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聲 請 人 張創輿
張王春子張仲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地,原審判命聲請人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H所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H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2萬7,074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2,206元;聲請人張創輿應將如附圖G所示雨棚(下稱系爭G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查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H建物、G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按100年間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H建物、G雨棚依序占有系爭土地139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合計15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0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0,541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8萬1,150元(計算式:60,541×150=9,081,15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486元。
聲請人於105年3月31日向本院繳納17萬2,48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溢繳3萬6,000元(計算式:172,486-136,486=36,000),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