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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林瑞庭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 訴 人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瑞庭(下單獨逕稱姓名)、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為兄弟,伊等之父母林雅氣、林李勸生前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伊、林瑞庭及林文燦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林雅氣將其與伊等分別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瑞庭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伊及林文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且約定林瑞庭應於96年6 月30日前過戶予伊,詎林瑞庭拒不履行,竟於97年4月22日以同年3月30日買賣為發生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林文燦之子即上訴人林志憲(下單獨逕稱姓名,與林瑞庭則合稱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間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其等就分配予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上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而非真實,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林瑞庭對林志憲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惟怠於行使,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代位林瑞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志憲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依系爭決議書約定,請求林瑞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則林瑞庭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為給付不能,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請求林瑞庭賠償伊1,828萬3,1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4.4平方公尺×0.3025×20萬元/坪×應有部分1/2 =1,828萬3,1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林瑞庭則以:系爭決議書係就林雅氣、兩造及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等6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配,然系爭決議書僅經兩造及林雅氣、林文燦共4 人簽名同意,並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處分應屬無效,且系爭決議書逕自分配屬家族公司之資產,未經公司法規定之決議程序,依民法

111 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且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96年11月17日「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書面已將個別條項之約定作關連性之連結,是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既屬無效,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書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顯屬無據。伊係誤認系爭決議書為有效及為保全家產,與林文燦(即林志憲之父)達成協議,於9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志憲,由林志憲於同年7月24日扛下1,440萬元抵押債務,並由林文燦清償該等債務,伊與林志憲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雖為虛偽,但隱藏由林志憲代償家族債務之協議,依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且辦理借新還舊時,被上訴人知情並配合辦理,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縱認系爭決議書為有效,惟系爭土地係伊兄弟5 人與林雅氣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但借名契約焉能以其中一借名人死亡即謂借名關係終止?縱認系爭土地係林雅氣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於林雅氣死亡後,系爭土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單一之公同共有物,被上訴人逕起訴請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顯屬無據。況依附帶條文第3、7、12、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之家族債務金額,迄95年12月31日止,至少4,603萬4,333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96年12 月31日補足應付款項,則被上訴人應依該約定以其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抵扣應付款項,且被上訴人未將持有之家族財產依約分配予伊,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林志憲則抗辯:系爭決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並非無效,系爭土地亦非林雅氣之遺產。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分擔95年11、12月支付銀行利息、父母生活費及新金山公司之維持費用3分之1,致積欠臺北縣淡水鎮農會(現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農會)貸款利息,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林瑞庭與伊之父親林文燦協議由林文燦買下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幫被上訴人清償應分擔債務作為對價,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嗣伊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土地向淡水農會抵押借款1,200 萬元,清償舊貸款,由林文燦繳交新貸款,林文燦與林瑞庭間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被上訴人自無權代位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林志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林瑞庭並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⒈林瑞庭應給付被上訴人1,828萬3,1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瑞庭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志憲於原審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林瑞庭、林志憲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志憲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4 月22日以前,登記於林瑞庭名下。

㈡兩造之父林雅氣、母林李勸、被上訴人、林瑞庭及兩造之兄

弟林文燦於95年11月13日訂定系爭決議書,並於同日稍晚簽立增補「附帶條文」,嗣於96年11月17日另由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㈢林瑞庭於97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志憲。

㈣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死亡。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決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是否無效?㈡林瑞庭辯稱依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於97年4 月22日以前,系爭

土地係林雅氣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瑞庭名下,則於林雅氣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否可採?㈢上訴人間於97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是

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㈣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系爭決

議書約定,請求林志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林瑞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瑞庭賠償

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市價之價金1,828萬3,1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決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應為有效:

⒈按土地法已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在該法修正之後,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者,即無適用民法第819 條第2項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決議書,就林雅氣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及家族不動產等資產為重行分配,其中第3 條第8點約明被上訴人分配取得「淡水(住宅區)公司田116-1地號(按即系爭土地)持分1/2」、第4 條第8點約明林文燦分配取得「淡水(住宅區)公司田116-1地號持分1/2」,林雅氣並於同日以「附帶條文」載明關於未收回貨款利息、庫存、債務、稅金及銀行貸款等分配及履行期限,以及林雅氣與林李勸生活費負擔及照料等事項。嗣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於96年11月17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再針對家族公司之資產帳務及大陸工廠庫存結算等事項進行約定等情,有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士調字卷第8 至15頁)。

