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重賢
駱璞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聯芳
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雲白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冠正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前列 29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鎮川上 列 5人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承叡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王千芳蕭顯忠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美惠(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給付陳能騰逾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本息、給付游美倫逾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本息、給付秦李愛惜逾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本息、給付黃麗珠逾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本息、給付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逾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本息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除前項部分外)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前項廢棄部分,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雲白、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雲白、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雲白、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由王寶琲變更為陳鎮川,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雲白、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等29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吳重賢29人)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王盡(下稱王盡)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C、E部分(下依序稱編號
C、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王盡於101年3月
9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及陳美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美貴5人)、陳真恭聲明承受訴訟,而陳真恭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美貴 5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卷㈡第29、300頁、卷㈢第78頁)。又原審判決陳美貴5人應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僅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於103年7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時,對於各繼承人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是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其他繼承人陳美惠,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吳重賢29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以地號稱之,與同小段535地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 D部分(下稱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美貴 5人、天地合公司應將坐落 53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㈡第319至320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吳重賢29人提起上訴,細繹吳重賢29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主張歐元公司、王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華廬大廈(下各稱華廬大廈4、6、8、1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以裝潢隔間與系爭地下室其他空間相區隔(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 7頁),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則吳重賢29人於105年6月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關於前開請求之聲明變更為:㈠歐元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美貴5人應將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㈢第82至85頁),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吳重賢29人主張:伊分別為535、536、537、53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與歐元公司、王盡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華廬大廈 4、6、8、1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然歐元公司、王盡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歐元公司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下稱編號 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B部分(下稱編號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設置花台各1座使用。王盡無權占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以圍牆等擴建專供華廬大廈10號 1樓王盡之區分所有建物作通道等使用,並連同華廬大廈10號 1樓建物出租予天地合公司使用。華廬大廈之系爭地下室係屬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歐元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搭設工作物,另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拆除。王盡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搭設工作物,並出租予天地合公司使用。