租之真意。
⑹上訴人又陳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約
定自102 年度起房屋稅、地價稅由伊繳納,如伊係承租人,當無負擔此租稅之義務等語。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本即係以買賣之意而為交易,僅係為規避奢侈稅課徵期間,而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已於前敘及,既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27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四之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為前開約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無受租賃契約拘束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委無足取。
⑺綜上,自兩造締結租賃及買賣契約之動機、目的及議約過程
以觀,兩造間實有受所簽訂租賃契約拘束之真意,無通謀虛偽而隱藏買賣契約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8 月
4 日止,兩造如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約定,係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屬意定解除權之約定?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行為之附解除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併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係意定解除權之
約定,非附有解除條件,於被上訴人102 年8 月6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其已於同年月5 日致電代書施昌志,表達履約之意思,兩造間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此日達成合意云云。惟查:
⑴按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現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出租予甲方(即上訴人)使用,雙方同意該租賃契約甲方所支付之租金及押金計叁佰萬元整自租賃雙方合意解除租約後,轉為本約之簽約款。」及第4 條第2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102 年7 月5 日為公定契約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8 月4 日止,雙方若為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本約解除。」(原審卷第6 頁),於同一約定條款中,就租賃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失其效力一事,同時使用「合意解除」及「本約解除」不同用詞,即悉係有意區別二者之不同。
⑵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1 項約定:「買方
違約: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付款支票未兌現或契約所定其他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及第2 項約定賣方違約時,買方即上訴人亦同於定期催告履行後,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就意定解除權之約定條款使用文字,乃「解除契約」,與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用「合意解除」及「本約解除」文字有別,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為「本約解除」性質,應非意定解除權。
⑶雖證人施昌志原證述表示:「當時買賣契約約定一個期間是
102 年7 月5 日到102 年8 月4 日,如在8 月4 日前林桂如有表示要買賣,等到8 月4 日期間到了租賃契約就解除,如果8 月4 日林桂如不來,就要解除買賣契約,直接履行租賃契約。所謂的解除買賣契約,是指李枝連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而證稱如兩造逾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102年8月4日仍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時,應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等語;惟其嗣證稱:「(提示原證2 租賃契約,第6 條第2項「雙方合意解約」是不是需要兩造再一次做解約的表示才可以?)這是我做的租賃契約沒錯。合意解約指的是雙方各自沒有繼續承租或出租的意思,都同意要解除的意思。」及「(提示原證1買賣契約第4條第1、2項分別提到合意解除、本約解除,差異何在?)合意解除就是雙方不繼續出租也不繼續承租,原來租賃契約的押租金就轉為買賣契約的簽約款,這是第1項的約定。第2項的本約解除,意思是在8月4日期限到了之前,如果租賃契約沒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就自動失效,兩造不做買賣,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審卷第41至42頁被證2之238號存證信函(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買賣契約的解除是否要像李枝連所發存證信函最後一段所述,才生解除之效力?)我不懂契約自動失效和解除有什麼差別,我的認知契約解除就是解除了。其實在之前我有跟宋先生說8月4日的期限快到了,後來他們沒有出現,一直到8月4、5、6日宋先生還一直跟我討論差一天的事情,他也知道期限就是到8月4日。」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62頁),先則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本約解除」係須由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改稱如兩造未於102 年8月4日前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買賣契約自動失效而不復存在,證詞前後相左。然對照證人即代書施昌志於其101年9月26日致上訴人配偶之電子郵件中所述:「⒈契約重點,請查閱第四條第一點、第二點,約定以102.07.15為公契移轉日,原則上個人還是希望在當天,雙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並註銷期租賃契約及原買賣契約(預約)……⒊102.07.15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原租賃契約須合意解除;若未合意解除,則買賣契約於102.08.14時解除作廢;雙方仍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另行約定」等內容(本院卷第51頁),其所謂買賣契約「註銷」、「解除作廢」等情,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所使用「本約解除」之原意,自係指兩造屆期如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亦即,無待兩造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核本條約定之性質為附解除條件,繫於兩造有無於102年8月4日前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此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而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失其效力,洵足認定。
㈢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兩造間買賣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經查,於102 年6 月至7 月間,被上訴人曾屢次通知上訴人辦理解除租賃契約並進行後續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㈥所載);然直至102 年8 月4 日兩造並未曾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此情亦經證人施昌志證述:「我從102 年7 月間開始跟林桂如聯繫,但林桂如一直沒來找我,一直到8 月4 日或5 日才聯絡上,8 月6 日林桂如和李枝連才來我事務所見面。當天李枝連表示因為已經超過8 月4日,所以就是不賣,要用租的,但是林桂如表示她是要買,後來就不了了之,當天沒有作成任何結論,也沒有處理後續買賣付款或過戶的事情。當天林桂如一直表示她要買,但李枝連表示時間已經過了不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依第4 條第2 項約定,因兩造未於102 年8 月4 日合意解除租賃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200 萬元完稅款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非為通謀虛偽而隱藏買賣契約,無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買賣情事。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於第4 條第2 項所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8 月4 日止,未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已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買賣契約第3 、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200 萬元完稅款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