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既已簽署上開文件,足認其等同意依上開文件登載事項進行家族資產分配。是以,本件縱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林雅氣與5 名兒子即被上訴人、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所共有,惟系爭決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分配之約定,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林雅氣、林文燦、被上訴人及林瑞庭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在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第4條第8點所為系爭土地分配之處分約定(即約定由被上訴人、林文燦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有效,而無再行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餘地。又其等於系爭決議書,除協議載明將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由被上訴人、林文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外,依附帶條文之約定,林瑞庭對被上訴人負有於96年6 月3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林文燦則分別取得請求林瑞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足認林雅氣於當時亦有終止其與林瑞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以附帶條文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文燦行使,並經林瑞庭同意。再系爭決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乃登記在林瑞庭名下,林瑞庭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未簽署之林家成員即林有加、林文仲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林瑞庭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而未列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決議書關於新北市平溪區土地分配,未經林有加、林文仲簽署不生效力,駁回林文燦依系爭決議書請求訴外人葉天生返還新北市平溪區土地之訴(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7至193頁),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均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是林瑞庭執上開確定判決,辯稱系爭決議書所載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為林雅氣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決議書卻僅有林雅氣、林文燦、被上訴人、林瑞庭等4人簽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民法第71 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僅以林瑞庭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⒉另林瑞庭辯稱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就家族公司資產未依公司法等法定程序分配,依民法第11

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書面已將個別條項之約定作關連性之連結,是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既屬無效,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書暨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且原審士調字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除載明有關家族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包括大陸產業、大陸庫存、美國未收回貨款之分配、家族公司資產帳務約定計算基準、大陸庫存計算基準等,見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3點、第4條第2點暨附帶條文第1 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至4條、第7至9條)外,尚約定因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另外取得之不動產為個人單獨所有之分配(見「系爭決議書」之約定,且此部分不動產並未列入前開家族資產之分配、計算範圍)以及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潢費、非屬家族公司約定結算資產不動產過戶稅金之分擔(見附帶條文第3、9、10、15條約定),是系爭決議書暨附帶條文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就各別事項乃分條約定,彼此並無關聯性之連結,故系爭決議書暨附帶條文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給付內容自屬可分。而觀諸系爭決議書之內容,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並找補時,系爭決議書全部即歸無效之約定,且附帶條文所約定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潢費,亦與家族資產分配難認有何交換利益關係。是縱認家族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林瑞庭所為系爭決議書暨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決議書因一部無效,應全部無效之抗辯,自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關於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約定應屬有效成立,林瑞庭應受拘束。林瑞庭斯時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㈡林瑞庭辯稱依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於97年4 月22日以前,系爭

土地係林雅氣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瑞庭名下,則於林雅氣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不足採:

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係記載: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先父林雅氣於購入時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瑞庭名下,而待日後家族分產時,始行過戶予分得系爭土地之人,此可從上開家族會議決議書(按即系爭決議書)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文燦各分得持分1/2可明」(見原審士調字卷第6頁),參照系爭決議書主旨記載:「緣本人(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見同上卷第8 頁),並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被上訴人及林文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係載明於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第4條第8點,足認系爭土地當屬林雅氣與五名兒子即被上訴人、林瑞庭、林文燦、林文仲、林有加長年辛苦奪鬥而取得之共有財產,由林雅氣出面購入而借名登記於林瑞庭名下,並非全部由林雅氣出資購入,且林雅氣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林文燦已於95年11 月13 日以系爭決議書協議終止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其與林瑞庭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由被上訴人、林文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依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約定,林瑞庭對被上訴人負有於96年6 月3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取得請求林瑞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林雅氣之遺產,況林瑞庭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兄弟5 人與林雅氣公同共有或屬林雅氣單獨所有,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林雅氣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參照)。是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⒉經查,附帶條文第6 條約定:「淡水土地應由瑞庭於民國

96年6 月30日前過戶給阿濱、阿燦、林南山。」(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2頁),是林瑞庭當應知悉其於96年6 月30日以前即應依系爭決議書第3 條第8 點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林瑞庭於97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同年3月3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志憲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頁)。惟林瑞庭自承:其係為保全系爭土地免於法拍,讓林文燦幫忙分擔債務之清償,始與林文燦達成協議,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指定之兒子即林志憲,故林瑞庭雖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志憲,但上訴人間實際上並未有價金之支付及收取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6 頁),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受買賣契約拘束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顯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可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⒊林瑞庭固抗辯其移轉土地予林志憲是為清償家族債務,就

超過林瑞庭應負擔部分應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並非無效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時,始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經查,林瑞庭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和其他土地原來聯合向淡水農會抵押貸款約3,300 萬元,其中系爭土地的貸款大約450 萬元,系爭土地過戶給林志憲之後,林志憲單獨以系爭土地向淡水農會抵押貸款1,150 萬元,也就是另外增貸700萬元,林志憲向淡水農會貸款之1,150萬元全部給伊,讓伊清償系爭土地和其他土地所積欠淡水農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7 頁背面);惟林文燦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事件準備程序則證稱:「因為我跟林瑞庭算帳,新金山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林瑞庭幫我多攤還一銀貸款的部分,我要還給他,所以我於98年