又王盡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貴 5人及陳真恭,陳真恭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貴5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歐元公司拆除編號A、B部分之花台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D部分之工作物,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拆除編號C部分之圍牆等擴建空間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E部分之工作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吳重賢29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歐元公司回復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原 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並聲明:㈠歐元公司應將坐落538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歐元公司應將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D部分、面積 36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由系爭地下室原通往 1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㈢歐元公司應給付吳重賢、駱璞珍各9萬6,176元,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19萬2,353元,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6萬6,424元,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11萬5,825元,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5萬7,912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16萬6,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美貴5人及天地合公司應將坐落53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陳美貴5人及天地合公司應給付吳重賢、駱璞珍各3萬5,761元,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7萬1,521元,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21萬6,721元,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4萬9,776元,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2萬4,888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21萬6,7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葛愛林、蕭林喜美業已撤回起訴,非本件審究範圍)。
二、歐元公司、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則各以後開情詞為辯:㈠歐元公司:編號A、B之花台並非伊所興建,伊固於原審就吳
重賢29人拆除花台部分之請求為認諾,然伊就該花台並無處分權,亦未占用該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該花台係昔日承租伊所有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之補習班所興建,該花台又未與伊所有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因添附而成為一體,伊無處分權,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廬大廈管委會)原得逕予拆除,不得要求伊負拆除之責。又伊係於75年 9月16日買受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部分,自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室足以遮風避雨,有牆壁與同大廈 1樓建物相區隔,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又有數樓梯可直達華廬大廈 1樓各戶,具有通行上之獨立性,有獨立所有權,要非屬華廬大廈之從物。又華廬大廈係由建商興建完成,因考量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始以各買受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吳重賢29人並非原始出資興建人,亦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伊係合法買受華廬大廈4號 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部分,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地下室等語。
㈡陳美貴5人及天地合公司: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係王盡買
受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即已存在,此觀諸華廬大廈8號及 6號1樓建物均有外貼相同磁磚之圍牆存在,且均以同樣形式擴建即明,足見編號 C部分之圍牆非王盡所擴建,王盡自無處分權。又依編號 C部分圍牆上所貼磁磚觀察,其與華廬大廈6、 8號1樓建物之外牆磁磚形式、花色均相同,顯然係建商於興建華廬大廈時所興建,並各交付予華廬大廈 1樓建物住戶使用,而各區分所有人對此歷經35年,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足見不論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或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此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甚明。另系爭地下室於64年間陸續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建之防空避難室當時依法毋須登記,就地下室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法亦無明文,參以系爭地下室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且華廬大廈10號、4號1樓建物並設有室內梯通達系爭地下室,顯見起造人有意使 1樓建物之所有人專有系爭地下室。退步言,縱認系爭地下室屬共有,然王盡數十年來,均獨力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E部分之管理費,王盡亦自行負擔該部分系爭地下室之清潔維護工作,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從未異議,是華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人均明知且同意該部分由王盡使用,實存在有分管契約。再退步言,陳美貴 5人僅以圍牆占有編號 C部分土地,所得利益不大,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與一般住家租金行情亦有不同,吳重賢 29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又天地合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於獲悉本件爭執後,即提早解除租賃契約而搬離,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判命:㈠歐元公司應將坐落538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陳美貴 5人應將坐落於53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天地合公司應自坐落53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歐元公司應分別給付吳重賢、駱璞珍各 7,198元,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1萬4,397元,及均自104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陳美貴 5人應分別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8萬621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8萬621元,及均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重賢29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重賢29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重賢29人後開第1至8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歐元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原通往1樓之樓梯回復原狀。㈢陳美貴5人應將坐落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歐元公司應再給付吳重賢、駱璞珍各8萬8,978元,沈聯芳、蕭明輝、李照梅各17萬7,956元,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11萬5,825元,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5萬7,912元,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各16萬6,424元,黃麗珠11萬6,424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16萬6,424元,及均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編號A、B、D部分之不當得利)。