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52號上 訴 人 楊舒雲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怡璇律師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被上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建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建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元,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在上訴人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以當日為送達時,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業於一0四年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付與上訴人本人,有本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該裁定未據抗告、已經確定,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