8 月13日以我兒子林志憲之名義匯款700 萬元至林瑞庭所開設之淡水農會帳戶。」、「因為用我兒子林志憲的名義抵押借款,所以用林志憲名義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235頁)。互核林文燦與林瑞庭前揭供述,林瑞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志憲之目的不一且所述林志憲向淡水農會貸款金額與實際貸款金額不符(詳後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參以上訴人間係以97 年3月30 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同年4 月22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倘係為清償家族債務以保全家族財產,林志憲理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儘早完成借新還舊,惟林志憲卻係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逾3 月之同年7 月24日始設定1,4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農會,邀同林文燦、林楊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向淡水農會借款1,2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淡水農會104年10月29日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㈡13頁),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上訴人間於97年3月30日為系爭土地買賣時及同年4月22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即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意。再佐以林文燦於99年8 月27日與被上訴人所簽契約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5 頁)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另依家族會議決議書乙方可分配財產之權利:座落臺北縣○○鎮○○○段○○○○○○號範圍1/2(按即系爭土地)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路○○○ 號土地房屋全部,給予甲方擔保。…」等語,足見林文燦迄99年8 月27日時猶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書可分配財產之權利,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間就中聯金屬製品廠出資額移轉之擔保品,益徵林文燦或林志憲與林瑞庭間於97年3 月30日時並無受買賣拘束之真意。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代償家族債務協議於97年3 月30日即已成立,更屬未合。林瑞庭辯稱係為清償家族債務保全家族財產,才以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志憲云云,並無可取。縱認林瑞庭、林志憲、林文憲間係為清償家族債務,然林瑞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志憲之行為,仍難認係依系爭決議書上立書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系爭決議書上立書人之方法所為,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林瑞庭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受拘束之真意,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

系爭決議書之約定,請求林志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林瑞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林瑞庭依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有向林瑞庭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權利。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林瑞庭與林志憲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志憲所有,顯已妨害林瑞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林瑞庭自得請求林志憲塗銷。惟林瑞庭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有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2年4月16日寄予林瑞庭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林瑞庭行使權利,請求林志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4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又林志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7年4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銷,此部分土地即應回復為林瑞庭所有,則被上訴人先位並依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約定,請求林瑞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林瑞庭雖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於

96年12月31日前補足分配款,其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抵扣應付款項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僅約定家族公司資產帳務、大陸公司庫存之計算基準,以及95年11、12月銀行利息等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瑞庭、林文燦均分,並未記載受分配數額,亦未記載何家銀行利息或費用數額,更無帳冊或實際盤點庫存資料可供查核,林瑞庭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補足分配款之情,是林瑞庭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林瑞庭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補充決議書第6 條約定補足應付款項,且被上訴人未將其持有之家族財產依約分配給林瑞庭,林瑞庭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林瑞庭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補足分配款之情,業如前述,且林瑞庭依系爭決議書第3 條第8點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書應將家族財產分配予林瑞庭之義務,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林瑞庭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屬無據。再林瑞庭固辯稱其為履行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系爭補充決議書之約定,迄今已支出國泰世華銀行、淡水農會、淡水一信、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三峽農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6,136萬0,970元,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林瑞庭對於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金融機構貸款本金及利息乙情,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事件為抵銷抗辯,並經各該事件審認判決確定在案,是林瑞庭在另案主張抵銷之數額顯有既判力,本不得在本件主張抵銷,況且,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準此,縱認林瑞庭所辯被上訴人對伊尚負金錢清償義務乙情非虛,此與林瑞庭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兩者給付種類顯屬不同,是林瑞庭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至於林志憲雖辯稱被上訴人有說要拿1,250 萬元給林文燦,但林文燦並未拿到云云。查被上訴人與林文燦於99年8 月27日固簽立契約書約定:「總價款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付款辦法及股權移轉:⒈本契約成立日由林位濱簽發…兌現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支票共12張交付林文燦簽收。…⒊林位濱同意提供另依家族會議決議書林位濱可分配財產之權利:座落臺北縣○○鎮○○○段○○○○○ ○號範圍1/2及花蓮縣花蓮市○○段○○街○○○○號土地房屋全部,給予林文燦擔保。上開支票若有一張未依約兌現時,提供擔保之上開不動產擔保物權利歸屬林文燦任由林文燦處分,…。」,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5頁),惟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契約書給付1,250萬元予林文燦,核屬林文燦得否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問題,而與林志憲因與林瑞庭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無涉,是林志憲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250 萬元予林文燦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志憲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其所提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核屬有據,其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之約定,代位林瑞庭請求林志憲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後,林瑞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