㈤天地合公司應與陳美貴5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即天地合公司應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8萬621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8萬621元,及均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半數)。㈥陳美貴 5人及天地合公司應再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3萬6,100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13萬6,100元,及均自100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編號C、E部分之不當得利)。㈦陳美貴5人及天地合公司應給付吳重賢、駱璞珍各3萬5,761元,沈聯芳、蕭明輝、李照梅各7萬1,521元,賴惠娟、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4萬9,776元,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2萬4,888元,及均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編號 E部分之不當得利)。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重賢29人在原審對於天地合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吳重賢29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贅述)。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及天地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陳美惠係視同上訴)、天地合公司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及天地合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重賢29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重賢29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重賢29人、歐元公司及王盡(已死亡)均為華廬大廈建物
之區分所有人,華廬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4棟(兩兩雙拼)建物,坐落於535、536、537、538地號土地。
㈡編號A、B部分之花台占有53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3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部分之花台業已拆除。
㈢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535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
,原由王盡將編號C部分及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出租予天地合公司使用。
㈣王盡已於101年3月9日死亡,而陳美貴5人及陳真恭為其繼承
人,陳真恭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陳美貴5人為其繼承人。
㈤天地合公司原於100年8月18日向王盡承租華廬大廈10號1樓
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嗣天地合公司與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於103年11月20日提前解約,天地合公司已於104年1月31日搬離。
五、吳重賢29人主張其共有華廬大廈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陳美貴5人以編號C、E之地上物,歐元公司以編號A、B、D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自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天地合公司無權占有編號C、E部分,亦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遷出返還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為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歐元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歐元公司就編號A、B部分之花台是否有處分權?歐元公司在原審對於拆除編號A、B部分花台之請求所為之認諾是否有效?㈡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就編號C部分之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㈢吳重賢29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㈣歐元公司占有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部分及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占有編號E部分,有無合法權源?㈤吳重賢29人能否請求歐元公司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原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公共樓梯回復原狀?㈥吳重賢29人能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㈠歐元公司就編號A、B部分之花台無處分權,且歐元公司在原審對於拆除編號A、B部分花台之請求,不生認諾效力:
⒈查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下
稱吳重賢6人)均為538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B之花台坐落 538地號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56至58頁)。吳重賢 6人主張編號A、B部分之花台均係歐元公司所有乙節,為歐元公司所否認,經查,華廬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 1層、4棟(兩兩雙拼)建物,坐落於535、536、537、53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又歐元公司與訴外人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窗公司)於75年 9月16日向訴外人太亞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買受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於75年12月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528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之花台、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花台、面積3平方公尺,均係位在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前方,與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並不相連而未添附成為該建物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 111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房屋稅繳款書、照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52、240頁、卷㈡第204至205、 271至274頁、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觀諸上開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前方之照片,該建物前方原有3座花台,其中 2座花台(含編號B之花台)與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大門垂直、1座花台(即編號A之花台)與該建物正門牆面平行,編號B 之花台與位在該建物右側之華廬大廈管理員室外牆相連接,且編號B 之花台與另座花台外觀均貼有與管理員室外牆款式、花色、大小完全相同之磁磚,衡情管理員室與編號A、B之花台應係同時興建;再者,歐元公司曾因華廬大廈管委會於97年10月間逕將另座花台拆除,對時任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訴外人任惠光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華廬大廈管委會於該案件偵查中稱該 3座花台均係由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之承租人艾華德補習班為維護大門出入之美觀與暢通而砌築,妨礙華廬大廈住戶停車,故而由華廬大廈管委會逕予拆除,該 3座花台均非由歐元公司所有等情,有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附之答辯狀、華廬大廈管委會函可資佐證(見該偵查卷宗第16、19頁),足見編號A、B部分之花台縱非華廬大廈管委會所設置,亦係第三人艾華德補習班所砌築,而與歐元公司無涉。