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林瑞庭
林志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位濱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4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先位之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萬0,920元,備位之訴核定為1,828萬3,100元(詳如附表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8萬3,1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9,42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附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林志憲應將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97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林瑞庭並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林瑞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8萬3,1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及本院均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定之。
而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先位聲明係對上訴人林志憲、林瑞庭分
別為請求,但為同一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以其中起訴時交易價額較高者定之,然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故以被上訴人於99年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計算,核定先位之訴標的價額為562萬0,9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1萬8,600元/平方公尺×面積60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562萬0,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備位之訴標的金額為1,828萬3,1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