至吳重賢 6人提出歐元公司於前開刑事毀損案件之陳述狀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主張歐元公司於上開刑事毀損案件中承認編號A、B部分之花台係其所有云云。然查,歐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人信於前開刑事毀損案件偵查中係陳稱:花台不是伊設置的,伊買來建物就有花台了,故認為花台就是屬於伊公司所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足見歐元公司前開陳述狀及存證信函稱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前方花台係伊所有乙節,係出於歐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人信之個人認知,要與實情不符,此外,吳重賢6人復未舉證證明編號A、B部分之花台確係歐元公司所設置,其僅因該花台位於華廬大廈4號1樓歐元公司之區分所有建物前方,遽認該花台係歐元公司設置之所有物云云,尚非可取。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以其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得自由處分者為限,否則不能據為認諾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如對於不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者,不生認諾之效力。查歐元公司在原審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固曾表示同意吳重賢 6人關於拆除編號A、B部分花台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67頁),然編號A、B之花台並非歐元公司所設置,已如前述,歐元公司對之即無處分權,則歐元公司就吳重賢 6人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認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⒊基上,吳重賢 6人既未能證明編號A、B部分之花台係歐元公
司所有,歐元公司對吳重賢 6人拆除此部分花台之請求,亦不生認諾之效力,則吳重賢 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元公司拆除編號A、B部分之花台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吳重賢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
㈡陳美貴5人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土地有合法權源: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
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下稱陳能騰9人)為535地號土地所有人,而王盡係於68年6月12日向訴外人金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買受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於68年7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C部分係以圍牆將華廬大廈10號1樓王盡之區分所有建物前方空地圈圍以作為通道等使用而擴建使用空間,占有使用535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8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7至49頁、卷㈠第76至78、144至146頁、本院卷㈡第195至196、198至201頁),顯然編號C部分係屬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之擴建空間,而此部分擴建空間復與原建物係以同一大門出入,應認此部分擴建空間已添附為原建物之一部,是陳美貴5人所辯編號C部分非伊所有,亦無處分權云云,難謂可取。
⒊次查,編號 C部分之圍牆於王盡向前手金華公司買受華廬大
廈10號1樓建物時已擴建完成,此觀諸陳能騰9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華廬大廈6號1樓、 8號1樓建物亦有以外觀形式相同之圍牆擴建原區分所有建物可使用空間(即如編號 C所示以圍牆圈圍建物前方細長形空地及矩形走道空間),即得窺見,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114頁),參以編號 C部分之圍牆磁磚之樣式、花色、規格非惟與華廬大廈6號1樓、8號1樓建物用以擴建空間之圍牆磁磚完全相同,甚且與華廬大廈管理員室及 2樓以上其他樓層陽臺外牆磁磚樣式、花色、規格亦屬相同,建築形式復有整體感,已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勘驗筆錄載明:「面對10號 1樓外牆靠左側外牆所使用外貼磁磚大小與其側邊原建設公司所建圍牆磁磚大小相符,側邊外牆與系爭大樓樓上磁磚大小及花色均相同」等情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22、140至143頁),是陳美貴5人所辯編號C部分之圍牆與華廬大廈6號1樓、8號1樓建物乃至於管理員室、其他樓層建物陽臺外牆,均係建商於同時期所興建乙節,應屬可採。又查,編號C部分以圍牆擴建之空間係供華廬大廈10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單獨使用,此與華廬大廈6號1樓、8號1樓建物均以同樣形式圍牆擴建空間之利用方式相同,佐以王盡自68年買受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以來,即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以圍牆擴建之空間,歷有年所,華廬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30餘年來從無異詞,此由該期間相繼成為華廬大廈各樓層區分所有人始終未對王盡有所請求或涉訟,已足窺知,則陳美貴 5人所辯自華廬大廈興建以來,即由建商以圍牆將編號 C部分之擴建空間專供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使用乙節,自堪採信。陳能騰9人固主張:華廬大廈1樓各建物並非均有擴建,且華廬大廈1樓建物各戶之擴建面積亦不相同,顯非建商所為云云。惟查,陳美貴5人所有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面積為158.79平方公尺,而同大廈6號1樓、 8號1樓建物面積均僅108.8平方公尺,有各該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7頁),則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之寬度與6號1樓、 8號1樓建物自有差異,是以華廬大廈 1樓各建物以圍牆延伸擴建之空間面積,各有不同,乃符事理之常。再者,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雖不似同大廈6號1樓、8號1樓及10號 1樓建物均以圍牆擴建空間,然分管契約之約定原不以各共有人均分得特定部分使用為必要,況是否取得分管權利與分管權利人究竟有無實際使用之間,亦屬二事,自無法僅由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所有人未如同大廈其他 1樓建物所有人擴建建物空間,即認無分管契約存在,陳能騰9人執此謂無分管契約云云,顯無足取。
㈢系爭地下室為華廬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所共有: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此所謂共同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物之特定部分,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或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效用與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而不能作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地下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內設置
有化糞池、蓄水池、變電室,係華廬大廈各樓層(包括系爭地下室)之共用設施等情,有系爭地下室平面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3頁),且經本院於104年11月 2日勘驗系爭地下室,編號 D部分之下方空白處即為蓄水池、化糞池所在位置,編號 E部分之上方空白處則為變電室所在處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124頁);系爭地下室既有為華廬大廈各棟建物之有效利用所必需之共用設施存在其內,此部分空間顯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於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又依59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0條、第141條、第144條規定,非公眾使用,3樓至 4樓建築物,應附建地面層樓地板面積4分之1之防空避難設備,並應設置 2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一處必須直通戶外、地面空地或防火巷,則依此規定所興建之建築物,其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屬於建築物之必要設備,且防空避難設備之效用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有一體之關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自應屬於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查華廬大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3頁、卷㈡第120至122頁、本院卷㈠第204頁),顯示華廬大廈係於64年9月4日開工建造,65年11月19日竣工,坐落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途為集合住宅,地上層次為1至7層,系爭地下室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669.11平方公尺。此外,依華廬大廈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地下室及 1樓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華廬大廈4號與6號1樓建物、8號與10號 1樓建物之間,於正面設有通達地上各層及系爭地下室之公用樓梯各 1座,公用樓梯出入口係經由華廬大廈前方供停車之空地,通往臺北市○○○路 ○段○○○巷○弄之既成巷道,另系爭地下室之後面原設計有 4座樓梯,係供出入華廬大廈後方防火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206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扣除上開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等共用設施之空間(包括進出公共樓梯),乃本於上開規定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亦應屬華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至於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抗辯:系爭地下室僅係依法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供避難時使用,但編號D、E部分與系爭地下室其餘共用設施所在空間有所區隔,仍得作為專有部分,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3頁)。惟查,華廬大廈於興建完成之初,系爭地下室並無任何內部隔間之工作物,迨歐元公司、王盡將編號D、E部分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後,始由承租人以木材、鐵門等裝潢之工作物加以隔間使用,已據華廬大廈住戶即證人秦鳳鈺於原審證述:伊記得系爭地下室原來沒有隔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15頁背面);歐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人信於本院亦陳稱:早期從4、6、8號1樓建物下去系爭地下室是空曠的,後來伊租給人經營幼稚園,為了把幼稚園的空間跟其他的空間區隔,讓管理員可以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的廁所,所以才隔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陳美貴5人亦陳稱:10號1樓建物下方之系爭地下室在當初購買時,整個都是空的,是出租給承租人之後,要作為藝人的練習空間,才用木頭隔間,伊當初購買的是鐵門內的範圍,但因為包含臺電的變電室,為了讓臺電人員方便進出,所以交一副鑰匙給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背面),可見於華廬大廈興建之初,系爭地下室並未以隔間區隔出編號D、E部分與其他蓄水池、化糞池、變電室等共用設施所在空間,至陳美貴5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 6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064154800號函內容僅係王盡就其目前使用之編號 E部分之結構安全及裝修材料符合消防規範乙節,申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准予備查,與王盡或陳美貴 5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無涉,此由該函業已申明不得以之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已甚顯然,則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所辯其分別為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
⒊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復抗辯其向前手買受系爭地下室所有
權並有繳納房屋稅,固據提出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稅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7至201頁);惟細繹歐元公司、麗窗公司與太亞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關於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標示約定:「建物標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號二三九三七全部及公共設施建號二三九六五持分壹拾肆之壹」,第 2條約定:「本棟大樓之地下室約一五○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指太亞公司)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一條之買賣標的物將占有一併移轉乙方(指歐元公司、麗窗公司),惟甲方就此部分,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6頁);王盡與前手金華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買賣不動產標示亦約定:「建物: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包括地下室目前使用權)及(公共使用持分1/14)原附屬地面層之地下室其使用權交由甲方(指王盡)繼續使用」(見原審卷㈠第78頁背面),均已載明歐元公司、王盡向前手買受華廬大廈4號1樓、10號 1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原不包括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吳重賢29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稱之買賣標的包括共用部分持分14分之1 係指華廬大廈之屋頂及公用樓梯部分,不包括系爭地下室,為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所不爭),歐元公司及王盡僅係受讓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甚明。至陳美貴 5人所辯繳納系爭地下室房屋稅乙節,雖屬實情,然系爭地下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亦無房屋稅籍登記,王盡係於88年間始申請就系爭地下室面積 194.6平方公尺部分設立房屋稅籍登記,並持續繳納此部分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等情,有陳美貴 5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9年11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9320924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顯見王盡辦理系爭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係於受讓華廬大廈10號 1樓建物逾20年後之88年間所為,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陳美貴 5人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仍不足據以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之所有人。是歐元公司、陳美貴5人執以上情抗辯其分別為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之所有人云云,同非可採。
⒋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復辯以系爭地下室依當時法規,非不
能獨立成為所有權客體,且編號D、E部分各設有內梯直達華廬大廈4號1樓、10號 1樓建物,足見建商於出賣時即有意將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作為獨立建物而與華廬大廈 4號、10號1樓建物共同出賣云云。按81年5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8181119號函訂定發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第1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王盡或陳美貴5人並未申請系爭地下室所在地址門牌證明書,亦無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認系爭地下室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情形存在,自難執以上開規定,主張得辦理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登記。至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雖顯示系爭地下室前方原位於華廬大廈4、6號間, 8、10號間各有公共樓梯1座,後方並有4座樓梯通往華廬大廈後方防火巷,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地下室前方位在華廬大廈4、6號間之公共樓梯業已封閉,僅剩位在華廬大廈 8、10號間公共樓梯1座可供通行,至於原設計通往華廬大廈後方防火巷之4座樓梯已不存在,現況僅有左右各 1座樓梯分別通往華廬大廈4號1樓及10號 1樓建物內部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頁),顯見華廬大廈4號1樓及10號 1樓內部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內梯,實係於華廬大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逕將系爭地下室後方 4座原設計通往後方防火巷之樓梯改建而來,系爭地下室是否具有從物性質,係就其與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連性,而恆常輔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效用決之,至於建商或王盡之前手於出賣區分所有建物時,縱將系爭地下室原有對外樓梯改建為通往專有部分之內梯,亦無礙系爭地下室有常助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效用之事實,故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⒌承前,系爭地下室既屬於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依華廬大廈建築檔案所存起造人資料,華廬大廈起造人包括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力公司)、淩錢玲、陶湘文、李徵道、李駿賢、淩蘇風平、葉陳國儀等人(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3頁),堪認因共同原始起造,除分別取得華廬大廈地上各層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外,並同時取得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下室雖與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於結構上得分離,但系爭地下室除設有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有效利用專有建物所必需之蓄水池、化糞池及變電室等共用設施外,其餘空間均屬於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可見系爭地下室與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間,具有功能上之關連性,而恆常輔助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效用,應認系爭地下室為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從物。前開中力公司等起造人因原始起造而分別取得華廬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後,陸續移轉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直至由兩造輾轉取得華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縱未明示約定一併移轉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依民法第68條第 2項規定,處分效力仍及於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而使兩造繼受取得該權利。故吳重賢29人主張伊等為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地下室應為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自屬有據。
㈣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有合法權源:
⒈查華廬大廈係65年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王盡係於68年間受
讓華廬大廈10號 1樓建物所有權,歐元公司則於75年間取得華廬大廈4號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而歐元公司及王盡自取得上開所有權時起,即分別繼受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人使用等情,已據華廬大廈10號 1樓建物前手即金華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王明昌於原審證述:伊在66年初買華廬大廈10號1樓及地下室,當時價格比其他不買地下室的人高出很多,當時地下室由建商中力公司使用,中力公司告訴伊可以使用10號 1樓建物相對地下室的部分,伊出賣給王盡的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2頁);而徵諸歐元公司、王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歷有年所,華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迄至98年間始爭執系爭地下室權利歸屬,期間經歷逾20載從無異詞,華廬大廈管委會甚且要求歐元公司、王盡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迄至98年 1月始因系爭地下室產權爭議而暫不收取),有華廬大廈管委會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206頁),益證華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人與歐元公司、王盡間就系爭地下室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吳重賢29人固主張系爭地下室原非歐元公司、王盡占有使用,並以華廬大廈10號 5樓建物所有人秦李愛惜之配偶即證人秦鳳鈺之證述以為佐證,然觀諸證人秦鳳鈺於原審係證述:伊於60幾年買了華廬大廈10號 5樓建物,72年才搬入居住,60幾年間曾至系爭地下室開會,當時無人使用地下室,前手未告知伊地下室有無使用權,伊只去過地下室一、二次,是警衛帶伊從10號下去系爭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4頁背面至315頁),證人秦鳳鈺僅能證述系爭地下室於伊前往開會時無人使用,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地下室斯時無分管約定,況證人秦鳳鈺既為華廬大廈住戶逾30年,倘系爭地下室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則證人豈會幾無涉足系爭地下室,歐元公司、王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以出租獲利,其餘住戶又豈會毫無異詞,是歐元公司、王盡所辯系爭地下室係因分管約定由其等占有使用乙節,應屬實在。
⒉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固非系爭地下室編號D、E部分之單獨
所有人,惟係基於分管約定,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是吳重賢29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元公司、陳美貴5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E部分之工作物,將各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吳重賢29人及全體共有人,尚非有據。
㈤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之公共樓梯不能證明係歐元公司所封閉,吳重賢29人不能請求歐元公司回復原狀:
查系爭地下室為華廬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從物,而屬包括吳重賢29人在內之華廬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華廬大廈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所示,系爭地下室原設計確有設置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公共樓梯,位於系爭地下室通往華廬大廈4、6號1樓建物間,則吳重賢29人主張該公共樓梯係屬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屬華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乙節,自堪採信。然歐元公司否認有拆除該公共樓梯,證人秦鳳鈺於原審固證述:伊記得當時有兩個樓梯,伊是從10號下去,從6號及4號中間的樓梯上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4頁背面至315頁),然依證人前開證述,證人於入住華廬大廈30餘年來僅曾前往系爭地下室1、2次,且60年間至系爭地下室開會係由警衛帶領前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5頁),則其迄今猶能記憶當時係由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公用樓梯下樓,而由另座公用樓梯上樓,實令人存疑,況歐元公司於75年間始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 D部分,上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歐元公司拆除公共樓梯;此外,吳重賢29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之公共樓梯係由歐元公司所封閉,則吳重賢29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元公司應將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之公共樓梯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㈥吳重賢29人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陳能騰9人於原審就其主張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無權占有編號C部分之土地,係聲明請求陳美貴 5人、天地合公司應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4萬5,200元本息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14萬5,200元本息,即係請求陳美貴5人與天地合公司各應給付上開聲明金額2分之1,即各應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7萬2,600元本息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7萬2,6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117頁背面、118頁),原審判決主文第 5項就此部分判決陳美貴 5人應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8萬621元本息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8萬621元本息,就逾陳能騰 9人前開請求部分,係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然有誤。
⒉查歐元公司並非編號A、B部分之花台之處分權人,且歐元公
司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之系爭地下室,陳美貴5人占有使用如編號C部分之土地及編號E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均係基於分管約定,並非無權占有,而天地合公司係向王盡承租華廬大廈10號1樓建物,並經王盡同意而占有使用如編號C部分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E部分,即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取得占有權源,是吳重賢 6人以歐元公司無權占有編號A、B部分之土地,陳能騰9人以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無權占有編號C部分之土地,吳重賢29人以陳美貴 5人、天地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編號E部分、歐元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編號D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歐元公司對於編號A、B部分之花台無處分權,且歐元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編號D部分,陳美貴5人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均係基於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天地合公司則係基於陳美貴 5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下室之編號E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吳重賢29人亦不能證明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之公用樓梯係歐元公司所封閉。從而,吳重賢 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元公司拆除編號A、B部分之花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陳能騰9人依相同規定請求陳美貴5人拆除編號 C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天地合公司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吳重賢29人依相同規定請求歐元公司、陳美貴5人各將系爭地下室之編號 D、E部分之工作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地下室,及歐元公司將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之公用樓梯回復原狀,吳重賢 29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歐元公司、陳美貴 5人及天地合公司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能騰 9人關於陳美貴5人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之土地,於原審係請求陳美貴5人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7萬2,600元本息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7萬2,600元本息,原審判決命陳美貴 5人各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逾7萬2,600元本息部分,及命陳美貴 5人給付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逾7萬2,600元本息部分,為訴外裁判,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原審判決歐元公司應將坐落538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吳重賢6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陳美貴5人應將坐落於53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能騰 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天地合公司應自坐落535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能騰 9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歐元公司應分別給付吳重賢、駱璞珍各7,198元,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1萬 4,397元,及均自104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美貴 5人應分別給付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各8萬621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8萬621元,及均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前開訴外裁判部分),自有未洽,歐元公司、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前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吳重賢29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吳重賢29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重賢29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歐元公司、陳美貴5人、天地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